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0號原 告 林皇吉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9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嗣於102年1月1日起,原被告機關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承接,有承當機關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5月15日之聲明承當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9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皇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1年8月5日10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化區臺3線382.2公里南下車道處,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下稱玉井分局)員警依據民眾檢舉時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內容,就原告之違規行為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對於玉井分局員警所舉發之上開違規行為至應到案處所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新營監理站)陳述意見,經新營監理站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嗣經被告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新監裁違字第裁73-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1年11月18日前繳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據檢舉人提供之影片內容,原告並無危險駕駛的方式於道路蛇行,如果單純違規,應該只該當超車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又原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因檢舉人駕駛之汽車行駛速度過慢,原告無奈僅得從慢車道超車行駛至快車道,本件行為端係因檢舉人之車速過慢所致。另本件行為中,原告並無以危險駕駛之方式行駛於道路上,不能僅以檢舉人車內乘客之聊天內容逕判定原告危險駕駛。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自應遵守。
(二)本案原告於起訴書事實及理由,主張自己只是單純超車未打方向燈,舉發人無法確實了解本人的行車方向為何,舉發人車速過慢,又佔用於內車道,嚴重影響到後方用路人之權利,且造成後方車輛壅塞,影響行車安全…云云,查警方勘驗民眾檢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所呈現之路況觀之,被舉發人並非無從選擇以其他較安全及常規的駕駛行為,且從中穿越同向兩車道前方車輛,明顯影響民眾行車安全,且行車紀錄器內出現男女乘客的對話,顯見檢舉民眾當時有受到相當程度的行車安全影響,對當時其他正常行駛車輛不無產生行車危險之威脅,而採取舉發措施依法並無不當。
(三)本案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統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新營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 月,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玉井分局製開之101年9月28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該局101年9月25日南市警井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營監理站101年10月3日嘉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件違規採證光碟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1年8月5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南化區臺3線382.2公里南下車道處,是否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之違規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屬「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而所謂「蛇行」,係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當駕駛人為蛇行行為時,對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嚴重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所謂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應解釋為該駕駛行為之危險性,已達到與「蛇行」等同之程度,嚴重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光碟內有一檔名為「00000000(影).mp4」之影像檔,而①該影片長度為1分鐘,拍攝所使用之攝影設備為一般汽車之行車紀錄器,而違規地點即臺南市南化區臺3線382.2公里南下路段為雙向各二線道之路段,道路中央以雙黃實線分向,而各行向車道是以白虛線分隔車道。②影片一開始,拍攝汽車行駛於畫面右方行向之內側車道,並且穩定沿著該內側車道前行。至影片第6秒時,本件違規之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畫面右方行向之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超越拍攝汽車,系爭機車超越拍攝汽車時,尚有保持適當距離,並無過度逼近拍攝汽車之狀況,不至發生兩車擦撞之虞。而系爭機車並於影片第7秒時跨越白虛線行駛至右方行向之內側車道,此後一直以穩定之行駛軌跡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直至影片第13秒消失於畫面中,此後即無與系爭機車有關之畫面。③又影片當中,拍攝汽車駕駛與同車乘客於系爭機車超車時,拍攝汽車行駛正常,並無緊急煞車、轉向偏離車道閃避系爭機車之情事,且拍攝汽車駕駛與同車乘客交談語調正常,並無尖叫、吼叫或者其他因感受到危險而發出之聲響,雖於談話內容中略有提及系爭機車上開超車行為多半會產生交通風險,但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尚難謂有產生任何具體急迫之交通風險等語,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1頁)。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本件違規時、地未打方向燈即自檢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方超車之行為,但因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超車時,與檢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保持有相當安全距離,且原告超車之後即沿車道直行,並無蜿蜒蛇行之駕駛行為,是此尚難認定原告有達到與「蛇行」等同程度,嚴重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違規行為。
(三)次查,於影片中,檢舉人及其車內乘客於原告超車之時並無明顯感受到危險之情事,且檢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依舊正常沿車道行駛,並未產生因突遭危險而緊急煞車、閃避之異常駕駛狀態。基此,被告於答辯狀所稱之「…且行車紀錄器內出現男女乘客的對話,顯見檢舉民眾當時有受到相當程度的行車安全影響,對當時其他正常行駛車輛不無產生行車危險之威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末按行車遇有應變換車道之情況,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超車行為,業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定有明文,原告倘有前述之超車違規行為,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未加斟酌,僅憑原舉發機關之主張,遽認原告涉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之違法情事,自嫌率斷。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洵屬正當,原處分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本案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