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2號原 告 林書田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振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3日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嗣於102年1月1日起,原被告機關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承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101年12月13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並有承當機關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3月8日之聲明承當訴訟狀(應為承當訴訟,誤載為承受訴訟)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3日嘉監南字第裁73
-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書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1年8月18日13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街○○○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就原告之違規行為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對於舉發單位員警所舉發之上開違規行為至應到案處所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臺南監理站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嗣經被告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嘉監南字第裁73-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加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訴求是執法的正當性,警方應舉證該時段是否有巡邏
車及警察在執法,並應在裝備證件齊全下,才有合法的執法,本就違法下的執法,何來正當的罰則,違規事實內容。而逕行舉發應以不宜攔檢所採之必要手段,然舉發通知單僅記載「經科學儀器採證」等字樣,警方並未載明是否確有不宜攔檢之事由,違規事實也未登錄,本件舉發程序之適法性令人質疑。況且現在所有警員之汽、機車行車執照由市警局統一保管,姑且不論有無帶駕照,原告肯定員警值勤時行照一定沒帶,是不是警方駕駛前都先開一張罰單…云云。
㈡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本件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舉發單位製單舉發之事實,有101年9月13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時,仍向前行駛之照片3幀可參,足認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
㈡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不因有無交通執勤員警在場,或交通執勤員警之執勤方式而有不同;且交通執勤員警本應綜合判斷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一切因素,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方式及地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即明定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原告於本件違規時日駕駛系爭機車,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1年9月27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可知原告乃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為警逕行舉發。本件舉發員警認依據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闖紅燈得逕行舉發」,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用路人及駕駛人尚不得以現場有無警員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或執法方式適當與否,作為自己是否遵守交通規則之依據。故臺南監理站依前揭法條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屬無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臺南監理站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被告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單位製開之101年9月13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該局101年9月27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監理站101年10月1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件違規採證照片3幀等件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①原告於101年8月18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段與文華一街路口處,是否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②本件舉發單位是否有原告所稱舉發程序違法之情事?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頁)
內容,勘驗結果為:①被告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第1幀中,舉發單位員警標註之輕型機車。車號可辨識為VHA-105號(即系爭機車)。此時畫面中路口號誌已經顯示為紅燈,而系爭機車方騎到本件違規之路口停止線前。②被告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第2幀中,畫面中路口號誌仍舊顯示為紅燈,而系爭機車車身跨越本件違規路口之停止線上方,而未依規定停車。③被告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第3幀中,畫面中路口號誌仍為紅燈,而系爭機車已穿越本件違規路口等情,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就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本件違規時、地,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亦未否認上情,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㈢次查,原告指摘舉發單位員警於本件舉發違規時,或有裝備
不齊全之狀態,因此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然原告就其抗辯部分,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以空言指摘其行經本件違規路段時,並無看見有員警巡邏或執法,原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況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員,凡執行職務時,均應服裝整齊,儀容端正,態度和藹,言語懇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條固定有明文,然本條規定並未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僅係訓示規定,原告之指摘縱認屬實,亦無礙本件舉發程序之正當性。另就原告指摘本件並無逕行取締之適用,應以攔停舉發方符合正當舉發程序;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情形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違規行為時是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狀況,且舉發員警應採取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之手段,此均屬舉發員警值勤時臨機裁量範圍,本院並無置喙餘地,原告指摘本件舉發違規程序不應以逕行舉發為之云云,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
「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