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25號原 告 買嘉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1年12月21日麻監裁罰字第75-ST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3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嗣於102年1月1日起,原被告機關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承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101年12月13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並有承當機關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3月18日之聲明承當訴訟狀(應為承當訴訟,誤載為承受訴訟)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101年08月18日晚間21時4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西向35公里400公尺處時,與陳錦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人受傷,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以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據報到場後,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8毫克,乃製單舉發。爰本案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又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明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下稱麻豆站)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12月21日麻監裁罰字第75-ST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其是開自小客車酒後肇事,其收入是靠大貨車駕照來維生,是否可以吊扣其自小客車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 原告101年08月18日晚間21時4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西向35公里400公尺處時,與陳錦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人受傷,經舉發單位據報到場後,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8毫克,其刑事部分經貴院簡易判決:「買嘉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違規行為固得免再裁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惟依前揭規定,仍應裁處原告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至原告訴稱其係開自小客車酒後肇事,其收入是靠大貨車駕照來維生,是否可以吊扣其自小客車駕照乙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雖持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第2216-L8號自用小客車,惟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本案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仍應裁處原告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即禁止駕車之規定,係審酌酒後控制能力下降,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本對道路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並考量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取締所耗費之成本及限制駕駛人之用路權利等各方面利益後,所訂定之行政規範,為使一般國民可以清楚知悉,第一線之執法人員亦有所遵循,其構成要件上講求簡單明確,故規定只要酒精濃度超出每公升0.25毫克,即認定不得駕車,不似刑法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規定係以不得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為要件。
(二)經查,原告買嘉戩於101年8月18日下午15時許至18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略事休息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萬福成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1時46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 ○○路西向35公里40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與陳錦賢駕駛並搭載陳進雄、陳劉秀惠、陳逸玲、周子筌及周柔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錦賢、陳進雄、陳劉秀惠、陳逸玲均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告訴)。嗣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晚間21時57分許,對買嘉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違規行為,而原告所犯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頁正反面),足信屬實。從而,本件原告駕駛汽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節,足堪認定。
(三)本件主要爭點,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吊扣駕駛執照所指為何?
1.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除所駕駛者係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始有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適用。查本件原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於駕駛「自小客車」時,經測試檢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出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揭說明,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有關緩予吊扣規定之適用,應逕予吊扣其駕駛執照。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明定「吊扣」之範圍,惟依該條例第68條第1項修正及增訂第2項之立法進程,該條例第68條第1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5月5日增訂同法條第68條第2項規定時,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3.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禁止危險駕駛之行為,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為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領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吊扣其駕照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竟於上揭所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是其違規顯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之緩予吊扣要件,依照上開說明,應予「吊扣受處分人領有之大貨車執照」,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及增訂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是原告確有本件「酒後駕車肇事,經呼吸酒精測試值為0.28mg/l」之違規情事,應屬實在,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