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月鳳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執行結果回復困難者而言。倘其損害得以金錢填補,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都市計劃法事件,經相對人於100年12月19日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惟聲請人業已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執行有不當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正義,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然查本件行政處分係對聲請人裁處罰鍰,依其可能發生之損害性質而言,係屬得以金錢填補之損害,自與「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合。且聲請人亦未對於究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作任何之釋明,至不能以其抽象之主張違反公平正義云云,作為停止執行之依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尚難認其具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