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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啟讓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吳永昌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有關殯葬管理條例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南市政府101 年8 月1 日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與聲請人、訴外人吳啟三、吳啟超等4 人因違反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1 項,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 年內改善完畢。原告不服,提起本訴,而可預期原告主張之有無理由,將致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獨立參加本件原告訴訟等語。

三、查本院受理102 年度簡字第1 號原告吳永昌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有關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係因被告台南市政府認本件系爭墳墓為原告、聲請人及訴外人吳啟三、吳啟超共同設置,經被告轄下民政局認定原告與聲請人吳啟讓,訴外人吳啟三、吳啟超4 人為系爭墳墓之墓主,而有於系爭土地有私設系爭墳墓之事實,被告遂以101 年3 月28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與聲請人,及訴外人吳啟三、吳啟超4 人應於文到3 個月內將骨骸起掘,存放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逾期未改善者,將依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1 項處罰鍰,予以限期改善並得按日連續處罰,後因原告、聲請人及訴外人吳啟三、吳啟超屆期仍未改善,被告認原告、聲請人及訴外人吳啟三、吳啟超未經主管機關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核准在公墓外設造系爭墳墓,經限期遷葬,逾期未遷葬,違反行為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於101 年8 月1 日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與聲請人、訴外人吳啟三、吳啟超等4 人9,00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 年內改善完畢。原告不服,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雖具狀主張其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之一,本案訴訟結果將影響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參加訴訟者,以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限(如第三人效力處分所及之第三人),蓋此制度之目的在使為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他人訴訟結果而受損害,使其參加訴訟,得於他人之訴訟繫屬中,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為同法第23條所定之訴訟當事人,並得對法院之判決獨立提起上訴,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而本件聲請人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原處分之處分對象,此有被告10

1 年8 月1 日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另參以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參加狀所載「聲請人認為原處分違法且不當,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等語亦足徵之,是聲請人與本件原告均係原處分之相對人,本身即為受處分之對象,非屬就原處分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屬至明,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如有不服,自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尚不得利用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獨立參加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而取得訴訟當事人之地位,否則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之本旨(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5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845號裁定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