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號
民國102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楊宗哲被 告 楊明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保留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核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並無不符,其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自應予准許,本院並應僅就其變更後之訴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伊所辦理之全民健康保險後,因放火燒毀建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92年10月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應執行至96年6月1日方可期滿出監,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上開在監執行期間,已非屬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惟被告卻仍於92年10月3日至95年3月14日之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就醫,致伊支出醫療費用79,287元,經扣除應退還被告之保險費15,704元,尚餘63,583元應予返還。伊並於96年5月9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A號函函請被告返還,惟被告以分期之方式前後返還19,200元,但自101年5月起已停止繳納,伊再於102年1月8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返還,迄今尚未返還,合計尚餘44,183元尚未給付。被告於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已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其與伊之間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詎被告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伊誤為醫療費用之支出,則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44,183元之利益,並使伊蒙受同金額之損害,爰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收受本院答辯通知函暨原告起訴狀繕本後,迄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經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2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全民健康保險法雖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全文104條,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第11條條文,惟僅第11條條文經行政院公告於100年9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則尚未公告施行日期。前揭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關於參加保險消極資格限制之規定,經修正後納為新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惟尚未經公告生效,而公告生效之同法第11條規定與前揭參加保險消極資格之規定無涉,是關於參加保險消極資格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其中第11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以該等人員應由監獄或保護管束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政府亦已編列預算設置獨立之監所醫療體系,提供收容人適當之醫療照顧,且由於無法定期繳納保險費,或因受囚禁服刑之限制不能自由就醫,乃明定不參加本保險,將之排除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範圍。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所明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故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為一強制保險及社會保險,是為全民健康保險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收取之保險費及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均具公法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72號、第473號及第533號解釋參照),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即為一行政契約甚明。另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在監或出監收容人資料表及受刑人資料表各1件、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審核「不符合投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影本1件、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1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2月2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A號函影本及該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及欠款資料列印畫面附卷可證,應堪信實。是以,被告於92年10月2日至96年6月1日期間,非屬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卻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92年10月3日至95年3月14日之期間,持健保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就醫致原告代其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79,287元,經扣除應退還被告之保險費15,704元,尚餘63,583元應予返還。原告於96年5月9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A號函函請被告返還,惟被告以分期之方式前後返還19,200元,但自101年5月起已停止繳納,原告再於102年1月8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返還無果,合計尚餘44,183元尚未給付。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依法洵無不合。而前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2月6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收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6頁)之翌日即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