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王進德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代 表 人 曾俊彥訴訟代理人 楊懷宗訴訟代理人 林雋騰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9月18日公審決字第036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被告核給原告自100年10月1日起專案精簡優惠退休核給退休金及其他給與部份(即100年9月28日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重新作成之重新核算後應發給原告退休款項為兼領一次退休金(26個月)新台幣124萬8,338元及每月退休金(67%)新台幣3萬2,169元,並追回溢發款23萬4,353元之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業務佐資位郵務工作員,申請專案優惠退休,經被告以100年9月28日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同年10月1日退休生效,並核給退休金及其他給與在案。嗣被告於101年5月17日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前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擔任評價8等契約加油員(服務年資計9年6個月又1天),係屬該公司編制內評價職位雇用人員(工員)身分,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該段年資不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扣除該段年資後重新核算,並將原告應返還之一次退休金及每月退休金溢發款新臺幣(以下同)23萬4,353元債務,自原告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抵銷。原告不服,於101年5月25日經由臺南郵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會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以101年9月28日101公審決字第0362號駁回,原告不服,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12月25日101年度訴字第473號裁定因爭訟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職權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台南郵局及中油公司皆是公營事業機構。
(二)台南郵局內許多正班人員,當初入局時是為臨時差工,雖然退休時皆可併計年資。
(三)郵電事業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職位分類人員皆得併計退休年資,而評價職位人員卻不,然兩者皆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人員。
(四)軍中服役年資,不分兵士官階級皆可併計退休年資。
(五)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奉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此條文所認定之公務人員,包括各公營機關服務人員。
(六)「銓敘部87年6月26日87公特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及「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失之偏頗,歧視弱勢評價職位人員,亦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七)本事件關於被告自原告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存款予以抵銷溢發金額乙事亦有所爭執,原告本來主張待整個事件確定後,才執行抵銷動作,然不為首肯,被告強行提抵銷款;後來建請其抵銷郵局月退休金部分,留下勞退金,以供營生及郵政壽險保費之扣繳,亦不為應允,不得已被迫商議,尚餘16萬8,353元待本年績效與考核獎金核發時再予扣抵,然仍說話不算話,致曾在今(101)年7月31日透過郵政退休人員協進會臺南辦事處處長蔡明山君,向人事室主任楊懷宗君借款貳萬元,並再次請求且獲答應8月1日的郵局月退休金不要抵扣,俾8月3日還款予楊主任,想不到仍被提扣,還款動作不得已延至9月中,其作風令人萬分難過。
(八)本事件原告自始即信賴被告所核發之退休金,並將之用於交付內子蔡美秀購買其與兄長蔡幸生共有之祖產土地,以及規劃日後逐月交付貸款利息之用,此為因一次退休金及每月退休金而就財產為特別處置之安排,此皆為正當合理之信賴,為此,特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主張①撤銷保訓會復審決定及原處分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是以,原處分機關對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除認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其利益之行政處分,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二)次按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下簡稱郵電退撫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1條第1項規定:「郵電人員退休、撫卹,具有下列任職年資者,得合併計算:……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為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證明。……」據此,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已有明文。復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 「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分類職位及評價職位人員之管理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但公司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所謂『員』係指正式雇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第10點規定:「各機構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人員,由各機構公開甄選進用;……」銓敘部87年6月26日87臺特二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評價職位人員之性質歷來均經本部認定係屬『工等』,不得提敘俸級在案。
……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依規定行政機關技工,工友之年資,歷來均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因此,公務人員曾任貴部(即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自不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據此,曾任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並非該機構經派用之職員年資,不得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應於之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本局查扣100年9月28日函對原告所為之退休核定有誤,以系爭101年5月17日函扣中油公司評價職位人員年資後重行核定,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期限。次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除應符合具備信賴基礎及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外,尚須處分相對人基於對公權力之信任而有信賴表現。原告經本局101年5月14日電話通知後隨即將其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存款38萬9千餘元(當時足以支付溢領金額23萬4,353元)提領一空,如此行徑,顯見其是故意逃避還款之惡質作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局既已撤銷其中油年資9年6個月又1天,其溢領金額23萬4,353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於本局。至本局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係民法第334 條主張權利,只要抵銷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以整個事件確定後,才執行抵銷動作,基於其上述惡質行為( 將存款提領一空) 已令本局難以信服。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2年3 月11日儲通第0156號函函示,「請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款或供擔保」,如相關委發款項已轉存或領取後再存入郵局帳戶,則應屬扣押命令處分之標的。本局執行圈存原告知存款已行使抵銷權,只要委發款項已轉存或領取後再存入郵局帳戶,即可扣抵,自不過問係郵局月退休金或勞工退休金,本局按法定程序收繳,自非無憑,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例可稽。再觀其每月退休金(郵局3 萬2,169 元,勞工保險2 萬9,734 元) 計6 萬1,903元,足以擔保其基本生活無慮,其以購買祖產土地為由就財產為特別處置之安排,係屬私產之購置,大可延後付款期程,尚難認有信賴表現,其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信賴利益,應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利益,自無從援用信賴保護原則。據此,本局以系爭101 年5 月17日函,變更該局100 年9 月28日函誤予併計原告中油公司評價職位人員年資(9年6 個月又1 天) 發給退休金之處分,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另原告主張本局正班人員,當初入局時為臨時差工,然退休時皆可併計年資一節,依本局查核另案人員黃炳煌君( 同為評價雇用人員工員身分) ,中油公司函復表示如繼續在該公司服務至辦理退休時,依據「勞動基準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相關規定,是項雇用年資應併資採計( 附件7),惟原告已於民國72年8 月中油公司辭職後考入郵局,依法該公司工員身分年資不得採計,並非厚此薄彼,足見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四)綜上,本局101年5月17日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予併計復審人任職中油公司評價職位人員9年6個月又1天年資核發退休金,並自其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追繳溢領退休金等差額23萬4,353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並主張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保訓會101公審決字第0362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5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1年5月17日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函,參本院卷第29頁)、被告複審答辯書(參本院卷第32頁)、中油嘉南營業處員工離職證明書( 參本院卷第34頁)、台南郵局核發員工退休款項計算單(參本院卷第75-76頁)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1、原告擔任中油公司8等契約加油員(即評價職位人員)9年6月又一天之年資是否應併計入被告機關之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年資,而發給退休金?若應計入,則被告原核准原告退休之臺南郵局100年9月28日南人字第00000000 00號函核定,自100年10月I日退休生效,並按其服務郵政年資28年8個月又1天1中油公司年資9年6個月又1天及兵役年資3年,核給兼領一次退休金(30.5個月)146萬4,397元、月退退休金70%) 3萬3,610元及優惠退休加發給與(7個月)46萬3, 540元之行政處分即無違誤,而不得於事後撤銷。2、被告以原核准退休之上揭100年9月28日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年資計算錯誤,溢發退休金、年終慰問金差額及所得稅等係違法處分,以101年5月17日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處分,原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3、被告於該撤銷原處分後,以原告開立在臺南市成功郵局儲金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有無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不服並請求撤銷者,係被告101 年5 月17日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復審決定者亦係就該函所作決定;依該函之內容主旨雖僅係函知原告行使抵銷權云云,但依其主旨與說明記載之內容,探究其函示之真意可知,係作成撤銷原於100 年9 月28日南人字第0000000 000 號核准專案精簡優惠退休函,所為發給退休款及其他給與之處分,並重新作成重新核算後應發給原告退休款項為兼領一次退休金(2 6個月) 新台幣124 萬8,338 元及每月退休金(67%) 新台幣3 萬2, 169元。並追回溢發款23萬4353元之處分。及行使扺銷權之意思表示。
(二)行使抵銷權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另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355號、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1年5月17日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之原處分函,暨復審決定,惟查被告上揭原處分函中主旨所載,究其等內容均屬抵銷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乃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一經為之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原告之表示同意,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被告就其執掌範圍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難謂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本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或行政訴訟,其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自屬於法有違,復審決定予以受理,且為實體上之駁回,程序上固有違誤,然為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原處分函中此部分即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於100年9月28日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專案精簡優惠退休函,並重新作成重新核算後應發給原告退休款項為兼領一次退休金(2 6個月)新台幣124萬8,338元及每月退休金(67%)新台幣3萬2, 169元。並追回溢發款23 萬4353元部分: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之理由,不得為差別之待遇。」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此平等原則,乃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又按「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具有下列任職年資者,得合併計算: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證明。」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依文義解釋應係指公營事業機構內擔任有一定職務之人員而言;此等有一定職務之人員,應否如被告所稱侷限於中油公司之「職員」,不含該公司之「工員」,即有疑義?本件原告於任職被告機關前,確於中油公司任職評價八等12級契約加油員9年6月又一天,離職時未支領退職金等情,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且原告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進用,屬編制內僱用工員。原告如繼續在本公司服務至辦埋退休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在中油公司擔任加油站營業員之年資應併資採計一節。亦經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於102 年10月8日 以嘉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查復本院,有該函附卷足憑。是以,擔任同為公營事業之中油公司「工員」,至告老退休時,該中油公司併採計為退休年資,以支給退休金。同為公營事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其同為公營事業,同為員工之退休給付,其性質並無不同,竟採差別之待遇,不併計其「工員」之年資,其理由何在?即有待審酌。
(四)審酌行政權基於其主動性、積極性,對行政目的之實現本有手段選擇自由,其中以私法手段實現者之「行政私法」,與同為私法性質的「行政營利行為」與「行政補助行為」共同構成所謂「國庫行政」。其中設立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以增加國家財政資源,即屬「行政營利行為」之重要類型。而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因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與退休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而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施行前,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辦理之,此係司法院釋字二七○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又「退休制度」其目的乃在對於在公營事業任職者,工作達到一定之資歷與年齡後,即可告老退休,給予一定之退休金或養老金等,以照顧並維持其告老後餘年之生活所須。故退休金等即應依法給予,以維持其生活,不能擅予剝奪。本件原告係屬交通事業人員,其退休,自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用之規定。被告援引「銓敘部87年6月26日87臺特二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評價職位人員之性質歷來均經本部認定係屬『工等』,不得提敘俸級在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依規定行政機關技工,工友之年資,歷來均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因此,公務人員曾任貴部(即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自不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據此,認曾任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並非該機構經派用之職員年資,不得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主張原告之「工員」年資不屬「公務人員之年資」,故不併計為原告之退休年資,即非可採。而依上揭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合併計入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年資者,含「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者。此一規定既無明文排除公營事業機構之「工員」,本於照顧及維持退休人員之生活必須之宗旨,並參照同為公營事業機構之中油公司均已將「工員」年資合併計入其公司人員之退休年資,除非被告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否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就不能有差別之待遇。況且,被告亦狀載自承被告機關對於「初入局時為臨時差工」於退休時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卻對於原告任職公營事業機構之「工員」年資排除。其有差別待遇至明。足認被告所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被告於100年9 月28日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計原告「工員」年資,核准原告自100 年10月1 日起專案精簡優惠退休核給退休金及其他給與部份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嗣被告以該處分有違法,於二年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加以撤銷。於法即有未合。是以原處分即101 年5 月17日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撤銷被告核給原告自100 年10月1 日起專案精簡優惠退休核給退休金及其他給與部份(即100 年9 月28日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重新作成之重新核算後應發給原告退休款項為兼領一次退休金
(26個月) 新台幣124 萬8,338 元及每月退休金(67%) 新台幣3 萬2,169 元。並追回溢發款23萬4,353 元之處分。
」均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即101年5月17日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撤銷被告核給原告自100年10月1日起專案精簡優惠退休核給退休金及其他給與部份(即100年9月28日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重新作成之重新核算後應發給原告退休款項為兼領一次退休金(26個月)新台幣124萬8,338元及每月退休金(67%)新台幣3萬2,169元。並追回溢發款23萬4,353元之處分。於法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至於撤銷後,原告對於被告前因行使抵銷權及其他已遭追回之退休金及其他給予款項等,已因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因未據原告請求,宜由原告另行請求返還。原處分其餘部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則無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信賴保護原則或能否行使抵銷權等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 中 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