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號
10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民意日報社報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天辰被 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柏齡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訴訟代理人 林志勇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DU一2987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997立方公分,因未繳納100年使用牌照稅,嗣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行駛於嘉義市○○路與義教街口公共道路,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之「車牌自動辨識系統」攝影發現,向原告舉發,原告即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4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原告處以100年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萬1230元1倍之罰鍰計1萬1230元。原告不服,申請複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南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南市複查決定書,DU-2987小自客貨100 年牌照稅單,分別於100年7月20日寄存「安順郵局」、100年9月14日寄存「金華郵局」;但民意日報已於100年9月19日遷移新化區,實質上,民意日報公司已於100年8月份遷移至新化區,因此,無收到繳款書乃屬實,況且民意日報社網站電話、地址也早就更新,稅務局理應從網站追查或派員查訪,而執意於文書形式上之送達,乃不負責任。
(二)101年牌照稅四月開徵,原告已於4月30日繳納完畢。101年2月23日之行使應屬於101年牌照稅,既然101年牌照稅有繳,應得行駛於道路。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變成無限延伸,造成法律追溯時效已涉及違憲,該項法律規定具嚴重瑕疵;刑法都有追溯期之規定,為何牌照稅法可以獨享萬年;罪刑法定主義:「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100年牌照稅其權限應至該年12 月30日止,接著才是101年之權限,101年2月23日之行使應與100年之牌照稅無涉。
(三)100年牌照稅已於101年4月10日前往繳納,並繳交滯納金1,684元;『一行為不一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明文採取「刑罰優先於行政罰」原則;既然有繳納金之規定,為何再有牌照稅法第28條第一項之雙重處罰;可見牌照稅法第28條第一項有嚴重瑕疵,必須廢除。
(四)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凡對於同一事項。同時規定於兩種不同的法律,而其規定又不相同時·應先適用特別法:車輛行駛道路應屬道路交通規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權責,牌照稅法對於車輛行駛之規定有疊床架屋之嫌,且干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權限,牌照稅法第28條第一項之處罰,實為嚴重侵犯人民權益。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汽車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而牌照稅法第28 條第1項之處罰竟然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甚多;是否鼓勵未繳牌照稅者,把牌照拿掉反而處罰比較少。已失去法律之「普世原則」,因此,牌照稅法第28條第一項之規定,已侵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特別法。
(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有「處罰未繳納牌照稅不得行駛公路之規定」,車輛既有合法牌照,當然有權利行駛道路。稅法屬行政罰,其當初規定乃「利於執行」,但已侵犯人民權益,稅務執行單位仍強行執行,應釋憲。
(七)嘉義市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利用監視器電腦連線查緝無繳納牌照稅車輛,並非當場查獲,對於無牌行駛及報廢車輛之行使無可奈何,避重就輕。(八)稅務局決定書對於民意日報所提訴願書第2、4、5、6、7項均無回答,謹避重就輕的回覆,無法令當事者口服。
三、被告則以︰程序部分:
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l02年1月4日送達與原告,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日期,是否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之期限,請予審酌。
實體部分:
(一)按「使用公共水路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在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即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亦經財政部94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釋有案。
(二)經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意旨,交通工具所有人應於稽徵機關核曆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後,始得使用公共道路;若交通工具所有人未繳納使用牌照稅,即不得有繼續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是對於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之未稅車輛而被查獲者,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查本案系爭車輛之100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之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郵務人員於開徵期間(即100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前,先以平信方式寄發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送達地址:本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惟查無原告如期繳納之資料,被告乃重新補發繳款書復以前開送達地址為應送達處所於100年7月20日將繳款書寄存於本市「安順郵局」;惟因原告已於99年1月27日將公司之營業地址由前開送達處所即本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遷至本市○區○○○街○號l樓(100年9月19日再遷至本市○○區○○○00號1樓),該送達並不合法,被告遂將前開繳款書繳納期間展延為自10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於100年9月14日送達原告設於「本市○區○○○○0號1樓」之營業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郵務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該繳款書寄存於本市○○路○段○○○號之「金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原告住所「本市○區○○○街○號1樓」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業稅主檔查詢」、「營業稅歷史檔查詢」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按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按行政機闢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是以,系爭車輛10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既於100年9月14日寄存於本市「金華郵局」,則無論原告實際上何時受領該繳款書,均以100年9月14日視為原告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稱其未收到系爭100年繳款書,顯無足採。
(三)次查系爭車輛10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為100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滯納期滿日為100年11月30日,於100年9月14日合法送達與原告,而系爭車輛被查獲使用公共道路之日期為101年2月23日,是系爭未稅車輛既係在滯納期滿日(100年11月30日)後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依法栽處尚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00年使用牌照稅已繳納並繳交滯納金1,684元乙節。查對於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款者,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固有免除處罰之規定,惟仍須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始有該免罰規定之適用。而本案原告雖已繳納系爭車輛之100年使用牌照稅,惟其繳納日期(101年4月10日)係在被告101年2月23日查獲之後,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除處罰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適用該免罰規定之餘地。又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案情形當可免再加徵滯納金,原告已繳納之滯納金1,684元,應予退還;惟因原告另有欠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99年使用牌照稅1萬5,210元,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前段「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規定,已於101年5月22日辦理退稅復於同年6月1日抵繳前揭99年之欠稅,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
(四)按實施車輛檢查之目的,係在調查違規車輛之違章事實,故在執行車輛檢查時,如未對人民權益造成損害,即應屬合法。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未稅車輛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處罰要件,故在實施車輛檢查時,對所檢查之車輛是否符合前開處罰要件,係依據事實認定,而對於違章事實之調查,無論係由稽徵機關組成小組進行「現場檢查」或運用「車牌自動辨識系統」為之,均屬合法之調查證據方法。是被告依據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之「車牌自動辨識系統」之影像畫面,既足堪認定系爭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系爭車輛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裁處100年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1萬1,230元,洵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101年10月4日之臺南市政府稅局使用牌照稅罰鍰複查決定書、101年1月2日之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並有被告101年4月18日之南市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又原告於102年1月4日收受訴原決定書,於同年2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尚未逾期亦此敘明。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又「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行政院秘書處99年2月5日召開之「研商行政處分送達處所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一:「行政處分送達住居所、就業處所及戶籍地址,依照行政程序法第條規定,均屬合法有效之送達。」財政部94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謂:「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法務部92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說明: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述決議與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關於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部分:系爭車輛10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繳納期限皆為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嗣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限為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並委由郵政公司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營業所(臺南市○區○○○街○號1摟)。然因郵務人員於100年9月14日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原告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絛規規,將上開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即金華郵局(臺南市○○路○段○○號,電話0000000),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以上事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業稅主檔查詢」、「營業稅歷史檔查詢」及系爭車輛100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暨其送達文書等資料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稅捐稽法與行政程序法第74絛等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車輛10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應以寄存日即100年9月14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被查獲行駛於嘉義市○○路與義教街口道路,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4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按100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計1萬1230元,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至於原告所稱之「事實上之營業所已遷移,民意日報社網站電話、地址也早就更新,稅務局理應從網站追查或派員查訪,而執意於文書形式上之送達,」惟稅款之繳款書,乃行政程序上之大量文書,自無從依個案逐一訪查或上網查詢,自以原告之法定登記營業所送達,即無違誤。原告所稱應無足採。原告雖又主張「101年牌照稅四月開徵,原告已於4月30日繳納完畢。101年2月23日之行使應屬於101年牌照稅,既然101年牌照稅有繳,應得行駛於道路。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變成無限延伸,造成法律追溯時效已涉及違憲,該項法律規定具嚴重瑕疵;刑法都有追溯期之規定,為何牌照稅法可以獨享萬年;罪刑法定主義:「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100年牌照稅其權限應至該年12月30日止,接著才是101年之權限,101年2月23日之行使應與100年之牌照稅無涉。
云云。但依現行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是以,只要有逾期未完納稅款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即應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並未限定於未完稅之當年度之行駛使用道路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現行法不合,即無可採。被告據以裁罰即屬有據。至於此部分之立法是否妥適,則為立法之政策事項。
(三)本件原告另主張:100年牌照稅已於101年4月10日前往繳納,並繳交滯納金1,684元;『一行為不一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明文採取「刑罰優先於行政罰」原則;既然有繳納金之規定,為何再有牌照稅法第28條第一項之雙重處罰;可見牌照稅法第28條第一項有嚴重瑕疵,必須廢除云云。查對於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款者,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固有免除處罰之規定,惟仍須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始有該免罰規定之適用。而本案原告雖已繳納系爭車輛之100年使用牌照稅,惟其繳納日期(101年4月10日)係在被告101年2月23日查獲之後,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除處罰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適用該免罰規定之餘地。又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案情形當可免再加徵滯納金,原告已繳納之滯納金1,684元,應予退還;惟因原告另有欠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99年使用牌照稅1萬5,210元,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前段「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規定,已於101年5月22日辦理退稅復於同年6月1日抵繳前揭99年之欠稅,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
此有被告機關101年9月20日之「繳款書查詢單」附於原處分卷,載明抵充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使用牌照稅款等情至明。
(四)原告所稱:「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凡對於同一事項。同時規定於兩種不同的法律,而其規定又不相同時·應先適用特別法:車輛行駛道路應屬道路交通規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權責,牌照稅法對於車輛行駛之規定有疊床架屋之嫌,且干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權限,牌照稅法第28條第一項之處罰,實為嚴重侵犯人民權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汽車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而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之處罰竟然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甚多;是否鼓勵未繳牌照稅者,把牌照拿掉反而處罰比較少。已失去法律之「普世原則」,因此,牌照稅法第28條第一項之規定,已侵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特別法。」云云。因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修正草案,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98年5月13日審議通過,98年6月2日於院會二讀會決議時交付黨團協商未達修法共識,迄今未經院會通過及總統公布,且總統以98年12月
30 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以101年1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使用牌照稅法第5條條文,均未修正同法第28條規定,足見是項修正意見尚有歧異。又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3條規定:「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議。」是以,101年1月13日舉行立法院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並於同年2月1日宣誓就職,依前揭規定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修正案即不予繼續審議,且迄今尚無立法委員就此提案修法。原告所有逾期未完稅之系爭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遭查獲,在法律未修正施行前,自仍應依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應裁處罰鍰而非處滯納金是否適當公平適當,則屬立法上之問題。
(五)按行政機關為進行行政程序,含裁罰處分,均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對於行駛車輛實施車輛檢查,亦屬行政調查程序之一,其目的,係在調查違規車輛之違章事實,故在執行車輛檢查時,如未對人民權益造成損害,即應屬合法。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未稅車輛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處罰要件,故在實施車輛檢查時,對所檢查之車輛是否符合前開處罰要件,係依據事實認定,而對於違章事實之調查,無論係由稽徵機關組成小組進行「現場檢查」或運用「車牌自動辨識系統」為之,均屬合法之行政調查證據方法。是以,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之「車牌自動辨識系統」搜證之影像畫面,既非違法搜證,又經其向被告機關舉發,且足堪認定系爭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即無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從而,被告原處分裁處原告11,230元罰鍰,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