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號
103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瑞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鑫基訴訟代理人 劉榮昇
吳智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17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同時對於臺南市政府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提起行政訴訟,惟對於臺南市政府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臺南市政府既駁回原告之訴願,則訴訟對象依上開規定應為勞工局,因此,原告對於臺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為起訴不合程式,此部分應予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許瑞麟因遭其任職之巨東儲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東公司)解雇而與巨東公司進行訴訟,且於100 年10月27日向勞工局申請勞動安全基金補助,勞工局認為資料未齊備,多次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補送起訴狀影本,勞工局仍認該申請案欠缺裁判書影本,以101年1月4日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1年4月20日開會審議決定:「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勞工局接獲臺南市政府上開訴願決定後,於101年5月10日召開101年度第1次勞動安全基金審查會,經會議決議後,以101年5月21日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猶不服,復提起訴願但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0年1月11日起受雇於巨東公司,擔任倉儲人員,並經派遣至設於臺南市○市區○○路○○號之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樹谷分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擔任倉儲管理、拆卸貨物及駕駛堆高機等工作。於100年2月4日於上開奇美公司廠房內從事拆除液晶面板外包裝時,因使用套桶扳手反彈撞及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之職業災害,並送醫院急診治療。又於100年3月1日原告加班至18時許,巨東公司現場許姓組長突然無預警通知原告「明天不用來上班了」等語,故原告翌日即未至巨東公司上班。
(二)原告於100年8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巨東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賠償因上開職業災害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67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三)原告於100年9月21日因上述職業災害補償及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結果為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100年10月27日向勞工局申請勞動安全基金補助,嗣於101年5月22日接獲勞工局101年5月21日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五)原告雖於101年1月18日與巨東公司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並獲得3萬元和解金,但其性質僅為「和解金」,勞資雙方均不認上開3萬元和解金屬於「涉訟期間之工資給付」。況原告起訴後之訴訟期間為4個月,按原告於100年2月領取薪資2萬8,482元計算,「涉訟期間之工資給付」至少10餘萬元,何以僅止於3萬元。如認3萬元和解金屬於「涉訟期間之工資給付」,則訴訟期間4個月,平均每月工資僅6000餘元,根本不足支付原告於訴訟期間之基本生活費用支出。
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判決臺南市政府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8,000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依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期0生活費用:指勞工於涉訟期間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本件原告與資方既已達成和解,並由資方給付3萬元,參諸原告與資方民事爭執之訴訟標的包括涉訟期間之薪資請求權,故系爭3萬元和解金應包含工資給付之性質,既然原告於涉訟期間已獲得工作收入,自已不符合前開補助要點之要件,此另可觀諸補助要點第8點第3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取消其受補助資格,如已受領補助金額時,應於取消資格範圍內依規定繳還:如依裁判、支付命令或勞資雙方協議,雇主應給付訴訟期間工資或和解金等,申請人怠為行使權利致未能受償者。」及第6點第1項第4款第2目:「事業單位(雇主)依確定判決、支付命令或勞資雙方協議應給付當事人訴訟期間工資者,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生活費用繳還。」,亦已明揭於涉訟期間獲得工資者,基於避免勞工有重複領取涉訟期間工資疑慮而有違補助目的之立法意旨,應不得再予補助,因而訴訟結果亦係補助費用之重要考量因素,故訴訟業已終結時,被告自須將訴訟結果納入考量,方符合補助要點訂定之意旨,原告既於101年1月18日與資方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獲得3萬元和解金,基於避免重複領取薪資之相同意旨,亦應認其原先補助之目的業已消滅。
(二)又參酌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該和解性質核屬工資給付及賠償之替代。按訴訟上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勞資雙方即均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職是,縱然雙方和解金額較原告原先請求給付之工資為低,其差額部分應可解釋原告已因和解讓步而拋棄其權利,應不得給予勞工訴訟期0生活費用補助。爰此,本件原告與資方既已達成和解,並由資方給付3萬元,因該3萬元之性質應屬於原告之工資給付,既然原告於涉訟期間已獲得工作收入,自已不符合前開訴訟期0生活費用之要件,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實無足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101年1月4日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20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101年8月29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5月21日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A號處分書、原告與資方101年1月18日在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7號之和解筆錄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已與資方以3萬元和解,則其是否因而喪失依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請求「訴訟期0生活費用」之權利?經查:
(一)按「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保障本市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9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訂定本辦法。」、「本基金依規定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本府勞工局為主管機關。」、「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二、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第1條、第3條、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要點補助範圍如下:(二)訴訟期0生活費用:指勞工於涉訟期間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受補助資格,如已受領補助金額時,應於取消資格範圍內依規定繳還:
(三)如依裁判、支付命令、法院調解或和解契約,雇主應給付訴訟期間工資或和解金等,申請人怠為行使權利致未能受償者。」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第2點第2款、第8點第3款定有明文。又「申請人因同一事件已獲法院、中央主管機關、本府或其他機關同性質補助者,不得再向本基金申請補助。」申請勞動安全基金補助程序亦有明文。
(二)查依上開規定可知,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係屬補助性質,其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被告既為臺南市勞動基金管理機關,對於補助之申請自須按其權責審查。其審查之依據即為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第2項授權被告訂定,經臺南市政府核定之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又有關審核小組對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第11點規定:「本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查小組。審查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局局長兼任,並置小組成員八人,由本局副局長、主任秘書、專門委員、勞資關係科科長、勞動條件科科長、勞安福利科科長及就業促進科科長兼任之。」、「審查小組得視需要邀請律師、專家、學者列席表示意見。」、「審查小組之審議,應以二分之一小組成員之出席,出席小組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依此,審核小組既由管理機關、律師及學者專家代表參與,且須由委員過半數決議通過,因之,是項補助基金給予之准否,須經審核小組實質審查,其審查標準應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其勞資爭議之態樣及內容、勞工訴訟之正當性及手段、申請人經濟狀況、該案爭議焦點於勞動訴訟中所具法理意義,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非以一經提出申請即應決議通過給予補助。亦即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授權被告得對申請基金補助者就所申請補助同意與否予以裁量。又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查本件原告申請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實質審查,復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度第1次勞動安全基金補助案件審查小組會議簽到簿」所示,審核小組係由被告之首長為召集人,並有10位委員親自出席,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故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第11點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先予陳明。
(三)次查原告原告以遭巨東公司非法解雇為由,曾以巨東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47號受理在案,嗣該案審理中,原告與該案巨東公司於101年1月18日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原告3萬元,並當庭給付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點收無訛,且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為原告所不爭,此並有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7號和解筆錄在原處分卷可按,可見,原告先前曾以巨東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已以3萬元和解,則原告再向勞工局申請勞動安全基金補助,是否有理由,亦顯有疑慮。依前開申請勞動安全基金補助程序規定之意旨係避免勞工重複取得薪資,則原告既已因同一事件獲得在法院以和解筆錄取得資方同性質之給付,依前揭補助要點第8點第3款,應不得再向勞工局申請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且本件和解金雖僅3萬,不足原告所稱4個月訴訟期間之薪資10餘萬元,但就和解範圍及性質,應已包括原告所稱之訴訟期間工資,只是原告自己審酌生活需要,願退讓至3萬元之和解,並拋棄其餘之請求,其拋棄部分不能以本件之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而加以彌補,即不能以政府補助彌補其所受之損失。本件原告申請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經審核小組開會實質審查結果之決議為「查台端101年1月18日業與資方巨東儲業公司達成和解,並獲得新台幣參萬元和解金,其性質上屬於涉訟期間之工資給付,已不符合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訴訟期0生活費之要件,依照該要點第7點第9款規定,本案業經審查認定屬特殊情形而無補助之必要」等語,尚難認有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是以對於審核小組作成上揭決議之結論,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