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3號原 告 沈福順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此等有關送達之規定,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於訴願文書之送達準用之。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所經營之渝苑川菜餐廳(建築物使用人;沈福順,營業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因有違反建築法(公安申報)事件,經被告以101年8月6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101年8月31日前向台南市政府補辦申報手續之處分,該裁處書於101年8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經營之渝苑川菜餐廳,由該餐廳員工簽收,以上有被告101年8月6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蓋有渝苑川菜餐廳橢圓章戳及餐廳員工簽名之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是自101年8月8日起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30日,應於101年9月7日屆滿,又因原告住居臺南市永康區,而訴願機關內政部之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是原告至遲應於101年9月12日(星期三)前提起訴願。詎原告遲至101年10月11日始具狀提起訴願,有原告之訴願書狀附卷可憑(附內政部卷宗第33頁),至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已遲至101年10月19日,此蓋有被告收文戳章之訴願書在卷可稽(附內政部卷宗第31頁),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委託「信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機構」(下簡稱信安安檢機構)進行B3類建物(餐廳)之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並提列改善計畫,依限應於100年11月5日改善完成辦理申報,信安安檢機構告知原告上開應改善事項,惟原告以年底忙碌認有施工不便,俟3月後才有空檔實施改善工程,改善完成也適值101年度申報,依過往慣例連同101年度申報即可,原告於101年6月1日改善完成,隨即通知信安安檢機構前來檢查及申報,並於101年6月7日向被告申報,迭因資料不齊而經多次補件,最後於101年8月6日方完成補件,並於101年8月22日准予備查。又依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5條規定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15日內查核完竣,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今其於接獲通知之日起30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本件查核期間從核退之日至最後一次掛件日101年8月6日未超過30日,既原告已於101年8月6日補件完畢,被告以101年8月6日製開出之裁處書以原告有「今已逾期未改善及補辦申報手續」為由裁罰原告,顯非適法。另就被告102年2月7日之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訴願會訴願答辯書稱原告應於100年11月5日前改善完成,再申報已顯逾期…云云,被告為何不於當時即予以處罰,而於原告已改善完成辦理申報期間,以書面資料缺少等理由要求補正卻又立即裁處罰鍰,此情形顯係故意,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七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云云申辯,惟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影響送達之合法性,洵不足採。且依行政救濟先審程序後審實體,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審理原則,內政部依法乃以原告程序上不合法,不受理原告訴願,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要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且無從命其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