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即原 告 林義榮被 告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聖智訴訟代理人 陳宏榮訴訟代理人 徐銘興上列聲請人即原告林義榮因與被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確定行政訴訟簡易訴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事件,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確定行政訴訟簡易裁定,認本院僅就其不服臺南市政府101年11月23日府行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裁定,就其另聲明不服之臺南市政府101年11月26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部分漏未判決,分別於102年7月24日具狀聲明抗告(應視為聲請補充判決),於103年1月24日、28日、2月20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審理過程中,固曾於起訴狀陳稱對「臺南市政府101年11月26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與同年月101年11月23日府行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服」云云。但其請求本院就該不服之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究應如何判決?語焉不明,本院乃於102年7月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向原告行使闡明權,令原告就本件為確定之聲明。原告乃依本院之闡明,於程序開始,法官問:「針對哪一號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答:「我是針對台南市政府府101年11月23日府行濟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問:「訴之聲明?」、答:「一、上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餘引用起訴狀所載。另補陳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乙件。」。待被告為答辯之聲明及陳述後,本院唯恐原告聲明有誤,乃再次諭令原告確定其訴之聲明,並令其於聲明之後簽名以示明確負責,原告即依諭明確陳稱:「我是針對台南市政府府101年11月23日府行濟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其餘請求拋棄。(簽名:林義榮)我認為該訴願決定如果撤銷應該所有繳費的問題就可以解決。」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據此聲明,足認原告之真意,是就台南市政府府101年11月23日府行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服,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至於其餘聲明請求,含聲請補判之「臺南市政府101年11月26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等,均自願拋棄。其既已拋棄,即應認其餘願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部分,不再請求本院裁判之意。是以,原告係在訴訟程序上,即已不再請求本院為裁判,與行政訴訟法第202條所規定之捨棄判決,僅係就訴訟標的之實體法律關係捨棄,在程序上仍請求法院為裁判,故法院在程序上仍須本於其捨棄為當事敗訴之判決之情形,尚有不同。是以,本件原告既已拋棄其餘之請求,與其未曾聲明請求判決相定,本院在程序上即無加以裁判之職權。否則,即有違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將構成訴外裁判。是以,本件係於闡明後,確定原告之聲明範圍後,就其明確之聲明所為裁判。並無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應補充判決之情形不同。是以,本件原告在言詞辦論程序中,已明確陳稱「其餘請求拋棄」,縱難認係就程序上,已放棄裁判,亦應認有撤回之意思,既於言詞辯論中撤回其餘之訴,已生撤回之效果,本院亦不能再就其餘部分裁判。本件本院應無脫漏裁判之情形,原告以抗告代聲請及聲請補充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倘聲請人對於拋棄部分,尚有不服情形,宜另行起訴請求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