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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號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林義榮被 告 臺南市政府安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聖智訴訟代理人 陳宏榮

徐銘興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即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10日規費收據DB0000000號、101年6月18日規費收據0000000號、l0I年8月29日規費收據0000000號徵收聯單及台南市政府101年11月26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林異草間給付租金訴訟案,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南院龍民齊100年南簡字第476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勘測本市○○區○○段968-6、969、969-1、969-7、1042-7地號等6筆土地之不動產複丈,原告即向被告依囑託繪製複丈成果後計算規費總計28,000元,乃通知原告補繳剩餘款項,原告未補繳,經本院函知原告已具狀撤回該訴訟,原處分機關故通知原告領回預繳費用,原告於101年3月26日領回4,000 元。嗣後,原告與林異草、林群雄間因返還不當得利案另起訴訟,本院於101年5月29日南院勤民子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函囑託被告辦理勘驗本市○○區○○段969、969-1、969-9、1042-2、1042-7地號等5筆土地之不動產複丈,原告即向被告預繳地政規費4,000元,被告繪製複丈成果後計算規費總計19,200元,乃通知原告至被告機關補繳剩餘款項,原告補繳後,認規費偏高,且二次計算標準不一,乃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1、被告於計算99年度南簡字第328號、100年度簡字第476號、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囑託複丈案件,標準不一。2、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6號囑託案件,依臺南市辦理法院囑託複丈案件收費標準研議會議紀錄,「所在位置」不論黑網區、鐵柱區、鐵皮屋是否跨越鄰地,均以建物為單位計算,依「建物位置圖測量費」標準計收3單位共12,000元,「占用面積」則依建物平面圖測量費,僅就系爭範圍計收3單位(即黑網區、鐵柱區、鐵皮屋)共2,400元,被告以5個地號10個單位面積計收規費28,000元,完全背離決議。3、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囑託案件,符合決議第二種方案,而被告以黑網、鐵柱、鐵皮屋三單位計收12,000元,復固執按黑網橫跨5地號、鐵柱區橫跨3地號,加上鐵皮屋合計9單位,計列規費7,200元,挑戰會議決議計收規費偏高不當。

(二)依99年5月11日會議紀錄第二種算法,被告應僅能收費新臺幣14,400元才有合乎會議決議。故要退還金額應為4,800元。本件係屬不當得利,非分割共有物,故不能用分割共有物地號為計算,應以建物的三個單位,非九個單位。

(三)99年5月18日南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具行政規則效力,應拘束台南市轄下地政機關。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臺南市政府做成決議之明文為爾後相關法院囑託案件收費標準,台南市政府地政機關即受該決議拘束。內政部土地複丈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按每五十平方公尺計算單位規費偏高公布在先;而「99年5月11日台南市辦理法院囑託案件收費標準研議會議決議…選擇人民權益受損最少者」公佈在後,行政程序行為皆合法,依中央標準法規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被告應按會議決議計測量規費,杜絕紛爭。

(四)原告並主張聲明:①原處分及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並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 原告所指法院囑託三件土地複丈案,其中99年度南簡字第

328號案,為共有物分割土地複丈案件,其計算方式係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附表一第1、7項計收規費;其餘二囑託案,均為地上物位置及面積測量案,其建物位置應依前揭標準附表二第1項,建築物平面測量圖部分應依附表二第2項計收規費,為考量地上物性質為雜項工作物大部分已損毀,改採對原告最有利方法,按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處於各該地號之面積分別計算,依前揭標準附表一第1項計收規費,即分別採用臺南市辦理法院囑託複丈案件收費標準研議會議紀錄決議第2種及第3種方式計收規費。

(二) 法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及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囑託辦

理土地複丈案,採同一計費標準,惟勘測地上物內容範圍不同且法官囑託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亦有差異,故核算內容有異。

(三) 如依原告主張依建物平面圖測量費計算建物面積,按前揭

標準附表二附註二規定,以每建號每50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分別計算法院101年度南簡字第476號、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囑託複丈案之面積計算單位分別為104單位及106單位,計算費用分別為83,200元及84,800元,均不若被告計算方式有利。原告誤以「棟」為單位,認為建物平面圖測量費僅為3個單位核計規費2,400元,非被告違背規定。

(四)被告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訴願決定書、99年5月11日臺南市辦理法院囑託複丈案件收費標準研議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本件之爭執點為:1、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6號囑託案件,被告以5個地號10個單位面積計收規費28,000元,是否背離臺南市辦理法院囑託複丈案件收費標準研議會議紀錄之決議?2、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囑託案件,符合決議第二種計費方案,而被告以黑網、鐵柱、鐵皮屋三單位計收12, 000元,復固執按黑網橫跨5地號、鐵柱區橫跨3地號,加上鐵皮屋合計9單位,計列規費7,200元,是否不符合上揭會議決議計收規費,而有偏高不當,應行退款4800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於102年7月2日經闡明後,已就101年11月23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部分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宣判,因原告認其訴之聲明,尚有就上揭台南市政府101年11月26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服請求判決,本院漏未裁判,聲明不服(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本院裁定駁回,經原告抗告後,由上級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本院裁定,認應由本院為更為裁判,因此部分尚未審結,本院另定辯論期日辯論終結,就此部份為補充判決。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因繳納地政規費事件,係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收受被告規費收據DB0000000號之處分書,此有該收據附卷可稽(訴願卷第

35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翌日起,算至9月10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1年9月27日始向台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況且,原告就此部分,於民事訴訟中,因未補繳費用,並撤回退費,並已領回已繳之規費等情,有退費函附於訴願卷(第57頁)可稽。其並未因行政處分而權益受損,其提起本訴,亦不合要件,亦應予駁回。

(三)按「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複丈費之收費如附表一。」、「建築改良費收費如附表二。」土地法第47條之二、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第2條、第3條等定有明文。如依此法定之收費標準,則本件即本院1O1年度訴字第209號不當得利事件,囑託辦理勘測台南市○○區○○段696、969-1.969-7、1042-2、1042-7號等五筆土地上不動產所占各筆土地之面積,包含鐵皮屋、鐵柱範圍、網室圍籬三部分,依建物平面圖測量費計算建物面積,按前揭標準附表二附註二規定,以每建號每50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計算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囑託複丈案之面積計算單位106單位(計算方式參照訴願定決定書第5頁),計算費用為84,800元,較之被告命原告所應繳納之19,200元高出甚多,對原告較為不利。惟原處分機關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雜項工作物,大部分已損毀,故就建物占用面積部分,比照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附表一第1項土地分割複丈費計算,依分割後筆數計算,每單位以800元計收,本件鐵皮屋位於969地號土地上、鐵柱範圍分別位於969、969-1、969-9地號土地上,圍籬分別位於969、969-1、969-9. 1042一2.1042-7地號上,3建物分別占各土地共9個面積,計分割為9個單位,總計7,200元,加上建物位置圖測量費12,000元,計測量費共19,200元。較之原應計費方式,原處分機關已採對訴願人有利方式計價,本件並無規費偏高之情形至明。原告引用上揭99年5月13日臺南市辦理法院囑託複丈案件收費標準研議會議紀錄決議之第二種計費方法,謂「『所在位置』不論黑網區、鐵柱區、鐵皮屋是否跨越鄰地,均以建物為單位計算,依「建物位置圖測量費」標準計收3單位共12,000元,「占用面積」則依建物平面圖測量費,僅就系爭範圍計收3單位(即黑網區、鐵柱

區、鐵皮屋)共2,400元,合計為14400元」之收費;但查倘如原告主張之第二種計費方法,除第一項決議「建物所在位置圖」,係以建物棟數計收外,尚須配合第二項決議「加測建物占用面積:依『建物平面圖測量費』之收費標準僅就系爭範圍加計收。」則本件將回歸法定之以每平方公尺為一單位計收800元,對原告並非有利。原告引用此一決議,僅片面引用同一計費方法第一項,卻未究明配合引用此決議之第二項,誤以「棟」為加計「建物平面圖測量費」單位,認為建物平面圖測量費僅為3個單位核計規費2,400元云云,其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會而不可採。本件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審酌原告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雜項工作物,大部分已損毀,故就建物占用面積部分,比照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附表一第1項土地分割複丈費計算,依分割後筆數計算收費,對原告較省錢有利。其收費即無違誤。

七、綜上,本件被告出據收取上揭測量費用,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應就給付原告4,800,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不備要件,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9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133條第3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