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號102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成文祝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2年4月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扶養親屬徐菊香君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村○○街○○號房屋,於100年5月24日發生火災。嗣原告於101年7月10日提出個人災害損失申報表,向被告申請增列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金額新臺幣1,931,500元,經被告以101年12月26日南區稅東縣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簡稱決定書之理由一說明:該局以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答:火災發生時,三、四戶人家忙於救火搬東西,鄰居也都來幫忙,家人也趕緊跟消防隊報案,再跟警察分局備案之後也問過稅務局人員,稅務員表示要跟消防局報案,到要申請時,要請消防局開立火災證明書及因火災造成的災害損失、明細、收據、發票等,待資料備齊後再補申請便可。並非納稅人未在時間內申請。
(二)決定書內之理由二說明:該局以;嗣訴願人以家中遭火災嚴重燒毀,實無法提供相關文件供核等語。
答:火災發生後之清潔整理,燒毀物的運送、房屋的整理回復重建的一般明細亦即收據,正本已交台東地方法院,早已提供給稅務單位。
(三)決定書內之理由三說明:該局以損失之修繕等收據均已交至法院除提出估價單外,並無法提示相關單據。
答:商家可以收一次錢卻開立二張或以上的收據和發票嗎?稅務單位會不知道嗎?納稅人提供修繕者的估價單及修繕者的電話地址供貴局人員查證,並附上切結書以示證明。這也是貴局的人員交納稅人的處理方法。至於貴局以損害賠償成立所請歉難照准等語,原告認和解金額為三十二萬元,減去災害損失金額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元,還餘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元,也就是災害損失金額減去和解金額等於災害損失淨額。貴局怎麼會認定沒有災害損失呢?
(四)決定書內之理由四說明:該局以:無提示相關事證供核致原處分機關無法勾稽核認申報之物品確已燒毀,而予以核實認列災害損失。
答:有消防局發的火災證明書、警察局大武分局的備案、台東地方法院的災害損失收據正本。有三、四戶的火災受害者。有修繕者的修繕過程,有修繕者的估價單,有修繕者的電話、地址,供貴局人員查證。並附上切結書以示證明。有地方仕紳、里長及記者的見證。眾多人、事、物證,貴局依然主張納稅人無提示相關事證供核?另該局即以房屋計算房屋稅的估價來做為災害損失的總價額總上限。但房屋內的基本生活器具用品、客廳的家具、冷氣、機車等難道全部都沒有任何價值。再該局由北到南所有的不動產買賣是以房屋評定現值買賣還是以市場價格買賣。答案是非常明確的,但該局卻以房屋評定現值而且不計房屋內所有資產價值來計算災害損失人的損失。火災發生損失,沒有任何人願意發生火災,納稅人只是想從該年度,納稅人所繳的所得稅抵扣一些損失而已並非要申請國家補償或社會補助。並聲明:撤銷財政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經被告審理原告所提事之資料後,因其證明文件僅為估價單且部分資料不全,故以101年8月22日南區國稅東縣00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檢具財務修復後取得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憑核認災害損失。原告說明書略以,無法提供,要承辦人員逕向商家洽取;經聯絡商家後,方知原告向被告申報災害損失錢已向法院提起火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於101年3月6日和解成立,合先敘明。
(二)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4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報經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時,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稽徵機關仍應核實認定,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本件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遲於事實發生後1年餘(101年7月10日)始提出申請,因其未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申請,致稽徵機關無法派員實地勘查,嗣又未提出確實損失金額之證明文件,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字不能任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之事實洵難採認為真實。
(三)至於房屋遭燒毀部分,災害損失認列標準:(1)房屋全部燒毀,除能提示購屋之成本及改良資本支出,且經查證屬實者,以成本及改良資本支出成本扣除折舊認列災害損失外,其餘應按房屋評定現值認定災害損失。(2)房屋部分燒毀,得以修理費憑證核實認定之,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全毀之價值,若一時無法修復,其損失金額可就受損程度比例,按前述價格計算之。經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內容,系爭房屋非屬全部燒毀,即災害損失之認列,須由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經被告查核,予以核實認定,惟原告除提出估價單外,並無法提示相關單據供核,尚難認原告所稱為真實,況依上揭規定,除原告能提供購屋之成本及改良資本支出成本供核外,其修繕費可作為災害損失,最高可認列金額係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故被告乃向台東稅務局查詢,經該局函復系爭房屋於100年5月24日火災發生時,房屋評定現值為140,800元,另查得系爭房屋因火災而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於101年3月6日成立和解,和解金額320,000元,本件原告未能提示災害損失金額之確切合法證明,又房屋損害獲償金額已高於該房屋評定現值,乃否准原告增列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並無不合,所訴洵無足採。並聲明主張: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求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台東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估價單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是否已依限於災害損失後三十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等是否已足以證明其所申報之災害損失額1,931,500元,以作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被告以稅捐機關之房屋評定價值140,800元作為災害損失額,而否准其他部分之申請是否妥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㈠...㈡列舉扣除額:1、.......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之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及「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4及第35絛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前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未依前項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屬者,該管稽徵機關仍應核實認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7絛第1項第2款第2目之4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絛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未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稽徵機關勘查。但被告所屬之台東分局仍同意其於101年7月10日申報其災害之損失,經核實審查後認定,認原告已於101年3月6日在法院成立和解獲得賠償金320, 000元,而否准其申請。並未以逾期30日為由駁回其災害損失之申報。此有原告所申報之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證。且原處分並非以逾期為由否准申報,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三)至於房屋火災部分之損失額究應如何認定?本件原告於提出災害損失申報時,所提之房屋損失證明文件,僅如附卷之估價單六紙,其他損失,係以自己之切結書為憑。至本院審理中原告雖主張,其證明文件另已提出附於法院卷(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可證云云,但本院當庭詢之提出於台東法院之單據是否有其他資料?原告陳稱與起訴狀所附單據影本相同,只是正影本不同而已。足認原告除此六紙估價單外,並無其他可資認定損失之單據或憑證。惟審酌此六紙估價單,固有承包人之簽名或店章,然估價單基本上此係修復前約略估計概算,尚非實際之損害,即未能據以認定究否已修復完畢。是以原告對於已修復完畢確須有此支出之事實,自應提出相關之佐證以供本院認定。惟原告迄審結為止,均未能提出相關之佐證。況且,估價與實際之支出亦常有甚多之出入,原告之房屋屬舊屋而非新屋,原告之修復係以新品修復,其間亦有折舊等價差,均未見估價單有何載明。至難單憑原告所提之六紙估價單,准其申報。是以,被告乃依財政部87年
4 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頒之「各地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案件審查作業認定標凖一致性原則」所示:「災害損失認列標準:(1)房屋全部燒毀,除能提示購屋之成本及改良資本支出,且經查證屬實者,以成本及改良資本支出成本扣除折舊認列災害損失外,其餘應按房屋評定現值認定災害損失。(2)房屋部分燒毀,得以修理費憑證核實認定之,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全毀之價值,若一時無法修復,其損失金額可就受損程度比例,按前述價格計算之。」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內容,可知系爭房屋非屬全部燒毀,即災害損失之認列,須由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經被告查核,予以核實認定,依上揭規定,除原告能提供購屋之成本及改良資本支出成本供核外,其修繕費可作為災害損失,最高可認列金額係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故被告乃向台東稅務局查詢,經該局函復系爭房屋於100年5月24日火災發生時,房屋評定現值為140,800元,另查得系爭房屋因火災而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於101年3月6日成立和解,和解金額320,000元,本件原告未能提示災害損失金額之確切合法證明,又房屋損害獲償金額已高於該房屋評定現值,乃否准原告增列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立主張即無足採。另原告主張房屋內的基本生活器具用品、客廳的家具、冷氣、機車等難道全部都沒有任何價值云云。惟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就此部分,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而依原告於原申報時,雖自行列舉服裝、背包、皮鞋、其他貨幣、照相機等等之損失及切結書等,但未提出任何相關之佐證,以供被告或本院參酌認定。縱因火災後有舉證上之困難而未能提出原先前購買時之相關憑證,亦應有確曾知悉房內上揭列舉之生活物品之人證,至少亦有火災燒燬後可資參酌之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詎料,迄審理終結均未據原告提出,至不能在毫無佐證之情形下,單憑原告所述,依其所報核准為列舉扣除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