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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42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42號原 告 徐世宗上列原告因住宅補助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供證明之證據即「原處分」、「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書」。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書狀未檢附「原處分」文件,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原處分」處分書(即臺南市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 )。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行政訴訟採取多種訴訟種類之訴訟制度,而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間,常有關聯,因此原告訴訟上的請求,可能有兩種以上之訴訟種類,可以提供法律保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訴訟相對人,不受不必要訴訟侵擾,故原告如果必須起訴,應選擇一種最有效率之訴訟種類,使其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儘量在一次訴訟中實現,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權本旨。次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訴訟,而非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但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所以如經審判長依其事實上聲明及訴訟目的,闡明應適用之訴訟種類後,原告仍堅持提起種類錯誤之訴訟,其訴即因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而應以不合法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撤銷被告臺南市政府行政處分(未聲明處分書具體字號及訴願決定之撤銷),惟原告乃係於101年8月1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101年度住宅租金補貼遭被告臺南市政府否准而提出行政救濟,是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給付之行政處分,才是原告救濟之目的所在。然依上開原告起訴之聲明,上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即令經本院撤銷,亦不相當於命被告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是原告仍應就被告應為如何之行政處分(課予義務之訴)為訴之聲明,方屬適法。原告本件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為何(如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或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助新臺幣幾元〈請求金額由原告決定〉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適用之訴訟種類應當為「課予義務訴訟」,是本院闡明如上所述。惟有關選擇起訴種類,我國行政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亦即仍由當事人自行選擇最有利於自己之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亦應於補正後之書狀表明選擇何種訴訟類型等事項。

四、復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如若不然,即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於本件中,如訴願機關係行政院內政部,則行政院內政部係對原處分及爭議審議審定,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則原告若欲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抑或欲一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僅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為被告當已足,則原告當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為被告,且亦應列明該機關之代表人姓名:(即局長姓名),是原告應於補正後之書狀表明以上當事人(被告機關名稱、設址何處及代表人姓名)等事項。

五、末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