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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42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號

102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世宗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張聰達

蔡宜哲李佳霖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行政院內政部、台南市政府為被告,嗣又變更為台南市政府、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於本件進行言詞辯論前先行當庭言詞撤回對行政院內政部與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部分之起訴,是以,本件審理範圍僅為對被告台南市政府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8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1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合計其評點為42分,因台南市申請戶數超過本部核定該市之計畫戶數,經評點排序後以58分以上為辦理戶數,57分者須辦理抽籤,原告之評點排序屬辦理戶數外,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2月6日府都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1.社會法中之社會救助係國家政策,為實現憲法所宣示之

人民之社會權,以福利為主要內涵的法規,為實現個人之實質平等,保護經濟上弱勢者從社會本位之立場,針對近代資本主義之原理給予公法性質之法律根據。

2.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8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樞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前述規定係經立法院三讀及總統公告之強制規範行政院內政部(下稱內政部)及勞工委員會等行政機關,應必須優先編列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其他項目之編列預算為次,意即為強制規範該兩行政機關,該規定即為強制性規範,為應依該規範依法行政作為,觀該條文並無授權其有法源依據,得以有不需依該規範依法行政作為,對照上年度有需求申請人數任意縮減之行政裁量權,該滿足社會救助支出係為立法規定強制實施,對被告自有強制規範及拘束力,被告誤以為恩典性之給付·而得以有權任意不按有需求申請人數編列預算之行政裁量權限,顯未適法容先敘明。聲請人即為台南市政府柳營區公所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經濟上弱勢之中低收入戶,而被告行政院內政部即尚有經費餘額預算編列補助『購屋族之貸款利息補助津貼』,有能力之購屋族與無能力購屋之租屋者,誰屬於經濟上較弱勢者不難區分編列補助之優先順序考量,且依社會法第10條第8項規定即為救濟性支出自應優先編列·眾所周知目前還有購買汽機車,家電及大眾交通工具油價等預算編列補助在實施中,即足以證明被告明顯疏失牴觸上開規定,再者租屋津貼自97年實施迄今並非今年才開始實施,被告未依101年度租屋津貼救濟性支出之需求人數優先編列預算,反而故意縮減近六成需求人數之預算,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八、九條等規定,其明知有能力之購屋族對購屋之貸款利息補助津貼』需求甚少【在購屋前已精算有無能力負擔才會購屋,否則一旦法拍前所已繳款項化為烏有】,其不將兩預算調整照顧有需求較弱勢者,其行政作為已明顯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行政作為之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編列預算之行政作為應注意需符合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等基本原則為之』,且臺、澎、金、馬、花、東各縣市人口顯然不對等,致縣市人口少者不管經濟上是否弱勢有無需求申請即有,反之縣市人口多者有需求反而無法如願,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作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亦牴觸憲法第七條不得有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之規定,被告放任經濟上較弱勢者自生自滅,即使因付不起租金燒炭、上吊自殺或淪落為盜賊下場也無動於衷薪俸照領好官自為之,間接牴觸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被告台南市政府依行政院內政部縮編,未依台北市、新北市、台中市、高雄市等直轄市依自助填補中央政府之不足,另為自籌款項墊付補足滿足有需求者,替補中央政府之及時應為之行政作為,然觀同屬直轄市之被告台南市政府,對市議員質詢亦不願跟進亦難謂無行政不作為之怠惰缺失?內政部違憲違法在先,台南市政府配合用各種項目評比而酌減申請戶數,未依其他院轄市暫用預備金或中央核撥之公益彩卷盈餘補足之行為,其不作為亦屬違憲違法,相對於上述台北市、新北市、台中市、高雄市等直轄市依法為填補中央政府之財源不足之即時且應為之積極行政作為,互為對照足證明其明顯難謂適法。本件之房屋租金補貼係為社會救助法所明文規定,且為憲法增修所定之基本國策,兩被告行政機關不給付行政處分命令,先後違憲違法,讓同為況自古即有『安居樂業』未能安居住家問題搞不定,如何能安心就業即無樂業可言?無法安心就業又如何改善經濟,能由受助者轉變為納稅助人者?惡性循環情況下只會更加拖累社會救助預算財政,故連非受益者之大學教授也仗義執言於媒體呼籲其行政作為錯誤應訴調整優先順序,被告也未理睬改進,聲請人依法訴願,亦未獲行政院內政部善意回應撤回原違法處分。

(二)原告另於提出行政聲請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記做成准予補助給付租屋津貼起訴補正狀,主張:

據,89年4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十條第8項憲法增修基本國策條文,即後續立法院遵照該憲法規定制定之社會救助法第10 條第8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社會法中之社會救助係國家政策,為實現憲法所宣示之人民之社會權,以福利為主要內涵的法規,為實現個人之實質平等,保護經濟上弱勢者,從社會本位之立場,針對近代資本主義之原理給予公法性質之法律根據。上述無非依據古訓:『安居樂業』治國方針而運用於滿足現代之需求,因經濟上弱勢之人民,若因無力負擔房屋租金致居無定所,住處未穩定即無從安心就業,無從安心就業即無從脫貧,甚而繳稅增加國庫收入,在惡性循環下,必定永遠成為國家稅入支出負擔之社會救助對象,政府立法機關即已制定房屋租金之社會救助法律根據,且被告行政院內政部「下稱內政部」即於民國97年度依上述憲法依增修基本國策,及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8項規定,開辦房屋租金補貼之社會救助,迄今將逾六年,除去年外前幾年均承辦無缺失,成效頗受好評,惟去年起即開始違憲違法,在無憲法及社會救助法立法有授其『可視稅入情況,得不需優先編足房屋租金補貼之酌減申請戶數之行政裁量權』,其擅自任意依行政裁量權,用各種項目評比而酌減申請戶數,顯然已違憲違法,該行政處分命令牴觸憲法及法律,當屬無效。

(三)原告於102年9月14日提出之行政言詞辯論陳明狀中,主張:

1.聲請人由媒體刊載知悉其他直轄市將所有申請租屋津貼者,係扣除內政部預定准予補助給付之戶數後,不足者由其代為填補之積極行政作為,再觀被告卻消極行政不作為,若其他直轄市由其代為填補之積極行政作為,係違憲違法圖利他人,為何被告跟進?惟遺憾只填補低收入戶卻遺漏中低收入戶申請租屋津貼者,再者聲請人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並非只顧維護己身權益,祈望藉鈞院之判決指正被告消極行政不作為並非適當,依法應調整與其他直轄市相同之合憲合法同步填補中央不足積極之給付行政作為,而能讓本市所有申請中、低收入戶租屋津貼者皆能受益,不致有同為中華民國國民卻受不平等待遇,低於其他直轄市民次等國民之遺憾,聲請人不敢奢望被告能看齊台北市、新北市政府不但主動由其代為填補內政部不足之積極行政作為,更加碼每位所有申請租屋津貼者,每月再增加2000元之妄念【見102年7月20日至102年7月26日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報導只盼與其同政黨執政之高雄市待遇即足以,而不枉設籍於媒體排名幸福第一之台南市?既然同為社會福利法列冊之低收入戶申請租屋津貼者,因內政部名額限制遭駁回,被告即能另籌款項代為填補之,為何偏偏將列冊之中低收入戶遺漏?故祈求藉鈞院之仗義推力讓台南市所有列冊之中、低收入戶申請租屋津貼者,能同受與其他直轄市相同之待遇,及同屬台南市民評鑑不予補助者之低收入戶,而為籌措款項填補之而另為通知給付,列冊之中低收入戶卻遭遺漏?不再受次等直轄市國民及同市岷一國兩制之差別待遇,再者依被告所提供物證(見證物一)政府資訊公告解釋函彙編租屋津貼:內政部營建署101.3.5.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部依據行政院核定之「青年安心成家方案」及「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辦理租金補貼,係為協助新婚或育有未滿20歲之子女夫妻,及無力購屋之中低收入家庭租賃住宅,減輕租賃負擔、、、屬現金補助之福利措施。

』即依社會福利法為法源依據而實施,且載明依無力購屋之中低收入家庭租賃住宅應優先適用對象,聲請人為中低收入家庭即為該方案及依憲法增修條款應編足預算,優先滿足照顧保護社會福利法所有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若預算尚有餘額才得以編列購屋、修繕等經濟財力遠勝於之中、低收入戶之其他民眾,既然預算尚有餘額而得以編列購屋、修繕利息津貼現金救助,內政部違憲未編足優先滿足照顧保護社會福利法所有列冊之中、低收入戶租屋津貼現金救助預算,自不得違憲違法任意縮減,致被告亦違法駁回上述載明中低收入戶應優先適用對象之租屋津貼申請者,其違憲在先,被告未依行政互助原則,另為籌款項代為填補之行政作為,既然兩行政機關行政作為牴觸憲法及上述法律方案,原台南市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原處分,及內政部102年5月27日(案號:0000000000)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即屬無效自應廢棄。

2.目前大環境不景氣萬物飛漲,大學畢業年輕就業已不易,中高齡就業更是難上加難,更遑論身體狀況欠佳無收入靠社會救濟生活者,又被告收入較為弱勢之中低收入戶四倍強之公務員,又有自屋免支出租屋租金,然面對的高漲的物價支出卻一樣,在如此收入、支出不對等情況下,不能視為好吃懶做領取失業津貼而佔用補助資源者等同觀之,由於本件申請租屋津貼遭駁回,房東一介平民然本著慈濟雪中送炭體恤弱勢中低收入戶之困窘,捨得暫停收取租金等待租屋津貼核撥再收取租金,反觀身為人民公僕之被告,未窮盡設法協助解決弱勢中低收入戶之困窘而努力,冷漠袖手旁觀任其自生自滅,欠缺『苦民之苦』感同身受之同理心,未施予援手主動積極協助經濟弱勢者拔其苦,冷眼見如起訴狀所附狀,因付不出租屋租金而自殺一直不斷,甚而淪落犯罪之媒體剪報一再發生,聲請人慶幸在今年度未獲被告准予補助租屋津貼房東為有愛心無支薪之慈濟師姊、善心給予續住,萬一最後仍不准予補助租屋津貼,就當佈施幫助弱勢,甚至於得虧本自負出租之稅金,反觀被告為領取人民納稅薪水之『公僕』,仍持者准予補助租屋津貼係為恩典,忘了即使為經濟弱勢者,與其相同付出購物5%營業稅,及各種政府規費契稅,然其因有支薪而能領回,領取租屋津貼聲請人亦只不過領回己前所納之契稅罷了,並無增加政府負擔,又租屋津貼有別於支領長期性一般年金,受領者掙錢購屋脫貧後,即停止領取,為短期救急性質支出,非長期性助貧支出,若不救最後淪落為長期性助貧支出對象,豈非本末倒置之施政行政作為?況明年起中央多撥款三百多億元預算統籌款予被告,更難以依預算不足無法代為填補內政部之缺口虛應之,實有愧於媒體排名人民幸福第一之台南市城市封號,又聲請人係依第十條第八項憲法增修基本國策條文及內政部營建署101.3.5.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行政院規定,中央行政機關內政部及地方行政機關台南市政府,前者縮減未編足租屋津貼預算,後者未填補之行政不作為,明確係屬違憲違法。

(四)1.原告於102年10月2日提出之行政訴訟陳明二狀中,主張:只因家母柯春風繼承四十平方公尺左右約十八人公共共同持有新營五興里郊區地公告價格每平方公尺不到一千元,即無法拋棄亦無法處份賣掉,為此評點遭扣十分,致不能達到租屋補助評點,實乃政策評點及行政作為與現實社會脫節,家母願守顯曾該土地供被告台南市政府公益運用,以俾聲請人能符合租屋補助評點,對家庭才有實質益助·又政府於近日公告自102年10月l日起,政府每月加護最高新台幣5000元,給遠距三十公里勞工就業者租屋補助【不需為弱勢之中低收入戶】,政府即能另編列預算協助非經濟弱勢之勞工,不明白為何卻刪減若是之中低收入租屋補助?又社會救助租屋補助救濟性支出在未優先編足下,竟另編列購屋及修繕貸款利息補助,顯然政府內政部編列頂算已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款『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之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101.3.5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行政院上級機關之規定,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規定,又違反同法第158條:法規命令,有下列作蒙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權利者』及同法第161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2.按政府不分藍綠均已掌權執政過,然為圖選舉或其他私心小金庫用途,一直不願修改調高對高收入企業徵稅基準,增加國庫稅收,讓臺灣之社會福利能不遜於歐美國家,藍綠政府忙著搞內鬥!置景氣一直惡化且放任萬物飛漲,人民早出晚歸工時逾十小時以上,不敷支撐家計,還要到處借錢貼補家用,這就是大有為中央及地方政府,帶給人民所謂的有感,有感的痛苦、有感的貧賤,直到活不下去『自殺』後,而政府只會事不關己一句表示『遺憾』卸責,臺灣經濟沒有起色,民眾實質薪水退回16年前水平、失業率沒有好轉,而物價已飛漲數倍,且自102年10月1日起因電價調漲,可預見將帶動新一波物價上漲內政部沒有苦民所苦,還刪減租屋補助,而身為人民公僕之被告,未窮盡設法協助解決弱勢中低收入戶之困窘而努力,欠缺『苦民之苦』感同身受之同理心,未施予援助主動積極協助經濟弱勢者拔其苦,冷眼見如起訴狀所附狀,因付不出租屋租金而自殺一直不斷,甚而淪落犯罪之媒體剪報一再發生,冷漠袖手旁觀任其自生自滅之施政行政作為?上述皆為政府拿不出拼經濟良策已錯在先,事後又一直筆鋒相對,毫無絲毫釋出對經濟弱勢之原告施予援助主動積極協助,助其拔其苦之建設性行政作為?難道要親見聲請人自殺以死抗爭,才願對其他經濟弱勢施予援助主動積極臨助嗎?

(五)並聲明:一、台南市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原處分,及內政部102年5月27日(案號:0000000000)。

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助給付租屋津貼新台幣48,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率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

(二)另查「101年度租金補貼問與答:第6點說明,101年度全國計畫辦理24,000戶。本補貼是採用「評點制」,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如果超過直轄市、縣(市)的計畫辦理戶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申請人的收入、是否具弱勢條件(如身心障礙者、65歲以上老人、單親家庭、原住民、重大災害災民、重大傷病者等)、家庭成員人數、申請人年齡、是否曾接受政府住宅補貼等因素辦理評點,依評定點數高低的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

(三)內政部核定101年度租金補貼本市辦理戶數為1,977 戶,本府依上規定評點排序後,經評點達58分以上為辦理戶數內,57分者須辦理抽籤。經查原告依租金補貼評點基準表(附件1第18頁)評分,原告年齡為40歲以上,未滿50歲,加1分;家庭成員3人,加2分;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新臺幣l萬元以下,加50分;惟於97~100年度享有住宅租金補貼,減1分,及持有屬公同共有40平方公尺以上之不動產,減10分,以上依租金補貼評點基準表計算結果,其評點為42分(50十2十000000000),排序為辦理戶數外(附件七),本府依規定礙難對原告核撥租金補貼。

(四)系爭行政處分係屬合乎內政部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之處分,其作成係屬合法正當。原告所提「應優先編列符合社會救助法經濟弱勢對象」及「未依照其他院轄市暫用預備金或中央核撥之公益彩卷盈餘補足之積極作為」等政策主張與旨揭行政處分之作成及內容並無關聯,尚不影響行政處分之合法正當性。被告已於102年8月23日府都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之行政訴訟答辯書及102年8月30日府都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敘明,並無原告於指揭行政補充陳明狀所指「規避隻字未提辯解」之情事。

(五)原告提及依據「社會福利法」之主張,惟經查我國尚未有「社會福利法」之立法。另查原告檢附之內政部營建署101年3月5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其揭示之「中低收入家庭」條件為依據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7點第1項第4款規定:「家庭年收入低於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家庭每月收入案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本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其條件與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並不完全相同。

次查101年度高雄市住宅補貼增額計畫,該市尚無對中低收入戶申請租金補貼者全部予以補貼。

(六)原告提及「只因家母柯春風繼承四十平方公尺左右,為此評點遭扣十分,致不能達到租屋補貼評點」之主張,惟經查原告之申請案皆係依內政部之「租金補貼評點基準表」進行評點,依其評點總分係42分(如本府102年8月23日府都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行政訴訟答辯書),退一步言,如依原告主張假設評點,對於原告家庭持有之土地縱不予扣十分,則原告經假設評點總分亦僅達52分,依本市101年租金補貼評點排序結果,須達58分以上方為辦理戶數內,57分者須辦理抽籤。爰此,原告倘依假設評點排序仍為辦理戶數外,併同敘明。

(七)縱上,被告102年2月6日府都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行政處分書係屬合乎內政部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之處分,該行政處分之作成係屬合法正當。原告於政策上之主張與該行政處分做成及內容無關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1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臺南市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 0號函、內政部102年5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依租金補貼評點基準表評點結果表等影本附卷足稽(見卷第56頁、第60-73頁、第75-77 頁、第78頁),堪予認定。

六、本院判斷如下: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上揭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憲法增修之基本國策,及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8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原告擅自任意依行政裁量權,用各種項目評比而酌減申請戶數,顯然已違憲違法,該行政處分命令牴觸憲法及法律,當屬無效?原告因母親柯春風繼承四十平方公尺左右約十八人公共共同持有新營五興里郊區地公告價格每平方公尺不到一千元,即無法拋棄亦無法處份賣掉,為此評點遭扣十分,是否合法妥當?政府另編列預算協助非經濟弱勢之勞工,不明白為何卻刪減若是之中低收入租屋補助?被告應否仿效另對原告為租屋補助?經查:

(一)查關於現行「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乃係內政部依據行政院行政院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院臺建字第一○一○一三三八八六號函核定修正之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為辦理住宅補貼業務,而訂定。並委由各地方行政機關辦理。是以,其執行自應依此作業規定。

又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之「101年度租金補貼問與答」,亦屬內政部所頒佈之執行作業規定,同屬被告執行此一規定時所應遵守之規則。

(二)按「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率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第2款定明文。又按計畫辦理24,000戶。本補貼是採用「評點制」,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如果超過直轄市、縣(市)的計畫辦理戶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申請人的收入、是否具弱勢條件(如身心障礙者、65歲以上老人、單親家庭、原住民、重大災害災民、重大傷病者等)、家庭成員人數、申請人年齡、是否曾接受政府住宅補貼等因素辦理評點,依評定點數高低的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101年度租金補貼問與答:第6點亦有規定。

(三)足認內政部關關於住宅之補貼,尚非對於符合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7點之條件者均全面性之補貼,應係依其每年所編之預算之多寡,及審酌各地方直轄市、縣(市)之不同情況而採「評點」制,以評點較高者優先獲得補助。此乃政府斟酌財政預算情況,在未能實施全面補貼之前之公允作法。據上揭規定本件被告依內政部核定101年度租金補貼原告辦理戶數為1,977戶,被告依上規定評點排序後,經評點達58分以上為辦理戶數內,57分者須辦理抽籤。原告依租金補貼評點基準表(附件1第18頁)評分,原告年齡為40歲以上,未滿50歲,加1分;家庭成員

3 人,加2分;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新臺幣l萬元以下,加50分;惟於97~100年度享有住宅租金補貼,減1分,及持有屬公同共有40平方公尺以上之不動產,減

10 分,以上依租金補貼評點基準表計算結果,其評點為

42 分(50十2十000000000),排序為辦理戶數外(附件七) ,原告依規定否淮對原告核撥租金補貼。與上揭作業規定尚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主張「只因家母柯春風繼承四十平方公尺左右,為此評點遭扣十分,致不能達到租屋補貼評點」之主張,惟查原告之申請案皆係依內政部之「租金補貼評點基準表」進行評點,依其評點總分係42分;雖該評點表之備註2註明:「持有四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不動產,扣十分」並不含原住民保留地、道路用地或納骨塔。縱原告主該共有地係道路用地屬實,對於原告家庭持有之土地縱不予扣十分,則原告經評點總分亦僅達52分,依被告101年租金補貼評點排序結果,須達58分以上方為辦理戶數內,57分者須辦理抽籤。原告評點排序仍為辦理戶數外。與原處分否淮之結果不生影響。

(五)至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之行政處分有違憲法增修條文之基本國策,及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8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原告擅自任意依行政裁量權,用各種項目評比而酌減申請戶數,顯然已違憲違法,該行政處分命令牴觸憲法;被告「應優先編列符合社會救助法經濟弱勢對象」及「未依照其他院轄市暫用預備金或中央核撥之公益彩卷盈餘補足之積極作為」等政策云云。惟按憲法之基本國策固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等,但社會救助福利措施,仍須政府審酌其財政預算之狀況,逐步實施,並非能一僦可及。況且社會救助法係對於低收入或中低收人戶等提供救助,勞工之住宅補貼係對弱勢之勞工提供補助,具屬不同之社會救助福利政策,各有其不同之條件。至不能因其等有所補助,即應對原告提供補助。至於行政部門,每年能提供多少人補助?金額之多少?乃行政機關之施政政策,基於權力分立之分工原則,非本院所能審判。並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