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4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4號

民國102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黃三桂代 理 人 楊宗哲被 告 莊順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民國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16日起訴時,原告機關名稱原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嗣於102年7月23日起,原告機關改組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102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102年7月15日行政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102年7月23日實施,此有該署組織法附卷可參,本院逕予更正,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辦理之全民健康保險後,因觸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0年11月29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執行至102年6月15日方期滿出監,原告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於上開在監執行期間,已非屬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惟被告卻仍於100年12月28日至100年12月30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署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處就醫,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62元,經扣除應退還被告之保險費598元,被告仍應返還原告10,864元。原告於101年4月30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請被告繳還,惟被告僅繳還1,000元(500元×2期),仍賸餘金額9,864元尚未給付。被告於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已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其與原告間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詎被告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誤為醫療費用之支出,則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9,864元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金額之損害,是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收受本院答辯通知函暨原告起訴狀繕本後,迄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17號判決參照)。復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於現行行政法規中,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所明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故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為強制保險及社會保險,是為全民健康保險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收取之保險費及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均具公法性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2號、第473號、第533號解釋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1件、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審核「不符合投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影本1件、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1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4月3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該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被告個人戶政資料查詢作業及保險對象目前在保狀態查詢作業列印畫面1份附卷可證,應堪信實。又被告自100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直至101年12月12日方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至101年12月12日在監執行期間,非屬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卻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100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持健保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署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致原告代其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11,462元,除扣除應退還予被告之溢繳保險費598元、以及被告已繳還之1,000元,尚餘金額9,864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依法洵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9,864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102年7月26日寄存警察派出所翌日起十日生送執效力,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9,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