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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4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54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代 理 人 楊宗哲被 告 莊順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與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二、四(三)、(四)、五應更正如附件事實及理由欄二、四(三)、(四)、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附件:事實及理由

二、查本件被告莊順輝前因觸犯竊盜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於民國97年07月27日入監,執行至101年8月29日方縮短刑朋假釋出監(證物1),依前開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被告上開在監執行期間,已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惟被告卻於97年09月27日,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份,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奇美醫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等處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66,877元,經扣除應退還被告之保險費用18,452元後,尚餘48,425元應予返還(證物2).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物3)函請被告繳還,惟被告均未繳還,現在仍餘有應返還之醫療費用48,425元,原告已催索無著。被告莊順輝於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已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其與原告間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詎被告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份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原告代其給付之醫療費用48,425元,為此特檢具相關物證,狀請年剛冗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經查:

(三)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出監證明書影本1件、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審核「不符合投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影本1件、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1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2月1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該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被告個人戶政資料查詢作業1份附卷可證,應堪信實。又被告自97年7月27日入監服刑,直至101年8月29日方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97年9月27日在監執行期間,非屬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卻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持健保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奇美醫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就醫,致原告代其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66,877元,除扣除應退還予被告保險費18,452元,尚餘金額48,425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依法洵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48,425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102年7月26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4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