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55號原 告 臺南市柳營區農會代 表 人 蔡坤成訴訟代理人 劉秋花原 告 蔡世雄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慧娟
江秋琴徐福義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2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臺南市柳營區農會(下稱柳營農會)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以其會員即訴外人蔡陳金保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向被告申報蔡陳金保農民健康保險退保,經被告受理而發生退保之效力。嗣蔡陳金保於101年7月22日死亡,原告柳營農會以其作業疏漏,漏報蔡陳金保於100年11月1日申請加入農保為由,以101年7月23日柳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追溯蔡陳金保之農保資格自100年11月1日加保,案經被告審理結果,以101年8月1日保受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
農保加保、退保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投保單位列表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貴會100年11月1日既無列表申報蔡陳金保女士加保,函請自100年11月1日受理加保,與法不符,未便同意辦理等語;另蔡陳金保之繼承人即原告蔡世雄則於101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給付(處分卷29頁),亦經被告以101年8月3日保受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蔡陳金保(該函誤載為陳金保,業於101年9月10日另以函更正)於97年1月2日加保,100年10月3日退保在案,其於101年7月22日死亡,係屬農保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等語,並副知原告柳營農會。原告柳營農會不服被告上開2函文均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保監理會)分別以101年10月17日101農監審字第15332號審定書(處分卷23頁)及101年11月12日101農監審字第15356號審定書(處分卷39頁)審議駁回。嗣原告柳營農會復以101年10月29日柳農保字第000000000 0號函請被告核付蔡陳金保之農保喪葬津貼,經被告認原告柳營農會係不服上開2農保監理會爭議審定,遂以101年11月8日保受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內政部。內政部審查認訴願不合規定程式,以101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柳營農會補正訴願書,並敘明:「說明:‧‧‧二、經查,上開函文(按指原告柳營農會101年10月29日函)主旨及說明載『請領喪葬津貼案』『擬請核付喪葬津貼』,後附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1日保受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追溯加保〉及101年8月3日保受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喪葬津貼〉。‧‧‧貴會不服之處分是否係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1日保受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追溯加保〉?請來函補充更正訴願標的。」原告柳營農會乃於101年12月4日補送訴願書(訴願卷19-20頁),敘明蔡陳金保於100年10月3日未辦理農保退保手續,其退保程序係因其誤植,為免因其疏失影響被保險人權益,請求准予核付蔡陳金保之喪葬津貼等語,並補正訴願標的之原處分為上開被告101年8月3日保受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願審理結果,以原告柳營農會非訴願法第18條之利害關係人,逕以其名義提起訴願,顯非適格之當事人,決定不受理。原告柳營農會、蔡世雄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柳營農會101年7月23日柳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29日柳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書(內政部收件日:101年12月4日)、原告蔡世雄101年7月25日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被告101年8月1日保受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3日保受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8日保受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農保監理會收件日:101年8月13日及23日)、農保監理會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101農監審字第15332號、15356號)、內政部101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原告蔡世雄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足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未經訴願程序即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若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亦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告蔡世雄即蔡陳金保之繼承人敘明其主張原因事實略以:其母蔡陳金保101年7月22日死亡後,其申請農保喪葬津貼,遭被告認定蔡陳金保已於100年10月3日退保,不予給付農保喪葬津貼,然蔡陳金保未於是日退保,係原告柳營農會作業疏漏所致等語。
(三)原告蔡世雄於101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給付(處分卷29頁),經被告以101年8月3日保受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蔡陳金保(該函誤載為陳金保,業於101年9月10日另以函更正)於97年1月2日加保,100年10月3日退保在案,其於101年7月22日死亡,係屬農保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等語,並副知原告柳營農會。原告蔡世雄係蔡陳金保之繼承人,並未對被告上開函即101年8月3日保受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然既未經訴願程序,足認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撤銷訴訟,並未履行訴願前置程序,是其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屬不備起訴要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臺南市柳營區農會部分:
(一)「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訴願法第18條及第7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亦有明定。又訴願人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者為提起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柳營農會略以:蔡陳金保於100年10月3日未辦理農保退保,其退保紀錄係因其誤植,為免因其疏失影響被保險人權益,請求准予核付蔡陳金保之農保喪葬津貼等語,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
(三)再參諸原告柳營農會於101年12月4日訴願書所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101年8月3日保受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願請求:擬請准予核付農保被保險人蔡陳金保之喪葬津貼」等語,及其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5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訴之聲明為何?)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1年7月25日申請,作成准予核付農保被保險人蔡陳金保喪葬津貼15萬3千元之行政處分。」「(訴之聲明是針對那個處分?)我們要請求喪葬津貼,是針對被告101年8月3日函。」等語(該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觀之,足認原告柳營農會亦係不服被告101年8月3日保受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蔡世雄請領被保險人蔡陳金保農保喪葬給付,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原告蔡世雄100年7月25日之申請,作成核付15萬3千元農保喪葬津貼之行政處分(至被告101年8月1日函部分,因被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四)按原告柳營農會與蔡陳金保之繼承人即原告蔡世雄均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柳營農會非受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柳營農會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被告前開裁處書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逕自以其名義提起訴願,顯非適格之當事人。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予以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蔡世雄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01年8月3日保受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請求課予義務之訴,均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起訴程式不合法,而此程序之欠缺,亦無法命其補正,從而,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柳營農會非被告前開裁處書處分之當事人,逕自以其名義提起訴願,顯非適格之當事人,訴願決定予以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柳營農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毋庸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23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