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號
民國102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秀珠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陳進昌
張聰德魏思全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以下同)102年2月23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內政部102年5月3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緣份小吃店」(市招:緣份卡拉0K),系爭建物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屬「變更台南市安南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內道路用地,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101年6月26日派員赴該址稽查,發現原告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被告認原告違反都市計晝法第
51 條規定,乃以101年8月14日府都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原告提出書面陳述後,經被告以101年9月3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系爭建物受稽查當時屬經營視聽歌唱場,非飲酒店業;嗣被告審認原告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經營視聽歌唱業,已違反都市計晝法第51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規定,以102年2月23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原告不服,主張
(一)其向訴外人承租系爭建物經營「緣份小吃店」領有商業登記證(經營項目為飲酒店業),如不得營業,原處分機關何以准許該營業登記?(二)系爭建物基地應有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之適用。(三)系爭建物何時興建、有無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情形,均為承租人即原告所不知情,亦與其無關。(四)受稽查後,已於101年7月23日與出租人終止租賃關係、辦理歇業、註銷營業登記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出租人,並未再使用系爭建物。(五)用餐場地附設伴唱機僅係供顧客用餐之際紓解身心,應非屬經營視聽歌唱場,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等,惟被告仍未變更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 99年1月間向第三人吳黃仙女承租台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建物,於同年1月2日向被告機關台南市政府依法申請於該址設立「緣份小吃店」(營業項目:飲酒店業),於同年1月7日獲准設立登記在案;嗣於101年7月23日與第三人吳黃仙女終止租賃關係,並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並註銷營業登記,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原證三)、台南市政府101年7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四)、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1年8月1日南區國稅安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五)可按,合先敘明。
(二)惟被告機關聯合稽查小組於101年6月26日派員稽查,以該址系爭建物位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屬計畫內道路用地(尚未徵收開闢),而以101年8月14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六)謂原告於上址經營視聽歌唱場所、飲酒業(緣份小吃店),核與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不符,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旋於101年8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證七);惟被告機關仍認原告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經營視聽歌唱業,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規定,而以102年2月23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102年5月3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原告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三)按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經查,系爭建物係原告向第三人吳黃仙女所承租,並合法向被告機關申請核准設立「緣份小吃店」(營業項目: 飲酒店業),有關所承租之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搭建或所有,至於第三人吳黃仙女所有之該建物究為都市計畫發布前既存在而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事後搭建須申請臨時建築而未申請,亦即該系爭建物究否有違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妨礙」指定計畫道路目的之使用,應均與原告無涉,是有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僅涉及建物本身之問題,與建物之承租人無關。
(四)縱認原告前於該址經營「緣份小吃店」,為吸引顧客於用餐場地附設伴唱機供顧客於用賽之際可以唱歌舒解身心,謂為兼營視聽歌唱場業與核准之營業項目規定不符或逾越核准之營業項目,乃屬是否違反商業登記法令之範疇,要非違反都市計畫法。舉例而言,一般單純向他人承租建物經營飲食店或商店(姑不論有無申請商業登記),而所承租之建物部分或全部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是否即認該承租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 是被告機關逕以原告於承租建物經營飲酒店業(小吃店)、視聽歌唱業,認原告有違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顯然曲解法令,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訴願決定竟予維持,爰特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2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首依現行商業登記採準則主義,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於98年4月13日起廢止後,不再發給商業登記證,採「登記與管理分離」,只要審查符合商業登記法令規定者,即准予登記,其他諸如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相關法令,不再為商業登記審核內容,故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仍應符合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建築管理、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依原告所陳,於民國99年1月間向第三人吳黃仙女承租台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建物,於同年1月2日向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依法申請於該址設立「緣份小吃店」(營業項目: 飲酒店業),於同年1月7日獲准設立登記在案...(略以) 。上揭商號,其所登記之所在地係屬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準據點),為商業文件收受之主事務所,而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相關法令規定(證物七)。因此,該商號(或業者)是否辦理商業登記、繳稅...,並非屬本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管理之業務,惟其實際經營地點仍應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
(二)次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卷查本案係於民國101年6月26日本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時,原告於案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內經商業主管機關查獲現場所營業務為「飲酒店業、視聽歌唱業」。其當時現地所營業務顯已違反前揭規定,此有稽查紀錄表及附卷照片可稽(證物一、證物十三) ,且稽查紀錄表經現場負責人陳秀珠君親自閱覽及簽名確認無訛等情,洵堪信實,以此,原告於稽查當時行為顯已違反前揭法令規定,先予敘明。
(三)再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並不得為從事視聽歌唱業之建築使用。查案地尚未依規定徵收及開闢,係屬本法第48條規定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是以,案地不得為視聽歌唱業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另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物,除經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
依原告所陳,系爭建物係原告向第三人吳黃仙女所承租,並合法向被告機關申請核准設立「緣份小吃店」(營業項目:飲酒店業),所承租之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搭建或所有,...(略以),僅涉及建物本身之問題,與建物之承租人無關。
查案地位於本市○○區○○段○○○號等土地,係屬民國100年8月25日府都綜字0000000000A發布實施「變更台南市安南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之道路用地(證物八),惟上開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應由上級輔助市府逐年編列預算,故案地應屬於本市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另查案地經查未經合法申請核准建築使用,故未符合原告所陳之「得為原來之使用」並與上揭法令規定不合。
另有關原告所陳述之該建物並非原告所搭建或所有,至於第三人吳黃仙女所有之該建物就為都市計畫發布前既存在而得為原來之使用,或事後搭建需申請臨時建築而未申請,應與原告無涉。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查案地依法自不得申請及作為視聽歌唱場之使用係依據都市計畫法及其子法規定。然案地建物是否依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合法建物使用,應由本府工務局依法辦理查處作業,應與本案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無涉。
是以,依據原告所陳,該建築物(無論合法建物或違法建物)其使用亦不得違反前揭規定。以此,本府查獲原告於案地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經營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本府自應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
(四)又依經濟部100年9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及經濟部100年9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之認定,採如下理由:
經濟部100年4月29日經商3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物九)略以:「查『J701030視聽歌唱業』係指提供伴唱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所詢於未設有包廂隔間之營業場所,設置非投幣式歌唱機具供人歌唱之營業型態,仍屬視聽歌唱業之範疇」。
經濟部100年9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證物十)說明三:「…本部98年8月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說明餐飲業等內附視聽歌唱設備供消費者免費使用,基於管理需要,如為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宜辦理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記。故…未設有包廂隔間之營業場所,設置非投幣式歌唱機具設備供人歌唱之營業形態,仍屬視聽歌唱業範疇」。
查本件原告略謂: 「綜認原告前於該址經管緣份小吃店,為吸引顧客於用餐場地附設伴唱機供顧客於用餐之際可以唱歌紓解身心,謂為兼營視聽歌唱場核與核准之營業項目規定不符或逾越核准之營業項目,乃屬是否違反商業登記法令之範疇,要非違反都市計畫法。…(略以)」。
有關原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乙節,依據經濟部97年2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按97年l月16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總統令公布之商業登記法,已刪除修正前第8條第3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刪除修正前第33條違反之處罰規定。…(略以),是以具體個案經營之業務,倘為許可業務,當依本法第6條及第15條規定辦理登記;至於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則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證物十一)卷查本案於101年6月26日經本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稽查查獲現場備有視聽歌設備供民眾使用,另附有包廂乙間,顯具有前關經濟部函釋所稱經常性、固定性經營方式之要件,故與認屬經營現聽歌唱業範疇尚無不合。至於原告所陳述經營商業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核與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規定無涉。揆諸前揭規定,本府依法認定裁處並無違誤。」
(五)未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都市計晝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折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相關規定及內政部98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第四點: 至於詢問都市計畫法……( 略以) ,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勒令折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非屬行政罰,故該案擬強制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時,採「不先處以罰鍰,僅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證物十二),不符前開之規定。
本件違規事實係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從事「視聽歌唱業」,核與「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不符,雖原告說明略謂: 「於101年7月23日與第三人吳黃仙女終止租賃關係,並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並註銷營業登記乙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裁處,且核無得減輕或免除之事由,原告所陳,尚難執為本件免責之依據。從而本府依都市計畫第79條規定於102年2月23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訴願人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違誤。
(六)末查,本案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決定駁回理由謂略: 「訴願人( 即原告) 所述均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妨害公共設施保留地指定目的之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2年2月23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揆諸首揭法條,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證物六)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1年6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6月26日「臺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14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102年2 月23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102年5月3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向第三人黃仙女租用系爭建物經營緣份小吃部之飲酒店業,僅係建物之承租人,非建物本身之所有權人或建造人,是否該當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妨礙指定計畫道路目的之使用」?2、本件是不僅係原告為吸引顧客於用餐場地附設伴唱機供顧客於用餐之際可以唱歌舒解身心,謂為兼營視聽歌唱場業與核准之營業項目規定不符或逾越核准之營業項目,而屬是否違反商業登記法令之範疇,要非違反都市計畫法?3、一般單純向他人承租建物經營飲食店或商店(姑不論有無申請商業登記),而所承租之建物部分或全部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是否即認該承租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
五、本院判斷:
(一)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是以,依上開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應裁罰之人係實際妨礙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施保留地目的使用之行為人。本件系建物所有權人黃仙女,其建造之建物究否合法或造章?或原有無作妨害目的之使用?乃其另一行為應否裁罰之問題。本件所查獲者,乃原告確實於上揭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上申請作為飲酒店並使用,而於101年6月26日經被告所屬之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查獲視聽歌唱業之行為,此一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且有被告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附卷可證。是以,原告確有在系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作不符合公共施保留地目的使用之行為至明。被告依都市計畫法裁罰,自無違誤。即本件係以原告確有違反行政法之實際行為加以裁罰;至於建物原所有權人是否亦有將系爭土地作妨礙公共施保留地目的使用之行為,乃另一違章行為,宜由被告機關依事證另行裁處。
(三)至原告主張之爭點2之「原告為吸引顧客於用餐場地附設伴唱機供顧客於用餐之際可以唱歌舒解身心,謂為兼營視聽歌唱場業與核准之營業項目規定不符或逾越核准之營業項目,而屬是否違反商業登記法令之範疇,要非違反都市計畫法?」經查,有關原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乙節,依據經濟部
97 年2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按97年l月16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總統令公布之商業登記法,已刪除修正前第8條第3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刪除修正前第33條違反之處罰規定。…(略以),是以具體個案經營之業務,倘為許可業務,當依本法第6條及第
15 條規定辦理登記;至於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則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97年2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釋影本附卷足憑。而本件所處分者乃101年6月26日經被告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稽查查獲現場備有視聽歌設備供民眾使用,另附有包廂乙間,顯具有前關經濟部函釋所稱經常性、固定性經營方式之要件,故認原告在上揭系爭公共保留地上經營現聽歌唱業之違反都市計畫法之違章行為。而非就原告所陳述經營商業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裁罰,此乃二行為。依前揭規定,被告依法認定裁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稱「一般單純向他人承租建物經營飲食店或商店(姑不論有無申請商業登記) ,而所承租之建物部分或全部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是否即認該承租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云云。依都市計畫法上揭規定,凡係公共設施保留地,確有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自應依法處罰。是以,倘有事證證明向他人承租建物經營飲食店或商店(姑不論有無申請商業登記),而所承租之建物部分或全部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且加以使用,即應依同法第79條裁罰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2年2月23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揆諸首揭法條,原處分並無不合,原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無未洽。原告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