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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68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號原 告 正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奕曦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劉榮昇訴訟代理人 許裕哲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3月6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正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為菲律賓籍勞工LINDAYAO GREAGAN SAMRA(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L君)之雇主。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許,因出貨品項繁多、人員調派不足,經取得L君同意後,遂指派L君隨公司車輛暨公司員工至客戶處(即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地點)從事隨貨車卸貨工作。經被告稱原告未經許可非法指派該名菲籍勞工L君至訴願決定機關核准工作地以外之工作場所,而於102年3月6日以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書序號:00000000),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罰鍰。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102年1月17日原告未經許可非法指派外勞至訴願決定機關核准工作地(即臺南市○○區○○路○○號)以外之工作場所從事隨貨車卸貨工作,上開違法事項並經原告之負責外勞管理工作人員於102年1月18日本府談話紀錄及原告同年月30日JC字第00000000號函足證違法事實,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處以罰鍰3萬元整。

(二)本件訴願決定意旨略以:查102年1月18日原告之負責外勞管理工作人員之訪談紀錄及原告同年月30日JC字第00000000號函,足認原告有未經許可、即指派L君至許可工作地點以外之工作場所從事工作違法事實;另原告所為縱為完成履約之通常必要行為,亦尚無訴願決定機關85年6月28日台85勞職外字第081860號函釋之適用,是以,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處原告罰鍰3萬元整,自屬於法有據。

(三)惟原告指派菲籍勞工L君至系爭地點之行為,應非屬「指派所聘僱從事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之情,被告不查,逕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應有撤銷之原因,而訴願機關竟未詳究,率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亦屬違法: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持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別著有明文;復按「有關所詢派所聘僱之外國人隨本國勞工前往訂購廠商指定地點(含他縣市),進行產品之接頭工作,如係依行業性質,為完成或履行契約之通常及必要之行為者;換言之,如係貴公司為履行製造契約之義務責任,並有書面契約(應包含工作數量,內容及完成期間)為證者,自可視為外勞工作之延伸而未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雇主若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隨本國勞工前往訂購廠商指定地點(含外縣、市),進行產品之按裝、試車,如係依行業之性質,為完成履行契約(應包含工作數量、內容及完成期間)之通常必要行為,且契約內容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相符者,得視為該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至於該行為究否係依行業性質為履行契約所必要,應由客觀具體事實判斷之。…」分別有訴願決定機關85年6月28日(85)台勞職外字第081860號、91年5月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在案。

基此,雇主如符合「本國勞工陪同∣、「為履行契約責任」、「書面契約」等一定要件,則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至許可地以外之工作場所從事產品之按裝、接頭及試車等工作,應視為外籍勞工工作許可之延伸,應無疑問。

2、經查,原告固指派菲籍勞工L君前往系爭地點從事隨貨車卸貨、交付貨品工作,惟本件買賣貨品之給付係屬一般之赴償債務,需將貨品送交至客戶處即系爭地點,原告之契約義務方屬完成,換言之,本件交付貨品為履行契約之一部無疑;原處分指摘原告違法事實即指派菲籍勞工L君隨車出貨是日,貨品甚繁且多,有客戶之訂貨單及原告公司之出貨單可稽,原告實係因人員調派不足,經取得該名菲籍勞工同意支援,才指派伊隨原告公司車輛暨原告公司員工至系爭地點從事隨貨車卸貨、交付貨品工作,業已恪遵法令規範;復原告所營事業乃係塑膠製品之製造及國際貿易,而貨品之交付為履行契約之一部,業如前述,爰此,原告指派菲籍勞工L君至系爭地點隨貨車卸貨乙事應為完成履行契約之通常必要行為,應得視為該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要無任何違法之處。

3、第查,上開訴願決定機關二函釋係我國勞動業務之主管機關本諸法定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頒訂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指派所聘僱從事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之法條文義具體化及細部化詮釋,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原則上固僅對內發生效力;然解釋性行政規則既為行政實務所依循,則行政機關應受行政慣例之狗束,不得任意為不同之裁量或判斷,行政機關如無正當理由,自不得對相同之事件,為不同於該行政實務之處理,從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被告認原告指派菲籍勞工至系爭地點隨貨車卸貨之行為非屬「完成履行契約之通常必要行為及視為工作之延伸」乙節,逕違反上開勞動業務主管機關二函釋之認定,遽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規定而科處原告罰鍰,應顯有違誤,自有撤銷之原因至明。

4、縱訴願機關稱原告指派L君至系爭地點從事隨貨車卸貨工作,並非從事產品之按裝、試車等工作,故縱為完成履約之通常必要行為,亦尚無訴願決定機關85年6月28日台85勞職外字第081860號函釋之適用云云;惟詳究上開二函意旨,得否視為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應徵重點在「雇主是否為履行製造契約之義務責任」、「是否有書面契約為證」、「契約內容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目是否相符」等原則性事項,則外籍勞工究否從事「按裝」、「試車」、「接頭」等,應僅係例示,堪稱明確。則原告指派菲籍勞工L君至系爭地點隨貨車卸貨乙事既為完成履行契約之通常必要行為,依上開2函釋之意旨,應得視為該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訴願決定未查及此,率予駁回訴願,亦非適法,應無疑問。

5、綜上,顯見被告未就上開對本件給付貨品、履行契約影響至關重大之情事詳為審酌,而與上開訴願決定機關二函釋意旨相左,自非適法;爰此,被告逕以「原告未經許可非法指派該名菲籍勞工L君至核准工作地以外之工作場所」云云,處原告3萬元罰鍰,非但有事實認定之違誤,且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規定相悖,顯有得撤銷之原因,至臻明確。

(四)由上,原告於102年1月17日於徵得L君同意後,指派L君隨公司車輛暨公司員工至客戶處從事隨貨車卸貨工作,洵屬有據,當無不法之處,詎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其理由確有違誤、違法及不當,應有應撒銷之原因,訴願決定竟未予糾正,自屬違法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聲明: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 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一、…。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第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四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資格審查及審查標準第4條第1款:「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一、製作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又依勞委會91年5月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按本會所核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上所載明該外籍勞工之『工作種類』及『工作地點』均為許可範圍之一部,倘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未經許可指派外國籍勞工變更工作場所者,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第4款、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規定,雇主應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雇主若指派所聘僱之外國籍勞工訂購廠商指定地點(含外縣、市)進行產品安裝、試車,如係依行業之性質,為完成履行契約(應包括工作數量、內容及完成期間)之通常必要行為,且契約內容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相符者,得視為該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所為明示。

(二) 原告前開訴訟意旨之主張,惟本件稽之卷附原告負責外勞

管理工作人員賴怡如於談話記錄陳稱略以:原告有指派7名菲籍勞工隨貨車至全省,每次指派1名菲籍勞工,從事工作為協助司機卸貨,最近一次隨貨車司機從事卸貨工作之菲籍勞工為L君,日期為102年1月17日上午等語,另稽原告102年1月30日JC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略以:因人員調派不足之問題,才以外勞隨車並無蓄意或預謀,隨車外勞亦以輪流調派,非固定任何一人等語。綜上,原告確有未經勞委會許可指派所聘僱外籍勞工至許可工作地點以外之工作場所工作。

(三) 另查,勞委會85年6月28日勞職外字第081860號、86年4月

17日台86勞職外字第0000000號及87年12月12日台87勞職外字第0000000號函示意旨,雇主若指派所聘僱之外國籍勞工前往訂購廠商指定地點(含外縣、市)進行產品安裝、試車,如係依行業之性質,為完成履行契約(應包括工作數量、內容及完成期間)之通常必要行為,且契約內容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相符者,得視為該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而不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規定相繩。本案據卷原告出具之訂貨明細表及出貨單所載,雖可證明確有客戶原告訂閱產品之事實,然原告於起訴狀中業承於102年1月17日徵得L君同意後,指派L君前往未經勞委會許可之工作場所從事隨貨車卸貨工作,並非從事產品之按裝、試車等工作,故縱為完成履約之通常必要行為,亦尚無勞委會函釋之適用。

(四) 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未經勞委會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之違法事實,且於事後訴訟時檢附事證難以實其說,所稱尚不足採,無法推翻原處分,故違法事證洵堪認定,另被告已斟酌本件案情,僅處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鎖定最低罰鍰新台幣3萬元,併此敘明。被告答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大承實業有限公司訂貨單及原告出貨單影本六紙、勞工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司查詢系統單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堪認為真實。

本件之爭執點為: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10月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菲籍L君在臺南市○○區○鎮里○○路○○號原告公司從事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工作,嗣於102年1月17日指該外勞L君至新北市之系爭地點從事該公司製品之隨車卸貨工作,是否該當未經勞委會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違反…第57條…、第四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第6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本會所核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上所載明該外籍勞工之「工作種類」及「工作地點」均為許可範圍之一部,倘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未經許可指派外籍勞工變更工作場所者,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二條規定,雇主應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雇主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另本會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八一八六○號、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九○○六九三號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九○四四三二號函釋意旨,雇主若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隨本國勞工前往訂購廠商指定地點(含外縣、市),進行產品之按裝、試車,如係依行業之性質,為完成履行契約(應包含工作數量、內容及完成期間)之通常必要行為,且契約內容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相符者,得視為該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至於該行為究否係依行業性質為履行契約所必要,應由客觀具體事實判斷之。準前所述,所詢某公司將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派至他公司『駐廠』從事機械售後服務維修工作,因該行為已逾越其聘僱許可範疇,依法不得為之。」為勞委會91年5月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明。上述函示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意旨相符,就業服務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與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系因指派菲籍之外勞L君於102年1月17日至新北市新店區之系爭地點從事隨車之卸貨工作遭原告查獲而裁處罰鍰三萬元。惟按「雇主若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隨本國勞工前往訂購廠商指定地點(含外縣、市),進行產品之按裝、試車,如係依行業之性質,為完成履行契約(應包含工作數量、內容及完成期間)之通常必要行為,且契約內容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相符者,得視為該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至於該行為究否係依行業性質為履行契約所必要,應由客觀具體事實判斷之。」為勞委會上開函示解釋甚明,此一函示上「雇主若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隨本國勞工前往訂購廠商指定地點(含外縣、市),進行產品之按裝、試車,」所舉例之按裝、試車係屬一種例示規定,本函示係在就所謂「完成履行契約之通常必要行為」作解釋,只要是「係依行業之性質,為完成履行契約(應包含工作數量、內容及完成期間)之通常必要行為,且契約內容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相符者,得視為該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是以「完成履行契約之通常必要行為」並不限於函示所例示之「按裝」、「試車」情形,僅須該工作依行業性質為履約所必要者質均屬之。就產業之產品之生產流通過程而言,一項產品自最初之研發後須再經過進料、生產、品管、廣告促銷、銷售、搬運、宅配交貨(含按裝試車)、售貨服務等。每一過程階段固屬不同之就業機會,或須雇用不同之人才,但是其中各階段,若屬密接相連者,其工作其具有不可分性,如進料生產及產品之搬運,屬勞力性之工作,大多由工廠內之勞工擔任,除非分工細膩大企業,否則即難以細分,在一搬企業常屬同一就業工作機會。本件原告之企業資本額為五千萬元,有電腦網路下載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表」影本附卷可證,屬中小企業,承上所言其生產與搬運工作即難細分,有其密接之關係,是以,勞委會雖僅核准原告僱用該菲勞L君在臺南市○○區○鎮里○○路○○號原告公司,「從事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工作。」但其為生產塑膠製品前之進料工作或產品之交運工作,均為密接而不可分。是以原告於102年1月17日指該外勞L君至新北市之系爭地點從事該公司製品之隨車交貨之卸貨工作,雖有離開核准地點,惟原告已提出系爭地點之訂貨廠商大承實業有限公司之訂貨明細與出貨單等影本附卷足憑。即可認係產品之交貨行為,為完成履行契約之通常必要行為。原告既非指派外勞長期或固定居住在系爭地點工作,而僅係以當天往返之方式指派菲勞L君至系爭地點隨車卸貨,宜認係該外勞勞工工作之延伸。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所定之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不同。被告以原告有違該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即有有未合。被告亦於答辯時在答辯書中陳稱「本案據卷原告出具之訂貨明細表及出貨單所載,雖可證明確有客戶原告訂閱產品之事實,然原告於起訴狀中業承於102年1月17日徵得L君同意後,指派L君前往未經勞委會許可之工作場所從事隨貨車卸貨工作,並非從事產品之按裝、試車等工作,故縱為完成履約之通常必要行為,亦尚無勞委會函釋之適用。」云云,顯係將例示「按裝」、「試車」之解釋,誤認為列舉之規定,而將交運產品之隨車卸貨工作排除在外,其據以裁罰,與就業服務法之上開規定即有不符。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

(三) 被告所為裁罰與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