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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69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號

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永強被 告 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暨飛彈砲兵學校代 表 人 陳積元訴訟代理人 鄒本賢

傅永淦張豪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以簡稱「陸軍飛彈砲兵學校」起訴被告,經本院查其正式名稱應為「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暨飛彈砲兵學校」,本院逕更正為正式名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精神及交通、郵、電話費請酌情給付」,被告答辯聲明第三項「因本案所訴不當得利及貪瀆已斲傷本單位名譽,新增本項聲明酌償名譽損失」,均於本院102年11月28日審理時當庭捨棄,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無庸審酌。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3月31日在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暨飛彈砲兵學校(以下簡稱陸軍飛彈砲兵學校)以一等士官長退伍,於101年11月起至102年3月止在營期間有止伙情形,經原告催還,被告陸軍飛彈砲兵學校退還之金額尚有不足,仍多扣其伙食費共新台幣(下同)1,804元,經多次催討,被告則依國防部頒「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辦理軍官連副食費代扣作業,每月依不搭伙(含慰勞假)名冊,辦理止(退)伙,被告已退還原告止伙費4,035元,依規定礙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陸軍飛彈砲兵學校自101年11月起,自軍官連教官薪餉扣除主副食費1448元,每月由政府實物補助費1320元,合計每人每月有2768元之主副食費,自102年元月起自薪餉扣除1488元,合計每人每月有2808元之主副食費;志願役人員每月從個人薪餉扣除1488元,陸軍司令部以上層級及部分單位人員均未預扣;1488元受所得稅之規範,為個人所得之一,並未享有免稅規定,故未用膳即應退還予個人;另國防部及陸軍司令部等未預扣單位亦可領差旅之膳雜費,學校預扣單位領有差旅之膳雜費或僅支雜費則不予退還主副食費差額,明確有失公平。

(二)惟系爭薪餉扣除主副食費1488元之公法上請求權,出差派遣即團膳之因消滅,故原告訴求被告於101年11月起薪餉扣除主副食費1448元,102年元月起自薪餉扣除1488元,應將未用膳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804元。

(三)即以月為單位預扣,(薪餉發放以日為單位)理應平均於每日,團膳人員僅用中餐,金額計算不應大於當日二分之一,釋以二分之一計算,各月應退還計算方式如下列:

①101年11月【1448÷30=48元】24(元)×14(上班日)=336;故應退還1112元。

學校僅退1058元;相差54元。

②101年12月【1448÷31=47元】24(元)×14(上班日)=336;故應退還1112元。

學校僅退920元;相差192元。

③102年1月【1488÷31=48元】24(元)

×15(上班日)=360;故應退還1128元。學校僅退920元;相差208元。

④102年2月【1488÷28=53元】27(元)

×11(上班日)=297;故應退還1191元。學校僅退582元;相差609元。

⑤102年3月【1488÷31=48元】24(元)

×8(上班日)=192;故應退還1296元。學校僅退555元;相差741元。

(四)國防部100年9月14日國防部頒(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第三點,未將例假日列入止伙事由,影響個人權益,違反前列依行政程序法第6、7、8條及憲法第7條公平原則之比較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元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每月主副食計算說明:主副食費為〔(地區性副食實物補助費)〕+〔(主副食品計值與(副食費)〕合計金額之統稱。

㈠地區性副實物補助費:本島地區為1320元,依國軍官兵止

伙規定第5條第2項「副食實物補助費應該直接撥入伙食團,除因公需繳搭伙費至其他伙食團者,可申請止伙外,餘不得造冊領出發放個人」,故本款項與退伙費無關。

㈡主副食品計值與副食費(為可止伙部分):

1、101年度「國軍官兵主副食與給與計價標準表」之主副食品計值992元與副食費450元合計為1442元。

2、102年度依國防部國勤軍整0000000000令核定:修正主副食品計值為1308元,與副食費450元合計為1488元。

㈢綜上101年度主副食費為2762元;102年主副食費為2808元。

(二)每日主副食費計算說明:依陸軍司令部於100年12月23日國陸後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101年度「國軍官兵主副食給與計價標準表」及依陸軍司令部於101年8月10日國陸後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102年度「國軍官兵主副食給與計價標準表」:各單位應將官兵每月休(例)假日之主副食費,平均加入每日主副食費支出,平常每人每日不得少於90元,以提升官兵伙食品質,非原告所述國防部訂90元,另依「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志願役官兵假日不予退伙,故本部係以每月平均非假日23天為起伙天數基準,其每日平均主副食費計算如下:

㈠101年度每日主副食費120元(2762/23=120元)。

㈡102年度每日主副食費122元(2808/23=122元)。

㈢故101、102年每日主副食費均符合部頒不得少於90元之規

定。反之,倘不將假日主副食費均攤於非假日,則每日主副食費僅89.09元(2762/31=89.09元),將違反部頒規定。

(三)本部用餐退伙金額說明:㈠每餐退伙金額說明:因「地區性副食費實物補助費」依「

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不得發放個人,故本部退伙費僅以「主副食品計值與副食費」計算‧其算式如下:

⒈101年度每月主副食品計值與副食費計1442元,101年休假

日及國定假日計140日,〔(101年365天扣除140日)〕/12個月,平均每月非假日天數計18日。每餐計算式如下:

早餐:1442/18*0.2=16(本部以15元計)午餐:1442/18*0.4=32(本部以31元計)晚餐:1442/18*0.4=32(本部以31元計)⒉102年度每月主副食品計值與副食費計1488元,因101年度

計算方式過於繁褥,本部修正以每月平均非假日23天為起伙天數基準。每餐計算式如下:

早餐:1488/23*0.2=12(本部以11元計)午餐:1488/23*0.4=26(本部以27元計)晚餐:1488/23*0.4=26⒊依據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1年8月7日令頒(糧秣補給

作業手冊」,副食品採購實施方式:採購單位辦理副食網路投單…,提貨前2個工作天(前2個工作天0730時前完成)分類點選採購清單,本交於軍官連餐費計算說明並未規定強制搭伙,調查以不搭伙為前提,故楊員所述伙食不佳云云 其可申請全月不搭伙。

㈡楊員退伙費計算:伙食費為單位官兵之副食集合,非私有

財或楊員所述之不法得利,且實行前、後伙食團實行對象及作法皆一致;另所述以每月30日計算退伙費與上述說明三與「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假日不予退伙規定不符,且本部主副品計值與副食費按比例分配於各餐運用亦與楊員主張以二分之一計算不同,故本部依上述規定計算楊員101年11月至102年3月退伙費用。

㈠依據楊員不搭伙名冊,各月計算如下:(不搭伙名冊如附

件)

1、101年11月依不搭伙名冊實退金額:早餐:20餐*15元=300元,晚餐:20餐*31元=620,合計為920元。

2、101年12月依不搭伙名冊實退金額:早餐:20餐*15元=300元,晚餐:20餐*31元=620,合計為920元。

3、102年1月依不搭伙名冊實退金額:早餐:23餐*11元=253元,午餐:8餐*27元=216,晚餐:23餐*26元=598,合計為1058元。

4、102年2月依不搭伙名冊實退金額:早餐:15餐*11元=165元,午餐:1餐*27元=27,晚餐:15餐*26元=390,合計為582元。

5、102年3月依不搭伙名冊實退金額:早餐:15餐*11元=165元,晚餐:15餐*26元=390,合計為555元。

㈡合計楊員101年11月至102年3月共計應退金額4035元,依規定及實情礙難同意依楊員訴求之1804元退款。

(四)依據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第伍項第㈦款,各單位正常差勤,應納入年度施政計畫妥為規劃,並得參照本要點規定範圍內另訂補充規定,實施差管制並嚴格執行審核,不得浮濫報支,嚴禁將差旅費作為福利,形成變相津貼。本校101年度官兵國內出差旅費實施支給規定第五項實施要點、第四點膳雜費:如供膳乙餐(含)以上者,得按每日膳雜費數額二分之一報支;非楊員所述如供膳二餐(含)以上者,不得報支膳費,但雜費得按每日膳雜費數額二分之一報支。

(五)依據財政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0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100年7月15日國主財會0000000000號令國軍官兵各項給與免徵所得稅第11項副食實物代金說明:副食實物代金以930元,於79年7月1日併入志願役官兵專業加給,軍職教師學術研究費即本項為免稅。楊員已於100年10月11日填報薪所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主副食實物代金930元,非楊員所訴其1488元均為納稅額,且相關規定均已公告,並協助楊員申請免稅額,顯見楊員斷章取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2年4月12日郵局存證信函、102年4月19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陸督紀字第0000000000號官兵權益保障會函、102年5月9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國陸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101年、102年度國軍官兵個人主副食「與給與計價基準」表、軍官連餐費計算說明、糧秣補給手冊、陸軍飛彈砲兵學校不搭伙人員名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即楊員101年11月、12月、102年

1、2、3月匯款證明單、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陸軍砲訓部暨飛彈砲兵學校官兵國內出差旅費實施支給規定、國軍官兵各項給與免徵所得稅一覽表、100年楊永強薪資所得稅受領人免稅申請表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原告於101年11月至102年3月止伙日數,被告除已退原告4,035元,是否尚須再退還原告1,804元?

六、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主副食費為地區性副食實物補助費及主副食品計值與副食費之統稱。國軍官兵應按停止用膳餐(次)數辦理止伙,餘不予止伙,所有參加團膳之國軍官兵應繳交「國軍官兵主副食給與計價標準表」規定繳交伙食費,除符合國軍官兵止伙規定者,餘不得辯理止伙,地區性副實物補助費除因公需繳搭伙費至其他伙食團者,可申請止伙外,餘不得造冊領出發放個人,故地區性副實物補助費與退伙費無關,慰勞假依實際天數核算止伙費,志願役官兵星期例假日亦不予止伙,此有「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本院卷第137頁)第5點可憑。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有2種,一為撤銷訴訟,另一為維護公益之其他種類訴訟,是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而提起財產上之給付訴訟,如果其訴訟之結果不涉及公益,此時訴訟之機關與人民應處於相同之法律地位,其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調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適用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主張權利存在事實之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

七、經查,

(一)可止伙部分為主副食品計值與副食費,101年度之主副食品計值992元與副食費450元合計為1,442元。102年修正主副食品計值為1,308元,與副食費450元合計為1,488元,此有101、102年度國軍官兵主副食「給與計價基準」表附卷可稽。另加地區性副實物補助費1,320元,核計101年度主副食費為2,762元;102年主副食費為2,808元,被告依「地區性副食費實物補助費」「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退伙費僅以「主副食品計值與副食費」以上開金額計算,尚非無據,並無不合。

(二)每日主副食費支出,平常每人每日不得少於90元,此有陸軍司令部於100年12月23日國陸後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101年度「國軍官兵主副食給與計價標準表」及陸軍司令部於101年8月10日國陸後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102年度「國軍官兵主副食給與計價標準表」可參,另依「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志願役官兵假日不予退伙,被告以每月平均非假日23天為起伙天數基準,其每日平均主副食費101年度每日主副食費120元(2,762/23=120元);102年度每日主副食費122元(2,808/23=122元)。於法亦無不合。

(三)被告依上開說明,扣除101年休假日及國定假日計140日,〔(101年365天扣除140日)〕/12個月,平均每月非假日天數計18日。退伙費每餐計算為早餐:1,442/18*0.2=16(被告以15元計)午餐:1,442/18*0.4=32(被告以31元計)晚餐:1,442/18*0.4=32(被告以31元計)102年度起因101年度計算方式過於繁褥,被告修正以每月平均非假日23天為起伙天數基準。退伙每餐計算為早餐:1,488/23*0.2=12(被告以11元計)午餐:1,488/23*0.4=26(被告以27元計)晚餐:1,488/23*0.4=26。被告依上述規定及不搭伙名冊,計算原告101年11月至102年3月退伙費用為:101年11月為920元;101年12月為920元;102年1月為1,058元;102年2月為582元;102年3月為555元。合計原告101年11月至102年3月止伙日共計應退金額4,035元。被告已將原告止伙日之應退費用共4,035元,於102年5月1日匯入原告帳戶,為原告所不爭執,基此,被告抗辯已依法令計算原告止伙日數、餐數,並已退還應退之止伙費,尚非無據。

八、綜上所陳,被告已核算退伙費4,035元於原告,原告所提計算式顯係誤會,又無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有系爭副食代金即止伙費尚未退還予原告之事實,是原告基於公法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8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於被告以101年度每日主副食費120元(2,762/23=120元);102年度每日主副食費122元(2,808/23=122元),雖均逾90元,但均以提升官兵伙食品質為目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每日主副食費支出應為90元,顯係對每人每日不得少於90元之誤解;另被告依不搭伙名冊計算原告止伙費,亦無不合規定之處。被告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製訂該校「101年度官兵國內出差旅費實施支給規定」(本院卷第182-191頁)並依該規定第五項實施要點、第四點膳雜費:如供膳乙餐(含)以上者,得按每日膳雜費數額二分之一報支;非被原告所述如供膳二餐(含)以上者,不得報支膳費,但雜費得按每日膳雜費數額二分之一報支,於法並非無據,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國防部及陸軍司令部等未預扣單位亦可領差旅之膳雜費,認有失公平云云,顯係對法規誤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