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1號
000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韋辰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顏郁珍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30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該托兒所負責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令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完畢,屆時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經內政部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僅就6萬元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餘部分「令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完畢,屆時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部分,並無不服,此部分即告確定,本院亦僅就罰鍰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處分機關經民眾檢舉於100年11月23日指派人員至臺南市○○區○○○街○號現場稽查,查獲該址未經立案,即擅自以「私立綠光托兒所」名義對外收托2歲以上幼童7名、未滿2歲幼童2名,從事托兒業務,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30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該托兒所負責人即原告6萬元罰鍰並令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完畢,屆時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逾期為由,以101年8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認原告提起訴願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訴願決定有未予詳查之違誤,以101年度簡字第30號簡易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由內政部就原處分是否違法及有無不當為實體審查,惟經內政部決定訴願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友人小孩在幼稚園上課經常感冒、生病,也常感染腸病毒,家長因上班無法請假照顧,因此特別拜託原告幫忙,原告因此於住所照顧因病無法到幼兒園上課的小孩,順便出清教具、教材,100年11月23日社會局人員到達時,適見原告照顧幾個小孩,但當日過後,原告即未再照顧小孩,俟後國稅局去訪查,亦未查到原告在營業,且經濟狀況不佳又罹急性青光眼併發白內障,因此請求撤銷此罰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被告經民眾檢舉於100年11月23日指派人員至台南市○○區○○○街○號現場稽查,查獲該址未經立案,即擅自以「私立綠光托兒所」名義對外收托2歲以上幼童7名、未滿2歲幼童2名,從事托兒業務,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為負責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30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令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完畢,屆時不辦理者,被告得按次處罰。至原告訴稱係小孩家長特別拜託照顧因病無法至幼兒園上課之小孩,被告人員到場時,因此看到在住處照顧小孩,然現場設備非一般住家,與托兒所陳設無異,且現場張貼「勁寶兒綠光托兒所公告」公告收費及家長注意事項,非如原告陳述指示剛好在照顧朋友的孩子,本案原告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事實至為明確,訴訟理由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台南市政府101年1月30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100年11月23日「台南市政府聯合稽查社會福利機構現場紀錄表」乙份、現場照片4張、原告訴願書、臺南市政府訴願答辯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院判斷:
(一)按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及第66條第1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次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1、3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為限;…。」「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又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臺南市○○區○○○街○號建築物,以「私立綠光托兒所」名義對外收托2歲以上幼童7名、未滿2歲幼童2名,從事托兒業務等情,此有100年11月23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影本附原訴願決定原卷可稽。原告主張因友人小孩在幼稚園上課經常感冒、生病,也常感染腸病毒,家長因上班無法請假照顧,因此特別拜託原告幫忙,原告因此於住所照顧因病無法到幼兒園上課的小孩,100年11月23日社會局人員到達時,適見原告照顧幾個小孩,但當日過後,原告即未再照顧小孩,因此請求撤銷此罰則等語。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於該址明顯處張貼告示,明示放學時間及逾時加收超時費等,原告雖辯稱係從舊居搬來未拿下,且非招生招牌云云,惟告示上顯有放學時間及逾時加收超時費等,依一般常情足令民眾知悉此處有托兒業務,原告所辯,顯非可採,況現場有小孩及老師在場教導小孩,且多達9名,顯非一般家庭無償或個人照護可相比擬,堪以認定營業,並非不合乎經驗法則,原告辯稱係幫人照顧,非營業,尚難遽採,又原告主張國稅局訪查時認原告無營業,惟原告自述國稅局係在被告查獲後約二、三星期才至現場查訪,時間既在被查獲後二、三星期,自難以此為原告於被查獲當時無營業之證明,另原告以經濟不佳,罰鍰過高,將影響生計云云,惟本件依法規定得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依法處原告罰鍰6萬元,已屬最低罰鍰金額,審酌原告初犯,原處分並無不妥,至於原告所指生活困苦、身體狀況欠佳、出清教材、教具等事項,原告宜請相關單位協助,並非本件所須審酌,亦非本院權責,基上所述,足證原告意圖營利擅自經營托兒業務,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所述,核無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30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