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74號原 告 鄺定凡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規定,陳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載列正確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應以作成原處分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為被告)、起訴之聲明依原告事實及理由主張應屬撤銷訴訟,原告記載給付之訴有所違誤。原告應補正後,於上述期間內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