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0號
於10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湘君輔 佐 人 王建鈞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徐福義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更名為勞動部,以下仍稱勞委會)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1年11月5日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本件原告請求基礎不變,追加聲明「應依原告之申請給付原告123日之職業傷害給付新台幣五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在程序上即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被保險人郭湘君即原告,以於101年7月4日在永康家庭福利中心女廁從事清潔,因,民眾突然開門造成撞擊,導致「右手指及手掌、右肩挂傷、左前臂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腫脹及疼痛」、「右手挫傷」、「右側第5掌指骨挫傷」等症,申請101年7月7日至同年11月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審查,以原告所患非所稱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乃以102年1月2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上開期間僅門診治療,所請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102年4月17日102保監審字第046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復,遂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係因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4日在工作場所臺南市永康家庭福利中心女廁內清掃時,民眾入廁開門不小心致門扇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因碰撞及暈眩倒地時受有右手指、手掌及右肩挫傷,因疼痛無法工作有診療之必要,乃申請101年7月7日至 101年11月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但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l月2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 核定函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 102年 4 月 17 日保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申請審議,原告再提出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2年8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於102年8月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主要略以「…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調閱訴願人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
2 次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審查意見分別為:「根據榮總台南分院病歷 000 年 7 月 5 日急診主訴前日頭暈倒地造成右手、右肩挫傷,左手擦傷,並沒有 101 年 7月 4 日工作中外傷事故的描述。101 年 6 月 7 日因左上肢、下肢腫脹,疼痛至成大醫院急診,當時並沒有外傷之陳述;
故所患不屬職傷,與 101 年 7 月 4 日事故無關。」、「
1、高榮台南分院:101 年 7 月 5 日急診,為頭暈倒地致右手指手掌及右肩挫傷、左前臂挫傷。2、成大醫院:101年 6月 7 日為左前臂及下肢腫痛就醫,無外傷記載,x 光無骨折。3、無明確自述工作中被撞擊致病記載,為自身普通疾病。
」…嗣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據該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
「根據病歷紀錄,病人於 101 年 7 月 5 日急診主訴,右肩疼痛無力,並無7 月 4 日被門撞擊之事故。又 101 年 6 月
7 日左上肢及左下肢腫脹及疼痛於急診就診並無事故之時間、地點、原因及經過,無法判定與其工作之執行有相當直接之因果關係,其所患為自身之疾病,非為職業傷害。」咸認訴願人所患非所稱 101 年 7 月 4 日之事故導致之職業傷害,勞工保險局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所請應不予給付,並無違誤。」等語。但查:
1、原告受傷初期因誤認為一般挫 (擦 )而自行服用止痛藥處理,延至隔日 (7 月 5 日 )疼痛難耐,遂於 5 日上午與下午分別向管理單位電話「告知」有因工作中受傷情事 (參申請審議證一: 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影本 ),並辦理請假,隨後並於晚間20時23分由配偶王建鈞陪同至高雄榮總台南分院急診,按現行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並無規定必須於事故發生多少時限內反應予管理單位(參申請審議證二:行政院勞委員會解釋影本),故原告已依正常程序告知僱主管理單位。
2、被告機關雖以醫師病歷內容未記載事故委生描述,而認難以認定係工作中造成之傷害,但查病歷之記載,雖有記載病患之主訴,但由民眾向醫師所描述之病情發生細節,僅係供醫師診察、診斷之參考,惟是否需將事故矯生細節全部記載於病歷,係屬醫療專業判斷 (參申請審議證三: 行政院衛生署函釋影本 ),故病歷主訴之記載,常僅係一部分病人主訴之描述,本件病歷之記載,係記載原告暈倒,但未記載原告暈有之原因,實際上當時原告確有告知醫生係在工作時因民眾推門入內致遭門扇碰撞而暈眩,並導致原告站立不穩而倒地,因倒地時手部支撐而受有傷害 (當日係由原告配偶王建鈞陪同至高雄榮總台南分院就醫,有該院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 (證四號 )可參,請求鈞院傳訊原告配偶王建鈞到庭作證即明 ),但原告並無從知悉醫師於病歷上係如何記載,亦不可能有機會要求醫師更正或補充,係至審議申請階段原告方才知悉醫師病歷表所載僅係簡略原告之陳述,甚且關於發生之時間應為前一日,病歷表上則錯誤記載為前日,致與事實有所不符。當日下午雖仍正常上工,但於翌日即因疼痛而無法上班晚上即前往醫院就診,因受傷疼痛無法繼續工作,故於翌日即 7 月 5 日即已請假,故以時間推算,原告所稱受傷之時間自係 7 月 4 日,而非 7 月 3 日,病歷表上所所記載之受傷日期顯係誤載,有查明之必要。
3、又本件工作中所受之傷係在右側,而左側部分之傷乃係在之前所受之傷,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職業傷害,特予澄清。本件被告僅依內容不完整且錯誤之病歷記載,即認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未進一步函詢 101 年 7 月 5 日當時原告向僱佣機關請假之相關資料再為判斷,其調查程序顯有未備,亦未就病歷表之上開記載錯誤或缺漏向高雄榮總台南分院函詢及確認,即依有爭議之病歷記載駁回原告之訴願,致原告之權益受損,被告行政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並聲明:1.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發回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應依原告之申請給付原告123日之職業傷害給付新台幣五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申請101年7月7日至101年11月6日期間共123日職業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 5 萬 4648 元 (634.7*70%*123 日 ),經被告審查核定不子給付,計差額為 5 萬 4648 元。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r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5 條規定: 「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 1 年者,增加給付 6 個月。第 36 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三) 原告以於101年7月4日在活動中心女廁從事清潔工作,因
民眾突然開門造成撞擊導致「右手指及手掌,、右肩挫傷、左前臂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腫脹及疼痛」、「右手挫傷」、「右側第5掌指骨挫傷」等症,申請101年7月7日至101年11月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附件1)。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病歷(附件2、3)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附件4、5),「郭女士101年7月5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急診,主訴前日頭暈倒地造成右手、右肩挫傷、左手擦傷,並無101年7月4日工作中外傷事故之描述;另101年6月7日因左上肢、下肢腫脹至成大醫院急診,當時並沒有對外傷之陳述,故所患與101年7月4日事故無關。」、「高榮台南分院:101年7月5日急診,為前天頭暈倒地,致右手指手掌及右肩挫傷,左前臂挫傷。成大醫院:101年6月7日為左前臂及下肢腫痛就醫,無外傷記載,X光無骨折,無明確為自述工作中被撞擊致病記載,為自身普通疾病」據此,被告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傷害辦理,惟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而不予給付,並於 102 年 1 月
2 日以保給簡字第 000000000000 號函函復 (附件 6)。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根據病歷紀錄,申請人於 101 年 7 月 5日外科急診主訴,前天 (7 月 3 日)因頭暈倒地,右手指關節疼痛、右肩疼痛無力,並無 7月 4 日被門撞擊之事故,又 101 年 6 月 7 日因左上肢及左下肢腫脹及疼痛,於
急診就診,並無事故之時間、地點、原因及經過,無法判定與其工作之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患為自身之疾病,非為職業傷害。」予以審定駁回 (附件 7)。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附件8)。
(四)原告訴稱略以:「(一)受傷初期因誤認為一般挫(擦)而自行服用止痛藥處理,至隔日 (7 月 5 日 )上午與下午分別向管理單位電話『告知』有因工作受傷情事,並辦理請假。
(二)被告機關雖以醫師病歷內容未記載事故發生而難以認定係工作中造成之傷害。關於發生之時間,病歷表上則錯誤記載為前日,與事實不符,當日下午雖仍正常上工,但於翌日即因疼痛無法上班晚上即前往醫院就診,於7月5日即已請假,故以時間推算,受傷時間係 7 月 4 日,而非
7 月 3 日。(三 )本件工作中所受之傷係在右側,而左側部分之傷係之前所受之傷,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職業傷害,被告僅依內容不完整且錯誤之病歷記載,認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未函詢原告向僱佣機關請假之相關資料為判斷,亦未就病歷表上之記載錯誤或缺漏向高雄榮總台南分院函詢及確認,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惟查,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並為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所準用,故倘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病歷記載有錯誤及缺漏,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無提供任何客觀具體事證佐證,則其主張尚不足採。次查,被告為審查原告之傷病,經經向其就診之成大醫院及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洽調病歷,並對其就診傷勢情形請該院函復說明,故被告之審查非謂不慎重。再查,依所附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出勤情形一覽表載,原告 73 日未請假亦未上班,7 月 4 日上班,7 月 5 日及 6 日電話請假,7 月 9 日上班 1 小時後告知身體不適需返家休息,投保單位晚間去電才獲告知打掃廁所跌倒之情形,是以,原告並非於 7 月 5 日即告知投保單位受傷情形,其訴訟所稱顯非實情。末查,本案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全案資料審查意見,均認原告所息「右手指及手掌、右肩挫傷、左前臂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腫脹及疼痛」、「右手挫傷」、「右側第 5 掌指骨挫傷」等症並非其所稱 101 年 7 月 4 日事故所致,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 )被告並答辯聲明: ꆼ原告之訴駁回。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 102 年 1 月 2 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102 保監審字第 0461 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本件之爭執點為: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確係工作中所受之職業傷害或普通傷害?被告認定屬普通傷害,因原告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乃核定不予給付,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二)次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故被告及監理會於審核該類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申請人檢附之診斷書等資料予以審核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監理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另被告及監理會亦得徵詢專業醫師之意見作為審查之依據,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7條第1項「審議事件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同辦法第18條第1項「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檢被保險人傷病或殘廢程度之必要時,得指定專科醫院或醫師予以複檢」等規定甚明。又前揭「是否為職業傷病」之認定,因涉及高度專業性、經驗性之醫理判斷,行政法院原則上尊重被告、監理會及特約審查醫師本於專業所為之判斷,但仍得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程序(如特約審查醫師是否適格)、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資訊)、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如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本件被告及監理會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者,本院自得將其決定予以撤銷,而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核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受理原告101年11月5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申請案件後,旋即於同年月23日向高雄榮民總醫醫院台南分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函調原告之病歷等就醫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22-39頁),併全案送請其特約醫師審查,經該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示:「根據榮總分院病歷000─7─5急診,主訴前日頭暈倒地造成右手、右肩挫傷、左手擦傷,並沒有101年7月4日工作中外傷事故之描述;另101年6月7日因左上肢、下肢腫脹至成大醫院急診,當時並沒有對外傷之陳述,故所患與101年7月4日事故無關。」、「高榮台南分院:101年7月5日急診,為前天頭暈倒地,致右手指手掌及右肩挫傷,左前臂挫傷。成大醫院: l0l年6月7日為左前臂及下肢腫痛就醫,無外傷記載,X光無骨折,無明確為自述工作中被撞擊致病記載,為自身普通疾病。」(原處分卷第42─43頁),被告乃據以認定按普通傷害辦理,所請上開期間傷病給付係經門診,因原告並未住院診療,乃核定原告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將本案送請其特約醫師審查表示:「根據病歷紀錄申請人於101年7月5日外科急診主訴,前天(7月3日)因頭暈倒地,右手指關節疼痛、右肩疼痛無力,並無7月4日被門撞擊之事故,又101年6月1日因左上肢及左下肢腫脹及疼痛,於急診就診,並無事故之時間、地點、原因及經過,無法判定與其工作之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患為自身之疾病,非為職業傷害。」(審議卷第13頁)監理會亦據以審定本案既經被告及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均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是以被告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所請傷病給付之原核定並無不當,而將原告申請審議駁回,固非無據。惟查,前開被告及監理會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均係依據原處分卷所附之高雄榮總台南分院之原告101年7月5日門診病歷紀錄「病人由家屬陪同步入,主訴病情前天(7月3日)因頭暈倒地,右手指關節疼痛、右肩疼痛無力,左手前臂擦傷3cm。」等語。所作成之醫理見解,惟該病人主訴之暈倒受傷害之病歷記載,業經原告一再否認係自身疾病之暈倒在卷,而係工件中遭民眾推門扇碰撞而暈眩等情。參以該項病歷之記載,係外科急診之診斷記載,難免較為簡明扼要,至不能將病患全部之陳述完整載明。正如原告所言其當時係陳述就診「前一天」,即同年七月四日受傷,原病歷竟誤載為「前天」即七月三日,是以,原告究否於七月四日工作中受傷?即不能單憑榮總台南分院之病歷紀錄為斷。而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時,審酌全部陳述(含其他之關係人)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不能僅依特約醫師之醫療判斷,遽作處分。況且就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右手指關節疼痛、右肩疼痛無力,左手前臂擦傷3cm。」,原告除關節疼痛等症狀外,尚有「左手前臂擦傷3cm」之外傷,則外傷究係如何受外力所致?抑或正如原告所主張係門扇撞及倒地受傷?均有待查明,不能僅因病歷上無工作中外傷事故之陳述即認非職業傷害。本件於監理委員會審議時之特約醫師於審查意見上,竟表示「其所患為自身疾病,非為職業傷害。」云云。原告既受有「左手前臂擦傷3cm」之外傷,單依經驗法則而判斷,外傷當係外力所致之傷害,要非「所患為自身疾病」。是以,本件病歷上之記載或有誤載或有不完整,至不能單憑此一病歷之記載及特約醫師一方之醫療意見之專業判斷,即遽以否准原告受有職業傷害。本件被告於審查原告之職傷給付時,即已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調得101年11月1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當時勞方即原告之夫王建鈞即已主張「101.7.4上午在清潔廁所時,因民眾無預警開門撞倒,因地滑造成本人滑倒頭暈且暈倒在地,右手關節等挫傷,因富時並未看出嚴重外傷,未即使就醫,晚上不適,隔天當事人欲申請公傷假並就醫,然並未獲活動中中心同意公傷處埋,要求職業災害認定,並給予公傷假。」等情(見原處分卷第7─8頁)亦已調得「安康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代賑工一郭湘君服務情形一覽表」表中載明「原告於101年7月5日星期四確有於上午八時前致電辦公室人員,請病假一天;又於同年月10日由同仁千慧於上午八告知本業務承辦代賬工於上週打掃時跌倒,並表示近其無法上班,短其需請病假。」等語。此等文件均係原告於101年11月5日申請職業傷害給付前之歷史文件紀錄,當不致因配合原告之申請而製作,即有其真實性。顯見原告於於申請職傷給付前與後,其主張之事實一致,並無矛盾。即非憑空捏造。是以,本件既有相關之陳述與文件資料,又有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等;則被告於作成否准申請之處分時,除特約醫師醫療之判斷外,至應綜合前揭之陳述及歷史紀錄而為認定。且證人即原告之夫亦到庭具結證稱「七月四日當天下班時原告即已告知遭受門板撞擊」等情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34頁)詎被告對前揭原已存在之有利於原告之陳述及紀錄文件均未審酌,而依有瘕疪之病歷資訊所作成之醫理見解,作成不予給付及將原告申請審議駁回之決定,尚嫌速斷,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調查後,另為適法之核定。
(四)又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原告已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依其「協力義務」向被告提出其受傷情形報告書,被告自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而作成決定,始為適法。是以原告所述其係於101年7月4日在遭門扇撞倒而跌倒致傷乙節,是否屬實,應屬被告應予職權調查之範圍。且在前開職權調查原則下,並不涉及主觀舉證責任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病歷記載有錯誤及缺漏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害辦理,而核定不予給付,既有前述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依有疑議之病歷資訊作成決定之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23日計5,648元之部分,因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須由被告另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由專業醫師就原告傷情研判提供醫理意見,且亦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故應由被告依法調查證據並完成實質審查,以作為處分之依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