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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73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號

103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美蕊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張聰德

楊佳明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及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臺南市○○區○○街○○○號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被告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1年8月9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查獲原告於該址經營「視聽歌唱業」。被告機關認原告在都市計畫住宅區內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以101年8月29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向該府陳述意見,原告以101年9月3日陳情書陳述系爭場所因無法合法緣故,已於101年1月底停止營業作住宅使用,請求重新查驗並撤銷。案經被告機關所屬都市發展局以101年10月4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說明:…二、…依據本府經濟發展局101年8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同年8月9日『台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載內容,已符合都市計畫法之處罰構成要件,稽查當時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仍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被告機關認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2月27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嗣因上開裁處書理由欄有誤繕,被告機關另以102年3月27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更正:「…說明:…二、查本府102年2月27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行政處分書理由2:『…(略以),惟迄今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應更正為:

『惟台端於101年9月3日向本府所陳述之理由,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於101年9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核認稽查紀錄所載並無違誤,本府都市發展局另於101年10月4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台端在案,因此台端所陳述之理由尚無法阻卻稽查當時違規事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年7月19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決定訴願駁回後,原告僅就6萬元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場所為原告之住宅,曾於100年3月29日在1樓申辦營利事業登記,開設美樂笛冷飲店,因生意欠佳,於101年1月30日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及稅籍,並拆除廣告招牌,已恢復自用住宅狀態,完全無從事營業行為。

(二)原告喜好唱歌,於系爭場所1樓客廳設置有伴唱機音響設備,僅供家人或親朋好友唱歌聚會,並非營業。101年8月9日原告認識多年之好友數人為慶祝88父親節,自備飲食,在原告客廳聚餐、唱歌,僅設有三張椅子並無營業之行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首依內政部99年2月1日修正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卷查系爭案係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經營視聽歌唱業,於101年8月9日本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時,其當時行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商號、負責人及該址經業務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查證現場所營業務為視聽歌唱業、飲料店業。又此有稽查紀錄表及附卷照片可稽,洵堪信實,先予敘明。

(二)次按內政部營建署100年5月4日營授辦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對於「住宅區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認定,採如下理由:

1.經濟部商業司100年4月29日經商3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J701030視聽歌唱業』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所詢於未設有包廂隔間之營業場所,設置非投幣式歌唱機具供人歌唱之營業型態,仍屬視聽歌唱業之範疇」。

2.又經濟部100年9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

三:「…本部98年8月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說明餐飲業等內附視聽歌唱設備供消費者免費使用,基於管理需要,如為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宜辦理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記。故…未設有包廂隔間之營業場所,設置非投幣式歌唱機具供人歌唱之營業形態,仍屬視聽歌唱業範疇」。查本件原告表示:因喜好唱歌在住宅一樓客廳設置有伴唱機等音響設備,僅供家人或親朋好友唱歌聚會,並非營業。……(略以),亦應與被告機關裁處之法條不符。系爭案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1年8月9日查獲系爭案地稽查現況:「營業中」;現場所營業務:「視聽歌唱業、飲料店業。」經查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供民眾使用,顯具有前開經濟部函釋所稱經常性、固定性經營方式之要件,以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範疇尚無不合,此有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查該址商號(美樂笛冷飲店,負責人陳美蕊)於100年3月29日向本府申請商業登記在案,於101年1月30日申請歇業(註銷)。惟案地於本府101年8月9日稽查當時,業已註銷商業登記,並於案地1樓擺設有視聽歌唱機具設備(乙具)供人歌唱,顯有違反商業登記法(未依商業登記法辦理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又查案地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查察係屬都市計畫住宅區,顯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且現場實際所營業務,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以101年9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請依本局101年8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1年8月9日『本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載。

(三)再查內政部102年7月1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理由2(略謂):訴願人(即原告)雖稱稽查當日係好友自備飲食,聚餐唱歌,並無營業行為,惟查,訴願人雖拒簽上開稽查紀錄表,但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場所設有視聽歌唱設備,顯與住宅陳設不同,現場有人在唱歌,屋外並有「盡情歡唱」之廣告,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在都市計畫住宅區內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洵非無據。是以,揆諸前揭相關證據及規定,本府認定原告於101年8月9日違反都市計畫法事實已然存在,容無選擇不予處罰之裁量權,是以,本府依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並無違誤。

(四)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卷查系爭案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101年8月29日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在案,惟訴願人於101年9月3日向本府陳情之理由(附件十二),並不能阻卻查獲當日違規具體事實,已符合都市計畫法之處罰構成要件,本府另以101年10月4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訴願人陳述無理由在案。是以,本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8月9日臺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101年8月29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102年2月27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書暨102年3月27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更正函及送達證書、陳美蕊君102年3月27日訴願書、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17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答辯狀、內政部102年7月1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書、內政部營建署100年5月4日營授辦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100年4月29日經商3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0年9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美樂笛冷飲店商業登記抄本、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9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陳美蕊君101年9月3日陳情書、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0月4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存證照片4幀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在都市計畫住宅區內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第79條第1項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另經濟部100年9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三:「…本部98年8月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說明餐飲業等內附視聽歌唱設備供消費者免費使用,基於管理需要,如為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宜辦理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記。故…未設有包廂隔間之營業場所,設置非投幣式歌唱機具供人歌唱之營業形態,仍屬視聽歌唱業範疇」。

(二)經查,本件坐落臺南市○○區○○街○○○號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經被告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1年8月9日派員實施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查獲系爭場所附設有視聽歌唱設備,稽查現況:營業中,現場所營業務「視聽歌唱業」,此有101年8月9日臺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稽查當日係好友自備飲食,聚餐唱歌,並無營業行為,惟查,原告拒簽上開稽查紀錄表,但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場所設有視聽歌唱設備,顯與住宅客廳陳設不同,原告庭稱只擺設三張椅子,依照片所示分別坐在高腳椅及一般椅子上者有七位客人,尚有空椅三張清楚可見,原告所稱顯非事實,況88父親節依一般民眾習俗係子女自行感恩父親,相片卻未見一位未成年民眾,均屬四十歲上下之壯年人相互慶祝?又88父親節均在節前或節日當日慶祝,被舉發當日為8月9日已逾節慶日,本件一群成年人在節日後自行慶祝父親節,殊難想像,原告所主張與民間習慣、一般經驗法則顯有違背,尚難遽採,另現場有人在唱歌,屋外並有「盡情歡唱」之廣告亦有相片附卷可稽,倘非營業,何必張貼廣告?另被告亦當庭提出10 1年4月22日即有民眾檢舉現場有營業行為,此有被告提出之網路檢舉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0頁),被告自檢舉後3個多月後於101年8月9日始至現場稽查,仍查獲原告有視聽歌唱設備及視聽歌唱行為,是被告機關認原告在都市計畫住宅區內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洵非無據。從而,被告機關認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2月27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友人吳銘錡、吳宗仁、張永隆、黃景明、柯國清到庭作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到庭作證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