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1號
民國10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月霞 住台南市○○○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住桃園市○○○街○○○○○號四樓
陳英得會計師 住台中市○○街○○○號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訴訟代理人 彭玉櫻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漏報其配偶辛泳發君取自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一資社)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以下同)1,445,320元及696,616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查獲通報,被告以臺南分局101年2月4日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歸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36,467元及1,564,267元(下稱系爭款),所得淨額1,441,078元及654,547元,補徵稅額142,041元及41,63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財政部84年8月21 a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關於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同意貴廳意見,准免辨營某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準此,原告配偶辛泳發係一社社員,依上開規定,社員有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之適用,從而社員應非稅法上之「營業人」,依法亦無設置帳冊之要。況被告所指系爭銀行存款,年代已久遠,實已不復記憶,仍要求逐筆說明原委,明顯強人所難。
(二)查行政程序法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案被告僅寄發稅額繳款書,並未附記違章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原告爰請求被告具函說明本案違章事實、認定所得之來源與明細資料,及應補稅之理由,以供原告核對,被告置之不理,迄今原告仍不知本案相關證據,被告顯有違上開規定。
(三)本案被告援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指稱魏進益君從合庫桃園分行一資社帳戶支出系爭款項匯入原告配偶辛泳發個人帳戶,從而推論「一資社名義之銀行帳戶,其資金均為出售資源回收物之貨款」,進而持為其課稅之依據。惟查辛泳發銀行帳戶之匯入款,匯款人係魏進益君個人帳戶,並非一資社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以錯誤帳號為前題基礎,所作成之結論,已違反論理法則,難謂可採。
(四)系爭年度原告配偶辛泳發與社員鄭清龍(編號: 00259)、社員李美春(編號: 00260)及社員鄭甘雪(編號: 02104)等四人共同收集廢棄物,交給台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共同運銷,辛泳發負責處理回收物整理、交貨及款項收付工作,貨款取得後,以現金方式領取後支付上開人員,因係現金之付,並未留存書面紀錄,此乃底層資源回收業者之習慣,被告仍執原告未提示證明文件為由,否認上開事實。尤有進者,人民固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惟法律並未規定人民應重復納稅,本案系爭匯款除部分係魏進益君與辛泳發吃喝玩樂分攤款,由其匯回清償外,絕大部分係上述其他社員之共同運銷款,在所有社員均以完納稅捐之情況下,被告再持向辛泳發課稅,明顯重復課稅。被告自始未傳喚鄭清龍、李美春及鄭甘雪三名社員查證,即認定系爭銀行存款乃原告配偶辛泳發個人之共同運銷貨款,就原告有利事證未依職權調查,顯達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五)原告復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二)主張如下:
1、本案被告違反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
(1)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對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之責任,至為彰明。再者,構成營業稅之課稅要件事實,以行為人有無「銷售」貨物或勞務為判斷基礎。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應先提出積極事證,而非徒憑銀行帳戶資料目認定其為貨款往來,再以原告未證明其非貨款,輕將應負證責任倒置。況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據方法之一,單純協力義務本身並不構成證據提出義務或證明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0月26日101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參照)。
(2)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4號判決:「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稽徵機關於調查違規事實時,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有利及不利當事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構成處罰要件之,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應由稽徵機關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故有關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案件,稽徵機關本應就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他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稽徵機關主張違規事實存在,應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至臻明確。
2、與本案類似案件,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可參。
(1)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發交偵辦案件,以100年6月8日以桃檢朝為100偵13840字第046869號函知各地國稅局,要求查明一資社各運銷班長是否涉嫌逃漏稅。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調查終結,以100年度偵字第13840號確定不予起訴,不起訴書載明:「…次查本件經就一資社、被告魏進益、陳美雲、龔信榮之辦公地點、住處等處所實施搜索,並未查獲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魏進益、陳美雲以其他社員代為分攤上開被告龔信榮出售資源回收物營業金額以逃避所得稅之犯行,自亦無從具體認定被告龔信榮有何逃漏所得稅之犯行,被告魏進益、陳美雲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準此,引發本案之刑事案件,前後歷經兩年餘之偵查,最終並未查獲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一貫社逃漏稅之行為,足證被告認定違章之基礎已失附麗。
(2)上開刑事案件株連甚廣,凡有接到一資社理事主席魏進益(兼任該社運銷班長)匯款者,國稅局均以違章認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案件原告賴錫慶亦同。該案經審理後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證1)。判決理由簡述如次:
①按國家的課稅行為是最典型的高權行為,屬非授與利益
之行政處分,因而課稅事實之調查,無論在稅捐實務或理論上,均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自屬當然。換言之,關於稅捐課徵之基礎事實,應由國家負查核責任,原則上應以「真實的事實」(核實)為基礎,如以所得課稅為例,即課稅應以納稅義務人真實的所得額為基礎,此即學說上所稱之「核實課稅原則」,又稱之為「實額課稅原則」或「實價課稅原則」。
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包括訴願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在內,行政爭訟程序,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關係。在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分別為稅務關係之當事人的情形,依規範稅,稅捐稽徵機關雖然僅就稅捐債務之積極要件,例如銷項稅額,負舉證責任;其消極要件,例如進項稅額,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但這不表示,稅捐稽徵機關在稽徵程序中,受理訴願機關在訴願程序中,行政法院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可以不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舉證責任之分配的意義僅止於:如果無證據能夠釐清爭點事實,主張與該爭點事實連結之法律效力者,將遭受不利之決定或裁判。但只要已有證據之提出,稅捐稽徵機關在稽徵程序,受理訴願機關在訴願程序,行政法院在行政訴訟程序即有義務,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不得拒絕己提出之證據,認定事實,以致發生脫離「實質之真實」,產生「以無為有」、「以有為無」或「指鹿為馬」的情事。
③一資社所屬社員共同運銷貨款,係由一資社依交貨班別
將款項轉匯至「班長個人銀行帳戶」,由班長負責轉發交貨社員,「班長個人帳戶」非一資社所設專戶,該帳戶班長個人仍可自由使用,亦即班長個人資金仍可透過該帳戶往來,就此而言,未如原告所稱程序嚴謹,也因如此,才會有如本案所生班長魏進益個人帳戶資金,與一資社運銷貨款混用之情形,尤其依魏進益所證述,其當時個人資金缺口龐大,必須時常調度資金,才會向原告及許多非社員者借款等語(參見本院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以下)。就此而言,被告主張,被告於課徵的行政程序中,全無調查主要證人魏進益之說詞,而僅參酌魏進益個人帳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匯入原告至少六筆金額之明細,卻無視該案中魏進益有利於原告,即其屬借款之說詞,非無理由。亦即被告的舉證方法,僅有上述匯款明細,即認定係一資社匯款給非社員之原告,再以原告於隔年九月間始加入一資社之事實,反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的匯款就是銷貨事實,而認定屬未辦營業登記之違章行為,難謂善盡舉證之責。
(3)有關資源回收業以現金處理業務,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證。
①該案認定原告主張資源回收業以現金處理業務為真實情況(證2),其理由如下:關於系爭交易之金流部份:
I、關於廢棄物回收之行業,其第一線之回收人員,除了各家庭、社區之回收外,多由社經地位較低之弱勢族群為之,其等多無特別之智識,亦需藉由出售回收物之立即變現,取得現金,縱為各家庭、社區之回然亦然,不可能有其他支付工具處理價款之交付,是不論是最底層、第一線之回收人員,或小盤乃至於大盤,應均有現金需求之壓力,故特為要求其等間之交易需有收據、需有金流、需有憑證,確屑困難,此等現金交易模式,亦經上開證人陳永霖到庭證述明確。
II、再參以附本院卷第138頁關於財政部98年4月8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附之之內容,係說明「依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有關免填載舊貨物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每人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新臺幣上千元」金額標準,業於98年4月8日調整為1千5百元,應可適度紓減該行業業者設簿登載之壓力」等情。故自該紀錄記載,亦可證財政部額知悉廢棄物(如廢鐵、廢紙)者,收購者多以現金為之,出售者不願提供身分資料情況,致無法取得進項憑證,故始以函釋規定,由業者設簿登記取代進項憑證。是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之交付均採現金交易模式,而未有相關憑證,確屬可採。
②原告配偶辛泳發與社員鄭清龍、社員李美春及社員鄭甘
雪等四人共同收集廢棄物,交給台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共同運銷,辛泳發負責處理回收物整理、交貨及款項收付工作,貨款取得後,以現金方式領取後分別支付上開人員,因係現金之付,並未留存書面紀錄,此乃底層資源回收業者之習慣,被告卻執原告未提示證明文件為由,否認該事實。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書經調查後所採理由,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並主張訴之聲明:①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法令依據:
1、「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明定。
2、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丁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規定。
3、 「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
起調整為6%。」及「○○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及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二)茲就原告訴訟意旨論述如下:
1、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雖有依職權調查舉證之責任,惟納稅義務人所負之申報協力義務並不因而免除。又參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門號判例意旨,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原則上須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是以,稽徵機關查得相當事證,核認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而納稅義務人欲為相反主張者,應盡其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提示相關證明,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稽徵機關即得就查得事證,依法逕行核定其所得額。本件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一資社之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模式,係由社員將收集之資源回收物送交運銷班長收集場,經分類、整理及共同運銷後,由該社代為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並於收取貨款,扣除手續費及營業稅後,將餘款轉交各運銷班,由運銷班長轉付予供貨社員,有該社登載於網站上之「合作社問答集」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一資社係透過運銷班長轉付貨款予供貨社員,洵堪認定,合先陳明。
2、查原告配偶辛泳發君於95至96年間登記為一資社社員,且周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務,該社於95及96年間以理事主席(兼運銷班長)魏進益君名義,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下簡稱合庫桃園分行)一資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支出計95年度24,088,673元及96年度11,610,269元,匯入辛泳發君於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 (原復華商業銀行帳號),核屬原告配偶辛泳發君銷售資源回收物之收入,有辛君一資社股票、合庫桃園分行匯款申請書、一資社運銷班長資金流向明細表、陳益智君100年7月21日談話紀錄、辛君同年9月5日及10月1日說明書暨一資社經理陳美雲君102年3月26日電話紀錄表可稽,依首揭規定,應申報一時貿易所得,惟未據申報,經通知原告配偶辛泳發君說明,其雖主張系爭款項為其與魏進益君間之借貸款項,及與鄭清龍君、李美春君及鄭甘雪君等3名社員共同收集廢棄物之款項等,然並未提供相關有利事證,以實其說,乃認定魏進益君95及96年度匯入款分別計24,088, 673元及11,610,269元,屬原告配偶辛泳發君銷售資源回收物之收入,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6%,核定辛泳發君95及96年度取自一資社之營利所得1,445,320元(24,088,673元x6%)及696,616元(11,610,269元x6%),揆諸首揭規定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惟仍未就其主張系爭款項為其配偶辛泳發君與魏進益君間之借貸款項,及與鄭清龍君等3名社員共同收集廢棄物之款項乙節,提供足資佐證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所訴自難採據。
3、另原告訴稱其配偶辛泳發君銀行帳戶之系爭款項,係自魏進益君個人帳戶,而非一資社之銀行帳戶匯入乙節,如前所述,系爭款項係由一資社(代表人:魏進益君)合庫桃園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匯入原告配偶辛泳發君銀行帳戶,有合庫桃園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匯款申請書等案關資料可稽,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4、至稱被告未說明本件違章事實、認定所得之來源及明細資料乙節,查被告於100年7月13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資金明細資料及相關法令,請原告說明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嗣於100年10月11日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核定所得金額及法令依據,並請原告如有異議應於期限內提示相關證據,再於101年3月21日以南區國稅臺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核定理由及法令依據,是原告所稱,顯非事實,併予陳明。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告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案卷A、B卷兩宗附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上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為:被告依通報查獲之95年度銀行匯款24,088,673元與96年度匯款之11,610,269元,是否為原告配偶辛泳發與社員鄭清龍(編號: 00259)、社員李美春(編號:00260)及社員鄭甘雪(編號: 02104)等四人共同收集廢棄物,交給台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共同運銷,辛泳發負責處理回收物整理、交貨及款項收付工作,貨款取得後,以現金方式領取後支付上開人員之款項,並非辛泳發一人之所得?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丁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規定。又「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6%。
」及「○○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及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配偶辛泳發於95至96年間登記為一資社社員,且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務,該社於95及96年間以理事主席(兼運銷班長)魏進益名義,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下簡稱合庫桃園分行)一資社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支出計95年度24,088,673元及96年度11,610,269元,匯入辛泳發於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 (原復華商業銀行帳號),有辛泳發一資社股票、合庫桃園分行匯款申請書、一資社運銷班長資金流向明細表、陳益智100年7月21日談話紀錄、辛泳發同年9月5日及10月1日說明書暨一資社經理陳美雲102年3月26日電話紀錄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年度原告配偶辛泳發與社員鄭清龍(編號: 00259)、社員李美春(編號: 00260)及社員鄭甘雪(編號: 02104)等四人共同收集廢棄物,交給台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共同運銷,辛泳發負責處理回收物整理、交貨及款項收付工作,貨款取得後,以現金方式領取後支付上開人員,因係現金之付,並未留存書面紀錄,此乃底層資源回收業者之習慣,被告仍執原告未提示證明文件為由,否認上開事實云云。並舉出證人鄭甘雪、鄭清龍與李美春等人為證。惟按一資社之規定,廠商款項匯入後依各班交易額匯款給各班班長,由其轉付社員。(參原處分卷第103頁資社網站問答集)本件原告之夫辛泳發,並非一資社之班長而係社員一節,業據證人鄭甘雪到庭證述明確,是以,依一資社之規定,其負責人即理事主席魏進益即不得將廠商之款項匯由辛泳發轉付。是以,原告主張上揭系爭款中含有須轉付給鄭清龍、李美春及鄭甘雪之款項云云,即有可疑。證人李美春於本院證稱其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係與其子鄭清龍一起作,且大部份交給鄭清龍處理等語,可見,李美春之所得情形應與鄭清龍類似。而本件參之被告所提出之鄭清龍與鄭甘雪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等之所得來源之給付人均係一資社,且每筆給付金額在數百元至數萬元之間,均由扣繳義務人一資社,向被告機關申報明確。依此判斷,則鄭清龍與鄭甘雪等人之給付額應係一資社逕行支付,並無原告所稱由其夫辛泳發代為領取後再行轉付之情形。此有被告所提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列印本附卷可證。本件倘如原告所主張一資社之主席所作之匯款中有李春美等人收入部分之款項,而經原告之後提領交付於李春美等人,則原告亦應有帳戶內之提款時間、金額等紀錄,可資說明確有提款交付李春美等三人。詎料,原告陳稱均無相關之提領或付款書面資料為證。且其提款及交付應非僅單次,竟未能就此多次且金額非少之轉付款項作協力說明清楚,原告主張益無可信。況且,原告每年均須申報綜合所得稅,應屬有報稅經驗之人,可預見帳戶存款之增加,乃所得之增加,稅額亦必增加。對本件上揭系爭款高達2,236,467元及1,564,267元。必將增加其綜合所得額,倘非其自己之所得,何須轉入自己帳戶,倘有提領轉付亦應保存轉付給李春美等人之相關證據資料,詎料,均未能舉證證明,且自復查至本院審理中,均未就此部分協力說明或舉證證明。雖然,證人李美春到庭證稱:回收物之價金係由一資社交由辛泳發,由辛泳發發給我們云云;鄭甘雪亦到庭證稱: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間曾從辛泳發領取價金云云。惟對於領取之價金時間、地點及金額均不記得。
其二人原即為辛泳發之舊識,證詞難免迴護,而不可信。而本件所查獲者,係魏進益對辛泳發之匯款,證人證詞係證稱領取價金,而該價金並未能證明係由本件匯款中提領轉付之價金。即不能據此即認原告之夫帳戶中之匯款屬於須給李美春等人之轉付款。另主張匯款中尚有與張進益之吃喝玩樂分攤款,匯回清償云云,此部分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亦無可採。又本件原告所舉證人鄭清龍因住居所不明而未到庭,惟依人證人李美春之證述,鄭清係其子,當時一起工作,其等所知之事實應屬無異,即得依李美春所證認定,其未到庭,尚未影響事實之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行政程序法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案被告僅寄發稅額繳款書,並未附記違章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原告爰請求被告具函說明本案違章事實、認定所得之來源與明細資料,及應補稅之理由,以供原告核對,被告置之不理,迄今原告仍不知本案相關證據,被告顯有違上開規定云云。但查,本件僅係綜合所得稅之稅款核定之補稅處分,並無違章裁罰之處分,此95年與96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均明確記載有核定有關之參考資料及計算之說明等事項,據即補稅之事實及理由,被告如送此核定通知書,其書面處分於法即無造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送達繳款書云云,因未據提出無法認定,惟本件被告已陳明,被告於100年7月13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資金明細資料及相關法令,請原告說明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嗣於100年10月11日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核定所得金額及法令依據,並請原告如有異議應於期限內提示相關證據,再於101年3月21日以南區國稅臺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核定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情,有各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認本件補稅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縱有瑕疵亦已於訴願前補正,是以,原告所稱,係違式處分無效云云。亦無足採。,併予敘明。至於原告所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8號、第106號營業稅事件之行政訴訟判決書。
因本事件係綜合所得稅事件且事實情節尚有不同,尚不能據此判決之意見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魏進益於95及96年度匯入款分別為24,088,673元及11,610,269元,屬原告配偶辛泳發銷售資源回收物之收入,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6%,核定辛泳發君95及96年度取自一資社之營利所得1,445,320元( 24,088,673元x6%)及696,616元(11,610,269元x6%),揆諸首揭規定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仍未就其主張系爭款項為其配偶辛泳發與魏進益間之清償款項,及與李美春等3名社員共同收集廢棄物之款項乙節,提供足夠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訴自難採信。被告之核定通知書,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