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4號原 告 賴國成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子敬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16日南市警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2年1月16日南市警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於101年7月10日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臺南市政府於102年1月16日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行登記證年度查驗,經審查原告有上開刑案紀錄,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生,家中有精神障礙兒子依賴原告扶養,為徒增收入,一時失察,給人掛人頭,經營美容養身館,原告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未在美容養身館服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原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性交罪,因規模尚小,原告智識程度不高,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但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給予緩刑三年。是原告已將200小時義務勞務服務完畢,且原告仍需以駕駛計程車維生,經科刑教育後,實無再犯之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該條文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刪除「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等文字,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嚴格限制計程車駕駛人資格,爰對於犯刑法涉及乘客人身安全相關罪刑之計程車駕駛人廢止其營業登記,以保障計程車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民眾對計程車執業信賴。因此原告既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本局依上揭處罰條例規定,廢止其執業登記,應無「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被撤銷時,凡因刑之宣告所生法律效果,完全歸於消滅,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之問題。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同條例第37條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廢止其執業登記處分,屬資格之剝奪,僅需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者,即應喪失繼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資格,核與同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係針對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具體行為(如:超速行駛、闖紅燈、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等)不同,尚無上開條項「逾3個月不得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原舉發單位於102年1月16日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具有前揭消極條件,自無逾期舉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且原告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D001642號換),有效期間至102年1月16日為止,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因犯妨礙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等情,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書、原告之臺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⒈被告以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觸犯妨害風化罪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之違規事實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裁決廢止原告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是否違法?⒉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遭被告裁決廢止,致無法
以駕駛計程車謀生,全家生計陷入困境,此一情形是否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⒊原處分是否有一罪二罰之違法?
(四)經查:⒈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
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臺灣地區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罪,以犯竊盜罪、詐欺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風化罪等5種犯罪類型比率最多。對於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由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工作富流動性,接觸單身女性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且較易遭其控制,如不予防範,後果嚴重,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第3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乃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且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參照)。
⒉原告於100年9月16日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妨
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應可認定。雖對於原告(在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期間)無法從事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既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裁處如原處分,亦未違反此基準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指明。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計程車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後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計程車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主張因原處分致無法以駕駛計程車謀生,全家生計陷入困境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⒊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是本件原告雖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處分裁決之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準此以觀,原告主張原告因一時貪念犯妨礙風化罪,已接受司法制裁。現又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一罪兩罰云云,尚有誤解,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