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06號原 告 戴能通 住台南市○○區○○里○○路○○號被 告 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2年10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3-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4月17日10時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駕車肇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地址:武廟路23號)帶回依規實施酒精測試並製作筆錄,因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被告以其違規事證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l款、第24條第l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l項至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證據2)。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4月17口10時O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處於靜止狀態,遭陳吳月寶倒退撞擊。嗣警據報前來處理,赴警局製作筆錄前,噴了幾下「安麗口腔清新劑」,豈料,經員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竟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可能是「安麗口腔清新劑」影響,當時有要求漱口重新施測或安排抽血,均遭員警拒絕。
(二)原告罹患糖尿病併腎病變、高血壓,根本不敢飲酒,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值勤人員在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流程,值勤人員未告知流程亦未給予原告漱口機會,即對原告施測顯有不當。原告合格通過酒後生理平衡檢測,故並無酒駕之情形,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4月17日10時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因駕車肇事且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經警製單舉發,復因本案同時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院檢察署以102年度營偵字第69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9,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原告訴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可能是赴警局製作筆錄前,噴了幾下「安麗口腔清新劑」影響,當時有要求漱口重新施測或安排抽血,均遭員警拒絕一節,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102年4月17日10時56分針對肇事原告以器號: 085207D呼氣酒精測試器(101年8月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J00000000)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儀器取樣完成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遂依法舉發。又原告遲至102年4月17日12時20分製作警訊筆錄方稱曾在分駐所門口前噴口腔清新劑,以致有酒精濃度反應,惟無從查證。復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一)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率,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此有舉發單位103年3月3日、103年5月16日南市警營交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三)又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亦為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其處罰種類為記點,核屬上開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所稱「警告性處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四)原告上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駕車肇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營偵字第69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l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依據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9,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前案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本件違規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①舉發單位實施酒測程序是否有違誤?②原告是否有酒精濃度不符規定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狀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l、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一」、「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二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一:、「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l項、第24條第l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2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可能是赴警局製作筆錄前,噴了幾下『安麗口腔清新劑』影響,當時有要求漱口重新施測或安排抽血,均遭員警拒絕」云云。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其係於102年4月17日上午10時分發生車禍事件,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間依被告提出之酒精濃度測定單則為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是原告為飲酒後15分鐘始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應得以認定,合先敘明。依102年3月1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主管機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第16條、第19條之1訂定,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已呼器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之規定,警員於詢明受測者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雖得要求原告立即接受酒測,但原告既曾要求漱口,則警員未給予漱口,核與上開規定即有不符;然上開規定以距飲酒結束時間是否滿15分鐘為不同之處理流程,乃係著眼於距飲酒結束時間若未滿15分鐘,口腔內仍留存高濃度之酒精成分,故應給予漱口以排除影響酒測準確度之因素,故如違反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應給予漱口之規定,依其規定目的以觀,則屬違法性之司法審查範圍,但若係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但未依行為人之要求給予漱口,固亦不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但就其規範目的而言,應僅在於避免無謂之爭議起見,核與酒測之結果要無影響,是縱有違反,應僅屬妥當與否之問題,故原告所稱於實施酒測前警員未給予漱口一事,即非屬違法性之司法審查範圍。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明定,駕駛自小客車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之情形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29,000元。雖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做成不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第37頁),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可知,雖原告之行為因無法證明其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獲不起訴處分,然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部分(超過規定酒精濃度)不當然隨同免責,是以,原告指稱其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有酒後生理平衡檢測合格通過,而無酒駕之情形之聲明,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核無不當,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