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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112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2號原 告 許澤鑠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子敬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10月21日南市警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原為職業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1日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辦理職業登記證之審驗,於辦理時,被告機關即認原告於83年間因觸犯檢肅流氓條例並受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而當場沒收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即D003496號),且原告於102年11月1日亦收到被告機關所寄之裁決書,該裁決書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廢止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問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撒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末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機關於處分前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程序,有其憲法上之意義與依據。大法官援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首見於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提出所謂「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概念,用以解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依法定程序」,並進而以此標準宣告修正前檢肅流氓條例第五、六、七、十二及第二十一條違憲;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繼以相同的正當法律程序標準,及明確性原則,另宣告同條例第十一條違憲。其後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第三度以正當法律程序標準,宣告依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意旨修正後的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仍然違憲,以及同條例第二條關於流氓之認定,強調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另基於法明確性原則,宣告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關於認定流氓之要件違憲。此外,大法官另經由其他基本權的程序保障功能,如「財產權」(釋字第四0九號、四八八號解釋)、「工作權」(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及「服公職權」(釋字第四九一號、第七O四條解釋)的保障,於「行政程序」領域要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值得注意者,上述至少五號大法官解釋對於行政程序最基本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均不厭其煩地強調應「給予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與美國法上對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最低保障標準:「事前通知」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謀而合。次按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四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行為之規定,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狹滋事行為之規定,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本條例第二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認定為流氓,於主管之警察機關合法通知而自行到案者,如無意願隨案移送於法院,不得將其強制移送。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見,即得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諸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於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相互折抵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無不符。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關於法院毋庸諭知感訓期間之規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討修正之。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及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636號可參。末按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4號可參。

(三)末按以上各條例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亦有針對法律保留原則為所規範。再按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如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鈴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不得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損失,此乃信賴保護原則之內涵。最後,法治國家之行為,應具有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和審查可能性,此乃明確性原則。經查,原告曾受檢肅流氓條例栽定而為交付感訓而確定(請鈞院依法調閱原告之前案紀錄表)。惟原告雖受上開條例而為交付感訓,惟原告所受之檢肅流氓條例亦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而認定違憲,且該條例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廢止,已不存在之法律應不能再為拘束原告,而做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且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原告(在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期問)無法從事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謀生方式,實已影響到原告之工作權,該處分已不利於原告,且被告機關欲為該處分之行為,亦未盡到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即處分前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程序,故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違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另依原告於103年4月1日所提出之「行政準備(一)狀」中主張:

1、被告亦自認原告曾於民國(下同)82年至83年間亦有違反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乙事,原不應原告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業登記,且被告機關於82年即已知悉原告亦有違反上開規定,然其知悉有撤銷於五年內亦不為撤銷,而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始為撤銷權之行使,此舉亦有違反撤銷權或廢止權之消滅時效,理由說明如下:

(1)按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1、法規准許廢止者。2、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3、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4、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5、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兩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已於82年即已知悉原告受有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之事實,惟被告機關未能於二年內對原告提出而其遲至102年10月21日始提出(此為被告不爭執),故被告機關已逾撤銷或廢止之消滅時效。

(3)是以,被告機關不論撤銷或廢止該系爭營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故懇請鈞院能判決如原告之訴之聲明所示。

2、再退步言,按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可佐。經查,被告亦自承領證之後每3年換發1次營業登記證,此乃被告不爭之事實,且原告亦無對被告機關為詐欺、脅迫或賄賂等行為,且原告亦無對被告機關為不實之陳述,且被告機關已核發數次營業登記證予原告,故原告取得營業登記證係可予以信賴。因此,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再重新發證予原告,原告乃銘感五內。

(五)原告並聲明主張: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甲○○不服被告機關警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交通裁決事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裁決於法應無違誤,就原告請求撤銷原廢止處分,並重新為發給執業登記證之處分等請求尚無理由,於茲檢附重新審查之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原告執業登記申請書、原發給原告之臺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內政部警政著刑案資訊系統所登載原告刑案紀錄詳細表三件(參附證六:列印日期各為99年4月6日、101年10月5日、102年10月21日)等資料,並答辯理由如下。

(二)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竊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和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據前揭條例第37條第7項授權,制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上開法文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此經司法院93年9月17日釋字第584號解釋認定無悖於憲法第23條及第7條,解釋理由書謂:「…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得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從而上揭法律規定,核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再者,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相較於未犯罪者,或其他犯罪者,對營業小客車乘客人身安全之威脅性較重,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合先敘明。

(三)

1、本案受處分人(即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5月4日起領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D003496),有效日期為102年10月23日,為計程車駕駛人,於核照前之82~83年間曾受鈞院(案號為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感裁字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威抗82號)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參附證六: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責訊查得原告刑案紀錄詳細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者,是依核照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即已規定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自民國90年01月17日修正第1項,增列曾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法律,經判決確定或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迄今),原告均屬不應准許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人。從而原告於99年4月間報考時,即明知自己為曾受檢肅流氓條例裁定為交付感訓確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竟仍報名申考,復因被告機關當時刑案資訊系統未有曾受檢肅流氓條例裁定為交付感訓確定之紀錄登載,在不知上情之狀況下核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直至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再度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時,被告始發現原告上開交付感訓確定之紀錄,遂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l項、第5項規定裁決廢止其執業登記。於法並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廢止計程車執業登記,乃影響其工作權。惟原處分所引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雖係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經與公益衡量,仍屬必要,此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肯認,業如前述,原告仍就此為爭執,已無可採。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並未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違憲,該號解釋雖謂「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惟目前法律並未規定如何認定不具特別危險之客觀數據或方法,復以法律並未授予被告裁量權認定原告有無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得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限制,故被告並無權給予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l項規定消極資格之人准許發給計程車執業登記執照。

3、行政程序法第122條、第123條分別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第123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本件原告既曾於82~83年間受檢肅流氓條例裁定為交付感訓確定並經分案執行在案,其99年4月間報考時即明知自己不具申考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資格,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早於90年01月17日即修正第1項將受檢肅流氓條例裁定為交付感訓確定列入消極資格之限制,立法限制已有9年,原告於申考不可能不知悉,是核發執業登記執照之處罰為違法,應為原告所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而其申考證照時並未告知其曾受檢肅流氓條例裁定為交付感訓確定,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應不值得保護。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5項規定廢止原不應發給原告計程車執業登記執照,於法應無違誤。

4、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亦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同法第103條第5款則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準此,本件裁決處分係於102年10月21日舉發並當場製發舉發通知書通知上載應於102年11月5日到案,由原告簽收受領在案,此期間原告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既未遵期於期限前到案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舉發時就原告是否曾受檢肅流氓條例裁定為交付感訓確定予原告表示意見,原告當場亦不爭執此事實,況本件裁決所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指稱有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違法,尚無理由。

(四)另依原告於103年3月24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二)狀」中主張:

1、原告稱:「原告依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12條規定,於每年檢同國民身分證及職業駕駛執照,送原醫證警察機關查檢,…」。惟查:按「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自領證之日起每滿3年換發1次,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期滿前後1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逾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登記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則,依前揭計程車駕駛人,需自領證之後每3年換發1次,之所以定期審查,代表核給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間每次為3年,即每3年得重新審查准否,並非一經核發,即持續有效,換言之,被告機關就計程車駕駛人資格,有定期重新准否之審查權,國家立法之所以針對計程車行業有高於一般行業之行政管制,實肇因該行業涉及高度公益保護性,故保留每3年重新審查之權利。

2、查本件受處分人(即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5月4日起,領有臺南市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效日期為102年10月23日。就前揭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屬一具有效期限之行政處分,而期限屆至時,被告可得就申請人再次檢附資料再次審查。換言之,不同於羈束處分即法條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本案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係屬裁量處分,即法規規定之特定要件事實雖然存在,但行政機關有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是原告因原受有之行政處分(執業登記證)因屆期而失其效力,為能繼續為計程車行業之營利,原告向被告所再為申請核發有效力之執業登記證,被告機關本享有准否之權力,非謂原告具有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即受其拘束須予以核發,是本案系爭行政處分,應定性為裁量處分。遑論即便原告申請形式要件具備,然原告因82~83年間曾受鈞院(案號為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成裁字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威抗82號)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者,是依核照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即已規定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自民國90年01月17日修正第1項,增列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法律,經判決確定或受威訓處分裁定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迄今),原告均屬不應准許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人。

3、矧計程車之業種本有其特殊性,於特定限度之密閉空間內,一方受他方指示,將他方安全載運至目的地,並得向他方請領合理報酬之行為。就該密閉空間內計程車駕駛具高度支配力,換言之,乘客之人身、財產安全,皆受其支配力的範圍內,足證此業別具有高度公益性。此業經司法院

93 年9月17日譽字第584號解釋認定無悖於憲法第23條及第7條,解釋理由書謂‘「……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得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從而上揭法律規定,核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再者,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相較於未犯罪者,或其他犯罪者,對營業小客車乘客人身安全之威脅性較重,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益證立法者,就乘客人身安全與營業自小客車職業自由選擇二者,以前者之法益保障為重,而此立法選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之肯認。

4、故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再度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時,被告始發現原告上開交付感訓確定之紀錄,而被告針對此一申請行為予以廢止,此係針對原告所提之新申請,所做成拒絕、否定即廢止之行政處分,而非針對被告過去既成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再判斷。原告所主張之已屆廢止時效云云…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既於重新審核時,始就之前所無且新出現之原告前行紀錄,發現並確認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7條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廢止執業登記證,應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9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9月1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相片共32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11月5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舉違規錄影佐證相片67幀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分佈圖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院卷第12至56頁)。另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供參(本院卷第○○頁)。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汽車與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駕駛行為,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前述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據調查有犯罪紀錄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依所犯案類分析,以曾犯竊盜罪者最多,詐欺罪次之。其犯罪趨勢仍在不斷增加之中,對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其工作富流動性,接觸單身女性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並易於控制,如不予以防止,後果至為嚴重。爰增訂本條,俾針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登記執業予以限制。」,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70年7月29日修正增訂37條之1(嗣條次變更為第37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又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立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曾就該法條第1項予以合憲解釋為:「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是由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乃對於人民選擇計程車駕駛作為職業之自由所為必要之限制,其目的乃為保障社會治安與乘客安全等重要公益,並無違憲之疑慮。

(三)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此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撤銷」及「廢止」授益之行政處分,一係針對「違法行政處分」為之,一係針對「合法行政處分」為之,二者之間尚有不同。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5月4日領取被告職業登記證以開計程車謀生,嗣經被告查知原告曾於82至83年間曾受本院(案號為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成裁字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威抗82號)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因而被告原發予被告職業登記證之原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屬應否撤銷之問題,被告以廢止方式為之,於法尚有不合。從而,被告廢止原核發職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