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號原 告 謝俊治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10日嘉監南字第裁74-Z4C0227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3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嗣於102年1月1日起,原被告機關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承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101年12月13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並有承當機關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5月15日之聲明承當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0月4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6.3公里處,因違規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站),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車由快速道路進入國道一號南下有作方向燈車輛多速度快。本人進入行駛中被警車叫下說行車不當,不顧本車行駛安全不合事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當時巡邏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16.3公里處,發現該車於台南系統交流道前已逾300公尺,即利用路肩行駛,該車行駛路肩違規行為屬實,有舉發單位101年11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但1、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不受限制;2、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3、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佈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9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由快速道路下國道未進入車道前車流多云云,對於其駕駛上開車輛,於民國101年04月18日18時
31 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16.3公里路段之路肩上行駛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4C022789號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且執勤警員證稱當時巡邏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原誤載為北向)316.3公里處發現該車於台南系統交流道前已逾300公尺,即利用路肩行駛,該車行駛路肩違規行為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101年11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證。是以,原告確有於高速公路行駛路肩之行為,堪予認定。又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既非實施前揭急難救助為目的之公務車,且駕駛當日亦無天候不佳等客觀因素而影響行車安全之特殊狀況,更無因機件故障等相類似之情形而需滑離車道等待救援之特殊情事,則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得使用路肩之緊急狀況,而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16.3公里處路肩,自有未依規定擅行路肩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僅係針對警員執法有造成其安全上顧慮,核與本件行政處分合法性是否有瑕疵、違規事實是否屬實未有爭議,顯不足採,其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違規行駛路肩(非開放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