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號民國102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家豪法定代理人 許世強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28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102年1月1日起,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承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101年12月13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18日起訴,自應以台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1年12月28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西路段,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下稱臺南站)提出申訴,臺南站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1年12月28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其於101年11月21日去醫院探視朋友,當下看到一群人戴口罩在奇美醫院門口,心想是否會對朋友不利,所以當下報警處理,後來警方來的時候,那群人已經不見了。回家的路上在慶平路,遭飆車追逐,不確定是否是奇美醫院門口那群戴口罩的人,只顧逃命,一路從慶平路口追逐至長樂派出所。沿路還對其發射信號彈,其直奔至長樂派出所報案時,那群人猶對警局發射信號彈。
(二)原告已經報警,但舉發單位依然開出罰單。原告不是故意闖紅燈,是為了逃命、自保。如果是競速,為什麼還要去報警,本來希望人民保姆可以保護原告,結果反而被開罰單,希望還原告一個公道。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101年11月21日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西路段,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遭舉發單位警員製單逕行舉發,臺南站乃據此裁處原告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本案經審查監視器畫面內容為:101年11月21日3時0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與3071-ZY等多部自小客車自育平九街起便開始有追逐、競駛行為,3時1分通過慶平路與育平九街口、慶平路與永華三街口,3時2分通過建平十六街與府前四街口、中華西路2段與民生路口後右轉中華西路二段與民權路口。其中當經過建平十六街與府前四街路口時,強行穿越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與機車,險擦撞二車,釀成車禍。又自慶平路與育平九街行駛至中華西路二段與民權路口途經多個路口,約有2.6公里之長,該兩部自小客車卻以2分鐘左右之時間完成行駛,自不待言,其高速競駛之危險行為顯然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影響,舉發單位依法舉發競駛行為並無不當。
(四)至原告稱其飆車追逐,沿路對其發射信號彈乙節,經舉發單位查復國平路段及慶平路段未有信號彈燃燒痕跡。民權路段之監視器畫面內容亦無射擊信號彈之情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2月1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2月1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原告固不否認有飆速之行為,惟堅決主張係逃難所致,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在市區超速飆車行為是否係因被第三人追逐所致,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行為?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當日被不明人士追逐,恐懼之下才飆車逃難,逃至永樂派出所避難等語,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3時許至長樂派出所避難一節,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報案紀錄,「民眾甲○○於101年11月
21 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國平路口,遭多輛不明駕駛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路於後方追逐並射擊信號彈至本分局轄區,被害人見狀向長樂派出所報案,本分局受理後已掌握多名涉案對象,目前積極偵辦中」,此有該分局102年3月2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報案紀錄、第1次調查筆錄、刑事案件陳報表、101年11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及長樂派出所「1121專案」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共52幀附卷可稽。檢視上開101年11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及長樂派出所「1121專案」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清晰可見,不明人士持信號彈射擊告車輛,火光可見(本院卷第64、65、66頁),現場遺留信號彈炸燃後之殘留物亦有相片可憑(本院卷第71頁)。
(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移送本件嫌疑加害人即少年王00,涉案事實為「...少年王00於101年11月21日2時0分至101年11月21日3時0分在臺南市○○路沿途至長樂派出所前,少年王00與同案共犯魏00、黃00駕駛一輛自小客車,由同案共犯陳00、吳00、蔡00、王子0等人分別2輛自小客車,於市區街道飆追被害人甲○○自小客車,至甲○○為防衛至本分局長樂派出所求援,少年王00等犯嫌竟持信號彈、空氣槍射擊,幸被害人逃避得及,只自小客車損毀,....」此有該分局移送書附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少調字第59號卷可稽。本院亦已影印該卷宗及筆錄附卷可憑。從而原告所述:已經報警,但舉發單位依然開出罰單。原告不是故意闖紅燈,是為了逃命、自保。如果是競速,為什麼還要去報警等語,即屬實在,自應採信。
至於證人即開單警員呂家偉至庭作證時竟仍毫無所悉上開情節,至本院作證時竟仍證稱查無信號彈痕跡、射BB彈云云(本院卷第81頁),渠身為警員職務上之敏銳度實有改進之處,其證言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實有避免自己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非故意在道路上競駛或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即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原處分認事不清,未盡調查之能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重新審查時又未深刻檢討,在本院審理時,面對確切證據,亦未適時檢討,對民眾權益顯然欠缺基本保障意識,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