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6號原 告 吳昶明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1年12月24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99年7月13日聲明異議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嗣於102年1月1日起,原被告機關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承接,有承當機關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6月3日之聲明承當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1年12月24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9年2月7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路與城隍街交岔路口處,與由第三人李伯祥所騎乘附載乘客徐佩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伯祥受有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原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亦未對李柏祥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逕為逃逸,且未留下任何資料,經原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循線通知原告到局製作筆錄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下稱臺南站)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以99年6月18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貴院99年度交聲字第955號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撤銷,發回臺南站,其餘異議駁回。嗣罰鍰部分,臺南站於101年12月24日,仍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99年2月7日駕駛JS-8430自小客車行經南市○○區○○路與城隍街口時,遭第三人李伯祥所駕上載有女友之跑車型機車擦到車前保險桿之車牌,致車牌稍有扭曲;唯當時其人車均未倒地,原告亦搖下車窗關心其有無大礙,並叮嚀其小心行車,速度要放慢,隨即行車離去。
(二)不料約一小時後原告即接獲南市警局交通隊通知,需前往民生路隊址與第三人李伯祥共同接受偵訊;原告十餘分鐘後即至,方知對方有腳踝擦傷而敷藥之情事,亦立即同意基於道義立場而支付其600元台幣之擦藥費用且達成和解。
(三)然事後警方仍以原告乃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由而函送鈞院地檢署偵辦,顯與事實不符。
l、當時乃對方以約相40-50公里的時速去擦至原告僅十餘公里時速的車牌,斷非原告的小客車去撞擊對方機車;否則以原告汽車撞擊力道之大,絕無可能對方之人、車均未倒地,機車均無損傷之果。
2、且若乃原告汽車撞及對方機車且肇事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何以對方僅要求原告支付其600元擦藥費用之和解條件?實則對方亦自知理虧,不敢要求任何額外費用,亦無任何其機車之修繕費用。
3、若真如交通隊指摘之情事,何以警方均未提供調閱當時現場之存證錄影帶?顯與事實不不符,亦更對原告不公。
(四)後原告仍於99年6月接獲被告於該年月18日裁定之嘉監南字第裁74-SO0000000號裁決書,無奈而於99年7月13日向鈞院交通法庭提出聲明異議狀,後於同年8月接獲鈞院所裁之99年度交聲字第955號裁定,主要乃撤銷原告已受被告處分之台幣6,000元罰鍰。
(五)另原告亦於99年5月前往鈞院檢察署出庭受訊,後於同年6月分或鈞院檢察署所作99年度偵字第694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高院台南分院所作99年度上職議字第2673號處分書,接受為期一年之緩起訴處分及6小時之法治教育,後亦虛心受教且無任何違法之情事。
(六)不料原告後又於101年12月26日再接獲被告於同年月24日再裁決之同案號裁決書,被告復再向原告處以6,000元之罰鍰,顯非公平允當:
1、依鈞院交通法庭99年度交聲字第955號裁定本即已撤銷該罰鍰;且原裁定第4頁下緣處亦引用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主張「一罪不二罰」,並論述「…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
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制處。」原告既已受釣院檢察署為期一年之緩起訴處分與6小時之法治教育行政罰)且向無前科,至今均心生警惕而未觸法:且另又已遭被告吊銷原汽車駕照,現仍不得重考,機車駕照亦連帶而未能更新使用(行政罰),因而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原告既已領受上述刑罰與行政罰之雙重處罰且反省警惕至今,若再遭被告另處6,000元之罰緩,實顯非公平且與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
2、原告亦因上述事件而迄今近三年均無工作,亦無固定收入99年度與l00年度之綜合所得分別只有34,684元與64,861元,幾同低收入戶,若被告復再處6,000元罰緩,除有違「一事不二罰」外,亦實非公平允當。
(七)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臺南站交通違規裁決業務自102年1月1日起移撥台南市政府通局賡續辦理,合先陳明。
(二)查原告於99年2月7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城隍街口,因肇事致被害人李伯祥受傷後,未對李伯祥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報案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臺南站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次查貴院99年度交聲字第955號交通事件裁定,係以本件臺南站固以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於99年6月18日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然原告因前開行為經舉發單位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犯嫌,另案移請貴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貴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0日處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99年6月9日起至100年6月8日止,而前開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臺南站就同一事件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1年之處分,其中有關「罰鍰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而發回臺南站,另待原告之前開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或緩起訴遭撤銷後,再分別依其情形為適當之裁處,始為適法。而將原處分關於罰緩6,000元部分撤銷。
(四)惟姑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00年6月8日屆滿未經撤銷,行政罰法第26條亦業於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文字:「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理由如下:按第一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只要緩起訴處分確定,行政機關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五)又同條第3項增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該緩起訴處分內容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原告並未支付金額或提供勞務,自無從罰鍰6,000原內抵扣,並無告所訴有違反行政罰緩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情事,其所訴,核不足採。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巷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第三人李伯祥擦撞後未對其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離去,後經舉發單位警員循線追查予以制單舉發之情事,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4月1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站99年6月18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55號交通事件裁定、101年12月24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三)本件本院前經原告聲明異議後以99年度交聲字第955號交通事件裁定,係以本件原告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經被告於99年6月18日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然原告因前開行為經舉發單位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犯嫌,另案移請貴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貴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0日處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99年6月9日起至100年6月8日止,而前開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臺南站就同一事件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1年之處分,其中有關「罰鍰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而發回臺南站,另待原告之前開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或緩起訴遭撤銷後,再分別依其情形為適當之裁處,始為適法。而將原處分關於罰緩6,000元部分撤銷。而上開緩起訴處分部分,業於100年6月8日期滿而確定等情,已據原告自陳在卷。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對原告裁罰。而該緩起訴處分內容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原告並未支付金額或提供勞務,有被告提出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證;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既未支付任何公益金亦未服勞務,即無從罰鍰6,000原內抵扣,並無所訴有違反行政罰緩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情事,其所訴,核不足採。至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情。已因聲明異議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於本件再行爭執,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J5-8430號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
67 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