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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60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60號原 告 吳孟潔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67006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孟潔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6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62)之違規行為,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填製台北市政府警局北市警大字第AEZ6700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以吳孟潔為現役軍人,且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函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該署經呈報國防部最高法院軍事檢察署後指定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071號判決判處於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67006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照限於102年8月9日前繳納、繳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檢試值達每公升

0.62毫克之違規行為不爭執。然因本件違規行為,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原告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今被告又裁罰原告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而本案同一事件,兩種處罰,主文內容不一,不知應遵守那一方,且軍中類此案件,均能銷案,為何本案不能?如本案真需繳納罰款,希望待緩刑確定後再繳納,因家中目前僅原告和父親在工作,本案原告已得到重大教訓。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業經軍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於軍事法院宣告罪刑並受緩刑宣告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就本案原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於法無違(原處分處罰主文誤載主文為緩刑3年,已更正為緩刑2年),原處分並無不當。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6時19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62)」之違規行為,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舉發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

㈡次按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如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原應依刑事法律優先裁處,但如經判處緩刑確定,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原告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之同一事實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雖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同時宣告緩刑2年在案,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同一違規行為,依前開道路交通法規再對原告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命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行政罰,於法尚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方柔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