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2號原 告 郭榮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案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25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2年9月25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事證明確,因屬不服被告所為原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2年3月21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屏6-1縣道路口,因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並因涉及過失致死遭移送檢察署偵辦。嗣原告受緩起訴處分,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該處分於102年8月30日確定,被告乃於102年9月25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決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於造成本交通事故及發生被害人劉欣曄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行駛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有停車環顧四周均無車輛後再開車。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謂原告駛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然而,原告於警訊時陳稱:「我駕308-H9號營曳引車沿屏6-1縣一般車道(西向東)往廣福村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我有停車,並先探頭看右側道路無來車所以才起步行駛,這時剛好對向也有一自小貨車行駛過來要左轉(南向)往南華橋的方向行駛,等我車頭已經快過路口時,就聽見碰的一聲,...,當時我行駛方向是閃光紅燈,當時我剛起步車速約10多公里,...。」及於檢察署訊問時陳稱「我在該路口往右來,約可看見70、80公尺以外的距離,也就是說我在撞倒之前,都沒看到死者人車過來,...。」。由此可知,原告行駛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並非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其有停車環顧四周均無車輛後再開車,此從煞車痕僅有1.2公尺亦可證明原告當時時速並不快,足證當時原告係有停車再看,故時速僅約10多公里,否則煞車痕不可能僅有1.2公尺,反係死者劉欣曄當時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時速過快,才會與原告所駕駛之聯結車發生碰撞。
(二)原告已於102年5月31日與死者之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達成和解,並獲死者家屬之原諒,且因原告並無不良素行,並於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今原告遭被告裁決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然原告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該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裁決,恐影響原告家中之生計,且原告現已年近60歲,實不可能有雇主會願意採用,是以,原告在被吊銷駕照後找到新工作之機會並不高,其身為一家之主,突然間失業,對於家裡之經濟必然會受到極大影響。如前所述,原告既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如因此而吊銷原告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恐有違比例原則。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如證3)鑑定意見載,「郭榮芳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與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劉欣曄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再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9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略以,「郭榮芳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平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行經三民路口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與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劉欣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芳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綜上理由,原告郭榮芳君駕駛308-H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被警舉發「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裁處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原告所訴,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及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輛肇事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9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泰山所交附現場草圖、現場正式圖1份可稽,洵堪認定。查本件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於死,除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行政裁罰外,另涉及刑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此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493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緩起訴1年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之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仍得由被告予以裁處。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又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32條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先予敘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郭榮芳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平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2年3月21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屏東縣○○鄉○○村○○○○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口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與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劉欣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欣曄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12肋骨骨折,左側血胸併出血休克、左側鎖骨骨折、左下肺葉穿刺傷、左上肺葉血腫及肝臟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此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偵字第549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並核閱該等卷內所附之筆錄、原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調查及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莊麗娟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記錄表及現場照片39張附卷可稽(見102年相字第187號第9頁至第39頁)。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劉欣曄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102年相字第187號第41至第4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02年相字第187號第48頁)、檢驗報告書(102年相字第187號第49至第54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相字第187號第40頁)在卷可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本件原告郭榮芳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而告確定。
(四)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乙節,惟據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載「郭榮芳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與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劉欣曄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本院卷第8頁);復查原告於偵查中亦承認具有過失(見102年度相字第187號第79頁反面),由此觀之,原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經三民路口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確有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事實,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遵守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交通法規,因而肇事致訴外人劉欣曄死亡,又劉欣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原告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雖為肇事次因,惟原告之肇事責任仍屬於主因,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甚為明確,是原告所訴,尚不足採。
(五)據此,原告上開行為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其法律效果即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為法律所明定,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告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原告訴稱其已近60歲,工作難覓,將有害於工作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七、綜上,原告於102年3月21日9時11分許,駕駛308-H9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屏東縣三民路口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