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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96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96號原 告 林金道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事證明確,因屬不服被告所為原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金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2年9月14日16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文安街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就原告之違規行為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嗣經被告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加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當時是在綠燈慢速通過交叉路口,舉發單位警員之舉發欠缺證據,沒有照片、錄影畫面等證據足以證明伊有違規事實。又警員於非臨檢地點尾隨、攔停伊,無人證、物證,僅以口述方式命伊接受違規事實,證據力薄弱,且伊後方當時承載之乘客可作證伊未闖紅燈。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本件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為舉發單位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稽,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原告訴稱警員既無證據,竟於非臨檢地點尾隨、攔停原告乙節,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行駛道路時闖紅燈,自屬上開危害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之行為,舉發單位為避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陷於不特定之風險,依法攔停原告,並無違誤。

(三)又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違規行為皆發生於瞬間,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應不在準用之列,舉發單位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0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9月27日南市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正。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核厥為:原告是否於上開時點在上開路段有闖紅燈之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警察如見原告有行駛道路時闖紅燈之行為,自屬上開危害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之行為,警察為避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陷於不特定之風險,依法攔停原告,並無違誤,並非要限於臨檢地點。

(三)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其正確無誤。經查:原告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文安街口時,有被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闖紅燈等情。而訴訟參加人即本案開單之員警郭仁德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當時將當事人攔停時,我有請他回頭看號誌,當時顯示紅燈,之後違規人請我不要開他闖紅燈,請我轉開其他違規事項代替,我向他表示他就是闖紅燈,無法用其他違規事項代替,我還問他為何闖紅燈沒有看號誌,他說他當天跟他朋友(他後面還有載一個人),向我表示他們兩個人在找店面而沒有注意到號誌,接著我就開單給違規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自原告親簽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亦得見原告坦承當時其闖紅燈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7頁),足見舉發本件違規事實當時確已為原告承認,參以首開說明,若無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其關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即應推定為正確。至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監視器畫面供原告檢視,然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攝影或照相為證,足認攝影或照相只是搜證方式之一種,此外,倘有可資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亦足為裁罰之依據,如本件原告親簽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既經原告自行陳述,確認原告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如上述,則原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至原告主張係警員誘導其陳述、其當時速度很慢,被攔停時已經騎了100、200公尺,再回頭看號誌當然已經變成紅燈云云,經訴訟參加人即本案開單之員警郭仁德測量後,路口至攔停處距離僅73公尺,非原告所稱之100、200公尺,路口紅燈秒數為40秒,此有開單之員警郭仁德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員警陳述其緊跟原告後方行駛,見原告闖紅燈,立即追上,在73公尺處攔停後,請原告看後面號誌紅燈燈號尚亮等情,符合常情,準此,原告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聯之事證,純屬個人主觀之臆測,尚屬無據。本件既無卷存事證足認本件舉發警員關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誤,即無從作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所訴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另原告主張其後座朋友可證伊未闖紅燈云云,經查原告已自認伊係仲介業,當時在看店面,故未注意號誌,本院認其朋友與原告俱屬未注意號誌情況下駕車,被攔停時均未抗辯,事後又翻異爭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本案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