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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救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潘冠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因都市計劃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都市計劃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因現在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確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且已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扶助,經決定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內政部102年7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102年8月9日審查決定通知書、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為證,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4號受理在案,業經調卷閱明,堪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