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更(一)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

104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成文祝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訴訟代理人 林英秀

許素勤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2年4月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費用新台幣參仟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故遇此情形,宜由法院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為完足之聲明(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4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申請增列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不服被告否准其增列災害損失金額之申請,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目的即在申報災害損失金額能經被告審核認定,作成得於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之處分,原告原僅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機關應認列災害損失新台幣3,947,550元整並退還原告10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差額新台幣101,820元整稅款。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扶養親屬徐菊香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村○○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0年5月24日發生火災。嗣原告於101年7月10日提出個人災害損失申報表,向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申請增列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1,931,500元,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於101年7月17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由被告所屬臺東縣分局辦理,嗣經被告所屬臺東縣分局以101年12月26日南區稅東縣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火災發生時,有3、4戶人家忙於救火搬東西,鄰居也都來幫忙,家人也趕緊跟消防隊報案,再跟警察分局備案之後也問過稅務局人員,稅務員表示要跟消防局報案,到要申請時,要請消防局開立火災證明書及因火災造成的災害損失、明細、收據、發票等,待資料備齊後再補申請便可,故並非納稅人故意未在災害發生後30日內申請。

(二)火災發生後之清潔整理,燒毀物的運送、房屋的整理回復重建的一般明細亦即收據,正本已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早已提供給稅務單位。況且,商家可以收1次錢卻開立2張或以上的收據和發票嗎?稅務單位會不知道嗎?原告已提供修繕者的估價單及修繕者的電話地址供被告查證,並附上切結書以示證明,這也是被告教示原告的處理方法,怎可言無法提示相關證據?又原告認和解金額32萬元,減去災害損失金額1,931,500元,還餘1,611,500元,也就是災害損失金額減去和解金額等於災害損失淨額,被告怎麼會認定沒有災害損失呢?更甚者,有臺東縣消防局核發之火災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的備案、臺東地院的災害損失收據正本、有3、4戶的火災受害者、有修繕者的修繕過程、估價單、電話、地址等供被告查證,並附上切結書以示證明、有地方仕紳、里長及記者的見證、眾多人、事、物證,被告為何仍主張原告無提示相關事證供核?另被告以房屋計算房屋稅的估價來做為災害損失的總價額上限,但房屋內的基本生活器具用品、客廳的家具、冷氣、機車等難道全部都沒有任何價值。再者,被告由北到南所有的不動產買賣是以房屋評定現值買賣還是以市場價格買賣?答案是非常明確的,但被告卻以房屋評定現值,而且不計房屋內所有資產價值來計算災害損失人的損失。火災發生損失,沒有任何人願意發生火災,原告只是想從該年度所繳的所得稅抵扣一些損失而已,並非要聲請國家補償或社會補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機關應認列災害損失新台幣3,947,550元整並退還原告10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差額新台幣101,820元整稅款。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查,本件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遲於事實發生後1年餘(101年7月10日)始提出申請,因其未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申請,致稽徵機關無法派員實地勘查,嗣又未提出確實損失金額之證明文件,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洵難採認為真實。

(二)本件經被告審理原告所提事故之資料後,因其證明文件僅為估價單且部分資料不全,故被告所屬臺東縣分局以101年8月22日南區國稅東縣00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檢具財務修復後取得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憑核認災害損失。原告說明書略以,無法提供,要承辦人員逕向商家洽取;經聯絡商家後,方知原告曾向臺東地院提起火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於101年3月6日和解成立,合先敘明。

(三)至於系爭房屋遭燒燬部分,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內容,系爭房屋非屬全部燒燬,即災害損失之認列,須由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經被告查核後,予以核實認定,惟原告除提出估價單外,並無法提示相關單據供核,尚難認原告所稱為真實,況除原告能提供購屋之成本及改良資本支出成本供核外,其修繕費可作為災害損失,最高可認列金額係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故被告乃向臺東縣稅務局查詢,經該局函復系爭房屋於100年5月24日火災發生時,房屋評定現值為140,800元,原告之母設籍系爭房屋,得認列免稅額82,000元,合計222,800元,另查得系爭房屋因火災而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於101年3月6日成立和解,和解金額320,000元,故在本件原告未能提示災害損失金額之確切合法證明,又房屋損害獲償金額已高於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又災損之認列最高可認列係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或修繕費,而非以重置成本認定災損,乃否准原告增列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並無不合,所訴洵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台東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估價單、被告機關認列災害損失金額、依據及查核說明4紙等影本及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光碟片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以,本件兩造爭執點為:被告否准原告災害損失之認列,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4及第35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第2項)前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第3項)未依前項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該管稽徵機關仍應核實認定。」分別為行為時(100年1月19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4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所明定。觀諸上述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之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發生後,未於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時,嗣後如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能申請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該災害損失。

(二)次按「災害損失標的物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或損害賠償金部分及殘值出售者,應將賠償及出售金額列為損失之減項。」「房屋全部遭受災害,應以該房屋評定現值列為發生年度之災害損失。但如能提示購屋之成本及改良資本支出(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附有付款紀錄或另有付款之憑證)經查證屬實者,以成本及改良資本支出成本扣除折舊認列;買入契約書未分別訂定房屋及土地價款者,則按房地買進總價按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減除折舊後認列,但有殘值或尚可利用者,應估計其價值扣減之。如僅部分遭受損害(如半倒、半毀者),得以修理費憑證核實認定之,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前述全毀之價值。若一時無法修復,其損失金額可就受損程度比例,依照前述價格計算之。」「各項財物之價格應力求正確,大項財物如交通工具、家具、冰箱、電視及冷氣機等可根據其廠牌、型式、購進日期、價格及已使用年數與折舊等參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所得稅法第51條之規定,一律以平均法予以估算,其可修復使用者,准以修理費核實認定,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原取得價格。」「衣服、日常用品等損失,若無法提出損失證明文件者,其損失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所得稅法規定之免稅額合計數為限。」「災害損失現場經清理,倘確無法提示原始取得憑證或受災財物照片、保險投保或分期付款憑證者,得衡量實情,以取具村里長或警察機關證明核實認定損失。」「財物之修復,以取得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核實認定其損失金額,如營業人未給予銷貨之合法憑證,僅開具估價單,致無法提供合法憑證,得以納稅人出具切結書,並載明無法取得憑證之原因及實際支付之金額,經查證屬實者,得以實際支付之金額認定,並將該估價單及切結書各影印乙份移送所轄稅捐處處理,如屬非營業人身分之個人收入,應繕造非扣繳清冊建檔或繕造傳票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為前揭認定標準一致性原則第3點、第4點、第6點、第8點、第10點、第13點所明定(見原處分A卷)。查上開認定標準一致性原則之規定,乃係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就所屬機關因執行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案件,為避免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所得稅法所為一致性規定,避免各地區國稅局對於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案件審查作業認定標準不一致,而使結果不同,影響人民權益,且核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4所規定,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屬於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列舉扣除額事項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三)原告所申報之災害損失額1,931,500元,又改稱3,947,550元,以作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是否實在?㈠查,本件原告於提出災害損失申報時,所提之房屋損失證明

文件,在本件更審前僅提出如附卷之估價單六紙,其他損失,係以自己之切結書為憑。在本件則增加台東縣大武鄉大武村村長之證明書,並增列其自行制作之損失明細表十紙,共計有:

1.客廳:客廳原木座椅、電視櫃、電視、音響、展示櫃、酒櫃、收納櫃、佛桌、冷氣機、原木玄關桌、原木辦公桌、原木鞋櫃、原木手扶梯。共320,000元

2.餐廳:餐廳主座椅壹組、原木碗櫥、鍋碗盤、飲水機、電鍋、烘碗機、瓦斯爐、冰箱、電風扇三台、排油煙機、果汁機、烤箱、微波爐。共123,400元

3.二樓:原木玄關桌、電視櫃、電視、冷氣機、二樓到樓頂的原木手扶樓梯、進口希臘手工地毯、二樓裝潢、梳妝台二組、床二大組、彈簧床二組、床頭櫃二組、蠶絲被套組二組、床套組五組、衣櫥二組、五斗檜木衣櫃、原木樟木衣櫃、五斗櫃、書桌、原木書櫃二組、收納櫃、藏書壹仟本。共1,035,000元

4.服裝:春夏秋冬一家九人。七位大人損失316,000元整、其他衣服類九人共108,000元整、各類配件共32,500元整、各類鞋子共123,650元整。

5.生活休閒用品:電腦主機二萬,螢幕八千、列表機伍仟、傳真機四千五百、視訊鏡、藍光播放機、卡拉OK、伴唱機、紫水晶、腳踏車、賞鳥專用長距離望遠鏡、對講機、攝影機、單眼數據相機、各式錢幣、照相機配件、機械式照相機等等,共1,518,900元整。總損失價值高達4,277,450元。(本院卷第53頁-63頁)㈡按「災害損失現場經清理,倘確無法提示原始取得憑證或受

災財物照片、保險投保或分期付款憑證者,得衡量實情,以取具村里長或警察機關證明核實認定損失。」因原告始終不提供原始取得憑證或受災財物照片、現場損失證明之相片及相關資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東縣消防局,請其提供火災現場照片,獲有15張當時消防員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數位檔,顯示火災時間為100年5月24日10時26分,勘查時間為翌日即同年5月25日9時至12時,勘查相片時間為5月25日10時45分至10時55分之間,火災當時並無人居住在現場,直至5月25日下午16時55分始由原告之妹成佩真由鄰居得知,由高雄到台東縣消防局製作筆錄,火災後翌日消防員至現場拍照存證前,原告及其家人均未至現場,自無時間整理現場?本院當庭提示相片及數位檔,原告辯稱上開照片係其搬移整理後之現場照片,可見,原告主張係整理後之現場照片,係臨訟編織之辯詞(本院卷第205頁),顯不足採。又本院除印製相片附卷外,並當庭以100吋投影機播放,清晰可見現場並未有原告所載所謂高檔原木傢俱、高貴3C產品、高貴床組、進口希臘手工地毯,現場顯見充斥廉價、塑膠製品之椅子、三夾板製成之桌子、櫃子、廉價樓梯扶手,況房間內部並未受損,樓上床、桌、椅均尚完好,反而可以看出其材質均非高檔原木,此有現場相片15幀及數位光碟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137頁)。

㈢本院既已取得火災現場受災財物相片為證,原告系爭房屋並

無價值昂貴之物品,復經本院函詢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辦公室董炎輝村長,是否願為原告作證其確有上述損失?董村長回函:「成君所檢附之附件價值及數量非為本人證明項目,其中又以附件格式明顯不同,僅一頁具載本人印章及村辦公室印信,其餘頁數均未背書。」「本人僅憑藉里鄰訪視時之印象,概略知悉成君戶內尚有「電腦、卡拉OK、生活器具、日常用品、服裝、腳踏車、機車、祖先牌位、冰箱及洗衣機」等設備,但並未提及明確之數量及價格,成君檢附之詳細財產清單並未告知本人,載具之附件本人無法證實,本人僅就蓋有本人印章及村辦公室印信之附件為證明,但正確之物品數量及金額本人實在無從估算。」此有大武村村長之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從而,村長已切結無從證明原告上開高額損失之真實性,其原提出之證明書(本院卷第52頁)自難以採信,復有現場相片可稽,原告所謂火災損失高達4,277,450元,實難採信。

㈣本院另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訴字第150號卷宗

,即原告之母徐菊香於100年11月3日起訴請求黃彩英(即失火之加害人)亦即原告鄰居(大武街39號),因係原告之母向鄰居請求,其主張應最接近真實,請求金額亦僅837,393元,其中仍不乏住宿費、通話手機費、提存費、執存費、裁判費、測量費、來回台東交通費、清潔費…等非屬火災損失,且其他用品均以新品計算未折舊,是以,該案被告黃彩英在台地院即以狀抗辯「原告之一、二樓房屋左側以磚砌成粗糙外牆,鐵製窗戶,樓房前端因與案屋連棟毗鄰,案屋前端係鋼筋水泥、後端是以木造搭建,而火勢蔓延必後端較烈,故原告之樓房即後端較嚴重,前端受損較輕,尤二樓只是燻黑,然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本應會同答辯人作清點,妥善處理,而非獅子大開口,乘機敲詐。」(台東地院卷第39頁、本院卷第180頁)。可見原告之母徐菊香向鄰居請求火災損失837,393元,鄰居已表示有「獅子大開口,乘機敲詐」之嫌,顯屬夠高,最後經台東地方法院法官試行和解,雙方同意以32萬元達成和解,準此,該32萬元當係最接近真實之損失價值,足以彌補原告之損失,否則原告之母徐菊香必不甘和解,復比對原告母親在台東地院之起訴狀請求項目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細目,相差何止萬千,本件原告提報之損失細目,均係高貴傢俱、3C電器,充斥不實與貪婪,與在台東地院民事庭之陳報相差頗鉅,本院認原告如無法提出證據,自可向本院表示難以提供證據,但原告卻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不實之損害項目,意圖減免稅捐,在在顯示原告係移花接木、灌水、低價高報、故意隱瞞真實,意圖欺瞞法院及國稅局,其心態殊不可採,其風不可長。準此,本院比對台東縣消防局提供之現場照片、數位檔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訴字第150號卷宗資料,認原告原主張1,931,500元已不可採,何況更審時又增列為3,947,550元,尤不可採。㈤扶養親屬之衣服、日常用品部分:按「衣服、日常用品等損

失,若無法提出損失證明文件者,其損失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所得稅法規定之免稅額合計數為限。」惟查,除原告之母徐菊香設籍在系爭房屋即台東縣○○街00號外,其餘均未設籍台東縣,成佩真(原告之妹)53年次,設籍高雄市左營區,亦非100年度之扶養家屬,有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憑(本院卷第46頁);成郁嬋(原告兄成文虎之女)88年次,學生,設籍高雄市楠梓區,並非在台東就讀;成文虎(原告之兄)51年次,設籍高雄市楠梓區,非在台東就業,亦非100年度扶養親屬;原告成文祝本人設籍臺南市永康區,非在台東就業;劉采慈(原告之妻)63年次,設籍臺南市南區,非在台東就業;成識(原告之子),學生,非在台東就謮,設籍臺南市永康區;另成秉璵已於99年3月11日死亡,又查現場照片並無上開價值之衣物,床舖亦無法容九人住,其成員亦分別在高雄市或台南市上班、上學,在在顯係原告灌水,殊不足採。又火災損失與所得稅扶養親屬之認定標準不同,火災損失係以實際損失,原告提出其扶養親屬九人與原申報書比對有四位不同,本件原告又列報九人之災害損失,七位大人服裝損失316,000元,其他衣服類九人共108,000元,各配件32,500元,各類鞋子共123,650元,本院認除徐菊香設籍系房屋外,其餘八人均未能舉證真正損失,參諸上開火災現場相片及台東地院民庭卷宗資料,原告主張,實難採信,被告依認定標準一致性原則,准設籍在系爭房屋之徐菊香一人認列100年度免稅額82,000元,否准其餘之申報,尚非無據,於法並無不合。

㈥「房屋全部遭受災害,應以該房屋評定現值列為發生年度之

災害損失。但如能提示購屋之成本及改良資本支出(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附有付款紀錄或另有付款之憑證)經查證屬實者,以成本及改良資本支出成本扣除折舊認列;買入契約書未分別訂定房屋及土地價款者,則按房地買進總價按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減除折舊後認列,但有殘值或尚可利用者,應估計其價值扣減之。如僅部分遭受損害(如半倒、半毀者),得以修理費憑證核實認定之,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前述全毀之價值。若一時無法修復,其損失金額可就受損程度比例,依照前述價格計算之。」經查,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內容,可知系爭房屋非屬全部燒毀,即災害損失之認列,須由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經被告查核,予以核實認定,依上揭規定,除原告能提供購屋之成本及改良資本支出成本供核外,其修繕費可作為災害損失,最高可認列金額係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經被告向臺東縣稅務局查詢,該局函復系爭房屋於100年5月24日火災發生時,房屋評定現值為140,800元,此有該局102年1月25日東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憑。又本院向台東縣消防局調閱火災查鑑定書,鑑定書載有本件「37號延燒戶為RC構造2層建築物,作為住家使用」「37號房屋半燬」,有台東縣消防局103年12月11日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火災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查紀錄及原因研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本件被告認係半毀,尚非無據,足可採信,然被告仍以全毀認列房屋現值140,800元,此有利原告之認定,本院予以尊重,至於原告提出東裕鋁門窗行之估價單98,120元、薛玉坤估價單253,900元,均係新品,且相片顯示原火災現場並無鋁門窗之設置,況且,估價與實際之支出亦常有甚多之出入,原告之房屋屬舊屋而非新屋,原告之修復係以新品修復,其間亦有折舊等價差,均未見估價單有何載明。縱認該估價單均屬實,其修理費金額已超過全毀之價值,依上開認定一致性標準,其金額不得超過前述全毀之價值,是以,本件被告以上開標準認定原告系爭房屋雖係半毀仍依全毀認列房屋現值140,800元,自有所據。

㈦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3條亦同)所定各式列舉扣除額如捐

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等,概以實際支出者,始得列報。經查,系爭房屋因火災而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於101年3月6日成立和解,和解金額320,000元,本件原告未能提示災害損失金額之確切合法證明,本院又取得現場火災相片,足證原告火災損失尚非鉅大,又房屋現值140,800元加上設籍者徐菊香100年免稅額82,000元,共222,800元,原告獲得和解金為320,000元,房屋損害獲償金額已高於該房屋評定現值及物品損失,被告乃否准原告增列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立主張即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又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原告所提出之損失明細尚非實在,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增列災害損失金額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認列災害損失3,947,550元整並退還原告10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差額101,820元稅款,亦無理由,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