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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顏郁伈被 告 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潘世偉訴訟代理人 吳嘉純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機關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勞工保險局(改制後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之查報,以原告於101年7月9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勞保局自101年8月10日起至102年3月9日止發給6個月失業給付。嗣經勞保局查明其於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25日期間任職於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美公司),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溢領102年1月8日至同年3月9日共2個月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28,800元及102年2月至3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1,498元,合計30,298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6條規定,以102年6月26日勞局給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按原告不實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倍罰鍰60,596元。原告不服被告之裁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25日雖有上班,惟其於101

年12月申請失業認定時,承辦人員說明認定標準係指前1個月有無工作收入,其101年11月並未上班,仍得申請失業給付;又其102年2月申請失業認定時,僅於102年1月領取薪資15,341元,未超過基本工資,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亦得申請失業給付。

㈡再原告於101年12月3日到職豪美公司後隔天即寄發通知於

就服站通知其找到工作,如原告有詐領的想法,實則不需要於找到工作隔天即馬上通知其找到工作了,也非豪美公司稱原告為了詐領失業給付而主動要求公司不要替其加保。豪美磁磚被原告控告詐欺未替其投保勞健保案件,繫屬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他字第1147號案件,該案於102年10月14日調查時,豪美公司業務經理張簡義宸、會計蔡佩玲當庭承認皆未於員工到職立即投保勞健保,於員工到職一個月才會替其投保勞健保,甚至有到二三個月後才加保的紀錄,而投保相關資料皆由公司總經理辜婉茹製作,該公司違反勞基法未替員工到職投保勞健保已行之有年,實則非辜婉茹向相關單位稱係為原告要求才未替其投保。被告機關相信辜婉茹所言,原告向其領取15,341元及16,675元,且為了領取失業給付要求公司不要替其加保之言語,在未求證的情況下撤銷原告請領資格及認原告以詐騙手法詐領,開罰6萬餘元之罰鍰。被告未依比例原則及事實認定查證失業勞工實際狀況,而僅憑單方之說法認定理賠與否,失保險真意。

㈢綜上,本件被告未審酌原告是否確實失去失業身份,或雖

有工作所得,仍未超過基本工資,即取消失業給付,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為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9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離職,並於同年月27日至台南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該站分別於101年8月10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2日、102年1月8日及同年2月8日完成失業(再)認定,前經勞保局自101年8月10日至102年3月9日止發給6個月失業給付計86,400元(每個月14,400元),並補助101年9月、101年12月及102年2月至102年3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4,057元(合計90,457元)。嗣經該局查明,原告於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25日期間任職於豪美公司,已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且其102年1月8日及同年2月8日失業再認定經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撤銷在案,所請102年1月8日至同年3月9日2個月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致原告溢領2個月失業給付28,800元及102年2月、3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1,498元(合計30,298元),應退還該局。另原告以詐欺之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被告依上開規定,應按原告所請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30,298元,處以2倍罰鍰,應繳納罰鍰新台幣60,596元。

㈡本案原告101年12月3日起至豪美公司任職,約定月薪為2萬

元,並於102年1月25日離職,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自101年12月3日起已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

原告102年1月8日及同年2月8日失業再認定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撤銷在案,勞保局乃據以核定原告所請102年1月8日至同年3月9日期間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前溢領2個月失業給付計28,800元及102年2月、3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1,498元,合計30,298元,應退還該局。縱豪美公司所證原告要求該公司於其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勿為其投保等語不可採信,惟據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申請失業給付時所附具之陳述書,記載於豪美公司就業期間為101年12月3日至101年12月16日止,與豪美公司新進員工名冊及薪資明細表所示不符,顯未據實填載,且所載工作日數恰為14日,不無為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3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令以續領失業給付而刻意短報之嫌。

㈢復查原告於豪美公司任職期間,約定月薪為2萬元,已超過

基本工資,僅因於月中到、離職,101年12月及102年1月均未足月工作,而分別領取薪資15,341元及16,675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原告縱以實領薪資為據,誤認仍得請領失業給付,亦應據實切結工作收入,惟原告於102年1月8日及2月8日失業給付申請書之「失業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月工作收入金額」欄位均填載為0元,顯有不實填載情事,刻意隱瞞繼續就業事實,致勞保局誤為核付失業給付及墊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難謂無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故意,從而被告以其溢領102年1月8日至同年3月9日共2個月失業給付28,800元及102年2月、3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1,498元,合計30,298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6條規定,按不實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倍罰鍰60,596元,於法並無不合。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健康費補助簡要查詢作業明細、原告聲請失業給付相關書件(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22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102年6月7日南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18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6月26日勞局給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行政院決定書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據勞保局之查報,原告於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25日期間任職於豪美公司,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核計溢領102年1月8日至同年3月9日共2個月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28,800元及102年2月至3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1,498元,合計30,298元,被告復依就業保險法第36條規定,以102年6月26日勞局給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按原告不實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倍罰鍰60,596元處以2倍罰鍰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

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1、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必須具備積極條件(即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且無消極條件(即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時,保險人即被告(就業保險法第4條參照)對被保險人始有給付上開失業給付之義務。否則,若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且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被保險人就其另有工作之日起,既非屬失業者身分但仍能請領失業給付,顯與就業保險法第1條所規定之保障勞工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之立法目的有違,並將侵蝕就業保險之財務基礎,對於其他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6條、第8條及第9條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101年7月9日自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退保日期為101年7月11日)後,係於101年10月13日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就業服務中心(現改制為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台南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該站分別於101年8月10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2日、102年1月8日及同年2月8日完成失業(再)認定,前經勞工保險局自101年8月10日至102年3月9日止發給6個月失業給付計86,400元(每個月14,400元),並補助102年2月至102年3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1,498元等情,有上開就保資料簡要查詢作業資料、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健保費補助簡要查詢作業資料等附卷可參。

⒉惟原告於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25日期間曾任職於豪美

公司,且其約定薪資20,000元,超過基本工資(18,780元),有豪美公司於接受勞工保險局調查該公司未依規定為原告申報就業保險時提供之新進員工名冊及原告薪資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9頁至3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於失業期間之101年12月3日起即另有工作,且其豪美公司約定薪資為20000元超過基本工資,已具備請領失業給付之消極條件。原告雖稱其另有工作後,即主動告知就業服務站,係因前1個月即101年11月仍無工作收入,且其後支領薪資15341元仍低於基本工資,致誤認仍得請領失業給付,非出於故意云云,然依卷附失業給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1頁反面),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申請失業給付時所附具之陳述書(見原處分卷第22頁),記載於豪美公司就業期間為101年12月3日至16日,與前述豪美公司新進員工名冊及薪資明細表所示不符,顯未據實填載,且由其所載工作日數恰為14日,原告不無為符合勞委會94年6月3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即原告雖自求職登記日起14日至豪美公司工作,然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仍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繼續請領未領滿之失業給付),刻意隱瞞於豪美公司就業逾14日之事實。

⒊再原告於豪美公司任職期間,約定月薪為2萬元,已超過基

本工資,僅因於月中到、離職,101年12月及102年1月均未足月工作,而分別領取薪資15,341元及16,675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另原告嗣對本件訴外人豪美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主張其與豪美公司於101年12月份之約定之薪資為21,000元,並為豪美公司所不爭執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基此,則原告對其於豪美公司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逾基本工資18,780元自有清楚之認識。況本件縱認原告以實領薪資為據,誤認仍得請領失業給付,亦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1條之規定據實說明工作收入,俾勞保局得為正確審核,惟其於102年1月8日及2月8日失業給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16頁、18頁反面之「失業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月工作收入金額」欄位均填載為0元,亦有不實填載情事,且益證其有隱瞞於豪美公司就業之事實。

⒋證人即原豪美公司會計蔡佩玲於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

損害賠償案件中證述:公司總經理辜婉茹於顏郁伈到豪美公司上班時正在坐月子,有請伊幫忙辦勞健保,顏郁伈說失業補助領到一半,是否可以現不要投保,伊問辜婉茹,之後即未幫顏顏郁伈投保,後來顏郁伈有說要投保,大概是辜婉如做月子回來之後,原告要離職的前幾天,原告有跟他說要投保勞保,伊就請顏郁伈去跟辜婉茹說。(見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損害賠償案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卷附於本院卷75頁反面至76頁),足證原告任職豪美公司之初,確有意隱瞞實際就業情形,以不實內容申請失業給付,致勞保局誤為核付失業給付及墊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難謂無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故意。至豪美公司辜婉茹果依原告要求暫緩申報加保,豪美公司因此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處罰(見原處分卷第34頁),係別一問題,無礙於原告曾有隱瞞就業事實之認定。

㈢另勞委會92年10月15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及93年11月1

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分別闡述已完成失業認定或失業再認定後,於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收入,加失業給付合計超過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否由當月失業給付扣除,即已發給之失業給付應否退還等之意旨,核與本件原告係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且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之情形顯有不同,自無適用上開函釋。另勞委會95年04月13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屬核釋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與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完成失業認定後已另有工作(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月25日),因而撤銷失業給付,情節並不相同,亦無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勞動部依就業保險法第36條規定,以102年6月26日勞局給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按原告不實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倍罰鍰60,596元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方柔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