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號
10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東勳被 告 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代 表 人 徐文法校長訴訟代理人 楊輝杰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2年12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行政訴訟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一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民國102年12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評議書之決定(下稱系爭評議決定)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2年7月17日起至101年7月17日止(下稱系爭期間),違法扣除之薪資及自102年7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元及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以言詞撤回原起訴聲明第3項,原告就此部分聲明業經撤回,被告於言詞辯論當日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被告同意撤回,本件原告撤回原起訴聲明第3項,合於上開規定,核與公益之維護無礙,應准其撤回,則本院自僅就其未撤回部分(即原起訴聲明第1、2項部分)之訴為審究,先予敘明。
(二)本件係因其他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原告原所請求之金額為8千8百元,係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曾文農工) 教師,因於102年6月22日上網知悉學校核發102年3月份之兼課鐘點費為800元。原告認學校違法扣薪,主張學校應先歸還原告101學年度被違法扣除之薪資及原告系爭期間內被違法扣除之薪資等語,乃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申訴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所為違法扣除薪資,被告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自行撤銷,而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為10年,故原評議決定,尚有疏漏。又因事隔已久,原告無法詳細說明被告違法扣除之金額,被告有義務提出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17日原告薪資明細及兼課課表,原告本次請求為給付訴訟,但前提為被告應先提出上開資料,若被告不提出,原告須變更為課予義務之訴,故請命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以利原告為明確之聲明。
(二)將被告發給之800元除以4週,可知原告每週兼課鐘點費應為200元,但自原告任教近20年以來,都認為兼課鐘點費應為每節400元,若被告確為依法行政且未計算錯誤,則原告每週超時任課節數應為「半節」,懇請被告提出「註記於課表中」之超時任課節數並陳述原告之超時任課何以為「半節」。被告實無權逕自扣除原告之應得薪資,而是需依照法定程序確認責任歸屬等事宜,被告對原告之舉措實屬於法無據,應全數歸還原告被扣除之薪資。
(三)被告蓄意、惡意之違法扣薪行為羅列如下:⒈98學年度下學期到100學年度下學期:被告應發還98學年
度下學期第19-21週之兼課鐘點費共18節,7,200元;99年度2月之輔導鐘點費共2節,1,000元;99年度1月缺漏之2節輔導鐘點費,1,000元;99年度9月缺漏之3節輔導鐘點費,1,500元;99年度10月缺漏之4節輔導鐘點費,2,000元;99年度11月缺漏之3節輔導鐘點費,1,500元;99年度12月缺漏之2節輔導鐘點費,1,000元;100年度1月缺漏之1節輔導鐘點費,500元;101年度1月缺漏之3節輔導鐘點費,1,500元;100學年度下學期第20、21週原告園藝一「農業機械Ⅰ」2節之兼課鐘點費共4節,1,600元。
⒉101學年度:101學年度下學期3月份違法扣薪之部分「薪
資所得-3,200」,請被告提出扣薪依據及通知;101學年度下學期4-7週兼課鐘點費違法扣薪部分,被告於說明書之內部簽呈中已欲歸還,但遲至102年10月31日仍未進入原告帳戶;101學年度下學期8-12週兼課鐘點費違法扣薪部分,「0503-04公假」兼課鐘點費被扣7節,被告個人出勤紀錄表都登 記原告為正常出勤,何以在兼課鐘點費印領清冊備註欄中登錄請假並扣薪,原告主張應發還8-12週被扣7節之兼課鐘點費,2,800元;101學年度下學期13-16週兼課鐘點費違法扣薪部分,應發還「0415公假」被扣4節之兼課鐘點費,1,600元;再者,「0417公假」部分,原告於102年11月5日去電學校人事室詢問當天請假時間為10:00-17:00,原告係先上完課後再離開學校前往會議,根本無代課之需求及事實,被告應發還「0417公假」被扣2節之兼課鐘點費,800元;101學年度下學期17-20週兼課鐘點費違法扣薪部分,應發還17-20週兼課鐘點費共8節,3,200元。
(四)評議決定無效:⒈被告學校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完成給付原告102學年度第
二學期抑留剋扣兼課鐘點費5600元之作為,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辦理!既是如此,相繩以同法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可知該評議書之決定確失其所附麗,此評議決定懇請貴院應予以撤銷。
⒉如前段所言,被告學校既已於103年2月27日完成給付原
告102學年度第二學期抑留剋扣兼課鐘點費5600元,則該評議書之結論顯然無據,也可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查之初,確無詳細查證,致其評議決定出現重大瑕疵,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準此,若貴院撤銷此評議決定,確屬的當。
⒊該評議書理由不存在,其評議決定當屬無效:依國立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差假期間所遺課務調課補課代課實施要點第3點第1目規定:「教師因公差、公假期間所遺課務以調課方式處理或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被告學校既以「學校基於信任原則,校長乃先行准假方便申訴人」,即應以「課務排代」處理,況以被告學校內部簽陳公文來看,何來「惟因尚難確認課務代理之費用歸屬,學校爰先行以課務自理方式處理」?該評議書不察,據此以為理由,其評議決定當屬無效!⒋101年6月份畢業典禮後,原告確還仍有教授園藝一「農
業機械Ⅰ」之事實,依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授課節數注意事項(見被告學校證20號)中第六點「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核發方式」之規範及教育部99年6月30日台人
(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為何該評議書隻字未提?僅以「是申訴人主張應發還之一節,該部分申訴為無理由。」顯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查時,確無詳細查證,致其評議決定出現重大瑕疵,其評議決定當屬無效!
(五)被告學校應發還101年畢業典禮後,抑留剋扣原告兼課鐘點費1600元。
⒈法律保留原則係指行政權之行動,僅於法律有授權之情
形,始得為之。亦即行政欲為特定之行為,必須有法律之依據。另,法治國原則或民主原則之觀點,則不僅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要求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定之,抑且可擴張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範圍及於干預行政以外之其他行政領域。援引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本旨(引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0號)。
⒉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支給原則既無法
律授權也違背法規命令最後又被主管機關公告停止適用,被告學校假此無效行政規則之名,行侵害原告權利之實,此舉確屬不當。原告主張民國101年畢業典禮後兼課鐘點費之發放應依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授課節數注意事項辦理,方屬的當。
⒊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支給原則係屬行
政規則,因與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授課節數注意事項(法規命令;授權命令)及教育部99年6月30日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B號、101年3月23日臺人(三)字第0000000000B號、101年5月21日臺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等許多書函相扞格!況,教育部101年11月5日部受教中(人)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說明段第三點,明白點出自101年3月23日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支給原則就已失效!⒋縱如被告學校所提自民國95年開始,每年畢業典禮之後
都未支付原告兼課鐘點費係依據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支給原則辦理,但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支給原則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12月15日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訂定,請問被告學校---民國95到98年間,每年畢業典禮之後都未支付原告兼課鐘點費,其法律依據為何?又,教育部99年6月30日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後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支給原則既已失效,民國100到101年間,每年畢業典禮之後都未支付原告兼課鐘點費,其法律依據為何?⒌再細究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支給原則
之內容,均無涉畢業典禮後兼課鐘點費發放之限制或規範,若被告學校自98到101年間(該原則開始至廢止)係以此原則為依據,更應發放畢業典禮後尚有教授一、二年級班級之兼課鐘點費!⒍原告101年畢業典禮後尚有教授每週兩節園藝一「農業
機械Ι」之課程到該學期結束共有兩週,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應發還抑留剋扣原告上述兩週(共4節課)之兼課鐘點費共1600元。
(六)就本案訴之聲明第二點:有關原告主張十年公法上請求權部分。
⒈誠如吳庚教授在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一書所言:「若謂只
要是法律所規定之程序,不問其實質內容是否正常,也非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真意。」觀諸該評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從未否定原告本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對於被告學校公法上不當得利有10年之請求權!細讀該評議書第4頁末、第5頁上:「是以,申訴人訴請歸還92年至101年7月17日止被違法扣除之薪資部分,已逾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第l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得提出申訴救濟之期限,依評議準則第20條第l款規定,應不予受理。」該評議書認定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係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第l項:「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因未附記教示條款,再相繩以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因此認定原告「以申訴為程序之行政救濟」請求權時效消滅,而非指原告無十年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先予指明。
⒉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公差或公假之課務安排,悉依國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差假期間所遺課務調課補課代課實施要點,其要點之第3點第1目:「教師因公差、公假期問所遺課務以調課方式處理或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可知,被告學校同意原告公差或公假後,對於原告當日所遺之課務不是以『調課方式處理』就應『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絕無『課務自理』這款處理方式!但被告學校屢屢以『課務自理』來處理原告公差或公假當日所遺之課務,甚而溢扣原告之兼課鐘點費及薪資,顯為逾越法規之行政裁量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未明確指出此一違法行政處分之所在,讓被告學校於103年2月21日、2月24日及4月3日出庭之簽陳中,一再牧民以逞地錯誤引用,著實不妥。也可知被告學校不依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差假期間所遺課務調課補課代課實施要點辦理,應屬慣例,但皆因資訊不對等,不知會受原告,使原告未有詳細資料以資救濟。當原告於102年間發現此違法行政事項,執此請被告學校返還原告十年間之不當得利,循情、循理、循法皆應屬當然!循此,敦請貴院能命被告學校提出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17日原告薪資明細及兼課課表給原告,以便核對被告學校十年間不當得利之金額,讓原告請求被告學校歸還該筆款項。
⒊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7號為例,將陳長
文案和本案作比較,稅單依行政法院之認知屬「行政處分」,係因行政疏失,造成政府機關不當得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雖認定該案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認定陳長文的情形屬「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以外的其他原因,仍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裁判給予五年時效。循此,遑論102年6月22日原告收到之「兼課鐘點」通知單是否為行政處分書,公法上不當得利儼然成形,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予以原告十年之請求權,確屬適切。另,被告學校明知道兼課鐘點費應照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授課節數注意事項發放;教師因公假、公差所衍生之課務應依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差假期間所遺課務調課補課代課實施要點辦理,卻不依法行政,導致被告學校不當得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予以原告十年之請求權,核屬適切!進一步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除非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無信賴保護必要等情形,否則教育部應依職權撤銷全數發還(至少依民法為十五年)原告被扣發之鐘點費(含兼課鐘點費),不能要原告承擔被告學校的錯誤,如果行政機關不主動裁量,懇請鈞院能加以審查。
⒋發放鐘點費(含兼課鐘點費)若不是行政處分,至少應是
行政事實行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之適用,而原告於102年11月4日收到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知自身權益被侵犯,從而追溯被告學校十年間之不當得利,應屬當然!再據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之意旨及法務部102年08月0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函釋,原告主張十年公法上請求權部分,應屬有據。
(七)被告應先歸還原告101學年度被違法扣除之薪資,被告並應列帳清算全數歸還原告10年間(92年到102年)被違法扣除之薪資等語。並聲明:1、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民國102年12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評議書之決定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92年7月17日起至101年7月17日止,違法扣除之薪資及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細金額待被告提出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17日原告薪資明細及兼課課表後再為確認)。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教師請假代課費用採先行從請假教師兼課鐘點費扣除已支應代課教師鐘點費。依據原告102年3月份個人出勤紀錄及請假代課申請表,於3月4日公差(無扣兼課),3月6日公差(扣兼課1節),3月22日公差(無扣兼課),3月25日公假(扣代課費用4節),3月28至29日公差(扣代課費用1節),共計扣兼課鐘點6節。原告3月份共計8節兼課鐘點,扣除6節差假兼課鐘點,剩餘2節共計800元整。
(二)被告兼代課鐘點費發放均依規定辦理,然原告102年3月25日公假申請因無附發函單位之正式公文,基於信任原則,校長先行准假方便原告,並先行依課務自理方式扣除請假人之兼課鐘點費4節課以支應代課教師代課鐘點。若屆時原告補齊相關發函單位之正式公文,當依校長核可後,依規定辦理補退溢扣除之4節鐘點費。
(三)原告102年3月25日、5月13日及6月24日共計11節補退鐘點費,已於102年10月30日經郵局匯入原告帳戶。有關原告101學年度第2學期13~16週兼課鐘點費,依據印領清冊及原告代調課申請單,原告102年5月24日事假1節、4月15日公假4節、4月17日公假,因該日根據學校101學年度第2學期行事曆,4月17日彈性補上4月19日課程,故共3節代課處理,原告13~16週兼課鐘點費共計8節代課處理。有關原告101學年度第2學期8~12週兼課鐘點費,原告102年5月3日原請補休取消,致清冊註記有誤,然依原告代調課申請單,其8節代課處理更正如下:102年4月18日公假3節、4月29日公假4節、4月30日至5月1日公差1節,共計8節。
(四)原告未遵守教師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怠忽法定救濟期間,其權利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須以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而國家行政機關未依法主動實現,方有該條之適用,原告顯然誤解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且原告誤解被告核發薪資及兼課鐘點費之行政作業程序,有關教師之薪資及鐘點費,被告每月以「薪資所得通知」、「兼課所得通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原告,僅列舉給付之項目,並無在該給付項目下再列舉細目。至原告本月上幾節課,請假、公假或公差時,就所遺留之課程究竟係以「課務派代」或「課務自理」方式處理,並未在所核發之「兼課所得通知」中載明,此為全國各高級中學向來一貫之行政作業程序,原告若質疑給付之鐘點費有誤,自應依上開評議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被告核發之「兼課所得通知」後,30日內之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申訴,被告自當進一步提出薪資明細及兼課課表等明細,供原告查核,茲源告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而以被告於核發「兼課所得通知」未附明細為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告已經不得再提起行政救濟,要求被告提出系爭期間之薪資明細及兼課課表,實無任何實益等語。
(五)原告於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庭提及請求被告學校返還100學年度第一學期第19週至第21週第八節課業輔導鐘點費部分(下稱:第一爭點)。主張被告學校應發還101年6月份畢業典禮後,溢扣之兼課鐘點費部分。原告所教授園藝一「農業機械Ⅰ」每週兩節之兼課鐘點費(下稱:第二爭點)。對爭點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
⒈原告所陳請求被告機關返還100學年度第一學期第19週至
第21週第八節課業輔導鐘點費部分,應屬誤解上開第一爭點部分,原告提出服務機關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業學校101年「個人扣繳明細」中未見第八節課業輔導鐘點費之顯現。然調閱本校第八節課業輔導鐘點費101年1月份印領清冊,確已如期撥付於原告之薪資帳戶。造成原告誤解之原因乃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101年7月3日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有關高中職、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師加班費性質鐘點費徵免所得稅乙案及附件財政部函101年6月1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關高中職、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師加班費性質鐘點費徵免所得稅乙案,共有七項,免計入薪資所得稅課稅。自101年1月1日起,教師課後支領下列鐘點費(不含假日及寒暑假輔導課)屬加班性質,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惟每師每月合計以不超過70小時為限,可免稅之項目共計以下七項:1.幼稚園之兒童課後留園鐘點費。2.國民小學之課後照顧人員鐘點費。3.國民中學第8節課後輔導鐘點費。4.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第8節課業輔導鐘點費。5.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給付原校教師兼任之授課教師鐘點費。6.「攜手計畫-課後扶助方案」課後鐘點費。7.「夜光天使點燈專案計畫」授課教師鐘點費。原告所提之薪資所得部分因此未被納入本校之101年「個人扣繳明細」。
⒉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應發還民國101年6月份畢業典禮後,溢
扣之兼課鐘點費部分,乃依授足基本鐘點始核發超時授課鐘點費。上開第二爭點,被告學校對於畢業典禮後高三停止上課後之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支給,乃依「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支給原則」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11月27日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函示原則辦理。「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支給原則」之三:教師於學校舉辦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等活動時,如未有實際超時授課之事實,不得支給超時授課鐘點費;次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11月27日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說明四: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支領超時授課鐘點費與否,需視學期開始時學校行事曆排定之上課週數情形而定,如係為學校行事曆所排定之上課週數,得按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其節數包括適逢國定假日未實際超時授課之節數及學期始(末)未滿一週之超時授課節數。惟於高三畢業班畢業典禮後停止上課期間,因係屬未實際授課,尚不得支領超時授課鐘點費。查原告101年6月之每週課表為基本節數17節、兼課5節,但其中有9節為汽車三之課程,2節為園藝一「農業機械Ⅰ」課程。當時鐘點費之計算是以專任教師每週基本節數16節扣除高三畢業後未實際授課9節,加上園藝一「農業機械Ⅰ」課程2節,原告當週之基本授課時數確為未授滿專任教師每週16節基本授課時數,故當週並未核給原告課表標註之兼課鐘點費。
⒊原告於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庭提及請求被告機關返還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第19週至第21週第八節課業輔導鐘點費部分,應為誤解,自應由鈞院依法駁回原告第一爭點之請求。原告於補充起訴理由狀(三)補充事實及理由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應發還民國101年6月份畢業典禮後,溢扣之兼課鐘點費部分。被告機關對於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之核給均按當下教育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依循辦理,並無違法扣薪之意。是原告關於第二爭點之請求亦無理由,鈞院自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請求,方符法制。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教育部103年2月21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申訴評議卷宗、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11月27日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教育部101年7月27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101年11月5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教育部101年3月23日臺人(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1年7月3日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101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評議決定應予撤銷,是否合法有無理由?㈡原告可否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內違法扣除之薪資,及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細金額待被告提出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17日原告薪資明細及兼課課表後再為確認)?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原告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如無行政處分存在,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如非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則無論其係請求財產上之給付或非財產上之給付,均屬同法第8條所定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03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又教師之待遇,應以法律定之,教師法第20條定有明文,然教師待遇條例尚待立法通過,是於教師待遇條例尚未經立法程序制定前,教師待遇之計算方式,自仍應循主管機關就教師每週任課節數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制訂之行政規則計算。又本件兩造間之聘約及所附教師約定事項第20點約定:「本約定要項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教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故有關待遇計算事項,並未於上開教師約定事項中訂明,自應依教師法及有關法令辦理,是原告基於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扣除之薪資,係被告依高級中等學校每週任課節數注意事項、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11月27日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規定辦理,核其性質,係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尚難認行政處分,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訴之前提要件,自非本院所受理審判。
(三)又縱認被告支付薪資之行為,性質上係屬被告就原告薪資發放事件所為之決定,並直接限制原告請求薪資給付之權利,而為行政處分,則原告如認原處分違誤,即應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自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或申訴、再申訴程序,然查原告未向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其向教育部所為申訴意旨及系爭評議書主文、理由觀之,俱為請求被告歸還被違法扣除之薪資,屬給付之請求,非撤銷原處分之請求,是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固為請求撤銷評議決定,惟原告在評議程序中,對原處分均未請求撤銷,依前揭說明,堪認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或申訴、再申訴程序,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亦即,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期間內違法扣除之薪資,及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註明詳細金額待被告提出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17日原告薪資明細及兼課課表後再為確認,足見原告起訴之本意雖在請求系爭期間內遭違法扣除之薪資,但其金額尚未確定,尚須被告提出原告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17日止之薪資明細及兼課課表,堪認原告並非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而係應先經被告審查、核定系爭期間內是否有違法扣除情事,以確定原告有無給付請求權,或由原告向被告申請提出或閱覽該期間之薪資明細及兼課課表,經原告計算後,確定有無給付請求權。是原告雖主張:本次請求為給付訴訟,為避免浪費訴訟資源,請本院命被告先提出上開資料,讓原告核算後再表示請求之金額云云,然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之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應先向被告申請提出或閱覽該期間之薪資明細、兼課課表等資料,俟被告拒絕後,循申訴程序,以恪守訴願前置主義,若仍不服可向法院提課予義務之訴,原告誤提一般給付訴訟,顯誤用訴訟類型之欠缺權利保護情形,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期間內違法扣除之薪資,及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評議書之決定,於法未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92年7月17日起至101年7月17日止,違法扣除之薪資及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細金額待被告提出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17日原告薪資明細及兼課課表後再為確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因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訴訟種類錯誤,程序上違誤,而遭駁回,兩造其餘關於本件有關教育事務之陳述及舉證,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