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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8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號

10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陳進發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陳雅子

周彥廷上列當事人間因自辦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3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7年2月29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臺南縣永康市自一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再以97年5月19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成立「臺南縣永康市自一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此即原告之前身。查系爭計畫書載明預定重劃工作進度業務末日為98年11月30日,惟臺南縣永康市自一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遲至99年1月26日才以永康自一期重字第99005號公告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清冊。縣市合併改制後,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以100年1月13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原告更名為「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嗣經原告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重劃計畫書工作進度表,將業務末日延至102年4月30日,然因地政局陸續接獲土地改良物未辦理查估補償之陳情案件,該局遂認定原告嚴重廢弛重劃業務,分別以100年11月8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100年12月14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督促原告在案。復因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公共工程處以101年8月1日南工處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之開工申報,然原告又未能於所陳報180個工作天之完工期限內完工。地政局鑑於原告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進度嚴重延宕,以102年10月29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2年11月7日出席說明重劃辦理情形與進度落後原因,並提出書面改善方案,會中地政局請原告於會後10日內提出書面改善計畫。嗣經地政局以102年11月15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會議紀錄予原告並載明:「請重劃會於會後10日內提出書面改善計畫,改善內容應敘明目前重劃業務執行情形、進度落後原因與解決對策、未完成事項之預定辦理時程…」等,然未獲原告回應。被告機關因本案重劃業務嚴重延宕,亦未見原告積極改善,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及「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以102年11月26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第1次警告處分。惟原告於第1次警告處分送達後,逾15日仍未提出改善計畫,被告機關再以102年12月25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第2次警告處分。原告不服第2次警告處分,主張被告機關未於警告前依據「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第6點、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除因檢調調查將部分資料取走外,被告機關亦諭令其暫停重劃業務云云,就第二次警告處分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103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第1次警告處分送達(102年10月27日)後逾15日,原告仍未提出改善計畫。對同一系爭行為再以102年12月25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第2次警告處分,顯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1)謹按:

1.「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內涵不僅禁止「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的處罰」。我國憲法固然未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但原則已從大法官釋字第503號、第604號予以肯認,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為具有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其效力得拘束所有國家機關,舉凡法令之制訂、解釋或適用,皆應受本原則之拘束。(原文節錄自稅務旬刊2097期)

2.「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除係為落實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要者外,其亦為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表現,蓋若對於人民之行為予以一次之處罰即可達到目的,即無予多次處罰的必要,因此,立法者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予以連續處罰之規定,必須受到比例原則的檢視(釋字604號解釋城仲模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另同號解釋中彭鳳至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亦有類似見解)。

3.「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行政程序法第5、7、9條及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4.被告101年12月1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令訂定「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重劃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警告:(一)違反獎勵辦法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五十條或其他法令規定。(二)擅自變更本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三)廢弛重劃業務:1.重劃區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未於調查或勘測前七日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2.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3.經核定成立後十八個月內,未完成地上物補償、異議處理及提存事宜。4.經核定成立後十二個月內,未將公共設施工程規劃設計預算書圖,提報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審核。5.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規劃設計預算書圖,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後六個月內未提報開工。6.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未經工程主管機關備查逕行開工或停工。7.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於開工時擬定之完工期限,加計停工或其他因素展延工期,仍不能完工。8.重劃工程相關業務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協調確認後,未依約定配合。9.其他廢弛重劃業務之情形。」

5.前揭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略以「重劃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必要時本府得予解散:(一)依第二點規定警告達五次。…」

(2)查:

1.被告以102年11月26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警告1次之處分,該處分書說明五載明「貴重劃會如對行政處分有意見者,得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教示條款,原告不服第1次警告於102年12月27日提出訴願並說明延宕重劃進度理由(證物三:內政部103年2月27日訴願決定書),惟被告未待原告行政救濟期滿,即再以原告同一行為以102年12月25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警告第2次處分,被告重複行政處分,顯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2.原訴願決定以原告於第1次警告處分送達後,逾15日仍未提出改善計畫,處以第2次警告處分,被告以「逾期」為由再處第2次警告部分,查被告處分書未能明確指出違反被告所制訂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何目之規定,顯然被告行政行為不明確,且未對原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被告如此恣意之行政裁量及濫權處分,依照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警告達5次得以解散重劃會,則被告可輕易解散重劃會,將嚴重侵害過半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同意委託原告興辦重劃業務之權益及推動,被告行政處分顯然未符合「適當性原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9條及96條第1項之規定。

3.系爭事件之行政處分被告第1次警告後僅間隔「1月」時間即再以第2次警告,顯然未符合「比例原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

4.再退萬步言,被告倘有對原告同一行為處以連續處罰之行政裁量權,應有法律明文規定,抑或是明確函告原告遵行與否以及罰則,被告豈可依法無據逕為裁罰。

(二)原訴願決定以被告102年1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暫停重劃業務並請於102年11月15日前以書面說明相關責任歸屬,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誤:

(1)謹按:

1.「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二、…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五、…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02、103及第11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2.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僅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而曾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者,未必曾就有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以外之相關事項,讓處分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調查事實的過程可能相當漫長,當時所為之陳述可能非關作成處分之重要事實(參見湯德宗著,論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自不得僅因處分相對人曾在行政機關依第39條通知陳述意見時曾經有過陳述意見之機會,便認為行政機關不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蔡茂寅等四人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三版二刷,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參照。)

3.行政程序第103條第五款規定,本款之規定亦有疑義,蓋事實雖明確卻未必法律問題亦明確。原本相對人之陳述意見應包含事實上之陳述與法律上之陳述,如今僅以是事實已明確及剝奪相對人之陳述意見機會,顯然不合理。故雖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但有法律上之爭議者,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蔡茂寅等四人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三版二刷,第一九五頁參照。)

4.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行為人之違規事實經裁罰機關當場查獲者即屬之,仍須視具體事實個別判斷之。(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五次會議紀錄)

5.「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定期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獎勵辦法第32條訂有明文。

(2)查:

1.原訴願決定書以被告102年1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為系爭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機會顯有未視具體事實個別判斷之處,依前函說明一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8日新聞稿辦理,尚無敘明依據獎勵辦法裁罰原告之法令依據,姑且不論是否為原告之責任,依據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由該管司法機關優先享有管轄權限。其次,「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前項(按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32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故該管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罰與行政罰規定者,須待行為人確定未獲致刑罰制裁後,始得加以處罰,即行政機關須屆此時點始能取得事務管轄權限。被告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被告以尚未判決確定之新聞稿作為依據,未嫌速斷?

2.原訴願決定書以原告逾15日仍「未提出改善計畫」,予以第2次警告處分,而被告所謂給予陳述意見102年1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以通知原告暫停重劃業務並請於102年11月15日前以「書面說明相關責任歸屬」,被告系爭行政處分與給予陳述意見函內容及目的不同係屬二事,難謂被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答辯書第4頁第17行先辯稱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再以前函即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未依具體事實給予原告事實上與法律上之意見陳述,已非被告辯稱可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被告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及103條規定。

3.承上,有關被告上開前函限期原告102年11月15日前以書面說明相關責任歸屬,原告已於期限內102年11月14日南116永康大灣自重發字第000000000號函逐一書面說明,再依獎勵辦法第32條規定明文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被告難謂不知相關責任歸屬,尚須原告說明相關責任權屬。

(三)原訴願決定以被告訴願答辯「未提改善計畫」及陳述意見書「書面說明相關責任歸屬」視為原告廢弛「重劃業務」,亦有違誤:

(1)謹按:

1.「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二、代為申請貸款。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五、異議之協調處理。六、撰寫重劃報告。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並將相關人員名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及「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送請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獎勵辦法第3、11、13及14條訂有明文。

2.按獎勵辦法第三章「重劃業務」訂有明文為前法第20至45條(證物七)。

(2)查:

1.依據獎勵辦法原告為「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亦為會員之一,經會員大會選出之理事互選之,不論被告指摘「未提改善計畫」或「書面說明相關責任歸屬」部分,原訴願決定書皆未載明違反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何目之規定?

2.承上,原告系爭行為倘屬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第9目「其他廢弛重劃業務之情形」,依據獎勵辦法規定所謂「重劃業務」為獎勵辦法第13、14條及第三章(第20至45條)所明定,被告指摘部分尚無符合前開獎勵辦法之適用。

3.退萬步言,原告雖為該自辦重劃會理事長,惟執行重劃業務仍須召開理事會並經由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再送經被告備查及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方可行之,被告要求原告逕自提改善計畫,除原告既非工程專業人員亦違反法令代理事會回復,此可由被告103年2月14日訴願答辯書(證物八)第5頁末行「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及地政局103年1月10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證物九)說明二「…貴重劃會所提改善計畫延長至103年8月31日,宜再依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觀之,原告倘依被告所求未經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逕而提出改善計畫,顯然違反獎勵辦法。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被告機關為具體明確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訂定「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第2點略以:「重劃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警告:…〈三〉廢弛重劃業務…7.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於開工時擬定之完工期限,加計停工或其他因素展延工期後,仍不能完工。…9.其他廢弛重劃業務之情形。」

(二)被告機關對於原告不同廢弛重劃業務行為作成第1次警告與第2次警告:

㈠查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為第1次警告處分係對於下列廢弛重劃業務行為:

1.原告未依其陳報之重劃計畫書記載日期完成重劃。

2.依原告公共設施工程開工時擬定之完工期限,仍不能完工。

3.原告未能就其重劃辦理情形及進度落後原因提出書面改善計畫。

㈡次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第2次警告處分係對於下列廢弛重劃業務行為所為處分:

1.原告並未就被告102年10月2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公共工程30%查核缺失提出具體說明。

2.原告於第1次警告處分後,逾15日仍未就其重劃辦理情形及進度落後原因提出書面改善計畫。

㈢上開被告機關對於原告3個廢弛重劃業務行為合併處以第1

次警告處分;本案訴訟乃對原告2個廢弛重劃業務行為合併處以第2次警告處分。第1次警告處分與第2次警告處分除原告持續性怠於提出書面改善計畫之行為外,分屬不同行為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三)按法務部100年4月2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要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學說實務見解,行為人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行為數區隔,自應以行為人收受行政處分送達時為斷,即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一經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且送達於相對人,其後所為行為即屬另一行為」被告機關對原告第1次警告處分已送達於原告為不爭之事實。其後不作為之事實持續情形,依上開法務部解釋函令即屬另一行為。此觀原處分說明三「…貴重劃會未於10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本府以102年11月26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告乙次迄今已逾15日,仍未提出改善計畫。」已明確區隔其行為數。原告執以被告機關對其怠於提出書面改善計畫之行為主張「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實不可採。

(四)次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5判決意旨,當事人若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形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㈠「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十八條注意事項」第六點:「本府對重劃會作成警告、撤銷決議、命其整理 或解散之處分前,『得』令重劃會於十五日內陳述意見」即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103條,視重劃業務違反法令之個案情況,予以陳述意見。

㈡被告機關以102年10月2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

查核紀錄(證11)請原告提出具體說明。原告怠於具體說明,已屬確實;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案重劃區浮報工程費用案件,廠商負責人及相關業者均鉅額交保。如此受矚目之刑事案件,仍未見原告有具體陳述或說明。被告機關以102年1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暫停重劃業務並請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前以書面說明相關責任歸屬難謂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原告再稱因被告機關暫停重劃業務,致無從提出具體說明

或改善計劃。然查原告於辦理重劃期間,爭議不斷,加諸公共設施工程未依被告機關核定之排水計畫書規劃設計、重劃區排水規劃設計高程恐導致重劃區外淹等陳情案件尚未解決,隨即爆發土方工程弊案,為避免衍生更多工程爭議,被告機關雖責成原告暫停重劃業務,確實釐清重劃爭議及進行工程變更設計,並未連同禁止原告提報改善計劃及辦理查核缺失說明,被告機關請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以書面說明足以證之。更何況原告於暫停重劃業務期間仍持續進行公共設施工程側溝施作並於102年12月20日開挖土方。原告無視被告機關暫停重劃業務,仍由原工程營造廠商持續施工,何以查核缺失說明須俟其另遴選合格營造商後始能陳報。殊不知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3項明文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原告卸責理由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25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影本)、內政部103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年2月29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台南縣永康市自一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1份(影本)、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年5月19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影本)、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月13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影本)、原告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之重劃計畫書重劃工作進度表1份(影本)、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0月29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1份(影本)、臺南市政府102年11月26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影本)、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101年8月1日南工處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影本)、臺南市政府102年10月2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查核紀錄1份(影本)、原告102年11月14日南116永康大灣自重發字第000000000號函1份(影本)、「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1份(影本)、法務部100年4月2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影本)、臺南市政府102年1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原告於暫停重劃業務期間陸續完成公共設施工程側溝施作並於102年12月20日開挖土方影像照片1份(影本)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機關102年12月25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二次警告(即本案原處分)有無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有無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無行政行為不明確?

五、經查:

(一)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次按「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重劃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警告:…(三)廢弛重劃業務:…7.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於開工時擬定之完工期限,加計停工或其他因素展延工期後,仍不能完工。…9.其他廢弛重劃業務之情形。」第6點規定:「本府對重劃會作成警告、撤銷決議、命其整理或解散之處分前,得令重劃會於十五日內陳述意見。」

(二)經查卷附系爭重劃計畫書載:「十三、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重劃業務起迄日期: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民國98年11月30日止。」(本院卷第95頁)故原告遲於99年1月26日方公告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清冊,明顯進度延宕,地政局又陸續接獲土地改良物未辦理查估補償之陳情案件(本院卷第97頁反面),該局遂認定原告嚴重廢弛重劃業務,分別以100年11月8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100年12月14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督促原告在案(內政部訴願卷第69頁)。且依卷附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開工報告書(內政部訴願卷第71頁),載明預定180個工作天完工,然原告未能如期竣工,自屬該當首揭「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第7目(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規定「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於開工時擬定之完工期限,加計停工或其他因素展延工期後,仍不能完工」之要件,況被告機關因上開事實、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歷次陳情,認定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進度嚴重落後,經召開會議地政局鑑於原告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進度嚴重延宕,以102年10月29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2年11月7日出席說明重劃辦理情形與進度落後原因,並提出書面改善方案(本院卷第99頁),會中地政局請原告於會後10日內提出書面改善計畫。嗣經地政局以102年11月15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訴願卷第74頁)送會議紀錄予原告並載明:「請重劃會於會後10日內提出書面改善計畫,改善內容應敘明目前重劃業務執行情形、進度落後原因與解決對策、未完成事項之預定辦理時程…」等,並要求原告提具改善計畫,惟原告均置之不理,遂認原告該當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第9目「其他廢弛重劃業務之情形」,核無違誤;是被告機關因本案重劃業務嚴重延宕,亦未見原告積極改善,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及「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以102年11月26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第1次警告處分在案(本院卷第100頁)。惟原告於第1次警告處分送達(102年11月27日)後,逾15日仍未提出改善計畫。被告機關再以102年12月25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第2次警告處分(本院卷第84頁),洵無違誤。

(三)原告訴稱被告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惟查:㈠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為第1次警告處分係對於1.原告未依

其陳報之重劃計畫書記載日期完成重劃。2.依原告公共設施工程開工時擬定之完工期限,仍不能完工。3.原告未能就其重劃辦理情形及進度落後原因提出書面改善計畫等三項廢弛重劃業務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102年11月26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0頁)。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為第2次警告處分係對於1.原告並未就被

告102年10月2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公共工程30%查核缺失提出具體說明。2.原告於第1次警告處分後,逾15日仍未就其重劃辦理情形及進度落後原因提出書面改善計畫等二項廢弛重劃業務行為所為處分,此有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25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

㈢被告機關對於上開原告3個廢弛重劃業務行為合併處以第1

次警告處分;另對原告2個廢弛重劃業務行為合併處以第2次警告處分。第1次警告處分與第2次警告處分除原告持續性怠於提出書面改善計畫之行為外,分屬不同行為,自無原告所稱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所訴,尚不足採。

(四)至原告訴稱被告機關未於警告前依據「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第6點、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查被告機關以102年10月2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查核紀錄(本院卷第102頁)請原告提出具體說明。原告怠於具體說明,已屬確實;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7日偵辦本案重劃區浮報工程費用案件,廠商負責人及相關業者均涉有刑案重嫌鉅額交保,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聞稿可憑(內政部訴願卷第68頁)。被告機關固以102年1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原告暫停所有重劃業務,惟仍於說明二「…請貴重劃會於102年11月15日前以書面說明相關責任歸屬。」,此有該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0頁)。然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就公告工程30%查核缺失提出具體說明(本院卷第102頁)是原告自102年10月29日即得陳述意見,難謂被告機關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亦確於同年11月14日函復被告,此有原告102年11月14日南116永康大灣自重發字第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106頁)附卷可稽,可見原告並未因被告主旨「…自即日起暫停所有重劃業務…」等語,而誤認不得有任何陳述意見之行為,是原告訴稱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洵不足採。原告另訴稱:已於期限內以102年11月14日南116永康大灣自重發字第000000000號函逐一書面說明云云,惟查,原告就工程30%查核部分,僅以「五、本會呈報工程30%進度查核部分,待理事會遴選合格營造廠後再依實際施作情形申報」等語陳述,顯係推諉之詞,難認有就被告要求,具體陳述或說明。按工程30%進度查核部分,原營造廠遠比後來之營造商清楚施作進度與何以有種種缺失,且為追究原營造廠責任,自當由原營造廠說明責任始為正途,豈有推諉尚未覓得新營造廠,待遴選新營造廠後,再予陳報之理?且改善計劃亦可先行檢討後立即提出送被告參辦,再另擇日召開理事會檢討、追認或補陳,尚難以未召開理事會,尚未經理事會通過塞責諉過,否則被告機關如何究責,豈非受制於原告理事會召開與否?又「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第六點:「本府對重劃會作成警告、撤銷決議、命其整理或解散之處分前,『得』令重劃會於十五日內陳述意見」,被告斟酌重劃業務違反法令之個案情況,得予以十五日內陳述意見,此注意事項未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103條之規定。是被告機關以102年12月25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第2次警告處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與上開說明,原處分核無不合。

(五)原告復訴稱因被告機關暫停重劃業務,致無從提出具體說明或改善計劃。然查原告於辦理重劃期間,爭議不斷,加諸公共設施工程未依被告機關核定之排水計畫書規劃設計、重劃區排水規劃設計高程恐導致重劃區外淹等陳情案件尚未解決,隨即爆發土方工程弊案,為避免衍生更多工程爭議,被告機關雖責成原告暫停重劃業務,確實釐清重劃爭議及進行工程變更設計,並未連同禁止原告提報改善計劃及辦理查核缺失說明,此觀之被告機關於102年1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請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以書面說明足以證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亦確於102年11月14日南116永康大灣自重發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可見原告並未誤解被告真意。更何況原告於暫停重劃業務期間仍持續進行公共設施工程側溝施作並於102年12月20日開挖土方,此有被告所附相片6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原告無視被告機關暫停重劃業務,仍由原工程營造廠商持續施工,何以查核缺失說明須俟其另遴選合格營造商後始能陳報,尤見原告諉責怠弛,無意面對被告提報改善計劃及辦理查核缺失說明。且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3項明文「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所訴,洵無可採。

(六)另原告訴稱被告行政行為不明確云云,惟查,被告第1次及第2次警告,內容均詳述違規事項、理由及所違法令條文,均分別記載在該兩函文說明欄一、四,此有上開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及第100頁),其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尚無不明確,原告所訴行政行為不明確云云,亦不足採。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基上所述,原告漠視公共設施工程查核,於被告機關第1次警告處分後,仍持續性怠於提出具體改善計畫,被告機關再以102年12月25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二次警告(即本案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