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簡茂進上列原告所提起之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不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2 年9 月6 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進而向財政部提出訴願,原告不服財政部103 年2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進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院103 年度簡字第6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惟原告起訴狀並未檢附臺南市○○區○○○段○○○○○號之地籍謄本,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之「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之行政簡易訴訟案件,抑或一般行政訴訟案件。是此,原告起訴未檢附上述地號之地籍謄本,以本件訴訟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顯屬起訴程序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三、另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倘本件如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式,則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倘本件適用一般行政訴訟案件,則原告應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柔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