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號
10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宗鴻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訴訟代理人 蔡月淑
林晁申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3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受扶養親屬方江錦鳳君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04,000元,經被告機關以其檢附之證明文件不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4規定,乃否准認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406,100元,綜合所得淨額653,099元,補徵稅額12,48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其岳母方江錦鳳君於101年7月住院確診為中風,但是社會局人員告知必須症狀滿6個月以上,才可申請鑑定身心障礙證明,乃聽從社會局專業人員建議,未於101年度申請鑑定;又102年度報稅時曾電話諮詢國稅局人員,倘101年度有中風事實,但未申請可否報稅,回答是肯定的,乃列報該年度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二)原告以電話諮詢社會局及國稅局人員,而相信該專業人員的建議導致後續利益受損,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加上後來102年度鑑定之事實在101年度已發生,請求撤銷相關之行政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5條規定,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應依據附表二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及其基準判定後核發之。查該附表二:二、身心障礙鑑定基準(一)身體功能及結構2.因創傷或罹患慢性精神、神經系統或內外科疾病,以致身體功能及結構損傷,且經足夠現代化醫療,仍無法矯治使其脫離顯著失能狀態,而造成或有足夠醫學證據推斷將造成長期(一年以上)顯著失能者,方適合接受身心障礙鑑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首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4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4規定,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者,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供核,始得准予扣除。經查,本件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檢附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方江錦鳳君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惟查原告提示101年7月10日及101年10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內容雖載明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方江錦鳳君經診斷為:「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及「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本態性高血壓」等語,惟依前揭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罹患慢性精神、神經系統或內外科疾病,以致身體功能及結構損傷,且經足夠現代化醫療,仍無法矯治使其脫離顯著失能狀態,而造成或有足夠醫學證據推斷將造成長期(一年以上)顯著失能者,方適合接受身心障礙鑑定,且查本件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為102年4月17日,有效期限至103年4月30日,尚無法證明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於101年度已符合所得稅法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規定,被告機關以原告提示之證明文件未符合上開規定,否准認列,經核尚無不合。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訴願書、被告訴願答辯書、復查決定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提101年7月10日及101年10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符合101年度所得稅法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規定?
五、經查:
(一)「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三)特別扣除額:……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10萬元。」、「依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4規定,申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生診斷證明書影本。」所得稅法第11條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4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告事項:……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104,000元。……」為財政部100年1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所發布。
(二)按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5條規定,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應依據附表二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及其基準判定後核發之。查該附表二:二、身心障礙鑑定基準(一)身體功能及結構2.因創傷或罹患慢性精神、神經系統或內外科疾病,以致身體功能及結構損傷,且經足夠現代化醫療,仍無法矯治使其脫離顯著失能狀態,而造成或有足夠醫學證據推斷將造成長期(一年以上)顯著失能者,方適合接受身心障礙鑑定。次按首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4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4規定,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者,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供核,始得准予扣除。
(三)經查,本件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檢附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方江錦鳳君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惟查原告提示101年7月10日及101年10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內容雖載明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方江錦鳳君經診斷為:「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及「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本態性高血壓」等語,惟依前揭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罹患慢性精神、神經系統或內外科疾病,以致身體功能及結構損傷,且經足夠現代化醫療,仍無法矯治使其脫離顯著失能狀態,而造成或有足夠醫學證據推斷將造成長期(一年以上)顯著失能者,方適合接受身心障礙鑑定,且查本件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為102年4月17日,有效期限至103年4月30日,尚無法證明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於101年度已符合所得稅法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規定,另原告陳報101年7月10日及101年10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係成大醫院或奇美醫院證明文件亦非「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又方江錦鳳非精神方面疾病,該診斷證明書亦非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生診斷證明書影本,準此,被告機關以原告提示之證明文件未符合上開規定,否准認列,經核尚無不合。
(四)復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構成信賴保護者,應以具有一定足以令人民產生信賴之國家行為存在為前提,此一國家行為必須以有對外表現人民得見之形式存在,如行政處分或法規命令。本件原告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據以列報特別扣除額,未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4規定,被告機關否准認列系爭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所訴,委無足採。至於原告稱社會局人員告知必須症狀滿6個月以上,才可申請鑑定身心障礙證明等語,屬該員工個人主觀上意見,亦非「行政行為」,自無所謂信賴保護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檢附之證明文件不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4規定,乃否准認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406,100元,綜合所得淨額653,099元,補徵稅額12,480元。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