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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0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號

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銘陽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于德富 住同上

劉榮昇 住臺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102年8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後,發現受處分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事實,逕自預扣勞工蔡秀貞(稱蔡君)之工資,作為折抵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用,原於102年7月15日發薪日,以其他事由,將蔡秀貞102年7月份之薪水做為扣款賠償費用,至今仍未給付,原告確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8條規定,以103年2月21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原告不服被告處分提起訴願決定裁定:

「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雇主應於何時給付勞工工資,行為時(下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已有明定,雇主應按期給付,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不得預扣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於應按期給付勞工工資時,對勞工已有損害賠償債權者同種類債權,並屆清償期,得行使其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勞動基準法所禁止,其依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者,亦非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範禁止之列」、「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3條第1項,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是以,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之債務,在其對於勞工之債權請求權之範圍、金額確定前,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雇主對勞工有請求權,而其範圍及金額如均已確定者,就該已發生並屆清償期之金錢債權,自得與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互為抵銷,而不受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範之禁止之列自明。

(二)查蔡秀貞君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襄理,依原告與蔡君所簽訂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蔡君除為原告招攬相關保險商品外,並負責其所轄各級業務人員之招募、遴選、訓練、輔導及管理等,而蔡君除因此享有得依原告公司之規定領取其轄下業務員所招攬新契約之業績獎金、增員獎金、季獎金及轄下業務員離職後所有接續服務保單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之權利外,另就其轄下業務員輔導及管理部分,自亦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任,故原告與蔡君另於雙方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蔡君應擔任其轄下業務員之保證人,就其轄下業務員因執行職務所為違背法令或契約約定時,致原告所受損害或積欠原告之款項均應負保證責任,並於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第四項約定原告就蔡君所應負擔之責任或款項,得行使抵銷權,於原告應給付予蔡君之各項所得及津貼中逕行扣除。

(三)經查,訴外人郭世璋係蔡君擔任原告公司業務襄理時,為其轄下所屬之業務員,就郭世璋於執行業務職務時或利用擔任業務之機會,如有任何違背政府法令、原告公司各項規章之情事或其他侵害原告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致原告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或損失或積欠原告公司任何款項時,保證人願負保證責任,經蔡君在該保證書上簽名擔任郭世球之保證人,保證人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則依民法第746條第1項、第745條規定,蔡君就被保證之債務人郭世璋於在職期間如發生上開違背法令及原告公司規章等,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者,原告自得依上開保證書請求蔡君負連帶清償之責,而郭君利用職務之便,以不實招攬之方式向客戶詐取保險費10,987,080元後,挪用其中10,337,726元,其挪用客戶保險費之違法行為致生保戶損害,經原告與保戶協商後同意以新台幣850萬元作為賠償總金額,並於102年6月7日給付予保戶,致原告實際受有新台幣850萬元之損害,而蔡君依所簽訂之聘僱契約及保證書之約定,就其轄下業務員郭世璋以職務上之違法行為致生原告公司之損害,自應負保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及範圍因均已賠償保戶而確定,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此賠償金額業已確定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就應給付予蔡君之資債務為抵銷,而不受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範之禁止之列,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預扣勞工工資作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令,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自應予撤銷。

(四)並聲明主張:①原處分、訴願決定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另依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2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8號行政裁判:「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曲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又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原告與其員工雖可於一方債務不履行時,約定應支付違約金。然如前所述,此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並未確定,且違約金之支付方式多端,或為債務人無異議時自行給付,或於有爭議時經過有關單位協調,或為當事人起訴請求,依首揭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原告仍不得逕予預扣員工薪資作為違約金之用。」。

(二)本案系爭勞工既然對於扣款尚有爭議,揆諸上開改制前勞委會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原告仍不得預扣該金額,而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惟原告仍違反前述說明,故其違規事實明確,此由本案之訴願決定意旨亦同:「二,…工資既係勞工維持經濟生活最主要之憑依,故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之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此係法律強制規定,雇主自不得以約定排除該強制規定之適用,預扣勞工之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此揆諸首揭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函釋亦明,合先敘明。三、…是訴願人預扣勞工蔡君102年7月份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提起訴願時雖主張與蔡君簽訂之勞工聘僱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訴願人就蔡君所應負擔之責任或款項,得行使抵銷權云云。然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係法律強制規定,業如前述,是訴願人與勞工蔡君縱確有得預扣工資作為抵銷之約定,此約定亦屬違反強制或禁上之規定而無效。而訴願人所稱850萬元之損害,並未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係其片面認定,且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蔡君針對訴願人扣發其102年7月份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仍有爭議,顯示勞工並不認同訴願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事由,依首揭函釋規定,縱使損害已發生,亦須雇主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雇主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則訴願人縱主張勞工蔡君有造成公司損害之事實,仍應透過訴訟方式解決,尚不得逕自勞工之工資中扣除。

」。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以預扣蔡君之工資作為抵銷其所保證郭世璋職務所造損害之賠償債務,是否適法妥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2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8號行政裁判:「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曲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

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又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原告與其員工雖可於一方債務不履行時,約定應支付違約金。然如前所述,此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並未確定,且違約金之支付方式多端,或為債務人無異議時自行給付,或於有爭議時經過有關單位協調,或為當事人起訴請求,依首揭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原告仍不得逕予預扣員工薪資作為違約金之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即原告所雇用之勞工蔡君有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蔡君與原告所簽定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對郭世瑋之職務「保證書」及原告就郭世瑋因收取保費與客戶發生爭議後,與客戶汪文瓊、汪子喬簽定之8,500,000元債務「協議書」等為證。惟據此舉證,尚不能認定勞工蔡君對本件之債務不爭執,而蔡君對於此項債務是否未爭執而已確定?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之證據,如催告函件、裁判書或契約等文書,以供認定蔡君之連帶債務之範圍或金額之多少。即應認本件原告所指稱蔡君所負之上揭連帶保證債務尚有疑義,即原告對於勞工蔡君對於本件債務之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均未確定,揆之上開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2字第0000000函示,原告即雇主至不得預先扣發勞工之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況且,勞工蔡君於102年7月18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已明確主張:「勞方認為資方所主張之人事保證連帶責任,勞方應無負擔之義務,勞方已將該案發生之過程及事實主張,於102年7月4日委請楊慧娟律師發函向資方為意見之表示,詳見附件一」等語,有102年7月18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102年7月4日之楊慧娟律師函等影本附卷足憑。顯見勞工蔡君對本件之連帶保證債務,已有爭執,而未確定。原告對於未確定之債務,強行預扣勞工工資折抵未確定之債務,即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原告所引用之上揭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12號並未指明雇主可就債權請求權之範圍、金額未確定債務人主張抵銷。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意旨更是指明「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之債務,在其對於勞工之債權請求權之範圍、金額確定前,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是以,原告引用上開判決意旨作為本件原告得預扣勞工蔡君之工資以為抵銷其保證債務之依據,顯係誤解,而無足採。

六、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則被告所為裁處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30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4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