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號
103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德壹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國良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林燕山訴訟代理人 陳昀蔚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巿政府102年12月19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不動產經紀業者,經民眾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檢舉其公司居間仲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00000○○○區○○路○○○號10樓之18建物(上開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未經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江政哲之同意,即逕行與第三人侯怡秀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後並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黃清強,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機關以102年7月2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9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18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請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江政哲、第三人侯怡秀限期陳述意見,經其等陳述意見後,被告機關審認侯怡秀與原告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雖有委託訴願人銷售系爭房地,但卻未經該房地所有權人江政哲之書面授權,原告逕行執行仲介業務代理銷售,確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因係第1次查獲,乃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3項第6款規定,以102年10月4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已有獲委託人之委託授權進行仲介,且該委託人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
1.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查上開條文並未以委託人為所有權人為必要,且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也僅以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之要件,亦未規定委託人須為所有權人,而綜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全文,亦未就委託人之資格為定義,故此,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文義規定,倘經紀業已獲委託人之授權,縱該委託人非所有權人,亦無依上開條例處罰之空間。
2.查原告與侯怡秀共簽訂「101年5月14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01年5月14日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101年12月18日專任委推銷售契約書」、「102年4月18日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等四份契約,而觀諸上開契約書之委託人處,均係由侯怡秀以其本人之名義簽署,則原告已與委託人侯怡秀簽署委託契約,故其為銷售及刊登廣告之行為,自無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違反。
3.又侯怡秀雖非所有權人,然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既未以所有權人為必要,則侯怡秀以其不具所有權之不動產與原告簽訂委託契約,此亦僅屬事後侯怡秀之給付不能或原告給付瑕疵等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與上開規定並無相涉,並予說明。
(二)原處分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1.按行政行為或法律規範應使人民具有預見可能性、理解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使其得有所預見與遵循,方符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此乃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大法官釋字第432號、第445號等解釋文所明示規範在案。
2.查原處分略以侯怡秀未經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江政哲同意,即逕與訴願人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僅以侯君為江政哲之母且持有權狀正本,認定侯君有權代理銷售,進而執行仲介業務,確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而對其裁罰。
3.由上可知,原處分機關顯然認為該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其委託人須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惟該規定並未規範委託人必須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未獲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對原告裁罰,對於原告而言,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其並無法理解該條例所規定之委託人需為所有權人,亦無法預見該行為將獲處罰,原處分與明確性原則已然相違,顯屬不當而應予撤銷。
(三)縱認原告應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原告亦已獲其同意:
1.查委託人侯怡秀有出具乙份已經有填載江政哲簽名之授權同意書,由江政哲授權侯怡秀針對系爭不動產有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利,故誠難謂侯怡秀未取得江政哲之授權進行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
2.退步言,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3.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江政哲將該房地不動產權狀正本等文件交付侯怡秀,使其得持該些文件對於原告行使,令原告信其已獲江政哲之授權委託,且於101年5月14日至102年6月5日簽約時,長達一年多之委託銷售時間內,江政哲均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雙方於102年5月份尚有電話溝通連絡,由此可見,不論江政哲同意與否,其應已對該委託銷售之情形有所知悉,然江政哲於簽約時卻未出面阻止,而任由其母親代表出席簽約,並遲至簽約後之102年6月11日方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異議,由上開事實,可見原告之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之規定,其對於第三人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4.故此,縱認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必要(此見解為原告所不認同),則原告亦已獲其同意,原處分仍屬錯誤,而應予撤銷。
(四)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1.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所提出之授權同意書係記載:「授權人江政哲因事不能親自到場辦理不動產之『簽約、收款、用印、交證』等一切事宜,故委託侯怡秀君就下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有為一切法律行為及代簽本件文件有關之權。」可知該授權人授權範圍尚不包括系爭房地銷售事宜,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未經所有權人授權逕行執行仲介業務,而裁處罰鍰,自屬有據,而駁回原告訴願。
2.惟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並未以委託人必須為所有權人為必要,原告並無該條例之違反,原告係基於委託人侯怡秀之委託而進行不動產之仲介銷售行為已如前述,故訴願決定書單以授權同意書之授權範圍,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云云,其認定顯無理由,應屬當然。況依前開之說明,江政哲應已構成授權(有授權書)或表見代理,亦如前述,故縱然該授權同意書之授權範圍尚有疑義,亦不阻礙江政哲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此,該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係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補充理由二狀:⒈按被告書狀略認「條例意旨係與經紀業簽訂不動產委託契
約書之委託人,非以所有權人為唯一限制,但此委託人必須真實獲得所有權人同意授權之第三人,且以文字明確確定授權委任代理事項,以保障所有權人財產。」惟查:被告上開所述,非但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更係恣意擴張解釋上開法律之現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行政罰本應遵循嚴格依法行政,以符合法治國家之原則,被告機關卻僅以原告為不動產經紀業,即應負較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所規定內容為更高之注意義務,且加諸法律所無之要求,而認原告應受處分,其處分實無理由,亦已對原告之財產權保障造成不當之侵害。⒉而被告又認「縱侯君有因表見代理使原告誤認其有權代理
而與其簽定契約等情,乃其雙方民刑事糾紛,並不影響原告未獲真正所有權人書面委託案而逕自銷售之事實..」。
惟查: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依前開規定,江政哲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非僅屬原告與他人間之民刑事糾紛,被告稱「不影響原告未獲真正所有權人書面委託案而逕自銷售之事實」顯有誤解,原告依前開規定已獲真正所有權人之授權。
⒊再者,本件簽署契約之人侯怡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江
政哲之母親,且於簽署該銷售契約之時,侯怡秀亦出示不動產權狀正本供原告員工查核,嗣後並提供原證五授同意書予原告,故此,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均可認定侯怡秀確已獲得所有權人之授權,故原告方以侯恰秀為對象簽署委託銷售契約,並非與毫無相關之第三人簽約,更非毫無憑據之簽約。特別是侯怡既然已經交付原證五之授權同意書,原告當然相信身為母親的侯怡秀提出之記載其兒子簽名之授權書為真正。
⒋末查,觀諸該原證五授權同意書之內容:「就下列不動產
之移轉登記有為一切法律行為及代簽本事件有關文件之權...」,則該授權書既已授權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該所謂「一切法律行為」、「本事件有關文件」自亦包含同意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在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三、違反第7條第6項、第11條、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或第22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復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3項第6款規定:「經紀業未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即刊登廣告及銷售者,第1次違規,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
(二)有關原告辯稱略以:「…二、…(一)1.…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未以委託人為所有權人為必要…,倘經紀業已獲委託人之授權,縱該委託人非所有權人,亦無上開條例處罰之空間。」等語,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巿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與銷售。委託人固非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惟不動產經紀業受託仲介不動產買賣之「委託人」,若非為所有權人時,亦當以不動產所有權人授權之第三人,始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賦予管理不動產經紀業者,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之立法意旨。退而言之,縱所有權人之母侯怡秀君出面自稱得代理委託銷售,原告仍應秉持不動產經紀業之專業素養進行審查,況原告加盟使用之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同證物3)第貳點第二條第二款略以:「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提供本不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影本。…」、第六條第一款:「簽約代理人代理甲方簽定本契約者,應交付經本不動產所有權人簽名之授權書予乙方驗證。」之約定條款內容以觀,原告依約應負有驗證之責,然本件原告101年12月18日與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母侯怡秀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時,並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影本,亦未依上開契約條款第六條第一款取得有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簽名授權書進行驗證。是以,本件原告並無依約調查訂約當事人之履約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便宜行事在先,嗣於102年6月5日仲介買方黃清強君與賣方侯怡秀君簽訂買賣契約後,始囑咐侯怡秀君要求其子江政哲補具授權書、印鑑章、江政哲身分證影本、電單等文件,造成所有權人江政哲君須陳情以保全其財產權利,除增加買方承購不動產之風險外,此亦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保障交易者權益之立法意旨有違。
(三)至原告主張:「…二、…(三)1.委託人有出具乙份已有載江政哲簽名之授權同意書,由江政哲授權侯怡秀針對系爭不動產有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利,故誠難謂侯怡秀未取得江政哲之授權進行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乙節,按民法第534條規定,不動產之出賣須有特別授權,乃不動產為人民重大財產,固應慎重從嚴認定。且依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同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本案本局依法函請所有權人江政哲君及其母侯怡秀君陳述時,二人均否認有簽訂由原告提出之101年5月22日授權同意書,原告亦無其他文件得佐證其為真,另觀諸該授權同意同書內容:「授權人江政哲因事不能親自到場辦理不產買賣之簽約、收款、用印、交證等一切事宜,故委託侯怡秀君,就下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有為一切法律行為及代簽本事件有關文件之權…。」究其意旨係買賣雙方合意後,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等過戶手續之委託,尚難以之認定所有權人江政哲君同意其母侯怡秀君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其不動產。因此,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授權同意書既無明文授權銷售前開不動產之內容,爰原告確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本局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臺南巿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3項第6款規定(因屬第1次違規),處6萬元罰鍰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巿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份)巿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共1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7月2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共2頁)、德壹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102年7月4日陳述意見書(共12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7月9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共2頁)、所有權人江政哲102年7月11日陳述書(共9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7月18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共2頁)、所有權人母侯怡秀102年7月23日陳述書及身分證影本(共2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7月26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共2頁)、德壹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102年8月2日陳述狀(共7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0月4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共4頁)、臺南巿政府地政局102年11月19日南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及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19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共14頁)、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29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共8頁)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得到所有權人之授權?若委託人未得到所有權人之授權,被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處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經紀業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七、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第1項)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第2項)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二、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二)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與銷售。其立法旨意,參照立法院88年1月20日第88卷第6期公報第816頁揭示「明定房地產廣告應於委託契約書簽訂後始得刊登,並應註明經紀業名稱,以明房地產廣告刊登事項之責任」,其目的係使仲介業者之權利義務與責任更為明確及充分揭露服務業者之資訊,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不動產交易市場安定。該條之委託人固非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惟不動產經紀業受託仲介不動產買賣之「委託人」,若非為所有權人時,亦當以不動產所有權人授權之第三人,始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賦予管理不動產經紀業者,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之立法意旨。退而言之,縱所有權人之母侯怡秀君出面自稱得代理委託銷售,原告仍應秉持不動產經紀業之專業素養進行審查,況原告加盟使用之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7頁)第貳點第2條第2款略以:「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提供本不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影本。…」、第6條第1款:「簽約代理人代理甲方簽定本契約者,應交付經本不動產所有權人簽名之授權書予乙方驗證。」之約定條款內容以觀,原告依約應負有驗證之責,然本件原告101年12月18日與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母侯怡秀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時,並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影本,亦未依上開契約條款第6條第1款取得有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簽名授權書進行驗證。是以,本件原告並無依約調查訂約當事人之履約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便宜行事在先,嗣於102年6月5日仲介買方黃清強與賣方侯怡秀簽訂買賣契約後,始囑咐侯怡秀要求其子江政哲補具授權書、印鑑章、江政哲身分證影本、電單等文件,此有江政哲提出存證信函、原告要求侯怡秀提供之文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2-25頁),致所有權人江政哲陳情以保全其財產權利,增加買方承購不動產之風險外,顯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保障交易者權益之立法意旨有違。是以原告主張「…二、…(一)1.…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未以委託人為所有權人為必要…,倘經紀業已獲委託人之授權,縱該委託人非所有權人,亦無上開條例處罰之空間。」等語,尚不足採。
(三)經查,原告係中信房屋台南西門加盟店之不動產經紀業者,第三人侯怡秀分別於101年5月14日、101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依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2條規定,雙方約定委託銷售總額(含車位價格)為138萬元,同契約第3條規定價款支付方式及時間,以手寫文字記載「依代書流程」,並蓋有經紀人徐淑惠之章戳。又原告雖然提出載有「江政哲」簽名之101年5月22日授權同意書,並據此認定江政哲有授權銷售系爭房地。惟查,原告原提出之授權同意書,與本件101年5月22日之授權同意書全然不同版本,原授權同意書字型較小,兩處授權人欄均未簽名,建物部分亦少列6833建號,授權人及被授權人欄之身份證字號、電話、地址及年月日均空白,顯係未得到授權人任何授權同意,雖原告嗣後提供另一份101年5月22日授權同意書,亦經訴外人江政哲否認,「....本人從未簽署任授權同意書,也從未見過授權同意書!該授權同意書日期為101年5月22日,當天為星期二,本人公司中央研究院亦可提供當天在台北市之上班證明!本人當天在台北市上班,如何提供給位在台南市的德壹不動產之親筆授權書。...」此有江政哲之陳述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1頁),又本件陳述書之江政哲簽名與101年5月22日之江政哲簽名差異極大,顯非同一人之簽名,該授權同意書之真正顯然可疑,況姑且不論上開授權同意書有無偽造,惟觀上開授權同意書係記載:「授權人江政哲因事不能親自到場辦理不動產之『簽約、收款、用印、交證』等一切事宜,故委託侯怡秀就下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有為一切法律行為及代簽本件有關文件之權。」可知該授權人授權範圍尚不包括系爭房地銷售事宜。況原告屬合法經紀業者,於社會生活上就相同性質事務反覆實施不動產仲介業務行為,已具備專業知識及能力,自應恪遵執業規範,對於相關法令規定,基於業務所需,自應有相當之了解及注意義務,不能藉詞以圖免責,原告主張已受委託人處理銷售事宜,無須所有權人同意,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云云,是誤解法規範之本旨,此部分涉及到銷售廣告與事實是否相符,若出售之物件買賣雙方有涉及不買或不賣之爭執,當然要先釐清爭執,才可以為仲介交易,否則交易秩序必當混亂,仲介商是以仲介交易平順而無爭執為目的,原告豈能假藉已受委託人委託,與所有權人無涉為託辭,而將經手物件導入一個容易發生爭執之仲介程序中,故按上述情節,原告作為仍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法令,則原告執行業務過程亦難謂無過失。且被告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8條之情事。是以,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該房地所有權人江政哲之書面授權,逕行執行仲介業務代理銷售,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暨附表第3項第6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民法之表見代理,應係原告向訴外人江政哲主張,而非以此認江政哲已獲授權而向被告主張,是以江政哲對於原告是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原告與江政哲間之民事糾葛與被告無涉,原告依表見代理規定主張已獲真正所有權人之授權,顯有誤會。另原告於訴願中檢具通話明細主張江政哲已同意銷售乙節,卷查江政哲已於102年7月11日提出陳述書並檢附存證信函,表示雙方雖有通話,但未同意原告銷售。是原告與江政哲兩造說詞不一,且原告檢具之通話明細並未列出通話內容譯文以佐證江政哲有同意銷售,是原告主張江政哲已同意銷售乙節,礙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