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號
民國10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秀茹輔 佐 人 陳(火禾)沛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郭育維訴訟代理人 葉素慧訴訟代理人 李峻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9月1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B號函、102年10月25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15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103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給付保險費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9月1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B號函核定其100年度健保投保金額為50,600元、102年10月25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其補繳保費10,692元之處分、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15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103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於台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保,投保金額21,900元。被告於102年因執行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查核專案,依國稅局最新核定原告100年度薪資所得771,348元,經以16個月平均其每月薪資所得後,核算其投保金額應調整為50,600元,調整生效期間為被告所得年度100年1月至100年12月,被告於102年9月10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B號函告原告。惟原告主張其全民健康保險身分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0條(102年1月1日新法實施前為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102年1月1日新法實施前為第6條)所稱之「自營作業者」,應以同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102年1月1日新法實施前為第22條)規定,自營作業者以執行業務所得(102年1月1日新法實施前原規定為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對被告以其薪資所得計算投保金額表示不服,遂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爭議審議,案經衛生福利部審定駁回,仍未甘服,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請求原處分與爭議審議審定書均撤銷,依法作成不補收保費之行政處分,訴願結果遞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103年7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3號【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點數申報期限案】就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審查辦法規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點數申報期限2年,是否違憲?」,認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此與本件類似,都是健保署以行政命令將扣繳憑單的收入直接除以16後,就草率認定為健保費,並進而追繳,這合法嗎?
(二)原告係保險業務員,與所得稅扣繳單位(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有承攬或銷售契約,雙方無指揮督導關係,並於獨立完成勞務工作後,受有報酬,並無薪資、底薪及任何勞僱關係之規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2、第二類:(1)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施行細則第13條:「本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由職業工會加保,法有明定。故於職業工會投保之會員與扣繳單位並無僱傭關係,並非被告來函所指之「受雇者」,而是屬於「自營作業者」,被告以「薪資所得」作為計算基礎,完全不了解實務。
(三)原告依法既屬職業工會加保之自營作業者,其投保金額應依健保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次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被告來函指稱,須以薪資所得作為投保金額,但被告所取得之原告100年度各類所得證明,其所得額格式代號為「50」,係薪資所得,依法不能作為原告的投保金額,除非請被告正式行文國稅局,請其發函至扣繳單位更正為執行業務所得,據此,則原告依法可扣除業務使用設備或提供客戶使用之必要費用,以實際的執行業務所得為健保投保金額。
(四)如前所述,原告與扣繳單位並無僱傭關係,係因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扣繳單位以「薪資所得50」申報,並不違法,惟被告為便宜行事,直接擴大解釋將國稅局的薪資所得套用於在職業工會加保的自營作業者身上,是否把「自營作業者」與第一類具有資方企業經營性質之「自營業主」搞混了?
(五)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依法應為勞動基準法之工資,而非所得稅法之薪資所得,被告濫權以行政命令將所得稅法之「執行業務所得」解釋為「薪資所得」,並以之作為健保投保金額,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且將損及民眾權益。因為依據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第1項)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2、受僱者:.......。(2)前目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1、紅利。2、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3、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4、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5、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6、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7、職業災害補償費。8、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9、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10、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11、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健保投保金額若是以薪資所得計算,是源自於勞基法工資,惟「所得稅之薪資所得」與「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性質不同,參酌同屬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均以勞基法的工資作為投保金額與投保薪資,在準司法行政救濟之訴願案例中,例如98年勞委會第00000000000A09號訴願決定認為,綜合所得資料本僅係課稅及完稅之參考憑依,非謂綜合所得資料所載薪資額即與實際勞動所得盡屬相符。被告不應直接以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未經查證就直接換算投保金額。
(六)有關申復對象,被告以102年9月1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B號函說明第四點稱「台端如舉證財稅機關重新核定100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得向投保單位辦理申復。」原告之「投保單位」為職業工會,惟扣繳憑單並非職業工會所開立,試問如何申復?被告所為行政指導之申復對象顯不適格。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被告如真要便民,何不直接行文財稅機關,請其向原告之扣繳單位改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重新核定原告之綜合所得稅,被告再將執行業務所得金額列入健保投保金額。
(七)依據健保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招攬保險往往有拼業績月、高峰月,被告直接以國稅局全年度薪資所得平均計算每月投保金額,真是離譜。舉例來說,我全年薪資所得是160萬元,但業績是2月作100萬元、10月作50萬元,其餘每月皆在1萬元以下,健保局以平均每月10萬元作為投保金額,但依法2月份之100萬元,可至遲在8月底申報健保最高投保金額18萬2千元,其餘每月都還是最低投保金額,10月份之50萬元則能合法延至翌年2月底申報,被告草率以平均16個月計算,有法源依據嗎?有無瀆職之虞?被告對人民追溯補繳12個月保費,應有具體法律規定作為依法行政之基礎,而非先畫圈開單,率而恣意判斷都是投保金額,再稱人民可以舉證證明哪些不是投保金額,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目的顯相悖離。
(八)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被告以102年9月1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原告主動通知投保之職業工會繳納應補收之保險費,但並未告知原告應繳保費究竟是多少?若被告稱已行文給職業工作,並已列冊計算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名冊,名冊中已載有調整前、調整後投保金額,應該可以計算出補繳金額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所以,被告之函究屬行政通知或行政處分?
(九)原告係加保在職業工會,被告卻以健保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計投保金額,有法律依據嗎?按被告102年9月1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B號函說明第四點「如舉證財稅機關重新核定100年度之薪資得資料,得向投保單位辦理申復。為維護台端權益......。」提醒原告「維護權益」,臺灣是法治國家,公務員若未依法辦事,輕則申誡記過、重則瀆職法辦,被告依國稅局所得資料逕行調整並追溯保費,然國稅所得資料與健保投保金額一樣嗎?國稅所得資料又與職業工會加保者的投保金額直接連結嗎?被告何不直接行文國稅局要求更改所得資料,或修改法律,何須要求基層勞工去向財稅機關要求重新核定?此舉無異本末倒置,且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進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一再咬文嚼字利用法條認定本人為受僱勞工,而非自營作業者,本人所提供之資料卻不採信,被告應舉證原告為三商美邦人壽之受僱勞工而非自營作業者,不能濫用權限逕為認定。
(十)原告並主張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為保險業務員,稱與薪資所得扣繳單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為承攬關係,並提具與總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為證。惟勞資間究為僱傭或承攬關係,一般學理上認為應從勞資雙方間是否具有專屬性、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等特徵加以判別,亦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援引,而非以名為承攬之契約來規避彼此之勞僱關係事實。
1、綜觀該契約書第5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三商美邦公司)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1.違反甲方『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2.註銷登錄資格或撤銷登錄。」另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9月14日修正發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第7條規定:「申請登錄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各有關公會應不予登錄,已登錄者,應予撤銷:9、已登錄為其他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未予註銷,而重複登錄者。」足以證明三商美邦公司對原告有獎懲權,雙方具組織上之從屬性至為明確,原告宣稱不受三商美邦公司指揮監督,顯不符事實。又原告必須登錄於三商美邦公司為保險業務員,且不得重複登錄於其他保險公司,此一專屬三商美邦公司之勞動條件,自無法以勞資雙方為承攬關係視之,勞資雙方具專屬性及無庸置疑。
2、又原告為三商美邦公司招攬保險業務所獲致之報酬,該公司開立係所得類別代號「50」之「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顯示三商美邦公司並未以原告為「自營作業者身分」招攬該公司保險業務而支付原告執行業務收入或營利收入。是以,原告與三商美邦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僅係形式上之契約名稱,而實質上由原告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符合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加保資格。
3、原告自稱以自營作業者身分承攬三商美邦公司保險業務,既未能提出其自立營生、自負盈虧之相關證明資料,且依契約實質規範(三商美邦公司有監督獎懲權及專屬性)及所得類別觀之,實無法為證,並非契約書以「承攬」為名,從而忽視勞資雙方間是否具有專屬性、人格、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以原告為受雇者身分提供勞務,至為明確,依健保法規定以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殆無疑義。
4、按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者,均得參加職業工會為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二者分別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及「經常於3個月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二者實質差別在於勞資雙方是否具有專屬性、人格、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以及提供勞務者是否需自負盈虧,是以,自營作業者係以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至於受雇者則以薪資所得(不得扣除相關成本費用)為投保金額,但無論何者,其本質均應以參加所屬職業工會之本業實際所得為投保金額,始能符合本保險量能負擔之原則。
(二)調整原告之投保金額依據為健保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內涵應不受限於衛生福利部(102年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號函釋,實應等於所得稅上之薪資所得。
1、原告於100年1月至12月間於台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如前所述,該期間符合「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投保條件,自不待言。
2、受雇者以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而薪資所得依前揭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號函釋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認定標準。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臚列可不列為工資範圍之給與,包括紅利、獎金、補償費、補助費、差旅費等。又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令:「...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謂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另外,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以資保護勞工。
3、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臚列可不列為工資範圍之給與項目,大致均為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其雇主基於僱傭之目的或獎勵所給予之額外報酬;而無一定雇主之短期工作者,既非該機構之正式員工,其提供勞務所獲取之報酬即係依其與機構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或規定給予,即係連結勞動契約之工作所得,縱分別訂定不同給與名稱,均屬薪資之內涵並為投保金額之範疇,核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範疇,要無疑義。
4、如同社會通念認為保險業務員、不動產仲介人,其性質究竟屬於勞僱關係抑或承攬關係,多年來在公法與私法領域各有討論,亦未獲合一結論。又保險業務員簽訂之謂承攬契約,明白揭示其間之報酬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原告承攬契約書第1條),因此僅就提供勞務者,給予相對報酬,經依所得稅對於報酬核予所得項目薪資,非若一般特定雇主之受雇者獲取之薪資,尚有加班費、津貼、全勤獎金等其他津貼之區別。就原告而言,其所得稅法上的薪資所得,應全數列入投保金額計算,惟被告對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查核專案,依國稅局薪資所得資料,並參照被告對一般公民營事業機構受雇員工投保金額查核,以受雇員工薪資所得扣除4個月年終獎金後推算平均月薪,做為投保金額逕予調整之依據,本項查核原則已行之多年,受投保單位認可,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認為尚屬合理。此依據於原告未能舉出其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勞動部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令,不計入薪資部分獎金之數額下,已是對原告有利之核定。就本件調整投保金額之所得來源,被告依所得稅法之薪資核定原告投保金額,並無不當。
(三)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1、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係保險人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而須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共同分擔風險之性質。為維護全民健康保險之經營,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考量無一定雇主、每月收入不固定的被保險人,於申報投保金額時,其投保金額計算依據,依衛生福利部(102年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84年4月24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號函釋得以3個月平均收入申報投保金額,但如經保險人查核有申報不實時,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2、另按健保法第21條規定:「所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原告主張其薪資所得有高峰月,並舉例某月份為高所得,某月份無所得,可依法於所得當年8月及次年2月調整投保金額,被告不應違法以全年薪資所得之平均月所得後,核計投保金額。惟按健保法第20條規定,受雇者以薪資所得申報投保金額,與第21條對應,立法意旨指每月薪資為固定者,因故有調薪且將持續一段期間時,則最遲可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調整投保金額。若每月收入不固定、變動過大者,非健保法第21條所定「所得有調整」之意,自不得主張以法定最遲申報調整投保金額期限,核定其投保金額。原告當時未依法確實申報,被告進行事後查核,且在原告未提出顯示100年各月份所得究為多少之證明資料前,被告以16個月平均其所得,追溯調整投保金額生效日期,回歸所得當年,與健保第21條並無抵觸。
3、又對於一般受雇者而言,係以每月薪資所得作為其投保金額申報之依據,即以其每月之勞務對價所得,換算其月投保金額並核計每月保險費,倘對於所得不固定且收入相對高者,同意逐一採計當月實際薪資作為投保金額依據,不但無法彰顯該月份之所以收入較高,實來自於先前幾個月的勞務付出與鋪陳運作,亦可能誘使渠等從業者,有意將全年所得分配於特定月份中,以規避保費負擔之情況,此舉所對同樣領有高薪之第一類受雇者而言,顯有不公。
(四)本件原告100年度所得稅薪資所得為771,348元,原申報之投保金額為21,900元,與其全年薪資所得相當之第一類被保險人,卻須按投保金額50,600元繳納健保費,倘未能調整本件原告之投保金額,似與全民健康保險量能分擔之原則不符。
(五)原告認為被告請其舉證國稅局重新核定所得資料,再向被告申復更正投保金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乙節。按國人所得資料之主管機關為國稅局,保險人依所得主管機關核定之資料為憑,核定被保險人投保金額,被保險人若對所得有疑義,自應檢據相關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第三者無權亦無所得資料可代為向主管機關異議。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7條認定被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實謬用該法之宗旨,不構成被告有違法之嫌。
(六)原告指稱被告未告知應繳保險費金額乙事,查被告因原告102年10月24日書函之異議,業以102年10月25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補收保險費金額及計算方法,特此敘明。
(七)被告復於104年3月3日提出行政訴訟補述狀,就有關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計算,補充說明如下: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2條第1項第1、2款:「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自營作業者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準此,第二類被保險人於同年度內可能是單純的以受僱者身分受僱工作,或完全以自營作業者身分承攬工作,或同時二種身分兼具,既受僱工作也自營作業,則其受僱薪資所得及自營作業之營利所得(102年修訂實施之健保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執行業務所得)均是其勞務所得,應全數計入投保金額。原告既於職業工會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保,依行為時健保法第22條,須將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合併計算申報投保金額,爰此,被告以原告薪資所得核計投保金額並無違反行為時健保法第8條及第22條規定,原告爭議其加保身分類別為自營作業者非受僱者,並不影響其投保金額計算依據。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9月1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B號函影本、102年10月25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15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影本、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以第2類「自營作業者」之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臺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申報其投保金額為21,900元,是否有低報之申報不實?
2、被告查核結果,依國稅局100年度薪資所得資料,逕以16個月核算原告100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48,209元(771,348÷16=48,209),此一薪資屬投保金額分級表23級之50,600元,應依法補收100年1至12月之保費差額10,692元,並於102年9月份保費時一併計收,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類:……二、第2類:(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2項)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2條第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23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規定,實際薪資月額為48,201元至50,600元者,其月投保金額應以50,600元計。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之第二類「自營作業而參加工會」之被保險人,而認其100年度所得應屬執行業務所得而非屬薪資所得,應扣除執行業務成本後,始能核計100年1月至12月之健保投保級距及金額云云。
惟查:
(三)原告之所得為三商美邦公司招攬保險業務所獲致之報酬,該公司開立之所得類別代號「50」之「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顯示三商美邦公司並未以原告為「自營作業者身分」招攬該公司保險業務而支付原告執行業務收入或營利收入。且原告於結算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亦係以薪資所得之格式(即代號50)自行申報所得稅等情,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4年3月20日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於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得用申報書影本回復本院。(見本院卷第69─72頁)是以,原告主張為自營作業與三商美邦公司勞動契約為「承攬契約」,此係形式上之契約名稱,而實質上由原告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之被保險人之類別身分,與所稱之「自營作業者」尚有未符,應係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加保資格。雖然,原告指稱以自營作業者身分承攬三商美邦公司保險業務云云。既未能提出上述自立營生、自負盈虧須備之相關證明資料,而依契約書實質規範(三商美邦公司有監督獎懲權及專屬性)及所得類別觀之,實難認原告係自營作業者。本件尚不能因契約書以「承攬」為名,從而忽視勞資雙方間是否具有專屬性、人格、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以原告為受雇者身分提供勞務,至為明確,依健保法規定,即應以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按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者,均得參加職業工會為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二者分別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及「經常於三個月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二者實質差異在於勞資雙方是否具有專屬性、人格、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以及提供勞務者是否需自負盈虧,是以,自營作業者係以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至於受雇者則以薪資所得(不得扣除相關成本費用)為投保金額,但無論何者,其本質均應以參加所屬職業工會之本業實際所得為投保金額,始能符合本保險量能負擔之原則。本件原告於申報所得稅時已申報實際總額達771348元之所得,即應以此總所得之平之均薪資為其月投保薪資,始符全民健保之量能分擔原則。據此,原告自行申報其月投保金額為21,900元,顯係低報而不實。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17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所得之分類)定有明文。
(五)又「『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其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前段所明定。」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得稅法第14條所稱「執行業務所得」,依同法第11條規定,原則上係指個人以專業的智能或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收入減除業務所必要之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其業務在其自主原則下執行,盈虧之風險自負;與薪資所得係在機關或學校或雇主的監督下,提供專業技能或勞務,所獲取之所得,而不負事業盈虧之風險,在事物的本質上有別,應依法予以區分,正確歸類及計算所得。
(六)是以,「薪資所得」係指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其有別於執行業務者,在於執行業務者取得報酬乃具自由性及獨立性,並不受雇主拘束,得自由選擇是否執行、執行業務及其內容,惟須自負執行業務之費用,故執行業務收入即含有自負執行業務費用部分。是執行業務所得者形同一獨立之營利個體執行業務取得營利,與薪資所得者係雇主取得營利之器皿者有異,其既非獨立於雇主而執行業務取得報酬,其薪資收入中自未含業務執行費用在內,因此有所得稅法第11條、第14條申報方式及計算所得額之差異。保險業務員對外並非獨立以自己名義從事保險業務,亦非以個人特定技(藝)能自力謀生獲取利益,實係以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名義對外執行業務,其與保險公司間並非接受委託獨立執行業務之關係,即難謂形同一獨立之營利個體執行業務取得營利,故而保險業務員即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所稱之執行業務所得者。
(七)按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規定辦理。而該查核辦法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3款授權訂定,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故而當事人主張其為執行業務所得者,得依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者費用標準扣除成本費用者,自應上開辦法提出相關憑證資料辦理,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始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始符合規定。
(八)原告100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771,348元,此有原告於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得用申報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69─72頁),以此數額除以16月,平均月薪資為48,209元(此有利於原告,以12月除則為64,279元),依全民健康保險金額分級表,其投保等級為23級,月投保金額為50,600元。原告固主張其100年度所得,應屬執行業務所得,故應扣除執行業務成本云云。但是,原處分說明欄四(見本院卷第29頁)已經載明「台端(指本件原告)如舉證財稅機關重新核定100年度薪資所得資料,得向投保單位辦理申復。」足知被告業已通知原告如認其薪資所得得扣除執行業務所得者,應向財稅機關申請重新核定其薪資所得額,而後再向「投保單位」辦理「申復」(應係更正之誤)。因原告之投保單位係臺南市保險業職業公會,致原告表示被告請原告舉證國稅局重新核定資料,再向投保單位「申復」更正投保金額,於法不合。按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自行向投保單位申報後,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即被告投保,並無原處分所稱之「向投保單位申復」之制度,所謂「申復」制度乃用於對稅捐不服時之救濟。被告於原處分函所稱之「申復」,應係對財稅機關而言,其告示原告向投保單位「申復」,應係文字用語上之誤用。但對以原處分函之效力尚無影響,併予敘明。原處分函旨在告示原告,國人所得資料主管機關為國稅局,若原告對所得有疑義,應提供相關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復更正,被告並無權代原告向主管機關聲請不服或申復,此部分因原處分用語之誤致原告所述顯有誤會,此部分之主張尚無理由。況原告為三商美邦公司招攬保險業務所獲致之報酬,該公司開立之所得類別代號「50」之「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顯示三商美邦公司並未以原告為「自營作業者身分」招攬該公司保險業務而支付原告執行業務收入或營利收入。又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欲主張其為執行業務所得者,自應依上開辦法提出相關憑證資料辦理,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始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業已向財稅機關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重新核定其為「執行業務所得者」,是以,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以執行業務所得者之納稅義務人身分申報,洵堪認定。因此,原告主張其100年度所得係執行業務所得,應扣除執行業務成本等語,難謂有據,自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九)「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健保法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薪資所得有高峰月,某月份為高所得,某月份無所得,可依法於所得當年8月及次年2月調整投保金額,被告不應違法以全年薪資所得之平均月所得後,核計投保金額云云。惟依健保法第20條規定,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對應第21條,立法意旨係指每月薪資為固定者,因故有調薪且將持續一段期間時,則最遲可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調整投保金額。若每月收入不固定、變動過大者,非健保法第21條所定「所得有調整」之意,自不得主張以法定最遲申報調整投保金額期限,核定其投保金額。原告未依法確實申報,被告進行事後查核,且在原告未提出顯示100年各月份所得究為多少之證明資料前,被告以16個月平均其所得,追溯調整投保金額生效日期,回歸所得當年,與健保法第21條並無牴觸。
(十)另原告主張被告逕以其所得「除以16個月」,計算其每月所得,並無法令依據,惟查,「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健保法第20條2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既有申報不實,被告自得逕予調整原告投保金額,被告係基於首次針對第2類被保險人執行投保金額查核作業,為降低查核所造成之衝擊,及考量第2類被保險人特性為無一定雇主,其薪資所得亦非固定領取,又歷年執行第1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比對作業,均以被保險人年度所得除以16個月後進行比對,故第2類被保險人比照將其個人100年薪資所得加總後除以16個月,作為判斷是否低報之依據,即原告全年薪資所得,可能包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之年終獎金、中秋及端午獎金、考核獎金等四次獎金,因此以扣除四個月之獎金後,即增加為16個月之方式,作為計算平均月投保金額之依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被告以年度所得除以16個月,對原告被保險人顯然有利,可減低被保險人投保金額,自無不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100年度所得係執行業務所得,顯不足採,原處分依投保金額分級表23級之50,600元,依法向原告補收100年1至12月之保費差額10,692元,核無違誤,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審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