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4號
10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其順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郭育維
葉素慧李峻聲上列當事人間投保金額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保險業務員,任職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於台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保,投保金額21,900元。被告於102年執行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查核專案,依國稅局最新核定原告100年度薪資所得2,341,457元,經以16個月平均其每月薪資所得後,核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14萬6,341元(2341,457元÷16個月=146,341元),其100年1月至12月投保金額應調整為14萬7,900元,調整生效期間為被告所得年度100年1月至100年12月,被告於102年9月10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B號函告原告。其不服提出異議,經健保署以102年10月28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連同依附其加保之眷屬1人,應補收保險費9萬3,816元(4588元-679元=3,909元,3,909x12個月x2人=93,816),惟原告主張其全民健康保險身分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0條(102年1月1日新法實施前為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102年1月1日新細則實施前為第6條)所稱之「自營作業者」,應以同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102年1月1日新法實施前為第22條)規定,自營作業者以執行業務所得(102年1月1日新法實施前原規定為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對被告以其薪資所得計算其投保金額表示不服,遂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爭議審議,案經衛生福利部以103年4月14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仍不甘服,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訴願結果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受雇勞工與承攬不同:原告係業務員與所得稅扣繳單位簽訂有承攬或銷售契約,雙方無指揮督導,並以獨自勞務完成工作後,受有報酬,並無薪資、底薪,及任何勞雇關係之規範,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第13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故依據同法第10條第二類: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由職業工會加保,法有明定。所以加在職業工會的會員與扣繳單位無雇傭關係就不是貴署來函所指的「受雇者」,而是屬於「自營作業者」,所以,貴署以「薪資所得」作為計算基礎,完全不了解實務。
(二)自營作業者法訂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本人依法屬職業工會加保的自營作業者,其投保金額應依健保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次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器材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然,貴署來函指稱,須以薪資所得作為投保金額,但本人的100年各類所得證明,其所得額格式代號是50,此為薪資所得,依法不能作為本人的投保金額,除非,貴署正式行文去函國稅局,請其發函到扣繳單位更正為執行業務所得,然若為此,則依法本人可減除業務使用設備或提供客戶使用之必要費用,方為實際的執行業務所得,方為健保投保金額。
(三)所得稅法申報薪資所得包含勞務所得:本人與扣繳單位並無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扣繳單位以「薪資所得」申報係所得稅法第14條第三類定義: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請貴署特別注意「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亦言之,扣繳單位以「薪資所得50」申報,有違法嗎?舉例來說,貴署若舉辦羽球競賽,需自聘雇外部競賽人員、羽球裁判,一人一天報酬1000元,舉辦3天,共領3000元,請問貴署作為扣繳單位是否以「薪資所得50」申報所得稅?所以薪資所得類別中實已包含「提供勞務者之所得」,扣繳單位、我都沒違法,只是貴署擴大解釋便宜行事直接將國稅局的薪資所得套在職業工會加保的自營作業者身上。
(四)健保的投保金額依法是勞基法的工資非所得稅法的薪資所得:若貴署仍濫權甚至以行政命令做出解釋:要將所得稅法的「執行業務所得」當成「薪資所得」並作為健保投保金額,則貴署少數承辦人將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且將損及民眾權益,本人亦不排除提起國家賠償!因為,依據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6條「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再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1、紅利。2、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3、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4、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5、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6、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7、職業災害補償費。8、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9、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10、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11、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依法論法,健保投保金額若是以薪資所得計算,是源自於勞基法工資,「所得稅薪資所得」與「勞動基準法的工資」性質不同,參酌同屬社會保險的勞工保險,健保與勞保均以勞基法的工資作為投保金額與投保薪資,在準司法行政救濟中;即訴願委員會於98年勞委會訴願決定00000000000A09號,訴願委員會認綜合所得資料本僅係課稅及完稅之參考憑依,非謂綜合所得資料所載薪資額即與實際勞動所得盡屬相符,將原處分撤銷。但貴署直接拿本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的薪資所得,未經查證,就直接換算,此舉,無異與某黨黨主席為經司法認定有罪就直接將黨員資格撤銷,進而影響民意代表資格,民意代表有意見就去提告,貴署說課稅的薪資所得就是勞基法工資,先追訴補繳12個月保費,有意見可提申復..。這種類似於惡霸、耍流氓行為無義嗎?
(五)行政指導申復對象不適格:說到申復,貴署來函第四點稱「台端如舉證財稅機關重新核定」可去「投保單位」辦理申復,請問我的「投保單位」是「職業工會」,扣繳憑單並非職業工會所發放,試問如何申復?根本,牛頭不對馬嘴,顯不適格,依據行政程序法第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貴署如真要便民,何不直接行文給財稅機關,請其向本人之扣繳單位改以執行業務所得,重新核定本人綜合所得稅,貴署再將執行業務所得金額列入健保投保金額。
(六)投保金額依法有調整期限:依據健保法第21條「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招攬保險,往往有拼業績月、高峰月,貴署直接以國稅局「全年度」的薪資所得平均算「每一個月」的投保金額,真是離譜,舉例來說,我全年度薪資所得是160萬,但是業績是2月作100萬,10月作50萬,其餘每月皆在1萬以下,健保局以平均每月需以10萬元作為投保金額,但依法2月100萬,可最遲再8月底申報健保最高投保金額18萬2千元,其餘每一個月都還是在最低投保金額,10月份的50萬合法能延到翌年的2月底申報,貴署以草率行事用平均16個月計算,有法源嗎?如果這不是瀆職,什麼才是瀆職呢?
(七)錯錯錯錯錯連五錯:綜上所述,貴署將職業工會加保的自營作業者的申報課稅的薪資所得作為投保金額,此為一錯,又國稅局的薪資所得定義與健保的投保金額定義,薪資與工資,性質不同,豈能混用?二錯也!三錯,要求職業工會自營作業者向職業工會申復國稅局扣繳憑單,工會與會員之間焉有給付義務?四錯,若以勞基法工資作為投保金額,亦不主動查證,反直接認定薪資等於工資,此與強盜有何二樣乎?五錯,完全忽略合法的調整時差,強以「全年度平均」代替「每月」,母法是這樣定的嗎?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保險業務員,稱與薪資所得扣繳單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為承攬關係,並提具100年與總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為證。勞資間究為僱傭或承攬關係,一般學理上認為應從勞資雙方間是否具有專屬性、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等特徵加以判別,亦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援引見解,而非以名為承攬契約來規避彼此間之勞僱關係事實。
㈠綜觀該契約書第5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三商美邦公司)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
1.違反甲方『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2.註銷登錄資格或撤銷登錄。」另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9月14日修正發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第7條規定「申請登錄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各有關公會應不予登錄,已登錄者,應予撤銷:九、已登錄為其他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未予註銷,而重複登錄者。」足以證明三商美邦公司對原告有獎懲權,雙方具組織上之從屬性至為明確,原告宣稱不受三商美邦公司指揮監督,顯不符事實。又原告必需登錄於三商美邦公司為保險業務員,且不得重複登錄於其他保險公司,此一專屬三商美邦公司之勞動條件,自無法以勞資雙方為承攬關係視之,勞資雙方具專屬性乃無庸置疑。
㈡又原告為三商美邦公司招攬保險業務所獲致之報酬,該公
司開立之所得類別代號「50」之「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顯示三商美邦公司並未以原告為「自營作業者身分」招攬該公司保險業務而支付原告執行業務收入或營利收入。是以,原告自辯為自營作業者,與三商美邦公司勞動契約為「承攬契約」,此係形式上之契約名稱,而實質上由原告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符合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加保資格。
㈢原告指稱以自營作業者身分承攬三商美邦公司保險業務,
既未能提出上述自立營生、自負盈虧須備之相關證明資料,且依契約書實質規範(三商美邦公司有監督獎懲權及專屬性)及所得類別觀之,實無法為證,並非契約書以「承攬」為名,從而忽視勞資雙方間是否具有專屬性、人格、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以原告為受雇者身分提供勞務,至為明確,依健保法規定以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殆無疑義。
㈣按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者,均得參加職業工會為第二
類被保險人,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二者分別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及「經常於三個月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二者實質差異在於勞資雙方是否具有專屬性、人格、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以及提供勞務者是否需自負盈虧,是以,自營作業者係以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至於受雇者則以薪資所得(不得扣除相關成本費用)為投保金額,但無論何者,其本質均應以參加所屬職業工會之本業實際所得為投保金額,始能符合本保險量能負擔之原則。
(二)調整原告之投保金額依據為健保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內涵應不受限於衛生福利部(102年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號函釋,實應等於所得稅上之薪資所得。
㈠原告於100年1月至12月間於台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以第二
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如前所述,該期間符合「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投保條件,自不待言。
㈡受雇者以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而薪資所得依前揭84年衛
署健保字第00000000號函釋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認定標準。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臚列可不列為工資範圍之給與,包括紅利、獎金、補償費、補助費、差旅費等。又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令:「…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謂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另外,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以資保護勞工。
㈢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臚列可不列為工資範圍之給
與項目,大致均為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其雇主基於雇主之目的或獎勵所給予之額外報酬;而無一定雇主之短期工作者,既非該機構之正式員工,其提供勞務所獲取之報酬即係依其與機構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或規定給予,即係連結勞動契約之工作所得,縱分別訂定不同給與名稱,均屬薪資之內涵並為投保金額之範疇,核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範疇,則無疑義。
㈣如同社會通念認為保險業務員、不動產仲介人,其性質究
竟屬於勞僱關係抑或承攬關係,多年來在公法與私法領域各有討論,亦未獲合一結論。又保險業務員簽訂之謂承攬契約,明白揭示其間之報酬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原告承攬契約書第1條),因此僅就提供勞務者,給予相對報酬,經依所得稅對於報酬核予所得項目薪資,非若一般特定雇主之受雇者獲取之薪資,尚有加班費、津貼、全勤獎金等其他津貼之區別。就原告而言,其所得稅法上的薪資所得,應全數列入投保金額計算,惟被告對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查核專案,依國稅局薪資所得資料,並參照被告對一般公民營事業機構受雇員工投保金額查核,以受雇員工薪資所得扣除4個月年終獎金後推算平均月薪,做為投保金額逕予調整之依據,本項查核原則已行之多年,受投保單位認可,且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亦認為尚屬合理。此依據於原告未能舉出其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勞動部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令,不計入薪資部分獎金之數額下,已是對原告有利之核定。就本件調整投保金額之所得來源,被告依所得稅法之薪資所得核定原告投保金額,並無不當。
(三)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係保險人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之正常運作,而須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共同分擔風險之性質。為維護全民健康保險之經營,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考量無一定雇主、每月收入不固定的被保險人,於申報投保金額時,其投保金額計算依據,依衛生福利部(102年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84年4月24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號函釋得以三個月平均收入申報投保金額。但如經保險人查核有申報不實時,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㈡另健保法第21條規定,「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原告主張其薪資所得有高峰月,並舉例某月份為高所得,某月份無所得,可依法於所得當年8月及次年2月調整投保金額,被告不應違法以全年薪資所得之平均月所得後,核計投保金額。復依健保法第20條規定,受雇者以薪資所得申報投保金額,與第21條對應,立法意旨指每月薪資為固定者,因故有調薪且將持續一段期間時,則最遲可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調整投保金額。若每月收入不固定、變動過大者,非健保法第21條所定「所得有調整」之意,自不得主張以法定最遲申報調整投保金額期限,核定其投保金額。原告當時未依法確實申報,被告進行事後查核,且在原告未提出顯示100年各月份所得究為多少之證明資料前,被告以16個月平均其所得,追溯調整投保金額生效日期,回歸所得當年,與健保法第21條並無抵觸。
㈢又對於一般受雇者而言,係以每月薪資所得作為其投保金
額申報之依據,即以其每月之勞務對價所得,換算其月投保金額並核計每月保險費,倘對於所得不固定且收入相對高者,同意逐一採計當月實際薪資作為投保金額依據,不但無法彰顯該月份之所以收入較高,實來自於先前幾個月的勞務付出與鋪陳運作,亦可能誘使渠等從業者,有意將全年所得分配於特定月份中,以規避保費負擔之情況,此舉,對於同樣領有高薪之第一類受雇者而言,顯有不公。
(四)以本件原告100年所得稅薪資所得2,341,457元,原申報之投保金額為21,900元,與申請人全年薪資所得相當之第一類被保險人,卻需按投保金額147,900元繳納健保費,倘未能調整本件原告之投保金額,似與全民健康保險量能分擔之原則不符。
(五)原告認為被告請其舉證國稅局重新核定所得資料,再向被告申復更正投保金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國人所得資料主管機關為國稅局,保險人依所得主管機關核定之資料為憑,核定被保險人投保金額,被保險人若對所得有疑義,自應檢據相關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第三者無權亦無所得資料可代為向主管機關異議。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7條認定被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實謬用該法之宗旨,不構成被告有違法之嫌。
(六)原告指稱被告未告知應繳保險費金額乙事,查被告依原告102年10月18日書函,以102年10月28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原告應補收保險費金額及計算方法。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核定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紀錄、被告102年9月1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B號函影本、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14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影本、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1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影本、原告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影本、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84年4月24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號函釋、被告102年10月28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薪資所得計算其投保金額,原告則主張其全民健康保險身分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102年1月1日新法實施前為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102年1月1日新細則實施前為第6條)所稱之「自營作業者」,應以同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102年1月1日新法實施前為第22條)規定,自營作業者以執行業務所得(102年1月1日新法實施前原規定為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全民健康保險法。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所明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2號、473號、524號、533號所肯認。惟全民健康保險因屬社會保險之一環,除提供人民醫療照護外護外,另亦含有社會保險之「使人民財務所得重新分配」的效果,而量能負擔原則即基此一目的而生。即衡量保險對象實際財務能力,來決定其負擔的費用多寡,財務能力越高者,相對負擔的保險費用額度也越高;相反的,財務能力越低者,分擔較少額度,甚至不必分擔任何費用。其目的在避免低所得者,因生活條件較差,導致傷害、疾病的保險事故風險機率較高,而負擔高額保險費;反之,因高所得者,保險事故發生機率較低,而負擔低額保險費之失衡現象,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係保險人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而須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共同分擔風險之性質。為維護全民健康保險之經營,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此乃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意旨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類:……二、第2類:(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22條規定:「(第1項)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2項)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又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23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規定,實際薪資月額為142,501元至147,900元,月投保金額以147,900元計。
(三)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17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所得之分類)定有明文。
(四)再按「『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其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前段所明定。」(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得稅法第14條所稱「執行業務所得」,依同法第11條規定,原則上係指個人以專業的智能或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收入減除業務所必要之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其業務在其自主原則下執行,盈虧之風險自負;與薪資所得係在機關或學校或雇主的監督下,提供專業技能或勞務,所獲取之所得,而不負事業盈虧之風險,在事物的本質上有別,應依法予以區分,正確歸類及計算所得。
(五)綜上,「薪資所得」係指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其有別於執行業務者,在於執行業務者取得報酬乃具自由性及獨立性,並不受雇主拘束,得自由選擇是否執行、執行業務及其內容,惟須自負執行業務之費用,故執行業務收入即含有自負執行業務費用部分。是執行業務所得者形同一獨立之營利個體執行業務取得營利,與薪資所得者係雇主取得營利之器皿者有異,其既非獨立於雇主而執行業務取得報酬,其薪資收入中自未含業務執行費用在內,因此有所得稅法第11條、第14條申報方式及計算所得額之差異。保險業務員對外並非獨立以自己名義從事保險業務,亦非以個人特定技(藝)能自力謀生獲取利益,實係以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名義對外執行業務,其與保險公司間並非接受委託獨立執行業務之關係,即難謂形同一獨立之營利個體執行業務取得營利,故而保險業務員即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所稱之執行業務所得者。
(六)本件原告主張其100年度所得,應屬執行業務所得而非屬薪資所得,應扣除執行業務成本後,始能核計100年1月至12月之健保投保級距及金額等語。惟查:
1.按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規定辦理。而該查核辦法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3款授權訂定,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故而當事人主張其為執行業務所得者,得依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者費用標準扣除成本費用者,自應上開辦法提出相關憑證資料辦理,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始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始符合規定。
2.原告100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2,341,457元,此有其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4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28頁),以此數額除以16月,平均月薪資為146,341元(此有利於原告,以12月除為195,121元),依全民健康保險金額分級表,其投保等級為48級,月投保金額為147,900元(見訴願卷1第10頁)。原告固主張其100年度所得,應屬執行業務所得,故應扣除執行業務成本等語,然原處分說明欄四(見訴願卷1第37頁反面)已經載明「台端(指本件原告)如舉證財稅機關重新核定100年度薪資所得資料,得向投保單位辦理申復。」足知被告業已通知原告如認其薪資所得得扣除執行業務所得者,應向財稅機關申請重新核定其薪資所得額,而後再向被告辦理申復。原告雖表示被告請原告舉證國稅局重新核定資料,再向被告申復更正投保金額,於法不合,惟國人所得資料主管機關為國稅局,若原告對所得有疑義,應提供相關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被告並無權代原告向主管機關聲請異議,原告所述顯有誤會,洵無理由。況原告為三商美邦公司招攬保險業務所獲致之報酬,該公司開立之所得類別代號「50」之「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顯示三商美邦公司並未以原告為「自營作業者身分」招攬該公司保險業務而支付原告執行業務收入或營利收入。又查,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欲主張其為執行業務所得者,自應依上開辦法提出相關憑證資料辦理,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始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業已向財稅機關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重新核定其為「執行業務所得者」,是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以執行業務所得者之納稅義務人身分申報,洵堪認定。因此,原告主張其100年度所得係執行業務所得,應扣除執行業務成本等語,難謂有據,自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自屬有據,並無不合。
(七)「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健保法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薪資所得有高峰月,某月份為高所得,某月份無所得,可依法於所得當年8月及次年2月調整投保金額,被告不應違法以全年薪資所得之平均月所得後,核計投保金額云云。惟依健保法第20條規定,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對應第21條,立法意旨係指每月薪資為固定者,因故有調薪且將持續一段期間時,則最遲可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調整投保金額。若每月收入不固定、變動過大者,非健保法第21條所定「所得有調整」之意,自不得主張以法定最遲申報調整投保金額期限,核定其投保金額。原告未依法確實申報,被告進行事後查核,且在原告未提出顯示
10 0年各月份所得究為多少之證明資料前,被告以16個月平均其所得,追溯調整投保金額生效日期,回歸所得當年,與健保法第21條並無牴觸。
(八)另原告主張被告逕以其所得「除以16個月」,計算其每月所得,並無法令依據,惟查,「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健保法第20條2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既有申報不實,被告自得逕予調整原告投保金額,且查,被告係基於首次針對第2類被保險人執行投保金額查核作業,為降低查核所造成之衝擊,及考量第2類被保險人特性為無一定雇主,且其薪資所得亦非固定領取,又歷年執行第1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比對作業,均以被保險人年度所得除以16個月後進行比對,故第2類被保險人比照將其個人100年薪資所得加總後除以16個月,作為判斷是否低報之依據,此有被告102年6月13日「研商102年第2類被保險人及專技人員投保金額查核作業會議」提案討論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4-95頁)。此投保金額查核作業會議係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之行政裁量,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被告以年度所得除以16個月對被保險人顯然有利,可減低被保險人投保金額,自無不法。惟本院認此裁量基準,未說明為何不除以12個月,又何以不除以13、14、15個月之理由,相對其他多數受薪階級之被保險人,尚非公平,宜由被告制定更為細緻之裁量基準為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100年度所得係執行業務所得,顯不足採,原處分向原告催收積欠保費93,816元,核無違誤,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審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