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號
民國10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雯瑄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郭育維訴訟代理人 葉素慧訴訟代理人 李峻聲上列當事人間投保金額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9月1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B號函、102年11月15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14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103年8月1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投保金額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9月1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B號函核定其100年度健保投保金額、102年11月15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其補繳保費147,408元之處分、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14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103年8月1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於台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保,投保金額21,900元。被告於102年因執行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查核專案,依國稅局最新核定原告100年度薪資所得1,896,005元,經以16個月平均其每月薪資所得後,核算其投保金額應調整為120,900元,調整生效期間為被告所得年度100年1月至100年12月,被告於102年9月10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B號函告原告。惟原告主張其全民健康保險身分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0條(102年1月1日新法實施前為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102年1月1日新法實施前為第6條)所稱之「自營作業者」,應以同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102年1月1日新法實施前為第22條)規定,自營作業者以執行業務所得(102年1月1日新法實施前原規定為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對被告以其薪資所得計算投保金額表示不服,遂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爭議審議,案經衛生福利部審定駁回,仍未甘服,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請求原處分與爭議審議審定書均撤銷,依法作成不補收保費之行政處分,訴願結果遞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103年7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3號【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點數申報期限案】就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審查辦法規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點數申報期限2年,是否違憲?」,認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此與本件類似,都是健保署以行政命令將扣繳憑單的收入直接除以16後,就草率認定為健保費,並進而追繳,這合法嗎?
(二)原告係保險業務員,與所得稅扣繳單位(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有承攬或銷售契約,雙方無指揮督導關係,並於獨立完成勞務工作後,受有報酬,並無薪資、底薪及任何勞僱關係之規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2、第二類:(1)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施行細則第13條:「本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由職業工會加保,法有明定。故於職業工會投保之會員與扣繳單位並無僱傭關係,並非被告來函所指之「受雇者」,而是屬於「自營作業者」,被告以「薪資所得」作為計算基礎,完全不了解實務。
(三)原告依法既屬職業工會加保之自營作業者,其投保金額應依健保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次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被告來函指稱,須以薪資所得作為投保金額,但被告所取得之原告100年度各類所得證明,其所得額格式代號為「50」,係薪資所得,依法不能作為原告的投保金額,除非請被告正式行文國稅局,請其發函至扣繳單位更正為執行業務所得,據此,則原告依法可扣除業務使用設備或提供客戶使用之必要費用,以實際的執行業務所得為健保投保金額。
(四)被告為便宜行事,直接擴大解釋將國稅局的薪資所得套用於在職業工會加保的自營作業者身上,是否把「自營作業者」與第一類具有資方企業經營性質之「自營業主」搞混了?
(五)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依法應為勞動基準法之工資,而非所得稅法之薪資所得,被告濫權以行政命令將所得稅法之「執行業務所得」解釋為「薪資所得」,並以之作為健保投保金額,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且將損及民眾權益。因為依據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第1項)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2、受僱者:.......。(2)前目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1、紅利。2、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3、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4、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5、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6、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7、職業災害補償費。8、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9、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10、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11、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健保投保金額若是以薪資所得計算,是源自於勞基法工資,惟「所得稅之薪資所得」與「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性質不同,參酌同屬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均以勞基法的工資作為投保金額與投保薪資,在準司法行政救濟之訴願案例中,例如98年勞委會第00000000000A09號訴願決定認為,綜合所得資料本僅係課稅及完稅之參考憑依,非謂綜合所得資料所載薪資額即與實際勞動所得盡屬相符。被告不應直接以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未經查證就直接換算投保金額。
(六)有關申復對象,被告以102年9月1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B號函說明第四點稱「台端如舉證財稅機關重新核定100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得向投保單位辦理申復。」原告之「投保單位」為職業工會,惟扣繳憑單並非職業工會所開立,試問如何申復?被告所為行政指導之申復對象顯不適格。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被告如真要便民,何不直接行文財稅機關,請其向原告之扣繳單位改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重新核定原告之綜合所得稅,被告再將執行業務所得金額列入健保投保金額。
(七)依據健保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招攬保險往往有拼業績月、高峰月,被告直接以國稅局全年度薪資所得平均計算每月投保金額,真是離譜。舉例來說,我全年薪資所得是160萬元,但業績是2月作100萬元、10月作50萬元,其餘每月皆在1萬元以下,健保局以平均每月10萬元作為投保金額,但依法2月份之100萬元,可至遲在8月底申報健保最高投保金額18萬2千元,其餘每月都還是最低投保金額,10月份之50萬元則能合法延至翌年2月底申報,被告草率以平均16個月計算,有法源依據嗎?有無瀆職之虞?被告對人民追溯補繳12個月保費,應有具體法律規定作為依法行政之基礎,而非先畫圈開單,率而恣意判斷都是投保金額,再稱人民可以舉證證明哪些不是投保金額,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目的顯相悖離。
(八)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被告以102年9月1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原告主動通知投保之職業工會繳納應補收之保險費,但並未告知原告應繳保費究竟是多少?若被告稱已行文給職業工作,並已列冊計算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名冊,名冊中已載有調整前、調整後投保金額,應該可以計算出補繳金額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所以,被告之函究屬行政通知或行政處分?
(九)原告係加保在職業工會,被告卻以健保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計投保金額,有法律依據嗎?按被告102年9月1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B號函說明第四點「如舉證財稅機關重新核定100年度之薪資得資料,得向投保單位辦理申復。為維護台端權益......。」提醒原告「維護權益」,臺灣是法治國家,公務員若未依法辦事,輕則申誡記過、重則瀆職法辦,被告依國稅局所得資料逕行調整並追溯保費,然國稅所得資料與健保投保金額一樣嗎?國稅所得資料又與職業工會加保者的投保金額直接連結嗎?被告何不直接行文國稅局要求更改所得資料,或修改法律,何須要求基層勞工去向財稅機關要求重新核定?此舉無異本末倒置,且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進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一再咬文嚼字利用法條認定本人為受僱勞工,而非自營作業者,本人所提供之資料卻不採信,被告應舉證原告為三商美邦人壽之受僱勞工而非自營作業者,不能濫用權限逕為認定。
(十)原告於104年3月20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各1份,並主張如下:
1、本件最大爭議點在健保投保身分認定問題,能否將「自營作業者」當作「受雇勞工」?進而衍生出第二爭點,健保投保金額認定問題:加保在職業工會的自營作業者,被告能否直接以國稅局的個人綜合所得稅作為投保金額計算?
2、原告從不拒絕繳納健保費義務,惟行政機關在行使政府權力時必須受到法律的制約,恪遵依法行政的法律原則,此乃法治國家最基本的精神,亦是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今原告係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細則第6條(新法第13條)規定,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新法第10條)第二類身分由職業工會加保,法有明定。反觀被告以一紙行政處分逕將原告扣繳憑單的薪資直接除以16後,草率認定為健保費基,進而追繳健保費!至今仍未說明「法律依據」為何?原告迫於無奈,只能爭訟以維自身權利,謹先敘明。
3、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業務與保險公司簽訂承攬合約銷售保險產品而取得傭金,雙方實無僱傭關係。以自營作業者加保於保險職業工會自無不當。被告屢以登錄在同一家公司、受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規範等斷定原告與公司是勞僱關係,試問保險業務員無證照或不作登錄可以從事保險商品銷售嗎?有登錄的業務員皆要受金管會及相關主管機關之業務員統一管理辦法及違規懲處辦法規範。原告承攬保險商品銷售取得傭金,有工作成果才有收入,而非付出勞務就有錢領,工作時間、地點自己決定,不用打卡上班,休息也不用請假,自己決定招攬對象與招攬方法,自負盈虧獨力從事勞動,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與健保法施行細則第6條(新法第13條)自營作業者完全相符。
4、依被告答辯理由也清楚明瞭社會通念認為保險業務員、不動產仲介人,其性質究竟屬勞僱關係或承攬關係,多年來在公法或私法領域各有討論,亦未獲合一結論。何以被告能斷然決定本人與三商美邦公司為勞僱關係而以受僱者的相關執行法條追繳呢?按健保法第22條:「(第1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
......。2、雇主及自營作業者: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即新法第20條:「(第1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
3、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被告何以針對原告稅務資料的「薪資所得」逕行追繳健保費?
5、原告依法報稅、參加健保,以自營作業者投保保險職業工會,定期繳交健保費從未延遲,如被告仍認定本人與所屬公司有僱傭關係,請行文終止職業工會會員並讓三商美邦公司成為原告合法的投保單位,而不是錯置本人投保身份再逐年追繳健保費。
6、被告援引之判決是航空公司與其員工之勞僱爭議,不能與保險業之特殊行業特性相提並論,保險事業因涉及保戶權益至鉅,屬於主管機關高度管制之特許行業,保險公司及保險業務人員均須遵守保險法規,例如:保險法第177條、第8條之1、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2條、第18條等規定,保險公司應對在其公司登錄之業務員為管理、訓練及監督,業務員與所屬公司之勞務契約關係,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可見財政部依據保險法第177條所制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基於行政管理,特別課以保險公司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資格登錄、訓練、管理、監督以及懲戒之義務,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有關業務員登錄、訓練、管理、監督以及懲戒之規定,係基於規範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所作之規範,確保招攬保險之品質,維護保戶權益,並非規範保險公司與其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所以不能以管理規則所要求保險公司應對其業務員為管理、訓練及監督,即認定業務員提供勞務是受保險公司之指揮監督,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財政部依據保險法第177條所制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基於行政管理目的,自不能僅憑依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即遽以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關係即屬勞動契約。」,可以為證。此外,保險主管機關在81年訂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在制訂總說明明揭該規則之目的係「加強保險業務員之管理,確保投保大眾權益,提升保險行銷水準,.....」因此,保險主管機關是為健全保險業務員之管理、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以及保障保戶之權益而制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該規則與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型態無關。
7、保險業在87年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壽險公會當時希望保險主管機關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中明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間的勞務契約得有「僱傭」、「承攬」、「居間」及「委任」等方式,但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保險司表示,保險業務員與所屬公司間勞務契約的型態不應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予以限制,業者只須依據實際管理情形,依民法等規定辦理即可。因此,保險主管機關不認為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所屬業務員之管理即構成僱傭勞動契約,至為明確。三商美邦公司基於前述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訂有保險業務員之「保險行銷承攬辦法」,可視為立法技術上,基於管理便利及效率之考量,將本來由國家或各該公會的監督懲戒權限,轉交各保險公司代為行使之一種措施,與雇主與勞工之懲戒權限本質上完全不同,更跟原告與三商美邦公司之間是否認定僱傭關係無關。分析如下:
(1)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各款有關懲戒事由之規定,主要是著眼於防止要保人、被保險人利益之危害(第1至5款、第7、8、14款)以及保險業之管制(第6、9至17款、第18款更以有損「保險」形象為懲戒事由),至於勞動關係中「企業懲罰制度係勞動契約義務之違反時,始有實施企業懲罰之制裁措施之正當性與合法性」之勞動法上典型的懲戒處分(例如:未準時出勤或違反工作秩序)反而付諸闕如。故就此懲戒事由而言,三商美邦公司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要求,訂有「保險行銷承攬辦法」對於業務員進行管理與懲戒,核與勞動契約中雇主對於員工之懲戒權限顯然有本質上之不同,更無從相提並論。
(2)三商美邦公司基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訂定之獎懲依據,係報請所屬商業同業公會備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而非如勞動基準法第70條有關獎懲之工作規則,應報由勞動主管機關核備,二者在制訂程序上亦有差異。
(3)再者,不服保險公司懲戒之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可向各公會組成之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此種向有關公會申請覆核之情形,顯將懲戒與否之結果取決於公會紀律委員會之決定,在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上更無類似之規定,就法制意義而言,應解為保險公司僅係代行公會懲戒權限,要與勞動契約所生之企業懲戒權有根本上之不同。
(4)若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上保險公司對於業務員之管理與懲戒處分情事,與其他專業技術人員之相關規定相較,更可發現該管理規則對於保險業務員之管制與懲戒措施,僅係為監督及維護及專業、確保公眾利益之一般現象。例如:關於保險業務員之登錄、基本教育訓練與在職訓練、懲戒處分,與律師職前訓練辦法規定、在職訓練及律師有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處分包括警告、申誡、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等,乃基於相同之原理原則;另有關醫師懲戒委員會、會計師法及建築師法對於懲戒亦均有類似之規定,而非保險業務員所獨有。證明由該懲戒權之行使,根本無從推論定性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之間的僱傭關係。且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更指出:「說明:......。二、財政部81年10月15日發布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餘,爰本會94年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條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三、......惟上開規定均係屬強化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若稅捐機關引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條文,作為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條之佐證依據,恐有法規引用上之謬誤。」倘保險公司依據保險相關法令之要求所訂定之獎懲辦法即為保險業務員與所屬公司間僱傭關係之認定基礎,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顯然完全無存在之必要,此一結論殊非立法者之原意。所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有關業務員訓練及監督之規定,係基於規範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確保招攬保險之品質,維護消費者之權益等目的,實與雇主基於營業目的為達成營業業績對於受僱員工進行指揮監督之行為,純屬二事,自與勞僱關係無關。
8、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與勞動基準法所謂「工資」,兩者涵蓋的範圍根本不相同,亦即,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至少包含:(1)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2)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3)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例如:委任、承攬、居間、代辦商、行紀等)。因此,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範圍遠大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定義之「工資」,三商美邦公司對原告之給付報酬部分,雖以「薪資」項目認列,然該所得扣繳係三商美邦公司依所得稅法第92條及第94條第1項規定所盡之義務,而所得稅法僅係屬於稅法上之規定,所規範目的當屬人民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自非規範原告與三商美邦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年度之扣繳僅能證明三商美邦公司有給付報酬予原告之事實,尚不能徒以該所得稅扣繳記載三商美邦公司對原告之給付列為「薪資」項目,即遽認該項給付係為工資,自然不得主張凡是原告以納稅義務人之所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申報,即被告所稱其以僱傭關係之身分從三商美邦公司受領勞基法之「工資」。例如:公司董事長與公司間為委任契約關係,於法並無爭議,但公司董事長自公司所取得之報酬,向來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申報所得稅,惟並非謂公司與董事長間存在之委任關係,因前開申報所得之作業而轉變為僱傭關係。
9、至於三商美邦公司未以「執行業務所得」辦理申報,係因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所稱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以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所得為限。倘納稅義務人非具有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訂之特定身分者,縱使其所受領者為委任、承攬、居間等契約之報酬,該報酬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亦將被視為「薪資所得」,無法被歸類為「執行業務所得」。綜上,原告受領三商美邦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之所以被歸類為「薪資所得」,實為前開所得稅法將「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依所得人之身分(非契約關係之屬性)予以二分所致,並非受領之報酬即屬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另依民事法院實務判決見解,納稅義務人所得在稅法上之分類,不得作為當事人間私法關係定性之判斷基礎,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45號、96年度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均已說明。故原告與三商美邦公司之間是否為僱傭關係,根本無從以所得稅申報類別代號「50」予以判斷。
10、原告為保險業務員,主要之收入來源是招攬保險業務之所得,薪資及考核,依其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而定,而報酬之核發,則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計算可知,縱使已為勞務之提出,例如已進行招攬客戶所必要之作為,但如客戶未決定訂立保險契約,即未能取得報酬,此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是基於勞工勞務提出本身所為之對價給付性質不符,也不同於勞務之供給與工作成果常具一定比例之按件計酬勞僱關係,更與一般勞務報酬是相應於工作時間之長短而給付之情形不同。
11、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釋:「保險業務員登錄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如有僱傭關係存在,則應由所屬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如無僱傭關係存在,但確有登錄並實際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其參加相關保險業職業工會為會員並為自營作業者,始由該等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是否有僱傭關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即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非為唯一考量之因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則應視為承攬關係。」可見,原告符合健保法第8條(新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第二類被保險人資格,但非被告所稱「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因健保法施行細則第7(新法第12條)所指之無一定雇主為「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之情形,原告是依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須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之承攬關係,以自營作業者而參加職業工會。
12、被告辯稱:「...,本項查核原則已行之多年,受投保單位認可......。」,投保單位皆為被告之下級機關,能不認可嗎?再者,查核原則是否具有法律基礎?倘若該查核原則是依被告承保查核業務會議之決議,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5號判決中明白指出「(二)上訴人主張......,依據其『研商98年度承保查核業務會議紀錄』之決議,逕予寬認個人年度上開獎金之總額為約4個月薪資金額,並先行扣除,扣除後之餘額始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薪資之項目,故以個人年度薪資所得總額除以16個月後,為核定之投保金額云云。惟該會議紀錄乃上訴人內部開會所達成之決議,並無法律依據,且與法律規定應以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之規定亦不符,尚難作為上訴人核定投保金額之依據。而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俗稱二代健保)雖已明文將超過4個月以上的獎金,納入保費費基,惟此亦不能作為修正前核定投保金額之依據。......。」,可見被告行之多年之查核原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
13、被告補述認定原告兼具兩者以上身分,故其所得皆屬「勞務所得」,若具多重身分,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新法第17條)規定:「符合本法第8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又原告實際投保身分自始都非「無一定雇主」,,而是以「自營所業者而參加職業工會」,並非被告所稱具有多重身分,被告補述之理由不僅無法律依據,還有故意誤導之疑。
14、就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1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中所指:「緣訴願人.....應補收保險費(100年1月至12月)計14萬7,408元(計算式:3,750元-679元=3,071元,3,071元×12個月×4人=14萬7,408元)。」,其補收保費基數為3,750元,保費負擔比率為60%,此保費基數為職業工會會員月投保薪資12萬900元之等級,若以一般公民事業機構受僱員工相同的投保金額等級,保費負擔比率為30%,保費基數才1,875元,被告用對一般公民事業機構受僱員工投保金額查核標準來核算投保金額,卻以投保職業工會會員保費基數計算保費,是否符合量能負擔及法律之規定?投保在職業工會會員本就比一般受僱員工受負擔30%的保費,如要論量能負擔,健保法訂立之初早就決定職業工會會員都已多負擔30%保費了,被告創立一個查核原則套用在於職業工會投保的第二類被保險人上,難道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6條嗎?
(十一)原告復於104年7月10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二),並主張如下:
1、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採強制納保並課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為全民健康保險賴以維繫之基礎。惟有關保險費之計算及額度決定方式之相關法令規定,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應遵守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在課予人民義務時必須受到法律制約,恪遵依法行政的法律原則,此乃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精神,亦為法治國家之基石,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4號、第676號、第723號解釋即明。基此,被告雖辯稱其行政處分基於量能負擔原則,惟若讓處分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即為法所不允。
2、儘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3號解釋中已經指出全民健康保險法應當符合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但全民健康保險法實施迄今,就沒有厲行此一原則。此由被告制訂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只將全國投保人的收入區分為54級便可得知,因此保費之高低並非依投保人的實際收入及其負擔能力,被告為何此時才論量能負擔?憲法保障財產權,全民健康保險是社會保險,不是稅,就算是稅,也要師出有名、名實相符,而非單憑量能負擔就強迫被保險人概括承受,健保費都是民眾的私有財產,名不符實或濫權擴大解釋,進而徵收保費,就是違背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被告不得僅以量能負擔原則,以一紙行政處分逕將原告扣繳憑單的薪資直接除以16後,草率錯誤認定為健保費基追繳健保費。
3、100年與101年投保金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卻割裂處理,如被告確有法律依據來執行逕調保費行政命令,為何一樣是投保職業工會,被告所屬高屏業務組在追溯101年度投保金額時所為103年8月18日函卻主動降為行政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否代表被告已發現此一逕調係依法無據而主動修正呢?
4、被告對第二類被保險人執行投保金額查核作業,係依被告內部「投保金額查核作業會議」之決議而為,該會議紀錄乃被告內部開會所達成之決議,並無法律依據,有違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精神,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亦指出,會議紀錄乃被告內部開會所達成之決議,並無法律依據,難作為被告核定投保金額之依據。退步而言,縱使依內部會議查核,被告以對第一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查核標準來核算原告的投保金額,卻以原告投保第二類職業工會會員保費基數計算保費,亦有違法律之規定。同樣的投保金額級距,第二類職業工會會員保費負擔比率為60%,第一類被保險人保費負擔比率為30%,如要論量能負擔,原告的保費負擔比率也應以30%為保費費基才是。被告藉由內部會議創立這樣一個查核原則標準,套用在投保職業工會的第二類被保險人上,並無法律依據,亦有差別待遇。被告本應依法律賦予之行政機關職權為執行基礎,而不是便宜行事,逕以稅務機關的申報名目來推算健保投保金額,倘若此舉合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何須分6類14目之投保身分別,更無須規定每一類之投保金額計算方式,被告可逕以國稅局的所得資料來核算投保金額,再開單通知每一被保險人繳費即可,亦無須大費周章推行二代健保甚或三代健保。
(十二)原告並主張聲明:
1、原處分、原審議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為保險業務員,稱與薪資所得扣繳單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為承攬關係,並提具與總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為證。惟勞資間究為僱傭或承攬關係,一般學理上認為應從勞資雙方間是否具有專屬性、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等特徵加以判別,亦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援引,而非以名為承攬之契約來規避彼此之勞僱關係事實。
1、原告為三商美邦公司保險業務員,雖然雙方間簽訂承攬契約,惟觀該承攬契約書附件〈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1章第3點、第5章規定:「業務員應參加本公司舉辦之承攬業務相關訓練或其他研習會。」、「本公司對業務員違反保險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時,得依違法(規)或違約之程度輕重,按相關法令規章規定及公司所公布之業務員違規處置辦法予以處置,或逕行終止契約。」則原告專為所屬三商美邦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接受三商美邦公司訓練研習、考核及獎懲等相關制度,足以證明甲方對乙方(即原告)有獎懲權,雙方具組織上之從屬性至為明確,原告宣稱不受三商美邦公司指揮監督,顯不符事實。
2、又原告為三商美邦公司招攬保險業務所獲致之報酬,該公司開立係所得類別代號「50」之「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顯示三商美邦公司並未以原告為「自營作業者身分」招攬該公司保險業務而支付原告執行業務收入或營利收入。是以,原告與三商美邦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僅係形式上之契約名稱,而實質上由原告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符合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加保資格。
3、原告自稱以自營作業者身分承攬三商美邦公司保險業務,既未能提出其自立營生、自負盈虧之相關證明資料,且依契約實質規範(三商美邦公司有監督獎懲權及專屬性)及所得類別觀之,實無法為證,並非契約書以「承攬」為名,從而忽視勞資雙方間是否具有專屬性、人格、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以原告為受雇者身分提供勞務,至為明確,依健保法規定以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殆無疑義。
4、按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者,均得參加職業工會為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二者分別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及「經常於3個月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二者實質差別在於勞資雙方是否具有專屬性、人格、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以及提供勞務者是否需自負盈虧,是以,自營作業者係以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至於受雇者則以薪資所得(不得扣除相關成本費用)為投保金額,但無論何者,其本質均應以參加所屬職業工會之本業實際所得為投保金額,始能符合本保險量能負擔之原則。
(二)調整原告之投保金額依據為健保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內涵應不受限於衛生福利部(102年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號函釋,實應等於所得稅上之薪資所得。
1、原告於100年1月至12月間於台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如前所述,該期間符合「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投保條件,自不待言。
2、受雇者以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而薪資所得依前揭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號函釋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認定標準。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臚列可不列為工資範圍之給與,包括紅利、獎金、補償費、補助費、差旅費等。又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令:「...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謂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另外,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以資保護勞工。
3、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臚列可不列為工資範圍之給與項目,大致均為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其雇主基於僱傭之目的或獎勵所給予之額外報酬;而無一定雇主之短期工作者,既非該機構之正式員工,其提供勞務所獲取之報酬即係依其與機構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或規定給予,即係連結勞動契約之工作所得,縱分別訂定不同給與名稱,均屬薪資之內涵並為投保金額之範疇,核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範疇,要無疑義。
4、如同社會通念認為保險業務員、不動產仲介人,其性質究竟屬於勞僱關係抑或承攬關係,多年來在公法與私法領域各有討論,亦未獲合一結論。又保險業務員簽訂之謂承攬契約,明白揭示其間之報酬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原告承攬契約書第1條),因此僅就提供勞務者,給予相對報酬,經依所得稅對於報酬核予所得項目薪資,非若一般特定雇主之受雇者獲取之薪資,尚有加班費、津貼、全勤獎金等其他津貼之區別。就原告而言,其所得稅法上的薪資所得,應全數列入投保金額計算,惟被告對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查核專案,依國稅局薪資所得資料,並參照被告對一般公民營事業機構受雇員工投保金額查核,以受雇員工薪資所得扣除4個月年終獎金後推算平均月薪,做為投保金額逕予調整之依據,本項查核原則已行之多年,受投保單位認可,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認為尚屬合理。此依據於原告未能舉出其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勞動部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令,不計入薪資部分獎金之數額下,已是對原告有利之核定。就本件調整投保金額之所得來源,被告依所得稅法之薪資核定原告投保金額,並無不當。
(三)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1、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係保險人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而須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共同分擔風險之性質。為維護全民健康保險之經營,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考量無一定雇主、每月收入不固定的被保險人,於申報投保金額時,其投保金額計算依據,依衛生福利部(102年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84年4月24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號函釋得以3個月平均收入申報投保金額,但如經保險人查核有申報不實時,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2、另按健保法第21條規定:「所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原告主張其薪資所得有高峰月,並舉例某月份為高所得,某月份無所得,可依法於所得當年8月及次年2月調整投保金額,被告不應違法以全年薪資所得之平均月所得後,核計投保金額。惟按健保法第20條規定,受雇者以薪資所得申報投保金額,與第21條對應,立法意旨指每月薪資為固定者,因故有調薪且將持續一段期間時,則最遲可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調整投保金額。若每月收入不固定、變動過大者,非健保法第21條所定「所得有調整」之意,自不得主張以法定最遲申報調整投保金額期限,核定其投保金額。原告當時未依法確實申報,被告進行事後查核,且在原告未提出顯示100年各月份所得究為多少之證明資料前,被告以16個月平均其所得,追溯調整投保金額生效日期,回歸所得當年,與健保第21條並無抵觸。
3、又對於一般受雇者而言,係以每月薪資所得作為其投保金額申報之依據,即以其每月之勞務對價所得,換算其月投保金額並核計每月保險費,倘對於所得不固定且收入相對高者,同意逐一採計當月實際薪資作為投保金額依據,不但無法彰顯該月份之所以收入較高,實來自於先前幾個月的勞務付出與鋪陳運作,亦可能誘使渠等從業者,有意將全年所得分配於特定月份中,以規避保費負擔之情況,此舉所對同樣領有高薪之第一類受雇者而言,顯有不公。
(四)本件原告100年度所得稅薪資所得為1,896,005元,原申報之投保金額為21,900元,與其全年薪資所得相當之第一類被保險人,卻須按投保金額120,900元繳納健保費,倘未能調整本件原告之投保金額,似與全民健康保險量能分擔之原則不符。
(五)原告認為被告請其舉證國稅局重新核定所得資料,再向被告申復更正投保金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乙節。按國人所得資料之主管機關為國稅局,保險人依所得主管機關核定之資料為憑,核定被保險人投保金額,被保險人若對所得有疑義,自應檢據相關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第三者無權亦無所得資料可代為向主管機關異議。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7條認定被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實謬用該法之宗旨,不構成被告有違法之嫌。
(六)原告指稱被告未告知應繳保險費金額乙事,查被告因原告102年10月29日書函之異議,業以102年11月15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補收保險費金額及計算方法,特此敘明。
(七)被告復於104年3月3日提出行政訴訟補述狀,就有關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計算,補充說明如下: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2條第1項第1、2款:「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自營作業者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準此,第二類被保險人於同年度內可能是單純的以受僱者身分受僱工作,或完全以自營作業者身分承攬工作,或同時二種身分兼具,既受僱工作也自營作業,則其受僱薪資所得及自營作業之營利所得(102年修訂實施之健保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執行業務所得)均是其勞務所得,應全數計入投保金額。原告既於職業工會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保,依行為時健保法第22條,須將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合併計算申報投保金額,爰此,被告以原告薪資所得核計投保金額並無違反行為時健保法第8條及第22條規定,原告爭議其加保身分類別為自營作業者非受僱者,並不影響其投保金額計算依據。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9月1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B號函影本、102年11月15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14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影本、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1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8年1月13日與原告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以第2類「自營作業者」之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臺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申報其投保金額為21,900元,是否有低報之申報不實?2、被告查核結果,依國稅局100年度薪資所得資料,逕以16個月核算原告100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118,500元(1896,005÷16=118,500),此一薪資屬投保金額分級表42級之120,900元,應依法補收100年1至12月之附加保眷屬保費差額147,408元,並於102年9月份保費時一併計收,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類:……二、第2類:(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2項)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2條第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23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規定,實際薪資月額為115,501元至120,900元者,其月投保金額應以120,900元計。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之第二類「自營作業而參加工會」之被保險人,而認其100年度所得應屬執行業務所得而非屬薪資所得,應扣除執行業務成本後,始能核計100年1月至12月之健保投保級距及金額云云。
惟查:
(三)原告之所得為三商美邦公司招攬保險業務所獲致之報酬,該公司開立之所得類別代號「50」之「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顯示三商美邦公司並未以原告為「自營作業者身分」招攬該公司保險業務而支付原告執行業務收入或營利收入。且原告於結算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亦係以薪資所得之格式(即代號50)自行申報所得稅等情,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於104年3月31日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於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得用申報書影本回復本院。(見本院卷第94─96頁)是以,原告主張為自營作業與三商美邦公司勞動契約為「承攬契約」,此係形式上之契約名稱,而實質上由原告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之被保險人之類別身分,與所稱之「自營作業者」尚有未符,應係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加保資格。雖然,原告指稱以自營作業者身分承攬三商美邦公司保險業務云云。既未能提出上述自立營生、自負盈虧須備之相關證明資料,而依契約書實質規範(三商美邦公司有監督獎懲權及專屬性)及所得類別觀之,實難認原告係自營作業者。本件尚不能因契約書以「承攬」為名,從而忽視勞資雙方間是否具有專屬性、人格、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以原告為受雇者身分提供勞務,至為明確,依健保法規定,即應以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按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者,均得參加職業工會為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二者分別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及「經常於三個月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二者實質差異在於勞資雙方是否具有專屬性、人格、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以及提供勞務者是否需自負盈虧,是以,自營作業者係以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至於受雇者則以薪資所得(不得扣除相關成本費用)為投保金額,但無論何者,其本質均應以參加所屬職業工會之本業實際所得為投保金額,始能符合本保險量能負擔之原則。本件原告於申報所得稅時已申報實際總額達1896,005元之所得,即應以此總所得之平之均薪資為其月投保金額,始符全民健保之量能分擔原則。據此,原告自行申報其月投保金額為21,900元,顯係低報而不實。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17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所得之分類)定有明文。
(五)又「『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其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前段所明定。」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得稅法第14條所稱「執行業務所得」,依同法第11條規定,原則上係指個人以專業的智能或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收入減除業務所必要之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其業務在其自主原則下執行,盈虧之風險自負;與薪資所得係在機關或學校或雇主的監督下,提供專業技能或勞務,所獲取之所得,而不負事業盈虧之風險,在事物的本質上有別,應依法予以區分,正確歸類及計算所得。
(六)是以,「薪資所得」係指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其有別於執行業務者,在於執行業務者取得報酬乃具自由性及獨立性,並不受雇主拘束,得自由選擇是否執行、執行業務及其內容,惟須自負執行業務之費用,故執行業務收入即含有自負執行業務費用部分。是執行業務所得者形同一獨立之營利個體執行業務取得營利,與薪資所得者係雇主取得營利之器皿者有異,其既非獨立於雇主而執行業務取得報酬,其薪資收入中自未含業務執行費用在內,因此有所得稅法第11條、第14條申報方式及計算所得額之差異。保險業務員對外並非獨立以自己名義從事保險業務,亦非以個人特定技(藝)能自力謀生獲取利益,實係以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名義對外執行業務,其與保險公司間並非接受委託獨立執行業務之關係,即難謂形同一獨立之營利個體執行業務取得營利,故而保險業務員即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所稱之執行業務所得者。
(七)按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規定辦理。而該查核辦法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3款授權訂定,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故而當事人主張其為執行業務所得者,得依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者費用標準扣除成本費用者,自應上開辦法提出相關憑證資料辦理,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始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始符合規定。
(八)原告100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1896,005元,此有原告於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得用申報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94─96頁),以此數額除以16月,平均月薪資為118,500元(此有利於原告,以12月除則為158,000元),依全民健康保險金額分級表,其投保等級為42級,月投保金額為120,900元。原告固主張其100年度所得,應屬執行業務所得,故應扣除執行業務成本云云。但是,原處分說明欄四(見本院卷第36頁)已經載明「台端(指本件原告)如舉證財稅機關重新核定100年度薪資所得資料,得向投保單位辦理申復。」足知被告業已通知原告如認其薪資所得得扣除執行業務所得者,應向財稅機關申請重新核定其薪資所得額,而後再向「投保單位」辦理「申復」(應係更正之誤)。因原告之投保單位係臺南市保險業職業公會,致原告表示被告請原告舉證國稅局重新核定資料,再向投保單位「申復」更正投保金額,於法不合。按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自行向投保單位申報後,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即被告投保,並無原處分所稱之「向投保單位申復」之制度,所謂「申復」制度乃用於對稅捐不服時之救濟。被告於原處分函所稱之「申復」,應係對財稅機關而言,其告示原告向投保單位「申復」,應係文字用語上之誤用。但對以原處分函之效力尚無影響,併予敘明。原處分函旨在告示原告,國人所得資料主管機關為國稅局,若原告對所得有疑義,應提供相關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復更正,被告並無權代原告向主管機關聲請不服或申復,此部分因原處分用語之誤致原告所述顯有誤會,此部分之主張尚無理由。況原告為三商美邦公司招攬保險業務所獲致之報酬,該公司開立之所得類別代號「50」之「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顯示三商美邦公司並未以原告為「自營作業者身分」招攬該公司保險業務而支付原告執行業務收入或營利收入。又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欲主張其為執行業務所得者,自應依上開辦法提出相關憑證資料辦理,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始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業已向財稅機關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重新核定其為「執行業務所得者」,是以,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以執行業務所得者之納稅義務人身分申報,洵堪認定。因此,原告主張其100年度所得係執行業務所得,應扣除執行業務成本等語,難謂有據,自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九)「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健保法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薪資所得有高峰月,某月份為高所得,某月份無所得,可依法於所得當年8月及次年2月調整投保金額,被告不應違法以全年薪資所得之平均月所得後,核計投保金額云云。惟依健保法第20條規定,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對應第21條,立法意旨係指每月薪資為固定者,因故有調薪且將持續一段期間時,則最遲可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調整投保金額。若每月收入不固定、變動過大者,非健保法第21條所定「所得有調整」之意,自不得主張以法定最遲申報調整投保金額期限,核定其投保金額。原告未依法確實申報,被告進行事後查核,且在原告未提出顯示100年各月份所得究為多少之證明資料前,被告以16個月平均其所得,追溯調整投保金額生效日期,回歸所得當年,與健保法第21條並無牴觸。
(十)另原告主張被告逕以其所得「除以16個月」,計算其每月所得,並無法令依據,惟查,「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健保法第20條2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既有申報不實,被告自得逕予調整原告投保金額,被告係基於首次針對第2類被保險人執行投保金額查核作業,為降低查核所造成之衝擊,及考量第2類被保險人特性為無一定雇主,其薪資所得亦非固定領取,又歷年執行第1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比對作業,均以被保險人年度所得除以16個月後進行比對,故第2類被保險人比照將其個人100年薪資所得加總後除以16個月,作為判斷是否低報之依據,即原告全年薪資所得,可能包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之年終獎金、中秋及端午獎金、考核獎金等四次獎金,因此以扣除四個月之獎金後,即增加為16個月之方式,作為計算平均月投保金額之依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被告以年度所得除以16個月,對原告被保險人顯然有利,可減低被保險人投保金額,自無不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100年度所得係執行業務所得,顯不足採,原處分依投保金額分級表42級之120,900元,依法向原告補收100年1至12月之附加眷屬保費差額147,408元,核無違誤,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審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