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號
民國10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南市第90期原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黃筱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彥廷 住臺南市○○區○○路0段0號9樓
林麗容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自辦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被告97年1月11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成立「臺南市第九十期原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來,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獎勵辦法)成立理、監事會,並依獎勵辦法第6、10、13、14及15條規定權責分工執行任務及程序。被告因「自重劃會成立迄今已6年多,重劃工程仍未完工」於103年2月21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警告」一次之行政處分,一月後再以「惟仍末積極改善,嚴重廢弛重劃業務」為由,於103年3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二次警告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於 103年4月21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3年7月2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訴願決定謂:「…,(被告所屬機關)地政局為了解重劃辦理情形與進度落後原因,以102年10月29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2年11月6日到地政局說明,該次會議結論,請訴願人辦理事項如下:(一)於會後10日內提出書面改善計畫;(二)除有不可歸責事由外,請於103年6月底前完成重劃工程竣工及土地分配事宣;(三)每月將重劃進度定期函報地政局,未來如仍有未依所提改善計畫辦理且可歸責重劃會者,將依『臺南市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辦理。訴願人以102年11月15日原佃自重字第00000000號函報總恩工程進度為33%,並於同日以原佃自重字第00000000號函提出改善方案明定時程如下:103年1月完成查估及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103年3月完成查估重劃前後地價、103年5月完成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103年6月完成工程施工。嗣訴願人以103年2月6日原佃自重字第00000000號函報總工程進度為45%,即自103年2月6日至103年3月17日止僅完成5%工程進度,依訴願人所提改善方案之完工時程(103年6月),計算剩餘工程之月平均進度約9%,然訴願人回報1個月餘進度僅5%,且未能提出不能歸責之事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仍末積極改善,嚴重廢弛重劃業務,洵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及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以103年3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警告處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與上開說明,原處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末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查本件訴願人分次回報地政局總工程進度之事證客觀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惟查:
1、被告之原處分明顯違法,茲分述如下:
(1)被告原處分中所指「惟仍末積極改善,嚴重廢弛重劃業務」情事,究竟違反「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中第幾目之規定?應予載明。該注意事項中規定工程者共有5目,被告末於處分中載明原告究係適用何目之規定?被告之處分行為不明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櫫之『明確性原則』。
(2)被告末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自被告於103年2月21日至3月21日兩次處分之一個月期間,未有任何公文通知原告或進行相關行政調查,被告行政處分中所述「惟仍末積極改善」係屬未經查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告第一次警告後僅以『一個月』期間之進度僅5%而認原告『仍』末積極改善,嚴重廢弛重劃業務『再次』警告,被告欲達成之「目的」予其所使用的方法之間,未有合理比例關係,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3)被告原處分中記載係授權主管科長決行,發文字號係屬原被告所屬機關地政局市地重劃科單位決行,惟該主管科長僅主管自辦市地重劃行政業務,相關工程方面依據獎勵辦法及相關規定仍屬工程主管機關之權責。而依原處分觀之,未有相關工程機關或單位之文號及說明,該主管科長逕以警告處分,顯然末經相關工程主管機關授權及確認。被告之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被告之訴願答辯書第6頁第8行亦載明重劃工程之規劃、設計、驗收及接管等攸關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品質部分,其主管機關為各該工程主管機關,被告之原處分末經工程主管機關依職權確認,即認定原告「廢弛重劃業務」,自得予以警告,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
(4)依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17行所載,被告102年11月6日會議結論第三點『每月將重劃進度定期函報地政局,未來如仍有未依所提改善計畫辦理且可歸責重劃會者,將依「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辦理』,該進度倘為已完成之重劃作業進度尚無疑義,倘為辦理中之工程進度,依結論所載「可歸責重劃會者」,將依注意事項辦理,顯然「是否可歸責」,需經調查,並予原告陳述意見說明,惟被告末函請原告提出說明,又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何能判斷原告未能提出『不能歸責之事由』?被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根據事實足堪認定,而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理由明顯前後矛盾。
(5)經查被告於類似案件卻有不同之處置方式,在內政部有關重劃工程類似處分案件,訴願決定書中即載明:「第三、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未於警告前依據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第6點、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查本件事證明確,且原處分機關前以102年1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暫停重劃業務並請於102年11月15日前以書面說明相關責任歸屬,難謂原處分機關末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之原處分竟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與上開類似案件同為重劃工程遭被告第2次警告卻有給予陳述意見,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有差別之待遇。
(二)「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理事會之權責如下:…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定期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獎勵辦法第1l、14及32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該重劃會理事長,僅是重劃區地主之一,並非工程專業廠商,有關工程履約事項含施工期間係屬理事會權責。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據獎勵辦法選定理事,經由理事會決議,委請合法專業施工廠商施作,被告為重劃主管機關卻未依照規定尊重重劃會理事會權責。更何況重劃工程進度之計算須委請監造單位計算,扣除不可歸責之原因,縱使施作廠商之進度有所遲延,亦需由理事會與施工廠商解除契約後另行聘請合法廠商,被告竟違反規定要求原告(僅為理事長、地主之一)函報依法無據之總工程進度後再以簡單數學自行換算每月應有進度百分比後,遽予警告,顯然於法無據。原訴願決定採信被告推拖之詞,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三)原告並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次按「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略以:「重劃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警告:…(三)廢弛重劃業務…7.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於開工時擬定之完工期限,加計停工或其他因素展延工期後,仍不能完工。…仇其他廢弛重劃業務之情形。」第5點規定:「重劃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必要時本府得予解散:(一)依第二點規定警告達五次。(二)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決議經撤銷達五次。(三)未依前點規定完成整理。」第6點規定:「本府對重劃會作成警告、撤銷決議、命其整理或解散之處分前,得令重劃會於十五日內陳述意見」。
(二)本件重劃計畫書載明預定重劃工作進度業務末日為97年12月,因進度嚴重落後,本府地政局為了解重劃辦理情形與進度落後原因,以102年10月29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2年11月6日到局說明,該次會議結論,請原告辦理事項如下:(一)於會後10日內提出書面改善計劃;(二)除有不可歸責事由外,請於103年6月底前完成重劃工程竣工及土地分配作業(三)每月將重劃進度定期函報本府地政局,未來如仍有未依所提敢善計畫辦理且可歸責重劃會者,將依「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辦理。原告以102年11月15日原佃自重字第00000000號函回報總工程進度為33%並於同日以原佃自重字第00000000號函提出改善方案明定時程如下: 103年1月完成查估及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103年6月完成工程施工、103年3月完成查估重劃前後地價、103年5月完成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原告於103年2月6日原佃自重字第00000000號函報總工程進度為40%與其自提之改善期程落後甚多,本府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及「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往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以103年2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第1次警告處分。嗣原告以103年3月17日原佃自重字第00000000號函報總工程進度為45%,即自103年2月6日至103年3刀17日止1個多月時間只完成5%工程進度,惟依原告所提改善方案之完工時程(103年6月),計算剩餘工程之月平均進度約9%,然原告回報1個月餘進度僅5%嚴重廢弛重劃業務,本府再依上開辦法及規定,以103年3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第2次警告處分。
(三)系爭警告處分已敘明法令依據:查本件系爭103年3月21日府地劃字竅0000000000號函第2次警告處分,本府除於該函主旨敘明原告廢弛重劃業務前已遭警告1次,「惟仍未積極改善,嚴重廢弛重劃業務,爰依法再予警告」外,該函說明一並已闡明法令依據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另附帶揭示其已有「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關於「廢弛重劃業務」之情形,可謂已充分說明處分之依據。
(四)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本府作成系爭警告處分,係源於原告分次回報之總工程進度,該進度明顯與其102年3月29日向地主出具聲明書承諾所有工程將於103年3月15日施作完畢,以及102年11月15日向本府地政局提報重劃進度改善方案所載將於103年1月完成查估及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103年3月完成查估重劃前後地價、103年5月完成土地分配設計及103年6月完成工程施工之時程,在在落後甚多,原告顯未有積極改善作為,其廢弛重劃業務之事證客觀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本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工程主管機關並非重劃行政業務主管機關,原處分係以原告廢弛重劃業務為認定事實依據:本件警告處分乃本府地政局本於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立場,基於管理上之行政目的所採取之處置,與重劃工程品質之查核管轄分屬二事。又該處分目的是為提醒原告該重劃區迄未完工,督促其應積極改善辦理並儘速完成重劃,以維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原處分無涉重劃工程品質是否符合各相關工程規範之查核事項,原告仍執詞爭執云云,顯有誤解。再者,自辦市地重劃除工程施工外,尚有地上物拆遷補償、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等等,上述應辦事項皆可於重劃工程施工後陸續進行。原告於97年1月11日經本府核准成立重劃會,重劃工程雖因部分地上物所有權人異議阻礙施作,原告仍可就其餘區域積極趕工,另水路改道部分業於101年12月4日經本府水利局同意在案,惟其103年3月17日回報實際總工程進度僅為45%,本府推算每月合理工程進度係為說明原告顯未積極趕工,致難於103年6月完工,又其餘各項待辦事項原告亦未依其102年11月5日自提改善方案明定之時程積極推展,本府乃依職權調查事實認定其嚴重廢弛重劃業務,洵無違誤,所訴核不足採。
(六)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3年2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上開各項據為主張,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1、原處分有無處分原告之行為不明確,有無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櫫之明確性原則?2、本件系爭處分與前警告處分相隔僅一個月又未進行職權調查,其所用處分與所欲執之目的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3、本件原處分係由地政局重劃科單位決行,未經工程主管機關依職權確認,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4、原處分未函請原告提出說明,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103條規定?5、被告與內政部處理有關類似之重劃工程訴願事件時,卻有不同之處置方式,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差別待遇之規定?6、被告要求重劃會直接函報工程進度卻僅依重劃會理事長一人呈報之總工程進度,非理事會決議之工程進度亦未要求重劃會召開理事會,即加以警告處分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重劃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警告:…(三)廢弛重劃業務:…7.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於開工時擬定之完工期限,加計停工或其他因素展延工期後,仍不能完工。…9.其他廢弛重劃業務之情形。
」第5點規定:「重劃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必要時本府得予解散:(一)依第二點規定警告達五次。(二)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決議經撤銷達五次。(三)未依前點規定完成整理。」第6點規定:「本府對重劃會作成警告、撤銷決議、命其整理或解散之處分前,得令重劃會於十五日內陳述意見。」
(二)經查,本件系爭計畫書載明預定重劃工作進度業務末日即重劃會報請解散之末日即97年12月(原處分卷第7頁),此有臺南市第九十期原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影本附卷可稽,因地主不滿該重劃區遲未完成重劃,進度嚴重落後,原告於102年3月29日出具聲明書,聲稱:所有工程程施工部分於102年3月16日開始至103年3月15日施作完畢,(原處分卷第10頁)嗣原告以102年10月3日原佃自重字第0000000號函報被告地政局總工程進度為28%(見原處分卷第11頁)由於距完工期程甚遠,被告地政局為瞭解重劃辦理情形與進度落後原因,以102年10月29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2年11月6日到局說明,該次會議結論,請原告辦理事項如下:(一)於會後10日內提出書面改善計劃;(二)除有不可歸責事由外,請於103年6月底前完成重劃工程竣工及土地分配作業(三)每月將重劃進度定期函報本府地政局,未來如仍有未依所提敢善計畫辦理且可歸責重劃會者,將依「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辦理。(原處分卷第117─18頁)原告以102年11月15日原佃自重字第00000000號函回報總工程進度為33%,並於同日以原佃自重字第00000000號函提出改善方案明定時程如下: 103年1月完成查估及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100年8月至103年6月完成工程施工、103年3月完成查估重劃前後地價、103年5月完成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原處分卷第20─23頁)原告於103年2月6日以原佃自重字第00000000號函報總工程進度為40%(原處分卷第24頁),與其自提之改善期程落後甚多,被告機關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及「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往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以103年2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第1次警告處分。(原處分卷第25─26頁)嗣原告以103年3月17日原佃自重字第00000000號函報總工程進度為45%(原處分卷第27頁),即自103年2月6日至103年3月17日止1個多月時間只完成5%工程進度,惟依原告所提改善方案之完工時程(103年6月),計算剩餘工程之月平均進度約9%,然原告回報1個月餘進度僅5%,嚴重廢弛重劃業務,被告再依上開辦法及規定,以103年3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第2次警告處分(原處分卷第1頁)等情。業經兩造陳述無訛,並有上開函件影本等附卷足參,自堪信為真實。
(三)
1、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著有明文;其解釋理由書第1段並闡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等語。本件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乃規範市地重劃,積極處理土地,充分利用土地,活化市地,充實經濟行為之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妨礙重劃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乃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制定「臺南市政府地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此注意事項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該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廢弛重劃業務」之各種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乃「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2、查本件系爭103年3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次警告處分(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除於該函主旨敘明原告廢弛重劃業務前已遭警告1次,「惟仍未積極改善,嚴重廢弛重劃業務,依法再予警告」外,該函說明一並已闡明法令依據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另附帶揭示其已有「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原誤載為第3項)關於「廢弛重劃業務」之情形,可謂已充分說明處分之依據。況此注意事項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該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廢弛重劃業務」之九種情形,乃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尚非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之法規命令,其規律對象為機關之公務員,非一般人民,自無公布周知之必要,處分書亦無引用不可之必要性,且本件原處分就本件事實已載明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及「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為之,原處分之記載不脫逸「廢弛重劃業務」所認事實,原告自當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為督促原告積極趕工,予以警告之處分,而非停止重劃業務之處分,有利原告改善方案預定時程之推展,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均衡之比例原則。原告訴稱: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說明一未明確就主旨「惟仍未積極改善,嚴重廢弛重劃業務」違反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第幾款規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櫫之明確性原則及第96條之規定,及被告「目的」與「方法」之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四)關於重劃工程之規劃、設計、驗收及接管等攸關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品質部分,其主管機關為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是以,工程主管機關掌管公共設施工程品質部分,重劃行政業務主管機關則歸屬被告委由所屬之地政局所主管,本件警告處分乃被告地政局本於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立場,基於管理上之行政目的所採取之處置,與重劃工程品質之查核管轄分屬二事。又該處分目的是為提醒原告該重劃區逾期迄未完工,督促其應積極改善辦理並儘速完成重劃,以維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原處分無涉重劃工程品質是否符合各相關工程規範之查核事項,原告訴稱被告之原處分未經工程主管機關依職權確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
(五)本件系爭計畫書載明預定重劃工作進度業務末日為97年12月,因地主不滿該重劃區遲未完成重劃。原告於102年3月29日出具聲明書,聲稱:所有工程將於102年3月16日開始至103年3月15日施作完畢,此有原告聲明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頁),被告作成系爭警告處分,即源於原告分次回報之總工程進度,該進度明顯與上開原告向地主出具聲明書承諾所有工程將於103年3月15日施作完畢,以及102年11月15日向被告地政局提報重劃進度改善方案(原處分卷第20頁)所載將於103年1月完成查估及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103年3月完成查估重劃前後地價、103年5月完成土地分配設計及103年9月完成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處理之時程不合。再者,自辦市地重劃除工程施工外,尚有地上物拆遷補償、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等等,上述應辦事項皆可於重劃工程施工後陸續進行。原告於97年1月11日經被告核准成立重劃會,重劃工程雖因部分地上物所有權人異議阻礙施作,原告仍可就其餘區域積極趕工,另水路改道部分業經被告水利局101年12月4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同意在案(原處分卷第13~14頁),惟其103年3月17日回報實際總工程進度僅為45%,被告推算每月合理工程進度係為說明原告顯未積極趕工,致難於103年3月完工,又其餘各項待辦事項原告亦未依其102年11月15日自提改善方案明定之時程積極推展,原告顯未有積極改善作為,其廢弛重劃業務之事證客觀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訴稱:被告未函請原告提出說明,又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何能判斷原告未能提出『不能歸責之事由』?惟查,本件原告所稱進度落後原因係因申請灌溉溝渠改道及地上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然該地上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僅佔本件重劃土地之少數(參酌上揭「臺南市第九十期原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進度報告及改善方案」所載),除該地上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土地外,尚有其他工程施工可進行,諸如綠地、交通、停車場等工程施作,尚並不因該小部分致其餘重劃業務無法進行,況原告向被告地政局提報重劃進度改善方案所載將於103年1月完成查估及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103年3月完成查估重劃前後地價、103年5月完成土地分配設計及103年9月完成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處理等工程施工之時程,亦未依預定時程施作,至原告稱被告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查本件係依原告自己分次回報地政局總工程進度之事實為據,其處分即非無據,況且原告於向被告呈報總工程進度時,即可陳述自己之意見而非不得陳述,原告分次呈報之工程進度已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103條規定,並無理由,顯不足採。
(六)按將事件性質上不同之事務進行不同處理,以符實質罰公平原則,否則僅基於「形式上之公平」,忽略實質上之公平,顯違「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本件與原告主張訴稱類似案件內政部於103年度4月之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之決定書中表示「原處分機關前以102年1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暫停重劃業務並請於102年11月15日前以書面說明相關責任歸屬,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認被告顯有不公平待遇,惟查兩者被警告事實內容迴不相同,被告基於不同案件不同處理,自無違平等原則,原告所訴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有差別之待遇云云,亦無理由,尚無可信。
(七)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二、代為申請貸款。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五、異議之協調處理。六、撰寫重劃報告。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並將相關人員名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定期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獎勵辦法第14條及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定期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理事會負有對重劃會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之督促權責,至於理事會是否須召開理事會或會員大會,何時開會,如何決議,如何核算總工程進度,施作廠商進度是否有所遲延,是否須扣除不可歸責原因之日期,是否與施工廠商解除契約或另行聘請合法廠商等事宜,除有違背法令外,均非被告所須置喙。本件向被告機關函報工程進度者,係重劃會之理事長黃筱婷,本於其理事長之職權,以「臺南市第九十期原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表人之名義,向被告機關之地政局所呈報。被告機關自得認係經由理事長合法之執行職務,係重劃會而非僅其一人之意思表示。至於重劃會之理事會內部曾否召開或係理事長一擅自之陳報之意見。係涉重劃會內部之職權分配與執行。宜由其內部自行處理。原告訴稱被告應先要求原告召開理事會云云,並無理由,核不足採。又被告責由原告「臺南市第90期原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改善、函報工程進度,處分對象主體為「重劃會」,並非代表人黃筱婷,原告代表人是否依據法令決定如何處理重劃業務,為代表人個人權責,非被告要求、函知,代表人始須處理,否則被告監督權責受制於重劃會理事會之召開與否,理事會督促權責亦受制於被告,均非法令之目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解,應予敘明。
六、綜上論述,原告於第1次警告處分送達後,以103年3月17日原佃自重字第00000000號函報總工程進度為45%,即自103年2月6日至103年3月17日止僅完成2%工程進度,被告認原告仍未積極改善,嚴重廢弛重劃業務,再以103年3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警告乙次處分,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