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號
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南市第91期溪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黃筱婷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林麗容
周彥廷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3年7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辦理臺南市第91期溪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經被告以97年1月24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臺南市第九十一期溪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再以97年4月25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成立「臺南市第九十一期溪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系爭計畫書載明預定重劃工作進度業務末日為98年6月,因地主不滿該重劃區遲未完成重劃,其中訴外人楊雨聰等16人於102年4月19日連署召開會員大會。
原告先於102年5月14日出具聲明書,表示所有工程將於102年3月16日開始至103年3月15日施作完畢,並以102年8月15日溪心自重字第0000000號函覆楊雨聰等連署人未符合規定,故不召開會員大會。
(二)嗣原告以102年10月3日溪心自重字第00000000號函報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該重劃區工程進度為35%,由於距完工期程甚遠,地政局為了解重劃辦理情形與進度落後原因,以102年10月29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2年11月6日下午到地政局說明,原告之代表人出席說明進度落後原因係因申請灌溉溝渠改道及地上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該次會議結論請原告辦理事項為:(一)於會後10日內提出書面改善計畫;
(二)除有不可歸責事由外,請於103年6月底前完成重劃工程竣工及土地分配事宜;(三)每月將重劃進度定期函報地政局,未來如仍有未依所提改善計畫辦理且可歸責重劃會者,將依「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辦理。
(三)102年11月15日原告以溪心自重字第00000000號函報總工程進度為38%,並於同日以溪心自重字第00000000號函提出改善方案,載明預定時程為:103年1月完成查估及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103年3月完成查估重劃前後地價、103年5月完成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103年6月完成工程施工。嗣原告以103年2月6日溪心自重字第00000000號函報總工程進度為43%,被告認與其自提改善期程落後甚多,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及「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以103年2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第1次警告處分。原告於第1次警告處分送達後,103年3月17日以溪心自重字第00000000號函報總工程進度為45%,即自103年2月6日至103年3月17日止僅完成2%工程進度,被告認原告仍未積極改善,嚴重廢弛重劃業務,再以103年3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第2次警告處分。原告不服上開103年3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103年7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原處分明顯違法,茲分述如下:
(1)被告原處分中所指「惟仍未積極改善,嚴重廢弛重劃業務」情事,究竟違反「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中第幾目之規定?應予載明。該注意事項中規定工程者共有5目,被告未於處分中載明原告究係適用何目之規定?被告之處分行為不明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櫫之『明確性原則』。
(2)被告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自被告於103年2月21日至103年3月21兩次處分之一個月期間,未有任何公文通知原告或進行相關行政調查,被告行政處分中所述「惟仍未積極改善」係屬未經查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告第一次警告後僅以『一個月』期間之進度僅2%而認原告『仍』未積極改善,嚴重廢弛重劃業務『再次』警告,被告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所使用的「方法」之間,未有合理比例關係,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3)被告原處分中記載係授權主管科長決行,發文字號係屬被告所屬機關地政局市地重劃科單位決行,惟該主管科長僅主管自辦市地重劃行政業務,相關工程方面依據獎勵辦法及相關規定仍屬工程主管機關之權責。而依原處分觀之,未有相關工程機關或單位之文號及說明,該主管科長逕以警告處分,顯然未經相關工程主管機關授權及確認。被告之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被告之訴願答辯書(附件六-台南市政府103年5月15日府地劃字地第0000000000號)第6頁第6行亦載明:「重劃工程之規劃、設計、驗收及接管等攸關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品質部分,其主管機關為各該工程主管機關…」,被告之原處分未經工程主管機關依職權確認,即認定原告「廢弛重劃業務」,自得予以警告,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
(4)依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23行所載,被告102年11月6日會議結論第三點「每月將重劃進度定期函報地政局,未來如仍有未依所提改善計畫辦理且可歸責重劃會者,將依『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辦理」,該進度倘為已完成之重劃作業進度尚無疑義,倘為辦理中之工程進度,依結論所載「可歸責重劃會者」,將依注意事項辦理,顯然「是否可歸責」,需經調查,並予原告陳述意見說明,惟被告未函請原告提出說明,又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何能判斷原告未能提出『不能歸責之事由』?被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根據事實足堪認定,而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理由明顯前後矛盾。
(5)經查被告於類似案件卻有不同之處置方式,在內政部有關重劃工程類似處分案件,訴願決定書中即載明:「第三、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未於警告前依據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第6點、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查本件事證明確,且原處分機關前以102年1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暫停重劃業務並請於102年11月15日前以書面說明相關責任歸屬,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附件七-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而被告之原處分竟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與上開類似案件同為重劃工程遭被告第2次警告卻有給予陳述意見,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有差別之待遇。
(二)「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理事會之權責如下:…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定期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獎勵辦法第11、14及32條定有明文。原告代表人僅是理事之一,被告為重劃主管機關卻要求重劃會直接函報工程進度,未依規定要求重劃會召開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核算總工程進度,更況進度之計算尚須扣除不可歸責原因之日期,縱使施作廠商之進度有所遲延,亦需由理事會與施工廠商解除契約後另行聘請合法廠商,被告竟以簡單數學自行換算每月應有進度百分比後,遽予警告,顯然於法無據。原訴願決定採信被告推拖之詞,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警告處分已敘明法令依據:查本件系爭103年3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次警告處分,本府除於該函主旨敘明原告廢弛重劃業務前已遭警告1次,「惟仍未積極改善,嚴重廢弛重劃業務,爰依法再予警告」外,該函說明一並已闡明法令依據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另附帶揭示其已有「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關於「廢弛重劃業務」之情形,可謂已充分說明處分之依據。
(二)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本府作成系爭警告處分,係源於原告分次回報之總工程進度,該進度明顯與其102年5月14日向地主出具聲明書承諾所有工程將於103年3月15日施作完畢,以及102年11月15日向本府地政局提報重劃進度改善方案所載將於103年1月完成查估及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103年3月完成查估重劃前後地價、103年5月完成土地分配設計及103年6月完成工程施工之時程,在在落後甚多,原告顯未有積極改善作為,其廢弛重劃業務之事證客觀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本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工程主管機關並非重劃行政業務主管機關,原處分係以原告廢弛重劃業務為認定事實依據:本件警告處分乃本府地政局本於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立場,基於管理上之行政目的所採取之處置,與重劃工程品質之查核管轄分屬二事。又該處分目的是為提醒原告該重劃區迄未完工,督促其應積極改善辦理並儘速完成重劃,以維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原處分無涉重劃工程品質是否符合各相關工程規範之查核事項,原告仍執詞爭執云云,顯有誤解。再者,自辦市地重劃除工程施工外,尚有地上物拆遷補償、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等等,上述應辦事項皆可於重劃工程施工後陸續進行。原告於97年4月25日經本府核准成立重劃會,重劃工程雖因部分地上物所有權人異議阻礙施作,原告仍可就其餘區域積極趕工,另水路改道部分業經本府水利局101年5月7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同意在案(原處分卷第20~21頁),惟其103年3月17日回報實際總工程進度僅為45%,本府推算每月合理工程進度係為說明原告顯未積極趕工,致難於103年6月完工,又其餘各項待辦事項原告亦未依其102年11月15日自提改善方案明定之時程積極推展,本府乃依職權調查事實認定其嚴重廢弛重劃業務,洵無違誤,所訴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97年4月25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臺南市政府103年2月21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臺南市政府103年3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乙份、台南市政府103年5月15日府地劃字地第0000000000號訴願答辯書影本乙份及內政部103年7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㈠原處分有無行為不明確,有無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櫫之明確性原則?㈡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㈢原處分未經工程主管機關依職權確認,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㈣原處分未函請原告提出說明,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2、103條規定?㈤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差別待遇之規定?㈥被告要求重劃會直接函報工程進度,未要求重劃會召開理事會是否違法?
五、經查:
(一)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次按「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重劃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警告:…(三)廢弛重劃業務:…7.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於開工時擬定之完工期限,加計停工或其他因素展延工期後,仍不能完工。…9.其他廢弛重劃業務之情形。」第5點規定:「重劃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必要時本府得予解散:(一)依第二點規定警告達五次。(二)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決議經撤銷達五次。(三)未依前點規定完成整理。」第6點規定:「本府對重劃會作成警告、撤銷決議、命其整理或解散之處分前,得令重劃會於十五日內陳述意見。」
(二)本件系爭計畫書載明預定重劃工作進度業務末日為98年6月(原處分卷第10頁),此有臺南市第九十一期溪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附卷可稽,因進度嚴重落後,為部分有權人連署請求召開會員大會,為重劃會否准,地政局為了解重劃辦理情形與進度落後原因,以102年10月29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2年11月6日到地政局說明,該次會議結論(原處分卷第24頁),請原告辦理事項如下:(一)於會後10日內提出書面改善計畫;(二)除有不可歸責事由外,請於103年6月底前完成重劃工程竣工及土地分配事宜;(三)每月將重劃進度定期函報地政局,未來如仍有未依所提改善計畫辦理且可歸責重劃會者,將依「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辦理。原告以102年11月15日溪心自重字第00000000號函報總工程進度為38%,並於同日以溪心自重字第00000000號函提出改善方案明定時程如下:103年1月完成查估及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103年3月完成查估重劃前後地價、103年5月完成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103年6月完成工程施工(原處分卷第28-30頁)。嗣原告以103年2月6日溪心自重字第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31頁)報總工程進度為43%,被告機關認與其自提改善期程落後甚多,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及「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以103年2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第1次警告處分(原處分卷第32頁)。嗣原告以103年3月17日溪心自重字第00000000號函報總工程進度為45%(原處分卷第34頁),即自103年2月6日至103年3月17日止僅完成2%工程進度,依原告所提改善方案之完工時程(103年6月),計算剩餘工程之月平均進度約8%,然原告回報1個月進度僅2%,被告機關認原告仍未積極改善,嚴重廢弛重劃業務,再以103年3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第2次警告處分,業經兩造陳述無訛,自堪信實。
(三)按:
1、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書第1段並闡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乃規範市地重劃,積極處理土地,充分利用土地,活化市地,充實經濟行為之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妨礙重劃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乃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制定「臺南市政府地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此注意事項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該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廢弛重劃業務」之各種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乃「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2、查本件系爭103年3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次警告處分(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除於該函主旨敘明原告廢弛重劃業務前已遭警告1次,「惟仍未積極改善,嚴重廢弛重劃業務,爰依法再予警告」外,該函說明一並已闡明法令依據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另附帶揭示其已有「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關於「廢弛重劃業務」之情形,可謂已充分說明處分之依據。況此注意事項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該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廢弛重劃業務」之九種情形,乃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尚非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之法規命令,其規律對象為機關之公務員,非一般人民,自無公布周知之必要,亦無非引用不可之必要性,且本件原處分就本件事實已載明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及「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為之,原處分之記載不脫逸「廢弛重劃業務」所認事實,原告自當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為督促原告積極趕工,予以警告之處分,而非停止重劃業務之處分,有利原告改善方案預定時程之推展,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均衡之比例原則。原告訴稱: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說明一未明確就主旨「惟仍未積極改善,嚴重廢弛重劃業務」違反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第幾款規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櫫之明確性原則及第96條之規定,及被告「目的」與「方法」之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四)按重劃工程之規劃、設計、驗收及接管等攸關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品質部分,其主管機關為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是工程主管機關掌管公共設施工程品質部分,重劃行政業務主管機關則歸屬地政局,本件警告處分乃被告地政局本於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立場,基於管理上之行政目的所採取之處置,與重劃工程品質之查核管轄分屬二事。又該處分目的是為提醒原告該重劃區逾期迄未完工,督促其應積極改善辦理並儘速完成重劃,以維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原處分無涉重劃工程品質是否符合各相關工程規範之查核事項,原告訴稱被告之原處分未經工程主管機關依職權確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
(五)查系爭計畫書載明預定重劃工作進度業務末日為98年6月,因地主不滿該重劃區遲未完成重劃,其中訴外人楊雨聰等16人於102年4月19日連署召開會員大會。原告於102年5月14日出具聲明書,表示所有工程將於102年3月16日開始至103年3月15日施作完畢,此有原告聲明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6頁),被告作成系爭警告處分,即源於原告分次回報之總工程進度,該進度明顯與上開原告向地主出具聲明書承諾所有工程將於103年3月15日施作完畢,以及102年11月15日向被告地政局提報重劃進度改善方案(原處分卷第26頁)所載將於103年1月完成查估及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103年3月完成查估重劃前後地價、103年5月完成土地分配設計及103年6月完成工程施工之時程,再者,自辦市地重劃除工程施工外,尚有地上物拆遷補償、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等等,上述應辦事項皆可於重劃工程施工後陸續進行。原告於97年4月25日經被告核准成立重劃會,重劃工程雖因部分地上物所有權人異議阻礙施作,原告仍可就其餘區域積極趕工,另水路改道部分業經被告水利局101年5月7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同意在案(原處分卷第20~21頁),惟其103年3月17日回報實際總工程進度僅為45%,被告推算每月合理工程進度係為說明原告顯未積極趕工,致難於103年6月完工,又其餘各項待辦事項原告亦未依其102年11月15日自提改善方案明定之時程積極推展,原告顯未有積極改善作為,其廢弛重劃業務之事證客觀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訴稱:被告未函請原告提出說明,又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何能判斷原告未能提出『不能歸責之事由』?惟查,本件原告所稱進度落後原因係因申請灌溉溝渠改道及地上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然該地上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僅佔本件重劃土地百分之五左右,有原告提送被告參酌之「臺南市第九十一期溪心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區域代碼配置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除該地上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土地外,尚有其他工程施工可進行,諸如綠地、交通、停車場等工程施作,尚並不因該小部分致其餘重劃業務無法進行,況原告向被告地政局提報重劃進度改善方案(原處分卷第26頁)所載將於103年1月完成查估及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103年3月完成查估重劃前後地價、103年5月完成土地分配設計及103年6月完成工程施工之時程,亦未依預定時程施作,至原告稱被告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查本件原告分次回報地政局總工程進度之事證客觀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所訴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103條規定,並無理由,洵不足採。
(六)按將事件性質上不同之事務進行不同處理,以符實質罰公平原則,否則僅基於「形式上之公平」,忽略實質上之公平,顯違「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本件與原告訴稱類似案件「被告機關前以102年1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暫停重劃業務並請於102年11月15日前以書面說明相關責任歸屬」,認被告顯有不公平待遇,惟查兩者被警告事實內容迴不相同,被告基於不同案件不同處理,自無違平等原則,原告所訴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有差別之待遇云云,並無理由,尚難遽採。
(七)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二、代為申請貸款。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五、異議之協調處理。六、撰寫重劃報告。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並將相關人員名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定期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獎勵辦法第14條及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定期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理事會負有對重劃會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之督促權責,至於理事會是否須召開理事會或會員大會,何時開會,如何決議,如何核算總工程進度,施作廠商進度是否有所遲延,是否須扣除不可歸責原因之日期,是否與施工廠商解除契約或另行聘請合法廠商等事宜,除有違背法令外,均非被告所須置喙,原告訴稱被告應先要求原告召開理事會云云,並無理由,核不足採。又被告責由原告「臺南市第91期溪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改善、函報工程進度,處分對象主體為「重劃會」,並非代表人黃筱婷,原告代表人是否依據法令決定如何處理重劃業務,為代表人個人權責,非被告要求、函知,代表人始須處理,否則被告監督權責受制於重劃會理事會之召開與否,理事會督促權責亦受制於被告,均非法令之目的,原告所訴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六、基上所述,原告於第1次警告處分送達後,以103年3月17日溪心自重字第00000000號函報總工程進度為45%,即自103年2月6日至103年3月17日止僅完成2%工程進度,被告認原告仍未積極改善,嚴重廢弛重劃業務,再以103年3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警告乙次處分,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