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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64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號

民國104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楊宗哲被 告 陳鳳嬌(TRAN THI KIEU)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因全民健康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4,252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件被告陳鳳嬌與本國籍人民池國賓結婚後,原以「依親」事由於民國98年1月17日入境,同年2月17日起取得居留權,然於99年2月17日屆滿,則被告自99年2月18日起已無我國之居留權,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3款規定,被告自99年2月18日起,應不得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惟被告卻於99年4月27日至100年9月13日期間,以全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振興診所」(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4,252元,原告於103年5月29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繳還,惟被告並未繳還。

㈡被告於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與原告應無任何法律上

之關係,詎其持全民健健保險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之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44,252元。原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答辯。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台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台居留滿4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3、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103年5月29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陳鳳嬌居留權期間與健保投保資格區間表1件,原告審核「不符合投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記錄及外國人居留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惟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堪採信

五、次按,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本件被告既因原居留期限於99年2月17日屆滿而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卻於99年4月27日至100年9月13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致原告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44,252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44,2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洵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44,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方柔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5-01-26